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間有停車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乙○○配偶經營之「米蘭簡餐店」(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0號)前談判。乙○○在談判前,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唆教故意,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談判之事,並教唆該二名男子屆時前往助陣,並伺機共同毆打甲○○。嗣上開時日,乙○○與甲○○在「米蘭簡餐店」前談判時,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身穿紅色及黑色外套,站在乙○○後方,甲○○則由配偶劉秀琴及友人王俊傑陪同在側。然雙方因意見相左而發生口角,乙○○身後之二名男子立即衝向甲○○,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自外套中取出類似扳手之物(未扣案),持以毆打甲○○頭部,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則以腳踹踢甲○○胸部,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雙側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劉秀琴見狀立即報警,該二名不詳男子則在乙○○示意下,逃逸離開現場。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相約談判停車糾紛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唆教他人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二名客人要開車進停車場,與甲○○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伊不認識該二名客人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時,告訴人甲○○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而被告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目擊證人劉秀琴及王俊傑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屬實。 ㈡又談判當時,證人劉秀琴及王俊傑皆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詳偵卷七頁)。而目擊證人劉秀琴於偵訊中則證稱:我們到達時,被告和出手毆打甲○○的二名男子一起從「米蘭簡餐店」走出來,被告質問我們停放車輛的位置,那二名男子則在被告旁邊,我們一群人邊走邊談,走到「米蘭簡餐店」的停車場等語,且目擊證人王俊傑亦為相同證述(詳偵卷八、九頁)。由證人劉秀琴及王俊傑前開證述,可知該二名不詳男子,非但與被告一起自「米蘭簡餐店」出現,更在雙方談判並前往停車糾紛地點時,跟隨在被告身後,足認該二名不詳男子應係陪同被告在場談判無訛。 ㈢另參酌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指稱其中一名男子持鐵器物品毆打伊頭部;佐以告訴人頭部確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告訴人確有遭人持鐵器類之硬物攻擊頭部。再證人劉秀琴於偵訊中另證稱:後來雙方發生口角,其中一名名男子就先衝出來打我先生,其中一名男子則從紅色外套裡面拿出類似扳手之物等語(詳偵卷八頁),是以,由案發當時,跟隨在被告身後之不詳男子,竟能隨手自外套中取出類似扳手之物品毆打告訴人乙情觀之,該二名不詳男子顯然係有備而來,可認該二名不詳男子事前即有出手教訓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該二名男子是臨時要進停車場之客人云云,無足憑採。 ㈣末查,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並不認識該二名不詳男子等語,則該二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既素未謀面,亦無私人恩怨,殊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然該二名男子非但陪同被告在場談判,又在雙方發生爭執之際,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再參以證人劉秀琴及王俊傑於均證稱被告有叫該二名不詳男子快一點走等語,則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認定應係被告於談判前,即對原本並無傷害故意之二名不詳男子,教唆渠二人於雙方談判不成時,出手毆打教訓告訴人。 ㈤至於證人王貞瑞、楊松飛於偵訊中雖均供稱:其等當天是目賭被告在勸架,被告並沒有叫該二名不詳男子趕快走云云。然查,案發當天,告訴人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其中一人更持鐵器類之物品毆打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證人王貞瑞於偵訊時竟陳稱:當天我看到「一個人」和告訴人互毆;另證人楊松飛則供陳:當天並沒有看到那二人持工具打告訴人云云。是證人王貞瑞及楊松飛所述之情境,已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渠等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附此說明。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教唆二名不詳男子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因細故即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