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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人乙○○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甲○○丙○○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兼上代表人 被   告 乙○○ 被   告 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代表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甲○○係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則僅係靠行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不支薪之業務員,丁○○則為丙○○之母,並另擔任出租遊覽車租借業務之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二、緣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臺南市政府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九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之勞務委任之公開招標案,丙○○、丁○○二人有意借用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案,並使捷麗通運有限公司得標後能取得出租遊攬車之業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乃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使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能順利得標,旋即由丙○○向乙○○借用「佑鴻旅行社」名義;丁○○向甲○○借用「瑞祥旅行社」名義投標,並獲乙○○、甲○○同意容許丙○○、丁○○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丙○○、丁○○復指示不知情之捷麗通運有限公司會計郭佩欣填寫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標單、規格暨單價分析表資料等投標資料後,再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自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之帳號一三一六六-八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二筆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並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票號分別為AZ000000 0、AZ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五萬九千元之連號支 票二紙,充為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使用,丁○○與丙○○遂將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投標價格訂為每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將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訂為每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以利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丁○○與丙○○復指示郭佩欣將「佑鴻旅行社」及「瑞祥旅行社」之投標資料持往臺南市政府參與投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開標後,果由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每人含稅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得標,惟因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押標金支票連號,為臺南市政府人員發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係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甲○○係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則僅係靠行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不支薪之業務員(公訴人誤載為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丁○○則為丙○○之母,並另擔任出租遊覽車租借業務之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公訴人漏載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乙節,此有台南巿政府函暨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捷麗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甲○○、丙○○、丁○○等四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九十三年四月間,臺南市政府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九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之勞務委任之公開招標案,係由丁○○指示不知情之係捷麗通運有限公司會計郭佩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自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之帳號一三一六六-八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二筆五萬九千元,並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票號分別為AZ0000000、 AZ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五萬九千元之連號支票二 紙,充為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開標後,由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得標等事實,有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二張、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一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捷麗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開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捷麗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九十三年四月份對款對帳單、台南巿中西區公所函附「台南巿中西區九十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全部召開標文件(內有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標資料、台南巿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台南巿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開標結果(押標金清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郭佩欣於警訊證稱:「該採購案中,瑞祥旅行社之標單、規格暨單價分析表係我填寫,其他外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係瑞祥旅行社填寫,因瑞祥旅行社要向捷麗公司借該採購案之押標金,因此由瑞祥旅行社派員將投標資料送至捷麗公司,據丁○○向我表示,因瑞祥旅行社之標單、規格暨單價分析表未填寫,於是丁○○指示我填寫,至於佑鴻旅行社之投標資料,均係由丙○○指示我製作、填寫。」、「(有無為前述該採購案至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取款並購買合庫台南分行支票,係每張金額新台幣 (下同) 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做為投標押 標金使用? 若有,何人指示你辦理?)有,係丁○○指示我前往辦理,同時購買二張支票。」「(提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帳號13166-8,金額五萬九 千元) 二張,是否係你筆跡? 取款目的是否為購買押標金支票?)(經檢視後答)是我 筆跡,確係購買押標金支票。」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瑞祥旅行社和佑鴻旅行社的九十三年度台南市中西區里鄰長文康活動暨鄰長餐敘的標案是否是你負責?)是丁○○叫我去買押標金,錢由捷麗公司的第六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提領而購買佑 鴻和瑞祥旅行社的押標金」「(這兩家公司標案是你作的?)佑鴻公司的是丙○○向丁○○說,丁○○叫我填寫文件內的資料,投標金額是丁○○告訴我的我再填到標單內。」等語在卷。