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欣怡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光保全公司)臺南縣分公司永康營運處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 負責收取保全服務相關費用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保全服務費用、專線保證金之現金或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後,未依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光保全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復有被告自書之員工報告書(附於警卷第十五頁)、領款簽收單、侵占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核退偵字卷第五至七頁)各一紙可資佐證,並經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農前營字第九四0四八二0一九六號函檢送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提示兌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多次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收取保全相關費用之職務,原應謹慎誠實將所收費用交回新光保全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財務週轉,致告訴人僅受損二十七萬餘元,已屬不該,然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且以先行返還三萬元,其餘侵占款項分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足徵尚有悔意,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衡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侵占款項 │犯 罪 手 法│ ├──┼──────┼────────┼─────┼───────┤ │1 │93年8月2日 │臺南縣新化鎮中山│賣斷監視器│收受客戶款項後│ │ │ │路207號(長老教 │系統費用現│,未交還公司,│ │ │ │會) │金94,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2 │93年9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鹽忠│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街3號(金直興機 │40,425元 │,未交還公司,│ │ │ │械五金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3 │93年9月16日 │臺南縣新市鄉南科│門禁出退勤│收受客戶款項後│ │ │ │3路25號2樓(龍德│軟體費用 │,未交還公司,│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4 │93年10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南路775號(豪偉 │現金 │,未交還公司,│ │ │ │水電行) │10,080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5 │93年10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2街105巷13號(張│現金 │,未交還公司,│ │ │ │信懋) │33,915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6 │93年10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路151之1號(黃麗│現金 │,未交還公司,│ │ │ │惠) │2,625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7 │93年10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中山│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東路101號(林宛 │現金 │,未交還公司,│ │ │ │嫻) │4,725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8 │93年10月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款項後│ │ │ │路403號之5(永旭│現金 │,未交還公司,│ │ │ │企業社) │4,830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9 │93年10月5日 │臺南縣永康市永大│保全服務費│收受客戶上開支│ │ │ │路3段241號(竟誠│支票共4紙 │票後,未交還公│ │ │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司,予以侵占入│ │ │ │) │均為中國農│己 │ │ │ │ │民銀行東高│ │ │ │ │ │雄分行、發│ │ │ │ │ │票日均為:│ │ │ │ │ │93 年11月 │ │ │ │ │ │22日、票號│ │ │ │ │ │:BV427770│ │ │ │ │ │39、BV4277│ │ │ │ │ │7087、BV42│ │ │ │ │ │777088號、│ │ │ │ │ │面額均為31│ │ │ │ │ │50元 支票3│ │ │ │ │ │紙、及面額│ │ │ │ │ │1470元、票│ │ │ │ │ │號BV427770│ │ │ │ │ │86號之支票│ │ │ │ │ │1紙) │ │ ├──┼──────┼────────┼─────┼───────┤ │10│93年10月22日│臺南縣永康市鹽和│專線保證金│收受客戶款項後│ │ │ │街237號(佳士康 │現金3,000 │,未交還公司,│ │ │ │包裝飲用水工業股│元 │予以侵占入己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共計侵占金額 │275,02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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