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欽賢、莊玉熙、黃光進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25歲(民國68年9月17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七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他人如顯有資力及條件可自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進而申領支票使用,卻不為之,反而願意提供資金幫人開立帳戶申領支票再支付報酬取得支票使用者,顯然是要以支票作為行騙之工具,甲○○竟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在台灣區中 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在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現改名為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北 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在 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上開九個帳戶之開 戶及培養信用所需資金均由阿堯提供),甲○○乃先後多次將上開九個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印章,共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綽號「阿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支付予甲○○),該「阿堯」之人再將前述日後均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賣予他人供詐騙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有陳俊良、劉國英夫妻(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誆稱需錢做生意週轉,乙○○不疑有詐,遂交付共一百萬元予陳俊良夫妻,陳俊良夫妻則交付發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詎乙○○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轉向陳俊良夫妻催討時,陳俊良夫妻已不知去向。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有侯忠平、蔡雪燕夫妻(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志雲佯稱需現金週轉應急,致黃志雲陷於錯誤,而出借十萬元予侯忠平夫妻,蔡雪燕則交付發票人允揚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蔡雪燕並在支票背面背書,詎黃志雲屆期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前述甲○○所申請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之支票後流入薛智仁、戴武彰(以上二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手,薛智仁二人再以每張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供詐騙所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甲○○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並供出其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之上情,合計以甲○○名義申請之支票退票張數共六百四十五張,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退票張數共六百一十張,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而乙○○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俊良夫妻及甲○○提出詐欺告訴;黃志雲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雪燕夫妻及甲○○提出詐欺告訴。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黃志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申請書影本共四份;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營利事業登記、公司開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函復被告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資料共四紙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函查被告申領支票退票情形,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支票退票張數共六百四十五張,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以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退票張數共六百一十張,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復函檢附退票明細表及拒絕往來日期各二份附卷可憑。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騙之犯意,而先後出售九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印章以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先後九次販賣帳戶存摺、支票及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罪,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二次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已詳如前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退票金額僅一億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⑵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供承犯行,亦如前述,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論述,亦有未合。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及允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九個支票存款帳戶,再分別將九個帳戶之存摺、支票及印章賣給「阿堯」牟利,其所為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亦未審究。⑷被告幫助詐騙,造成退票金額合計高達二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不妥適。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洽。公訴人以量刑過輕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支票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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