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吳勇輝、陳映佐、蔡直青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8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益公司)負責人,與戊○○ (半股)、甲○○ (半股)、丙○○ (一股)、丁○○ (一股)等人共同出資 (乙○○一股),以台灣龍益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大連龍益建築材 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龍益公司)(大連龍益公司於德 國海斯公司轉讓股份退出後更名為大連海斯公司),對外以 乙○○擔任代表。詎乙○○明知戊○○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參加在大連龍益公司票選董事、經理人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六日)在相同地點參與德 國海斯機械工程公司 (以下稱德國海斯公司)轉讓資本額之 董事會決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大連龍益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決定(以下稱A文件)及二000年十月二日 (起訴書誤繕為二十 六日)之董事會決議 (以下稱B文件)上,偽造「戊○○」之 署名各一枚,表示戊○○知悉決議內容之意,實則戊○○一無所知,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嗣戊○○為了解大連龍益公司經營狀況,委託上海市陳剛、徐立二名律師向大陸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大連海斯之工商登記資料時,始發現上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㈠人證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於上開A、B文件偽造其署名之事實。(見91發查2013卷第64頁、第100頁、第185頁92偵9642 卷第19頁)( 以下稱【證據一】) ⑵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證述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大連龍益公司出資報表」 (見93 年偵續字第63號卷)( 以下稱C文件)中,其上「戊○○ 」字跡旁有一「代」字,為其代告訴人戊○○所簽之事實。(見91發查201 3卷第163頁)(以下稱【證據二】) 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92偵9642卷第8頁) (以下稱【證據三】) ⑷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證明①曾邀告訴人戊○○共同以台灣龍益公司之名義投資大連龍益公司。②其將於93年7月23日前提出A、B二文件原本之事實 。( 見91發查2013卷第64頁、第100頁、第185頁92偵9642卷第19 頁93偵續63卷第16頁)(以下稱【證據四】)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下稱【證據五】) 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下稱【證據六】) 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下稱【證據七】) ㈡物證、書證部分: ⑴A文件:①證明:A、B二文件中,有關「戊○○」之簽名字 跡,無論起筆、運筆及結束均完全相同,無一差異,且就字體大小、規格、筆劃粗細等,竟達「完全相同」、「分毫不差」之程度。②證明:B文件內容係:大連龍益因資金短缺 無法到位,因而轉讓出資額予第三者,德國海斯公司將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轉讓給台灣龍益公司,餘百分之二十五轉讓給大連市政工程總公司,百分之二十作為投資之用,德國海斯公司退出合資公司投資等情。而B文件上簽名,其中非僅「戊○○」,即如「丙○○」、「丁○○」二人之簽名亦完全相同、分毫不差之事實。(見91發查2013卷第53頁)( 以下稱【證據八】) ⑵B文件:(見91發查2013卷第54頁)(以下稱【證據九】) ⑶C文件:①證明:上開C文件中,其上「戊○○」字跡旁有 一「代」字,且「甲○○」與「戊○○」二署押形勢相似。②證明:A、B文件「戊○○」之署名,與C文件「戊○○」署名之筆勢、態樣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簽。(見93偵續63 卷第29頁)(以下稱【證據十】) ⑷證人甲○○於92年3月14日所書寫「戊○○」姓名文件一紙 :證明與C文件上「戊○○」之署名筆勢相符,應為同一人 所簽。(見91發查2013卷第165頁)(以下稱【證據十一】) 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210 474550號函文一份:證明:證人甲○○最後一次出境日期是在88年3月16日、入境日期88年3月21日之事實。(見92偵9642卷第15頁)(以下稱【證據十二】) ⑹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證明被告乙○○自93年6 月庭訊後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事實。(見93偵續63卷第37頁 )( 以下稱【證據十三】) 三、訊據被告對於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係屬偽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 ⑴本件犯罪地在中國大陸不詳地區,大陸地區並非本國治權所及,依法並無審判權。 ⑵A、B二份文件僅係影本,不知是否與原本相符,並無證據能力。 ⑶A、B二份文件決議內容只是分配董事及德國海斯公司退出股東之決議,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 ⑷A、B二份文件之會議是由中方大連市政總公司主導,會議紀錄並非由被告所製作,被告無法偽造。 ⑸被告並未參加會議,僅係事後補簽名,簽名時已不記得其上「戊○○」之署名是否已經存在。 ⑹A、B二份文件保管於大連市政工程總公司副總經理韓世林處,因其已離職,且無法覓得其人,故無法提出。 ⑺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簽。 ⑻戊○○並未實際出資,並非股東。 ⑼A、B二份文件簽署的時間,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該二份文件係偽造的。 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 ⑴就書證A、B二份文件上之「戊○○」簽名筆跡與被告書寫「戊○○」之筆跡送鑑定,以證明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⑵就書證C文件上甲○○所書「戊○○」之簽名字跡與書證A、B二份文件上「戊○○」之筆跡送鑑定以判定是否相符 。 四、本件爭點: ㈠告訴人戊○○有無出資投資大連龍益公司? ㈡A、B二份文件是否與原本相符? ㈢如戊○○確有出資,且A、B二份文件與原本相符,其上「戊○○」之署名,是否係偽造?如為偽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抑或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與之有無共同之犯意? ㈣A、B二份文件上告訴人「戊○○」之署名如係偽造,是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五、本院審酌: ㈠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四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照前揭見解,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凡證據除法律明示無證據能力者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人證部分,明定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然對於物證 、書證部分,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語 (見同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意即物證、書證之取得,須 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始無證據能力,否則除非有法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A、B二份文件,係由告訴人委由大陸律師向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閱卷證而取得,告訴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A、B二份文件之方式亦非不合法。