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94年5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8098號至第8106號、94年度偵字第10682號、偵緝字第523號至第531號、偵字第9373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9B─8182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期付款八千九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一七三巷六九弄十四號甲○○住處,且於貸款未清償前,非經台新銀行同意,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依約繳付八期之分期款後,於第九期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廿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於臺南市○○○路「大東當舖」借款八萬元,致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及其代理人黃澄清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催收存證信函及外訪報告單各一份與外訪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且僅清償貸款八期,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當舖借款供己花用,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鉅,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另犯有其他犯行(詳如下述三之併案意旨)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併案部分雖亦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其犯案之模式、方法、共犯人數、目的均與本案之犯罪方法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本案純係伊個人因素與併案部分無關(詳後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尚未為併案部分之計劃或犯意,自難認係概括犯意而以一罪論處至明。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併案部分未及審理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案意旨(詳如附表一、二)略以:甲○○與自稱「陳再福(原名鐘坤亮)」、「郭志雄(原名柯淨堂)」、「許哲文(原名李金山)」、「楊仕銘(原名楊家銘)」、「王小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證件予「陳再福」、「郭志雄」、「許哲文」等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虛設「臺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臺陽公司)」,由甲○○充當人頭,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呂月霞擔任臺陽公司冷凍部門採購助理、王佩冠擔任業務助理、嚴梅婷擔任會計,且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開立044359號帳戶,請領支票供「陳再福」、「郭志雄」、「許哲文」等人簽發使用,並由「陳再福」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或親自佯以臺陽公司名義(附表一編號二)或以甲○○名義(附表一編號一),而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渠等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再福」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或命令上開職員即呂月霞、王佩冠、嚴梅婷;或親自或由自稱為該公司員工之「楊仕銘」、「王小姐」、「沈某某」等人佯以臺陽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交易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再由上開「王小姐」或「沈某某」以臺陽公司名義簽發之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44349帳號之支票付款,而連續為下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惟支票屆期均退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併案所示之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當初是「楊家銘」介紹「郭志雄」、「陳再福」、「許哲文」讓我認識,說要幫我開公司,慢慢教我如何做,那時我是作「黑手」的,沒有此方面之經驗,所以傻傻的,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做,併案的部分都是他們叫我做的,與本案判決部分的犯罪事實沒有關係,本案的部分是我自己要用,自己去辦的,後面的都是成立公司之後,去辦的。