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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朱中和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2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板手壹支、口罩壹只、手套壹雙與蠟燭盒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假釋中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八十三號丁○○住處前之庭院,徒手毀損並踰丁○○以鐵絲網搭建之圍籬等安全設備,逾越進入該庭院內竊取丁○○所有之盆栽共七十盆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J六-二七二○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部分盆栽載至臺南市南門花市內販賣,經該花市經營人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一支,毀損甲○○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六八五號「仁德鳥園」之安全設備鐵捲門後,越入鳥園內竊取甲○○所有之鸚鵡十隻、鳥籠一個,得手離去之際,被卓進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板手一支、口罩一只、手套一雙與蠟燭盒一只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與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板手一支、口罩一只、手套一雙與蠟燭盒一只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有甲○○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在假釋中、已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口罩一只、手套一雙與蠟燭盒一只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在警訊時與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辦之被告竊盜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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