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十六號「小北百貨(即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富士牌接著劑」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元,將之藏置於其褲袋內。嗣經該店店員吳政晏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十六號「小北百貨」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購買強力膠一條,不知道為何口袋內另有一條「富士牌接著劑」,又伊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病,有時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員吳政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其證稱:當時伊見被告在店內挑選東西,拿了一包口香糖及一條小強力膠,並見被告在櫃台處拿了一條大條的「富士牌接著劑」放在左邊褲袋內,而於結帳時被告僅拿出口香糖及小條強力膠,伊即詢問還有一條大條的強力膠,但被告回稱沒有等語,並證人吳政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自堪信屬真實。且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就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王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王員態度防衛,對犯行經過多予避重就輕或合理化解釋,如遇犯行事實,則僅一再以「忘記了」,或以曾飲酒及吸食強力膠而不知己為來直接否認,但對案發當時之過程,其於鑑定過程中均可大抵陳述,時序無誤,顯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知所為或混亂不清之情形;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王員之認知能力可能力偏弱的表現,推估為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然施測過程中王員明顯有作假及裝笨之情形,結果並不支持王員有明顯的知覺異常或功能衰退,仍保有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及遵守之能力。王員本身有強力膠及酒精使用之情形,雖自述案發前有使用之情形,然其使用行為乃出於己身之自由意識與決定,且犯行期間並無幻覺或妄想所干擾或支使之情形,而王員曾有精神病史,於診斷上乃因於物質濫用所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原因出於強力膠(甲笨)和酒精長期使用而對腦中樞神經系統造成之傷害,此可解釋王員於認知功能上的退化、衝動性或情緒不易控制等情形,但其嚴重度並未造成王員之現實感及判斷力的缺失,仍具有是非善惡判斷之能力,亦未到達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故就整體評估,王員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程序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嘉南般字第○九四○○○四七三七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條例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吸食強力膠,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矯言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