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7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94年度偵字第13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迷你手電筒長、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五次竊盜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侵入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0六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瑞興汽車保養場」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纜銅線十六點五公斤、汽車輪胎四個、電動鑽洞機一台、打螺機十一支、電焊機一台、電鋸一台、電動手模機一台、床頭音響一台、變壓器一台、汽車音響一個、電話分機一台、皮包一個、套統一個、無糖白咖啡一包等物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村○○路○段四一三巷三十一號欲變賣時,為警發覺有異攔查始悉上情。 (二)繼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仔港五號「盛利機車行」前,趁丁俊煌不注意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丁○○所有,委託丁俊煌修理之車號XMR-61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三)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仔港一之五十六號前,徒手竊取莊凰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凰「霖」)所有,直徑三點三公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點三公「尺」)、寬五點六公尺之電纜線一條。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據報在臺南縣鹽水鎮○○里○○○○道柚子園旁逮捕。 (四)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二二之一號丙○○經營之「政興機車行」前,見當時未懸掛車牌,登記在「隆發企業社」名下實為丙○○所有之車號MWF- 517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即發動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五)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攜帶由其所有迷你手電筒長、短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一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南縣麻豆鎮○○路○段八十二號甲○○所開設之「力巨汽車保養廠」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前揭手電筒以供照明,再以該破壞剪剪斷保養廠內甲○○所有總長度計約三十公尺之高壓電線十六條。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壓電線十六條、車號MWF-517號重型機 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破壞剪一把及迷你手電筒長、短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丁○○、莊凰麟、丙○○指訴情節及證人丁俊煌、丁李珠、謝國彰、謝國禎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多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及破壞剪一把及迷你手電筒長、短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至第四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五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第二次至第五次犯行(即併辦部分)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未予斟酌併辦之違誤情事,應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復連續行竊達五次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及迷你手電筒長、短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及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拾獲,並非為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