又A、B二份文件雖為影本,然我國治權及法權,實際上均不及大陸地區,本院無法依正當程序調得上開文件原本。而被告又未依其承諾提出原本,故不得僅以A、B二份文件為影本為由,遽認該二份文件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前四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今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方法 (即人證部分),均表達無 意見 (見本院卷第38頁),參照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㈢實體部分: A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據一】部分: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訴上開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押為偽造之事實 (見91發查2013卷第64頁、第100頁、第185頁92偵9642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公訴人所提【證 據一】【得以證明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為偽造】。至公訴人指稱:A、B二份文件係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單純由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逕認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 ⑵【證據二】部分: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訴人所指C文件中,其上「戊○○」字跡旁有一「代」字, 均為我代告訴人戊○○所簽之事實 (見91發查2013卷第163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部分,【僅得以證明C文件上「戊○○」之簽名,為證人甲○○所代簽之事實,尚無法證明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 ⑶【證據三】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戊○○只有授權我簽他名字一次 (應即指C文件上之代簽)等語(見92偵9642卷第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依其證言 【得以證明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押,應非證人甲○○所代簽。】 ⑷【證據四】部分: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曾邀告訴人戊○○共同以台灣龍益營造之名義投資大連龍益公司。②其將於93年7月23日前提出A、B二文 件原本等語 (見91發查2013卷第64頁、第100頁、第185頁92偵9642卷第19頁93偵續63卷第16頁)。其中①部分:經查: 告訴人戊○○與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入股大連龍億公司,各自投資15萬美元,各佔半股,其中甲○○部分以機器代交付投資款項,此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大連海斯公司出資報表、台北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龍益營造有限公司內帳等影本附卷(詳見91發查2013號卷第31、155~157頁)為證。況戊○○倘真未出資入股,為何還需於A文件中列名 董事,又於B文件之董事會決議中列名?顯見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出資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與被告另案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三號詐欺案件中亦認定告訴人確已交付投資款項,此有各該判決可稽,依此【證據四】部分:①【得以證明被告確曾邀告訴人投資大連龍益公司】。又【證據四】②部分: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供稱A、B二份文件係偽造,且又供稱將於93年7月23日前提出A、B二文件原本等語 ,依此足認【A、B二份文件原本確實存在,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確與原本相符】。又被告事後雖並未依其承諾提出原本,然被告此不作為【尚不得遽此而遽認前揭文件上之署名即為被告所偽造】。 ⑸【證據五】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大連海斯公司1996年3月26日董事會決定,上面有我的簽名,這 是投資前的會議。大連有生產的銷路,所以我們才投資。這次開會,我印象中戊○○、甲○○其中一定有一個人到場,因為他們要賣機器的,他們二人中一定要有一個人到。」、「B文件大連龍益公司2000年10月2日董事會決議,此次會議我不記得是否我親自簽名的」、「會議記錄、打字的人是大陸公司的人打字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7頁),綜觀其證言內容【無法證明A、B二份文件上「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所偽造】。 ⑹【證據六】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連海斯公司1996年3月26日董事會決定,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有 戊○○的名字,這麼久,我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了。」、「大連龍益建築材料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日董事會決議,時 間這麼久,我也沒有印象了。」、「A文件大連海斯混凝土 制品有限公司1996年3月26日董事會決定上『戊○○』的簽 名像是我的筆跡,但已不記得是否是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70、78-80頁),綜觀其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系 爭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 ⑺【證據七】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六年投資,我有到大連現場去過。」、「我去過很多次,有一次去十幾天,通常都是一星期,德國人裝機械那次,我去之後,我回台就向丁○○說,我要退股,丁○○就退錢給我。我大概虧錢五百多萬元,我拿出八百多萬元,只拿回三百萬元。」、「我後來看完裝機器之後,就退股,因為我看不太適宜,股東之間,人跟人不太適宜,所以退股。」、「我當時認為那麼遠,對我沒有保障,我覺得丁○○他們股東之間,好像權都是他們的,我就不要了。」、「我只在大陸開過一次會。是選任總經理,副總經理那次,台灣五個人都有參加。退股之後,我就沒有去他們公司參加會議」、「大連海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996年3月26日董事會決定我不 記得有無參加」、「那次董事會丙○○的名字,好像是我簽的,又好像不是。」