證人郭佩欣雖嗣於偵查中另改異前詞證稱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資料是由甲○○寫標封和標單等資料,但將投標金額空下來未寫,事後方由丁○○告訴知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再由其填到標單上云云。然觀諸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投標資料中之規格暨單價資料分析表上所填寫之阿拉伯數字,其字形、運筆方式,經一般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極為神似,顯係同一人書寫。另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該採購案係是我友人捷麗遊覽車公司老闆娘丁○○向我旅行社借牌投標,該標單並非我製作,要問丁○○。」等語,足證上開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標單、規格暨單價分析表資料等投標資料,確由被告丙○○、丁○○指示郭佩欣填寫無訛。 三、再被告丙○○本身並末經營旅行社,而係靠借牌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及參與國內外公和立機構旅遊業務採購案之投標等業務,賺取費用,本案臺南市政府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九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之勞務委任之公開招標案,由其負責該採購案之投標事宜,並指示女友郭佩欣填寫標單資料,並另委請丁○○向瑞祥旅行社負責人甲○○借牌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四月間,我兒子丙○○獲知前述臺南市府前述里鄰長自強活動採購案,而決定以佑鴻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並向我商借保證金,我隨即答應,另為增加丙○○得標機會,我開口向瑞祥旅行社甲○○商量出標事宜,亦獲甲○○答應,我乃交待會計小姐去開保證金支票及製作投標書類等作業,該兩張取款憑條即是交給丙○○充當佑鴻旅行社及瑞祥旅行社投標之押標金」等語相符,並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該採購案係是我友人捷麗遊覽車公司老闆娘丁○○向我旅行社借牌投標,該標單並非我製作,要問丁○○。」、「全部交由丁○○處理,我並不知情。」「因係借牌給丁○○使用,故是否陪標並不清楚。」等語相符。另被告丙○○如取得上開旅遊招標案,則可向被告丙○○繼父陳智全擔任負責人及被告丁○○擔任董事之捷麗通運有限公司租借遊攬車,以增進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再者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投標金均由捷麗通運有限公司陳智全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內所支出,為被告四人所自承 ,並有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二張、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一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稽,足證被告丙○○、丁○○係為取得招標案賺取費用並使捷麗通運有限公司得標後能取得出租遊攬車之業務,而向被告乙○○、甲○○借用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名義投標。 四、由上開投標資料甚或最重要之投票金額均委人他人填寫,押標金由他人支出等情,嗣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得標後,再將上開押標金轉為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訂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此有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本案被告乙○○、甲○○實無參與上開臺南市政府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九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之勞務委任之公開招標案之真意,真正參加投標之人應僅被告丙○○、丁○○二人。被告乙○○、甲○○純為陪標,而容許將其所屬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丙○○、丁○○參加投標,使上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可能符合三家之規定,以遂行被告丙○○、丁○○能順利標得上開標案。 五、又被告丙○○、丁○○二人為恐流標,方借用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二家名義投標,已據被告丙○○、丁○○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再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其旨在規範不具有資格之人向具有證照、名義之他人或業者借牌取得標案後,因需再負擔一筆借牌費用,致利潤壓縮,進而偷工減料所致,是其行為僅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進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即可,至於實際上是否致採購結果發生變動,則在所不論,此觀諸該條項條文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非「影響採購結果..」自明。故本件投標案,縱然被告丙○○、丁○○僅借用二家名義參與投標,此外並有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藍天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查被告丙○○、丁○○為恐流標而借用牌照以提高決標之機率之行為,自已該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本件投標案,因有第三家合格且與被告無任何關連之廠商投標,若其標價最低,則被告等人即無法得標,自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明文行為人僅需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其中之一行為,即需處罰,此觀諸條文用語係「或而非「且」即可明瞭,故被告等人縱未獲取不當利益,惟既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如上述,自得以本罪相繩,被告等人抗辯「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係合理得標,未獲取不當利益云云,亦無從解免罪責。 六、被告乙○○另辯稱:該採購案投標時,伊請婚假,而由丙○○負責處理投標事宜,因此不知投標價格,並非將公司證照借給丙○○去投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如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自行投標,係由其負責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經其確認後即可參與投標,如公司投標則由公司出保證金及公司另有專人負責投標業務等語在卷。顯與本件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實際投標過程係由他人出具保證金、填寫投標資料且在被告乙○○請婚假並不知情之情形迥異。再被告丙○○僅為靠行被告乙○○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不支薪之業務員,專門表面借用合法旅行社之牌照名義,而實際為自己招攬業務,事後再與旅行社清算費用,即旅遊業界中所謂之「牛頭」,此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靠行佑鴻旅行社等語自明,本件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實無真意投標承攬本件招標案,被告丙○○其縱有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亦係為自己利為之,況且被告丙○○已於警詢中坦承係向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借牌,若被告丙○○果係為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本身投標,則何來「借牌」之說,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八、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二人係基於投標單一工程之單一犯意,而分借用二家廠商名義,且侵犯益亦屬單一,應無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丁○○四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丁○○為求順利得標,竟徵得被告乙○○、甲○○同意而借用其公司名義陪標,影響臺南市政府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九三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活動暨鄰長訓練餐敘」活動之公平性及利益暨各自其他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則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第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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