所以併案部分,是認識李金山之後,他們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審酌上開本案犯罪之模式係被告一人買車後個人前往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供己使用,其方法、犯罪態樣、共犯人數、目的均與併案之犯罪方法有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42 91-JF車子是郭志雄(本名為柯淨堂)付的,我知道有買這部車,因為我有簽名,這部車我沒有付錢。這部車子是郭志雄找我去買,並且辦理貸款,除了郭志雄之外,還有許哲文(本名為李金山)、陳再福等人。4291-JF、 7973-JF這兩部車是在我認識郭志雄他們之後,他們叫我 去做的,並且成立台陽公司,所以7973-JF這部車就掛台 陽公司的名字,這兩部車與車號9B-8182是沒有關連的,因為這部9B-8182純粹是我自己要用的,也是我自己辦理的,跟他們沒有關係等情(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為併案部分之共謀計劃或犯意,自難認定併案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至明。是併案部分既無從認定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到院,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續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 │編號│ 方 式 及 被 害 人 │尚積欠金額│ 備 註 │ ├──┼──────────────────┼─────┼───────┤ │ 一 │與「陳再福」、「郭志雄」、「許哲文」│五十萬四千│九十四年偵字第│ │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九百元。 │二○九一號、九│ │ │五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十四年偵字八一│ │ │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四二九│ │○五號、九十四│ │ │一-JF號自小客車,且於九十三年五月│ │年偵緝字第五三│ │ │十七日經台南監理站完成設定在案。雙方│ │一號。 │ │ │約定總價金為五十五萬零八百元(移送併│ │ │ │ │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十四萬四千元」),│ │ │ │ │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 │ │ │ │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 │ │ │ │,每期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並約│ │ │ │ │定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 │ │ │二二九號,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裕融│ │ │ │ │公司。詎甲○○於取得車輛後,僅付款四│ │ │ │ │期,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拒不付款,並將│ │ │ │ │該車交予「郭志雄」等人,致生損害於裕│ │ │ │ │融公司。 │ │ │ ├──┼──────────────────┼─────┼───────┤ │ 二 │與「陳再福」、「郭志雄」、「許哲文」│四十二萬九│九十四年偵字第│ │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千二百二十│二七八六號、九│ │ │六月十六日,利用「台陽公司」之名義,│六元。 │十四年偵字第八│ │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 │一○三號、九十│ │ │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七九七三-JF號自│ │四年偵緝字第五│ │ │小貨車,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南│ │三○號。 │ │ │監理站完成設定在案。