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