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林英志、林勝利、彭喜有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弄22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址設於臺南市○○路○段243號8樓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鼎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穩旅行社)之負責人甲○○,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國民小學 (下稱樂野國小)員工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 嘉義郵局)員工己○○、丙○○、乙○○等人,實際上未參 加鼎穩旅行社所安排「預購型公務員國民旅遊」之旅遊行程,竟與戊○○、己○○、丙○○、乙○○共同基於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自民國9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由甲○○授權丁○○以鼎穩旅行社名義,向戊○○、己○○、丙○○、乙○○等人取得渠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國民旅遊卡卡號後,復進行刷卡購買前揭旅遊行程之詐術,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簽帳消費,復由甲○○使用網際網路服務,為戊○○、己○○、丙○○、乙○○鍵入購買前揭旅遊行程相關資料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等不實事項而行使該等不實資料,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再由戊○○、己○○、丙○○、乙○○自網際網路下載列印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簽名蓋章,分別並持向所任職之樂野國小、嘉義郵局謊稱消費購買前揭旅遊行程,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6000 至17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渠等所有之帳戶。嗣 戊○○、己○○、丙○○、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自首,而獲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戊○○、己○○、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名片影本1件。 ㈣「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國民小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證人戊○○繳回該次所申領補助款之繳款書各1件。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1件。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紙。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215條之罪偽造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甲○○、戊○○、己○○、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共犯甲○○所宣告之刑,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216條、214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同時共犯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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