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將「廣大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為:「廣大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核定繳款通知書及同局臺南縣分局處分書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為商號逃漏稅捐時,因亦屬轉嫁代罰性質,故負責人為商號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其因此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違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經營不善,為減少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虛報不實工資支出逃漏稅之手段降低經營成本,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行對被害人侯信安所形成之損害,並對稅損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及國家稅收造成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嗣能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