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車號四四二五-JF號自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以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聲請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分六十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三八六號,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納三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臺南縣仁德鄉「第八號當舖」,致南山保險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南山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對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是我親自蓋用,印章也是我的沒有錯」,「(你是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你所有之車號四四二五-JF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臺幣六十萬元?)是的」,「(你們雙方是否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你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三八六號之住處?)是的」,「(是否僅繳三期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是的」,「(之後是否將上開車輛持往『第八號當舖』典當?)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上開所供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指訴明確在卷(見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告訴狀),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付款記錄查詢表、電話催收連絡表、存證信函及外訪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將車輛出質之行為,洵屬無疑。另參諸被告於取得本件貸款後僅繳納三期款項,且將車輛出質諸節,客觀判斷,足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出質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將本案之車輛出質,使債權人南山保險公司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南山保險公司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