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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振謙鍾邦久王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戊○○現於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現於寄押臺灣台南監獄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等語,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丁○○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丁○○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經一併審理,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等語,顯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等語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