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原聲請書所載「甲○○前因竊盜等案件」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皮包後,拿取皮包內之信用卡預借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