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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21日0時許,攜帶路上拾得經他人拋棄之美工刀1把,前往台南縣關廟鄉○○路376巷7號寬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仕公司)鐵皮廠房外,以上開美工刀割開鐵皮廠房之塑膠牆壁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寬仕公司所有之二批螺絲得手(約新台幣二萬九千餘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寬仕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到場採得指紋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寬仕公司職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寬仕公司經理郭錦靜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930901701號(指紋)鑑驗書影本1份。

㈤卷附現場照片6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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