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二四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三二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編號三八之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但未得手而未遂,且該部份侵入住宅之犯行亦未據告訴),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均變賣後用以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竊盜為常業,嗣分別於:㈠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時,為被害人H○發現並大聲呼喊,適經路人黃睿政聽聞H○呼叫而尾隨在後追捕李秋水,李秋水見狀即將贓物丟置地上逃逸,經黃睿政記下李秋水所騎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十一號「臺灣三通公司」為警查獲。㈡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時,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癸○○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當場在其腳踏車後座扣得贓物咖啡五箱而查獲。㈢為如附表編號三二之犯行後,經被害人午○○調閱店內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而知悉為李秋水所為,嗣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街村○○○路與大同路口發現李秋水,經午○○報警查獲。㈣為如附表編號二六之犯行後,經被害人D○○報案,而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在臺南縣學甲鎮○○路三七○號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查獲,而查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三一、三三至三七部分之犯行。㈤為如附表編號三八之犯行時,為屋主子○○發覺報警,而當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秋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癸○○、許忠儀、吳輝秤、丙○○、黃○○、戌○○、未○○、乙○○、G○○、酉○○○、B○○、E○○、己○○、林進坤、丁○○、宙○○、巳○○、卯○○、申○○、壬○○、庚○○、D○○、辰○○、地○○、C○○、寅○○、A○○○、午○○、戊○○、甲○○○、玄○○、F○○、洪福受、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協助追緝之路人黃睿政、證人即受贈工業用電風扇之不知情人葉美琴、證人即收購失竊物之不知情人亥○○、丑○○、宇○○於警詢之證述,此外,復有扣押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證人指認資料一份及現場查獲暨失竊物照片四十七幀等在卷可稽,並有皮包一個、伯朗咖啡五箱、工業用電風扇一支及白米三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犯本案之期間,並未從事其他工作,一再行竊係為了要竊取物品以換錢過生活,且行竊次數多達三十八次,而所竊取之物品多屬一般生活用品,除可供自己日常使用外,亦便於換價變賣,另每次行竊所得亦多有數千元之價值,是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其行竊所得確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復由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長達半年期間,其間並屢次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且係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方提訊到案審理,是綜合上開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以及竊取之期間等情觀之,被告顯係以賴竊盜之不法所得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之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觸犯竊盜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且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結合犯、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三至三十八所示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表編號三十八犯行,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為常業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竊盜罪之未遂)。