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二一四九號),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五號「STOP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成信商行)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七七號一樓「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統旺商行)之負責人,明知「STOP超商」、「富而樂超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STOP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金象王、大舞台、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電玩各乙臺,供不特定人投注代幣娛樂,並僱用李雅華為店員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各乙塊(共六塊)等物。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在「富而樂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大舞台、滿貫大亨、跑馬(雙人座)電玩各乙臺,供不特定之人投注代幣娛樂,並僱用李依璇為店員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各一塊(共六塊)等物。又承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八號其經營之「光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大舞台二台、傻豬一台、滿貫大享一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賽馬一台及金蘋果樂園二台等共十台,並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顧客黃玉穎把玩滿貫手大享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台(IC板十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STOP超商」與「樂而富超商」擔任店員之李依璇、李雅華與陳美芬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各可資佐證。,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則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單、臨檢紀錄表、責復保管條、代保管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屢經查獲,一犯再犯,毫不知收歛、悔改,損及公權力威信甚鉅,及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扣 案 地 點│扣 案 物 品 │ ├──┼───────────┼──────────────────┤ │ 一 │臺南縣永康市○○路六0│「賽馬雙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一台│ │ │五號「STOP」超商 │、「大舞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一台│ │ │ │、「金象王」一台(共含IC板六片) │ │ │ │ │ ├──┼───────────┼──────────────────┤ │ 二 │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七│「大舞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一台、│ │ │七號一樓「富而樂」 │「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 │ │超商 │賽馬」一台(共含IC板六片) │ ├──┼───────────┼──────────────────┤ │ 三 │台南縣永康市○○○路七│「超級大舞台」一台、「大舞台二台」、│ │ │三八號「光旌便利商店」│「傻豬」一台、「滿貫大享」一台、「魔│ │ │ │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賽馬」│ │ │ │一台及金蘋果樂園二台(共含IC板十塊│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