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同意其將該車典當予臺南市○○○路○段八九號南亞當舖用以借貸,並任意遷移居所至友人住處,致遠東銀行無法尋獲該車,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應更正為「並任意遷移至沈美珠處,沈美珠遂自行將該車典當予臺南市○○○路○段八九號南亞當舖用以借貸,致嗣後由遠東銀行受讓動產擔保債權暨物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無法尋獲該車,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買受自用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僅償還一期,即不法將標的物遷移交由沈美珠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告使用自用小客車時間甚短,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動產擔保標的物雖經沈美珠典當,惟此乃沈美珠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自無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出質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