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53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後於偵查中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