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家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按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內接受尿液採驗,有前引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意旨,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