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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鈄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二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貿公司)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一支,竊取豐貿公司所有之鐵條11支、鐵片3 片、鋁窗框8條得手後,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竊得之鐵條11支、鐵片3片、鋁窗框8 條(業已發還豐貿公司之負責人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其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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