雙方約定總價金為│ │ │ │ │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應自九十三│ │★附條件買賣契│ │ │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分四十八期│ │ 約之債務人為│ │ │給付,亦即每二個月給付一萬八千六百六│ │ 「台陽公司」│ │ │十二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該車所有│ │ │ │ │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詎甲○○取得前開│ │ │ │ │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予自稱「郭志雄」等│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臺陽公司│ │ │ │ │」僅繳付一期,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未依│ │ │ │ │約繳款,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 │ │ └──┴──────────────────┴─────┴───────┘ 附表二(詐欺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詐取之財物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裕國冷凍│牛肉等冷凍冷藏食品│五十二萬五│九十三年│ │ │二十三日起至│冷藏股份│ │千一百三十│偵字第一│ │ │九十三年八月│有限公司│ │八元 │一三七三│ │ │止 │ │ │ │號、九十│ │ │ │ │ │ │四年偵字│ │ │ │ │ │ │第八○九│ │ │ │ │ │ │八號、九│ │ │ │ │ │ │十四年偵│ │ │ │ │ │ │緝字第五│ │ │ │ │ │ │二七號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宏岱紙器│紙箱共三千零六百十│五十六萬八│九十四年│ │ │起至九十三年│有限公司│五箱 │千五百十三│偵字第二│ │ │八月止(移送│ │ │元(移送併│七八五號│ │ │併辦意旨誤載│ │ │辦意旨書誤│、第八一│ │ │為「九十三年│ │ │載為「六十│○○號、│ │ │四月十日起至│ │ │一萬二千七│九十四年│ │ │九十三年八月│ │ │百二十五元│偵緝字第│ │ │二月二十一日│ │ │」) │五二九號│ │ │止」)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嘉達科技│網路電纜線一批 │八十七萬零│九十三年│ │ │四日起至九十│股份有限│ │一百五十元│偵字第一│ │ │三年九月五日│公司 │ │ │一七二四│ │ │(移送併辦意│ │ │ │號、九十│ │ │旨誤載為「九│ │ │ │四年偵字│ │ │十三年六月間│ │ │ │第八○九│ │ │」) │ │ │ │九號、九│ │ │ │ │ │ │十四年偵│ │ │ │ │ │ │緝字第五│ │ │ │ │ │ │二八號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好萊兒嬰│手推車、遊戲床等嬰│三十二萬零│九十四年│ │ │八日起至九十│兒用品有│兒用品 │三十八元(│偵字第二│ │ │三年八月三十│限公司 │ │惟依警卷P1│七八五號│ │ │日止(移送併│ │ │25~127之明│、第八一│ │ │辦意旨書誤載│ │ │細觀之,金│○○號、│ │ │為「九十三年│ │ │額似為三十│九十四年│ │ │四月十七日起│ │ │萬四千五百│偵緝字第│ │ │至九十三年八│ │ │二十八元)│五二九號│ │ │月三十日」)│ │ │ │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方詮貿易│電腦週邊耗材及光碟│六十一萬二│九十四年│ │ │十五日起至九│有限公司│片等物 │千七百二十│偵字第二│ │ │十三年八月二│ │ │五元(惟其│七八五號│ │ │十七日止 │ │ │於警卷P33 │、第八一│ │ │ │ │ │供述七月份│○○號、│ │ │ │ │ │貨款二十九│九十四年│ │ │ │ │ │萬四千零七│偵緝字第│ │ │ │ │ │十五元、八│五二九號│ │ │ │ │ │月份貨款二│ │ │ │ │ │ │十八萬三千│ │ │ │ │ │ │五百五十元│ │ │ │ │ │ │,合計應為│ │ │ │ │ │ │五十七萬七│ │ │ │ │ │ │千六百二十│ │ │ │ │ │ │五元,而警│ │ │ │ │ │ │卷P103之明│ │ │ │ │ │ │細表又註明│ │ │ │ │ │ │五十九萬零│ │ │ │ │ │ │二百二十五│ │ │ │ │ │ │元未收) │ │ ├──┼──────┼────┼─────────┼─────┼────┤ │ 六 │九十三年六月│巨隆紙廠│紙箱共二萬三千箱 │三十二萬二│九十四年│ │ │二十八日起至│公司 │ │千元 │偵字第二│ │ │九十三年八月│ │ │ │七八五號│ │ │二十五日止 │ │ │ │、第八一│ │ │ │ │ │ │○○號、│ │ │ │ │ │ │九十四年│ │ │ │ │ │ │偵緝字第│ │ │ │ │ │ │五二九號│ ├──┼──────┼────┼─────────┼─────┼────┤ │ 七 │九十三年七月│普惠食品│肉類冷凍食品一批 │二百二十三│九十四年│ │ │起至九十三年│企業有限│ │萬四千五百│偵字第二│ │ │九月止(移送│公司(移│ │六十二元。