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臺南市○○路九○四巷八號列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列邦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調貨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取回列邦公司寄賣之貨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鋪貨為由向列邦公司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吞入己,未繳回公司入帳。共計連續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元之貨物及四千九百元之貨款。嗣因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底無故離職,經列邦公司查覺有異並向往來客戶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列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對於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列邦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且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佶謚汽車、有利汽車材料實業社、銘峰汽車露營用品、上福汽車企業社取回列邦公司放置在前開汽車商行寄賣之貨物,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列邦公司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證人戊○○及瑞發輪胎行負責人甲○○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取回的貨品均有交回給列邦公司會計乙○○,但是她並沒有交付收據給伊;伊向列邦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後,亦均有交給客戶,並有將出貨單交回公司;伊向證人戊○○收取的六千四百元貨款有交回公司;另證人甲○○所給付的一千五百元貨款部分,伊是把舒亮公司退貨的其中一個增壓桶交還給公司,再把證人甲○○給付的一千五百元貨款轉交給舒亮公司負責人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調貨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取回列邦公司所寄賣之貨物後將貨物全數侵占入己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調貨等情,惟辯稱其向客戶調回之貨物均有全數交回給列邦公司會計乙○○云云。然查,被告以調貨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取回列邦公司寄賣之貨物後,並未交回公司乙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如要將公司寄賣的貨品取回時,要拿公司空白之送貨三聯單至客戶處,填寫要借回的品名、數量及日期,且會在送貨單上註明「借回」二字,並由業務員在上面簽名後,將該送貨單連同貨品繳回公司,不可以只繳回送貨單而未將貨物繳回,且上開情形只有在公司臨時缺貨的情況下才會發生,非常少發生,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之註明「借回」之送貨單五張,是被告沒有來上班之後,直接丟在公司門口,沒有將貨品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且有列邦公司送貨單五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經證人即佶謚汽車負責人陳明生、銘鋒汽車露營用品負責人施昆宏、上福汽車企業社技師葉爵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第七十頁)。且列邦公司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底為止,增壓桶之庫存量尚有二百四十四個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榮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並有列邦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八月及九月各月銷售數量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二頁),則列邦公司既仍有存貨尚未銷售,當無要求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取回貨品之理!況參以被告尚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鋪貨為由,向列邦公司調取十一組增壓桶等情,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簽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列邦公司當時既仍能正常出貨,足見列邦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缺貨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向客戶調回之如附表一所示增壓桶,均有繳回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二)被告以鋪貨為由,向列邦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後,將貨物全數侵占入己部分: 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列邦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乙節,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簽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公司領取上開貨品後,均有繳回列邦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先後向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載之汽油芯及增壓桶等物,但伊都有交給客戶,且客戶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再將出貨單其中一聯交給客戶收執,另二聯則交回公司,至於伊將貨物交給那一位客戶忘記了云云(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改稱:伊在離職的時候有將附表二所載之貨物還給公司,但公司會計小姐並未交付收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有將向列邦公司領取之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給客戶,然均無法明確交待究竟將上開貨物交給何客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已交回給公司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所為前揭辯解,已難認為可採。再者,被告未將前揭貨物繳回列邦公司,亦未將前揭貨物出貨予客戶之出貨單繳回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亦表示與告訴人林榮君間並無何嫌隙(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則雖證人乙○○乃告訴人林榮君之配偶,亦難認證人乙○○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足資認定。 (三)被告將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部分: 1、證人戊○○交付予被告之貨款部分:查被告確有向證人戊○○收取六千四百元,然僅繳回列邦公司三千元等情,除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有列邦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請款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證人戊○○目前還欠伊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伊曾向列邦公司購買二次,第一次訂購增壓桶二個、汽油芯一個,第二次訂購增壓桶三個,貨款總共七千九百元,已經給付被告六千四百元,尚有一千五百元之貨款未付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僅向證人戊○○收取三千元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難認可採,被告向證人戊○○收取六千四百元貨款後,僅繳回列邦公司三千元,而將其中三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即瑞發輪胎行負責人甲○○交付予被告之貨款部分:查證人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一千五百元貨款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有列邦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請款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雖辯稱:伊是將瑞發輪胎行負責人甲○○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貨款拿給舒亮公司,再將舒亮公司退給伊的其中一個增壓桶交回列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然查,列邦公司之貨品可分為賣斷及寄賣二種,寄賣之貨物價格比賣斷之貨物貴,但寄賣的貨品賣不出去可以直接退回給列邦公司,而賣斷的貨品除非有瑕疵可以換貨外,不能任意退貨,列邦公司之業務員不能私下將已賣斷給店家的貨品,以寄賣店家之名義退回給列邦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舒亮公司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的貨品係買斷,並非寄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且被告亦供承知悉舒亮公司之貨物是買斷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執此,舒亮公司向列邦公司進貨之模式既係買斷,則縱使舒亮公司事後未將貨品全數賣出,亦不得要求列邦公司再將產品收回,詎被告竟私自將舒亮公司已經買斷之產品,退回列邦公司,被告所為難認與列邦公司規定相符,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逕自將向客戶甲○○收取之一千五百元貨款交給其他客戶之合法權源,且明知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告訴人,詎被告竟私自將貨款項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亦屬無疑。何況,證人丁○○並證述:伊和被告交易期間,印象中只有向被告退貨一次,金額約七、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此亦與被告所稱其向瑞發輪胎行責負人甲○○所收取之一千五百元貨款金額不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向證人甲○○所收取之一千五百元貨款,交付予證人丁○○;且查,被告究有無將舒亮公司所退回之其中一個增壓桶交還給列邦公司,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然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陳證人丁○○曾退回給伊八組增壓桶,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曾向被告退貨一次,金額約七、八千元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估價單上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以每組增壓桶一千元之價格,向證人丁○○收回列邦公司之增壓桶,合計八組,總計為八千元,然被告竟以每組增壓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退回列邦公司,益徵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利用業務員職務上可向公司取貨及向客戶調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任意侵占公司之貨物及貨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甚至當庭表示完全沒有意願要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客 戶 名 稱 │品 名│數量│金 額│ │ │ │ │ │ │(新臺幣)│ ├──┼────┼──────┼─────┼──┼─────┤ │1 │92.9.15 │佶謚汽車 │增壓桶NSP │ 9個│16,200元 │ ├──┼────┼──────┼─────┼──┼─────┤ │2 │92.9.23 │佶謚汽車 │增壓桶NSP │11個│19,800元 │ ├──┼────┼──────┼─────┼──┼─────┤ │3 │92.9.20 │有利汽車材料│增壓桶NSP │ 2個│4,000元 │ │ │ │實業社 │ │ │ │ ├──┼────┼──────┼─────┼──┼─────┤ │4 │92.9.28 │銘峰汽車露營│增壓桶NSP │ 2個│3,600元 │ │ │ │用品 │ │ │ │ ├──┼────┼──────┼─────┼──┼─────┤ │5 │92.9.29 │上福汽車企業│增壓桶NSP │ 2個│3,600元 │ │ │ │社 │ │ │ │ ├──┴────┴──────┴─────┴──┴─────┤ │合計:47,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品 名│數 量│金 額(新臺幣) │ │ │ │ │ │ │ ├──┼────┼──────┼───┼──────────┤ │1 │92.7.17 │汽油芯 │ 2個 │1,200元 │ ├──┼────┼──────┼───┼──────────┤ │2 │92.8.29 │汽油芯 │ 15個 │9,000元 │ ├──┼────┼──────┼───┼──────────┤ │3 │92.9.27 │增壓桶NSP │ 11個 │16,500元 │ ├──┴────┴──────┴───┴──────────┤ │合計:26,7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客戶名稱 │金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91.12.13│戊○○ │ 3,400元 │應收貨款共計7,900 │ │ │92.1.17 │ │ │元,戊○○業已給付│ │ │ │ │ │被告6,400元,惟被 │ │ │ │ │ │告僅繳回公司3,000 │ │ │ │ │ │元,將其中3,400元 │ │ │ │ │ │侵占入己。 │ ├──┼────┼─────┼─────┼─────────┤ │2 │92.9.27 │瑞發輪胎行│ 1,500元 │ │ ├──┴────┴─────┴─────┴─────────┤ │合計:4,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