、「甲○○曾經替戊○○代簽過,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賣股後,就沒有再去大陸,就沒有再與丁○○來往。」等語 (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綜觀其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A、B二份文件上之「戊○○」署名為被告所偽造】。 ⑻【證據八】部分 (即A文件):公訴人主張A、B二份文件「戊○○、丙○○、丁○○」等三人簽名字跡達「完全相同」、「分毫不差」之程度;且經本院將上開二份文件影印對照後發覺該二份文件上「戊○○」之簽名,無論大小、筆劃均完全相同之事實,此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 (見91發查2013卷第53、54、55頁)。然此【僅得以證明A、B二份文件中「戊○ ○、丙○○、丁○○」等三人之簽名至少有一份係偽造,尚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偽造】。 ⑼【證據九】部分 (即B文件):【得以證明有大連龍益公司2000年10月26日董事會決議一紙及其上「戊○○」署押一枚係屬偽造,然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偽造】。又綜觀A、B二份文件,其中A文件記載:「經大連市政工程總公司與德國海斯公 司、台灣龍益公司三方決定」、「董事長徐德富」、「副董事長沃爾特. 海斯」、「董事長徐德富」、「副董事長韓世林」等語;其中B文件記載:「董事長徐德富」等語,此二 次會議均有被告主持之台灣龍益公司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辯稱其無法主導會議之進行,會議紀錄並非伊所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⑽【證據十】部分 (即C文件):【僅得以證明C文件上「戊○ ○」字跡旁有一「代」字,且該文件上「甲○○」與「戊○○」二署押形勢相似】。且依檢察官之見解,C文件上「戊 ○○」之署押與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押不同。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戊○○」之署押為何人所偽造】。 ⑾【證據十一】部分:證人甲○○於92年3月14日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書寫「戊○○」姓名文件一紙,依公訴人見解與C 文件上「戊○○」之署押相符之事實,縱認屬實【僅得以證明C文件上「戊○○」之署押為證人甲○○所代簽,及A、B 二份文件非證人甲○○所偽造】之事實。 ⑿【證據十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210 474550號函文一份,足以【證明證人甲○○最後一次出境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境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故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應非甲○○所偽造】。 ⒀【證據十三】部分: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得以證明被告乙○○自93年6月庭訊後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事 實】。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以證明系爭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確係他人所偽造,然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偽造。 B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台上二一六一號著有判列可資參照。再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A、B二份文件中「戊○○」之署名,先供稱:「是甲○○代告訴人簽的」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亦再度陳稱:「對於董事會議記錄中之戊○○簽字,據查詢大連市政總公司承辦人員之答覆,應是甲○○先生在大連時,代表戊○○先生所簽」云云(見91發查2013號卷第100頁反面)。惟查上揭二次董 事會召開時間,甲○○人在台灣,並未代表告訴人出席,有前揭證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故不可能代告訴人簽名,況依公訴人之見解,C文件上「戊○○」之簽名與及A、B二份文件上「戊○○」之簽名並不相似,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我沒參加A、B這二份文件的會議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台灣龍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主導系爭投資案,焉有不清楚,甚至未參加董事會重要決議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A、B文件係伊親簽,現竟又諉責推稱伊未參加決議,且原本文件竟未保留於公司,而在離職之副總經理韓世林手中無法提供,此情在在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信,顯係被告不願提出,而非無法提出。 ⑶告訴人確曾出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先辯稱確有系爭A、B二份文件,如前所述,其後改稱前二份文件係偽造,其供詞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 ⑸A文件內容為大連龍益公司決定當選之董事名單,告訴人經 選為公司董事,負有一定之權利義務;B文件內容係德國海 斯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到位,因而轉讓出資額予第三者,其中投資總額百分之四十五(合約人民幣五百九十四萬元)轉讓給台灣龍益公司,餘百分之二十五轉讓給大連市政工程總公司,百分之二十作為投資之用,德國海斯公司退出合資公司投資等情,與被告、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如甲○○、丁○○、丙○○等人利益相關。今偽造告訴人簽名,表示戊○○知悉決議內容,自有足生損害於戊○○之虞,被告辯稱:未致生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⑹被告既已稱在A、B二份文件上簽名,且依前揭論述已足認A 、B二份文件確實存在,且與原本相符,被告再辯稱公司係 成立在前揭二份文件之後,故A、B二份文件係屬偽造云云,顯有邏輯上之矛盾。 ⑺被告身兼台灣龍益公司負責人,依公訴人見解,為最主要投資股東,對本次協議內容享有最大利益,依常情判斷,確屬最有可能偽造系爭文件上告訴人署名之人。 等情。然被告雖有前揭諸多不合常情之辯解及矛盾,且依常情判斷,被告確實具有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然本案並無任何極積、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A、B二份文件上「戊○○」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名之時即明知該文件上之「戊○○」署名為他人所偽造,而仍於其上簽名。依此自難認為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據以論罪科刑。 C被告聲請本院鑑定A、B、C三份文件上「戊○○」之署名是否 為被告抑或證人甲○○所簽云云,然查鑑定筆跡須以原本為之,本件A、B二份文件為影本,自無法鑑定其真偽,故本院自無准許送鑑之必要。至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爭點無關,且依造前揭見解,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偽造署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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