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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毒偵字第6760號),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毛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所持有之四小包海洛因,係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以新台幣四千元在台北縣三重市向綽號「阿萬」者購得,預備供己施用,其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外包裝袋肆個,毛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係其所有供持有該毒品所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