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徐文瑞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己用之金融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九十一或九 十二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聯眾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任「黃俊霖」,而以乙○○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須先認購愛心基金六萬元始能領獎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照指示轉帳六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且乙○○又陸續受騙而匯款四十萬元至何能順之郵局帳戶內(何能順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乙○○於匯款後未取得中獎獎金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至遠東商銀開戶,可能是伊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間遺失,遭人利用申請開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換領新國民身分證,此後即未再有何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南縣永戶字第0940004051號函一份 (附有被告戶籍遷徙日期及申請身分證日期明細、螢幕視窗資料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第三八至四七頁),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被告時,當庭影印被告所持有並使用之國民身分證附卷,此亦有被告現今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在卷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頁),經核上開被告現今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確與卷附遠東商銀之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中之「甲○○國民身分證」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相符,而上開開戶資料中之被告簽章欄中之簽名亦與被 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中之開戶資料中之簽名極其相似,又遠東商銀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中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確為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使用,所載 之連絡人林玉子確為被告之友人等情,均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此分別有上開偵查筆錄一份、遠東商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94)遠銀南字第61號函及臺 南縣永康市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南縣永農信字第154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據 (分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四至三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互核上開所查事證,足認遠東商銀 之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親自開戶,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乙○○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以電話向其佯稱係聯眾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任「黃俊霖」,而以被害人乙○○中獎一百三十五萬元須先認購愛心基金六萬元始能領獎為由,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照指示轉帳六萬元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具狀指訴甚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偵查卷第一四四四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並有聯眾科 技投資顧問公司認購權證影本及認購基金感謝狀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匯款執據二張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六、七頁),足認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詐術詐取六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要屬明確。㈢、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存摺之理,而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而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或其他以電話為工具向他人謊稱「中獎」騙取被害人匯款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或借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而進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他人使用,顯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共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乙○○六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已如上述,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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