又按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既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而法律上擬制為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刑罰權即屬單一而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經查獲後雖另供出其他先前之犯行(附表編號三至三一、三三至三七部分),然此係自白之犯罪行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範疇,一併指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戮力謀生,反而多次以竊盜方式牟取生計,行竊地點遍及臺南縣內,且其本次竊盜犯行高達三十八次,並屢次經警查獲而仍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行竊之目標多屬小本經營之一般商店中之貨品,而此類型店家之被害人均需耗費長時間看顧勞力,且靠著蠅薄小利辛苦工作為生,被告竟仍以此類型之被害人為行竊目標,況被告最後一次經警查獲時,其行竊手法及目標更已變更為侵入一般人民住宅行竊,而該行竊方法影響社會民眾對於居家安寧及治安觀感甚詎,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犯罪手法 │ ├──┼──────┼───────┼──────┼───┼──────┤ │一 │九十四年一月│第三市場(臺南│腰包一個(內│H○ │騎駛機車至現│ │ │十五日上午九│縣新營市○○街│有現金八百元│ │場,趁被害人│ │ │時十五分許 │七五號) │) │ │不注意時徒手│ │ │ │ │ │ │竊取,嗣得手│ │ │ │ │ │ │後經路人黃睿│ │ │ │ │ │ │政追捕而將腰│ │ │ │ │ │ │包丟棄於地上│ │ │ │ │ │ │逃逸。 │ ├──┼──────┼───────┼──────┼───┼──────┤ │二 │九十四年二月│卡樂比便利商店│伯朗咖啡五箱│癸○○│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二日上午│(臺南縣柳營鄉│(價值約一千│ │場,徒手搬運│ │ │八時許 │果毅村二鄰果毅│八百五十元)│ │財物至腳踏車│ │ │ │後十四號) │ │ │上得手後,經│ │ │ │ │ │ │被害人發覺報│ │ │ │ │ │ │警處理而當場│ │ │ │ │ │ │查獲。 │ ├──┼──────┼───────┼──────┼───┼──────┤ │三 │九十四年三月│臺南縣新營市太│罐裝啤洒二箱│許忠儀│騎腳踏車至現│ │ │十日上午八時│北里太子宮四四│(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許 │之十一號 │一百六十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四 │九十四年三月│東益商店(臺南│鹿茸洒一箱(│吳輝秤│騎腳踏車至現│ │ │十九日上午十│縣新營市太南里│價值約二千八│ │場,趁被害人│ │ │時許 │太子宮一九九號│百八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五 │九十四年三月│東益商店(臺南│咖啡三箱(價│吳輝秤│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九日上午│縣新營市太南里│值約一千一百│ │場,趁被害人│ │ │十時許 │太子宮一九九號│四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六 │九十四年三月│佳里鎮齊普超市│臺灣啤酒三箱│丙○○│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四日上午│佳里分店(臺南│(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九時許 │縣佳里鎮東寧里│六百七十七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文化路一六九號│)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七 │九十四年四月│聯合生鮮超市(│峰牌香菸四條│黃○○│騎腳踏車至現│ │ │上旬某日上午│臺南縣學甲鎮建│(價值約二千│ │場,趁被害人│ │ │七時許 │國路五十九號)│二百元,聲請│ │不注意徒手竊│ │ │ │ │併案意旨書誤│ │取財物,並搬│ │ │ │ │載為二千五百│ │運至腳踏車上│ │ │ │ │元) │ │離去。 │ ├──┼──────┼───────┼──────┼───┼──────┤ │八 │九十四年四月│聯合生鮮超市(│高梁洒一箱,│黃○○│騎腳踏車至現│ │ │上旬某日上午│臺南縣學甲鎮建│價值約四千五│ │場,趁被害人│ │ │七時許 │國路五十九號)│百六十元(聲│ │不注意徒手竊│ │ │ │ │請併案意旨書│ │取財物,並搬│ │ │ │ │誤載為四千元│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九 │九十四年四月│一秀商號(臺南│臺灣啤酒一箱│戌○○│騎腳踏車至現│ │ │一日上午九時│縣學甲鎮一秀里│(價值約六百│ │場,趁被害人│ │ │許 │十一鄰一秀一○│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六之三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九十四年四月│合加平價中心(│臺灣啤酒三箱│未○○│騎腳踏車至現│ │ │二日中午十二│臺南縣下營鄉茅│(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時許 │港村十鄰三一六│九百五十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一│九十四年四月│慶成商號(臺南│伯朗咖啡三箱│乙○○│騎腳踏車至現│ │ │三日上午七時│縣學甲鎮一秀里│(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許 │六鄰一秀五十七│零八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二│九十四年四月│永興商號(臺南│臺灣啤酒二箱│G○○│騎腳踏車至現│ │ │三日上午九時│縣學甲鎮美豐里│,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許 │十二鄰九十二號│二百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三│九十四年四月│復興商號(臺南│長壽香菸六條│許楊翠│騎腳踏車至現│ │ │四日中午十二│縣官田鄉渡頭村│,價值約二千│蓉 │場,趁被害人│ │ │時三十分許 │二十三鄰渡子頭│零四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一七六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四│九十四年四月│正一百貨大賣場│伯朗咖啡三箱│B○○│騎腳踏車至現│ │ │五日上午八時│中山店(臺南縣│,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三十分許 │佳里鎮建南里中│零五十元(聲│ │不注意徒手竊│ │ │ │山路一五五號)│請併案意旨書│ │取財物,並搬│ │ │ │ │誤載為一千零│ │運至腳踏車上│ │ │ │ │八十元) │ │離去。 │ ├──┼──────┼───────┼──────┼───┼──────┤ │一五│九十四年四月│益成金紙行(臺│拜拜用香三包│E○○│騎腳踏車至現│ │ │六日上午八時│南縣下營鄉中正│,價值約二百│ │場,趁被害人│ │ │許 │北路三十七號)│四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六│九十四年四月│燦坤3C麻豆店(│勁量三號電池│己○○│騎腳踏車至現│ │ │六日上午十一│臺南縣麻豆鎮新│十條,價值約│ │場,趁被害人│ │ │時三十分許 │建里中山路一四│九百九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三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一七│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新營市鐵│香煙六條,價│林進坤│騎腳踏車至現│ │ │七日中午十二│線里一鄰六之二│值約二千二百│ │場,趁被害人│ │ │時許 │號(檳榔攤) │五十元(聲請│ │不注意徒手竊│ │ │ │ │併案意旨書誤│ │取財物,並搬│ │ │ │ │載為二千二百│ │運至腳踏車上│ │ │ │ │元) │ │離去。 │ ├──┼──────┼───────┼──────┼───┼──────┤ │一八│九十四年四月│協展商行(臺南│刮刮樂三十張│丁○○│騎腳踏車至現│ │ │八日上午六時│縣學甲鎮○○路│(販售價值約│ │場,趁被害人│ │ │許 │二五○號) │三千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 │ ├──┼──────┼───────┼──────┼───┼──────┤ │一九│九十四年四月│宏福商號(學甲│米酒頭一箱(│宙○○│騎腳踏車至現│ │ │十日上午七時│鎮仁得里一鄰建│價值約二千一│ │場,趁被害人│ │ │許 │國路四十五號)│百六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九十四年四月│聯合生鮮超市(│收銀機內十元│黃○○│徒手竊取財物│ │ │中旬某日上午│臺南縣學甲鎮建│及五十元硬幣│ │ │ │ │七時許 │國路五十九號)│,總價值約二│ │ │ │ │ │ │千元。 │ │ │ ├──┼──────┼───────┼──────┼───┼──────┤ │二一│九十四年四月│頂好超市(臺南│臺灣啤酒三箱│巳○○│騎腳踏車至現│ │ │十一日下午二│縣麻豆鎮○○路│(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時許 │三之一號) │七百九十七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二│九十四年四月│中日超商(臺南│七星香菸十條│卯○○│騎腳踏車至現│ │ │十七日上午八│縣將軍鄉西華村│(價值約五千│ │場,趁被害人│ │ │時三十分許 │六十七之二十三│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三│九十四年四月│全聯福利中心(│臺灣啤酒三箱│申○○│駕駛租用之車│ │ │十七日上午九│臺南縣學甲鎮中│(價值約一千│ │號0193─LZ號│ │ │時許 │山路五十六號)│八百七十二元│ │小客車至現場│ │ │ │ │ ) │ │,趁被害人不│ │ │ │ │ │ │注意徒手竊取│ │ │ │ │ │ │財物,並搬運│ │ │ │ │ │ │至汽車上離去│ │ │ │ │ │ │。 │ ├──┼──────┼───────┼──────┼───┼──────┤ │二四│九十四年四月│麻豆鎮農會超市│金門高梁酒一│壬○○│駕駛租用之租│ │ │十七日上午十│(臺南縣麻豆鎮│箱(價值約四│ │用車號0193─│ │ │時許 │油車里新生北路│千三百二十元│ │LZ號小客車至│ │ │ │五十六號) │) │ │現場,趁被害│ │ │ │ │ │ │人不注意徒手│ │ │ │ │ │ │竊取財物,並│ │ │ │ │ │ │搬運至汽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五│九十四年四月│泉泰商行(臺南│金門高梁酒二│庚○○│駕駛租用之租│ │ │十八日上午六│縣學甲鎮煥昌里│十罐(價值約│ │用車號0193─│ │ │時二十分許 │十二鄰煥昌一○│四千元) │ │LZ號小客車至│ │ │ │○號之十七) │ │ │現場,趁被害│ │ │ │ │ │ │人不注意徒手│ │ │ │ │ │ │竊取財物,並│ │ │ │ │ │ │搬運至汽車上│ │ │ │ │ │ │離去。 │ ├──┼──────┼───────┼──────┼───┼──────┤ │二六│九十四年四月│正一百貨大賣場│臺灣啤酒四箱│D○○│駕駛租用之租│ │ │十九日上午八│忠孝店(臺南縣│(價值約二千│ │用車號0193─│ │ │時許 │佳里鎮六安里忠│四百元) │ │LZ號小客車至│ │ │ │孝路六十九號)│ │ │現場,趁被害│ │ │ │ │ │ │人不注意徒手│ │ │ │ │ │ │竊取財物,並│ │ │ │ │ │ │搬運至汽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七│九十四年四月│金順發碾米廠(│白米二包(價│辰○○│騎腳踏車至現│ │ │十九日上午十│臺南縣佳里鎮延│值約二千元)│ │場,趁被害人│ │ │一時三十分許│平路四一四號) │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二八│九十四年四月│下營鄉農會超市│蠻牛飲料二箱│地○○│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日上午十│(臺南縣下營鄉│(價值約八百│ │場,趁被害人│ │ │時三十分許 │中山路三○一號│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二九│九十四年四月│家家樂五金百貨│蠻牛飲料二箱│C○○│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日中午十│大賣場(臺南縣│(價值約七百│ │場,趁被害人│ │ │二時許 │學甲鎮○○路一│六十八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三五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九十四年四月│合億雜貨店(臺│峰牌香菸二條│寅○○│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一日上午│南縣下營鄉中山│(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八時三十分許│路二段十一弄十│二百六十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一│九十四年四月│復成商行(臺南│伯朗咖啡二箱│楊馮素│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二日中午│縣下營鄉開化村│(價值約七百│香 │場,趁被害人│ │ │十二時許 │十一鄰中營五八│四十元 ) │ │不注意徒手竊│ │ │ │一號)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二│九十四年二月│大同五金百貨商│工業用電風扇│午○○│乘被害人不注│ │ │二十二日上午│店(臺南縣下營│一支(價值約│ │意時徒手竊取│ │ │十一時三十四│鄉營前村中正南│八百五十元)│ │。 │ │ │分許 │路六十八號)前│ │ │ │ ├──┼──────┼───────┼──────┼───┼──────┤ │三三│九十四年四月│麻豆鎮千葉超市│臺灣啤酒三箱│戊○○│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三日上午│(臺南縣麻豆鎮│(價值約一千│ │場,趁被害人│ │ │十時許 │興中路一八六號│八百六十元)│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四│九十四年四月│報社(臺南縣學│刮刮樂五十五│王吳明│乘被害人不注│ │ │二十四日上午│甲鎮○○路一九│張(售價約五│緞 │意時徒手竊取│ │ │七時許 │三號) │千五百元) │ │。 │ ├──┼──────┼───────┼──────┼───┼──────┤ │三五│九十四年四月│億玖玖五金百貨│噴效殺蟲液二│玄○○│騎腳踏車至現│ │ │二十五日下午│(臺南縣學甲鎮│瓶(價值約一│ │場,趁被害人│ │ │五時許 │建國路四十六號│百六十元) │ │不注意徒手竊│ │ │ │) │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六│九十四年四月│振成商號(臺南│七號長壽香菸│F○○│騎腳踏車至現│ │ │三十日上午九│縣佳里鎮建南里│六條(價值約│ │場,趁被害人│ │ │時許 │二鄰中山路二七│二千二百二十│ │不注意徒手竊│ │ │ │三號) │元) │ │取財物,並搬│ │ │ │ │ │ │運至腳踏車上│ │ │ │ │ │ │離去。 │ ├──┼──────┼───────┼──────┼───┼──────┤ │三七│九十四年五月│和興米廠(臺南│白米三包(價│洪福受│駕駛租用之車│ │ │五日早上六時│縣下營鄉大屯村│值約二千八百│ │號0193─LZ號│ │ │三十分許 │大屯寮二十四號│八十元) │ │小客車至現場│ │ │ │) │ │ │,趁被害人不│ │ │ │ │ │ │注意徒手竊取│ │ │ │ │ │ │財物,並搬運│ │ │ │ │ │ │至汽車上離去│ │ │ │ │ │ │。 │ ├──┼──────┼───────┼──────┼───┼──────┤ │三八│九十四年六月│嘉義縣布袋鎮岑│無 │子○○│侵入子○○位│ │ │二十二日早上│海里海安街六十│ │ │於該處之住宅│ │ │六時許 │三號一樓 │ │ │(侵入住宅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而於著手竊│ │ │ │ │ │ │盜犯行徒手開│ │ │ │ │ │ │啟抽屜搜取財│ │ │ │ │ │ │物時,為李德│ │ │ │ │ │ │卿發現報警處│ │ │ │ │ │ │理,於未取得│ │ │ │ │ │ │財物時經趕赴│ │ │ │ │ │ │現場之員警當│ │ │ │ │ │ │場查獲而未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