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剪刀、鉗子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見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四十號之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歸仁廠內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大型剪刀、鉗子及水果刀破壞電信箱內之配電盤、塑膠管,進而竊取南元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共約三公尺長),並造成配電盤等受損不堪使用,然於甲○○得手後,準備離開工廠之際,旋為擔任工廠警衛之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大型剪刀、鉗子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南元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幀可證及大型剪刀、鉗子、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大型剪刀、鉗子、水果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大型剪刀、鉗子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