│七八五號│ │ │併辦意旨書誤│送併辦意│ │ │、第二七│ │ │載為「九十三│旨書誤載│ │ │八八號、│ │ │年四月二十一│為「惠普│ │ │第八一○│ │ │起至九十三年│食品公司│ │ │○號、第│ │ │八月二十七日│」) │ │ │八一○四│ │ │止」) │ │ │ │號、九十│ │ │ │ │ │ │四年偵緝│ │ │ │ │ │ │字第五二│ │ │ │ │ │ │六號、第│ │ │ │ │ │ │五二九號│ ├──┼──────┼────┼─────────┼─────┼────┤ │ 八 │九十三年七月│昌榮電線│網路電纜線一批 │三十萬九千│九十四年│ │ │間(但告訴狀│電纜股份│ │元 │偵字第二│ │ │中並未述及告│有限公司│ │ │四六四號│ │ │訴人交付電纜│ │ │ │、第八一│ │ │線之時間) │ │ │ │○一號、│ │ │ │ │ │ │九十四年│ │ │ │ │ │ │偵緝字第│ │ │ │ │ │ │五二四號│ ├──┼──────┼────┼─────────┼─────┼────┤ │ 九 │九十三年七月│東港水產│水產貨物 │三百三十五│高雄地檢│ │ │至九月間 │行 │ │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年│ │ │ │ │ │一十二元(│偵字第一│ │ │ │ │ │依雄檢九十│二○六三│ │ │ │ │ │三年發查字│號、九十│ │ │ │ │ │第四四六三│四年偵緝│ │ │ │ │ │號卷P3~4之│字第二三│ │ │ │ │ │附表計算則│五○號 │ │ │ │ │ │為三百三十│ │ │ │ │ │ │九萬九千零│ │ │ │ │ │ │六十三元;│ │ │ │ │ │ │若依P5~46 │ │ │ │ │ │ │之銷貨單計│ │ │ │ │ │ │算則為三百│ │ │ │ │ │ │三十九萬九│ │ │ │ │ │ │千零四十七│ │ │ │ │ │ │元) │ │ ├──┼──────┼────┼─────────┼─────┼────┤ │ 十 │九十三年七月│統大冷氣│冷氣、洗衣機等電器│十七萬六千│九十四年│ │ │一日 │專業電器│用品 │元 │偵字第二│ │ │ │行 │ │ │七八五號│ │ │ │ │ │ │、第八一│ │ │ │ │ │ │○○號、│ │ │ │ │ │ │九十四年│ │ │ │ │ │ │偵緝字第│ │ │ │ │ │ │五二九號│ ├──┼──────┼────┼─────────┼─────┼────┤ │十一│九十三年七月│中鷹企業│監視器材一批 │三十二萬九│九十四年│ │ │二十三日起至│行 │ │千一百八十│偵字第二│ │ │九十三年八月│ │ │元 │七八五號│ │ │二十八日止 │ │ │ │、第八一│ │ │ │ │ │ │○○號、│ │ │ │ │ │ │九十四年│ │ │ │ │ │ │偵緝字第│ │ │ │ │ │ │五二九號│ ├──┼──────┼────┼─────────┼─────┼────┤ │十二│九十三年七月│計東企業│塑帶捆包機一臺 │六萬六千一│九十四年│ │ │二十七日 │股份有限│ │百五十元 │偵字第二│ │ │ │公司 │ │ │七八五號│ │ │ │ │ │ │、第三○│ │ │ │ │ │ │五九號、│ │ │ │ │ │ │第八一○│ │ │ │ │ │ │○號、第│ │ │ │ │ │ │八一○六│ │ │ │ │ │ │號、九十│ │ │ │ │ │ │四年偵緝│ │ │ │ │ │ │字第五二│ │ │ │ │ │ │三號、第│ │ │ │ │ │ │五二九號│ ├──┼──────┼────┼─────────┼─────┼────┤ │十三│九十三年七月│宏仁企業│保齡球球瓶共一百五│四十萬六千│九十四年│ │ │三十日起至九│社 │十五箱(每箱十瓶)│五百元 │偵字第二│ │ │十三年九月三│ │ │ │七八五號│ │ │日止 │ │ │ │、第八一│ │ │ │ │ │ │○○號、│ │ │ │ │ │ │第九三七│ │ │ │ │ │ │三號、九│ │ │ │ │ │ │十四年偵│ │ │ │ │ │ │緝字第五│ │ │ │ │ │ │二九號 │ ├──┼──────┼────┼─────────┼─────┼────┤ │十四│九十三年八月│素享企業│透明膠帶等塑膠製品│五十萬一千│九十四年│ │ │四日起至九十│有限公司│ │九百零二元│偵字第二│ │ │三年九月二日│(即福星│ │(惟其告訴│八七三號│ │ │止 │企業行,│ │狀中記載之│、第二七│ │ │ │移送併辦│ │金額為四十│八五號、│ │ │ │意旨書誤│ │八萬三千二│第八一○│ │ │ │載為「素│ │百三十一元│○號、第│ │ │ │亨企業有│ │,見九十三│八一○二│ │ │ │限公司」│ │年發查字第│號、九十│ │ │ │) │ │二五九三號│四年偵緝│ │ │ │ │ │偵卷P2) │第五二五│ │ │ │ │ │ │號、第五│ │ │ │ │ │ │二九號 │ ├──┼──────┼────┼─────────┼─────┼────┤ │十五│九十三年八月│盈收冷熱│乾燥機一臺 │二十八萬元│臺中地檢│ │ │十七日 │交循乾燥│ │ │九十四年│ │ │ │機有限公│ │ │偵字第八│ │ │ │司 │ │ │九四二號│ │ │ │ │ │ │、第一四│ │ │ │ │ │ │三一四號│ │ │ │ │ │ │、九十四│ │ │ │ │ │ │年偵緝字│ │ │ │ │ │ │第一六四│ │ │ │ │ │ │○號 │ ├──┼──────┼────┼─────────┼─────┼────┤ │十六│九十三年八月│杰倫工業│觸控式排桿、灑水器│一百零八萬│九十四年│ │ │二十四日 │有限公司│零件、圓噴水銅葉片│四千九百十│偵字第五│ │ │ │ │ │三元 │五五九號│ │ │ │ │ │ │、第一○│ │ │ │ │ │ │六八二號│ ├──┼──────┼────┼─────────┼─────┼────┤ │十七│九十三年八月│尚擎工業│引擎空壓機、割草機│五十一萬二│九十四年│ │ │二十七日 │有限公司│噴霧機等農業機械 │千四百元 │偵字第二│ │ │ │ │ │ │七八五號│ │ │ │ │ │ │、第八一│ │ │ │ │ │ │○○號、│ │ │ │ │ │ │九十四年│ │ │ │ │ │ │偵緝字第│ │ │ │ │ │ │五二九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