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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林育民」印文參枚、「駱國榮」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前段「十巷二十號一樓」後補註「92年1月9日」、「94年1月9日」、「玖拾貳年壹月玖日」、「玖拾肆年壹月捌日」。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後段「檢查日期欄」後補註「、有效期限欄」。

二、按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林育民」印文三枚、「駱國榮」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一紙,被告甲○○於利用不知情之起重機操作員潘福吉行使時已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所稽查員黃士芳,是已非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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