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卯○○明知其財力不足,且無辦活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卯○○在臺南市○○路252號7樓4室成立「建議公關工作室 」及「傳文化工作室」,僱用不知情之莊三民及蔡智明自民國九一年五月間,向丙○○、己○○、辰○○、寅○○、戊○○及林堅銅等人偽稱工作室將與臺南市政府合辦「大家一起來府城、活起來、動起來」活動,並在前開活動海報內擅自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家庭扶助中心列為協辦單位,致丙○○等人誤以為活動與公益有關而因此陷於錯誤,丙○○因此交付卯○○新臺幣二萬元、辰○○交付一萬元及與一萬元等值之「大坑休閒農場」門票,寅○○則交付五千元、己○○交付一萬五千元、戊○○交付二萬元、林堅銅交付二萬元。 ㈠卯○○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月間止,向庚○○表示要辦理「美夢成真」、「府城結親家」、「人體寫真女郎府 城大會師」等活動,而連續訂製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之活動廣告、名片等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乙○○表示將在臺南市四聯境即開山路福德祠辦理慈善活動,需訂購價值達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之T恤九百九十五件;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壬○○訂製價值達十八萬元之「台南歷史文化起吃喝玩樂」手冊一萬本;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分三次連續向甲○○訂製總價達十五萬元之「台南美食節活動護照」(即台南美食小吃旺店手冊);致庚○○、乙○○、壬○○及甲○○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訂製內容交付上開之物,嗣眾人對卯○○催討未獲,始知受騙。 ㈡卯○○明知未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合辦任何活動,竟以其工作室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在臺南市水萍溫公園合辦「九一五助學基金愛心園遊會」,會後將所得捐贈予臺南市家扶中心為由,向數量不詳商家招攬於園遊會設攤或刊登廣告,致商家因此陷於錯誤,將數量不詳之款項交予卯○○。 ㈢卯○○於九十二年間,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卯○○以將與臺南市小吃工會將於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合辦二次「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活動為由,以每攤位將補助四千元為由,要求臺南市小吃工會之蔡榮全、陳恆雄、劉瑞花、莊秀鳳、陳順郎、李遠忠、薛忠吉及陳明珠等人於活動現場免費提供餐點供持有「臺南美食旺店手冊」者食用,致蔡榮全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在臺南市亞太量販店(現已更名為大潤發安平店)前廣場設攤提供餐飲予持有上開手冊之人食用,惟卯○○事後並未給付攤販應允之代價。 ⒉卯○○又以若刊登照片在「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海報上達廣告之目的,須認養一定數量之「臺南美食旺店手冊」為由,使辛○○○、丑○○及丁○○以每本手冊一百元之代價,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向卯○○購買手冊三十本、二十本及三十本之手冊,詎該海報上之活動僅辦理一次即未再辦理。 ⒊卯○○復以將辦二次「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活動,只要持上開「臺南美食旺店手冊」,將可於「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於活動中免費食用餐飲,不須另外付費,而於臺南市安平國小及臺南縣五王國小向學童及家長兜售,致安平國小內包括王懷逸共二十五位學童及五王國小人數不詳之學童及家長均陷於錯誤,而以六十或七十元不等之代價,向卯○○購買手冊,惟前開活動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一次即未再辦理,購買之人始知受騙。 ⒋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佯稱將辦理「九二台南美食鑑賞活動」,而在巳○○位於臺南市○○路「三好一公道」店內,分別向巳○○、周文二人收取鑑賞費六千元,惟事後卯○○並未依約舉辦活動;又卯○○並無還款之意,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三月底止,連續以周轉為由,向巳○○借款達二十萬元,事後分文未償,巳○○始知受騙。 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承前開犯意,至王俊仁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三九號住處,向王俊仁佯稱已標到臺南市政府活動,急需用款,以供周轉,待市政府撥款後,隨即返款,並出示「臺南歷史文化府城吃喝玩樂活動護照」及保證書各一紙,以取信王俊仁,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卯○○,詎卯○○事後不僅未辦理任何活動,更拒絕還款、避不見面,王俊仁始知受騙。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及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卯○○於審判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智明、丙○○、己○○、辰○○、寅○○、戊○○、 林堅銅、庚○○、乙○○、壬○○、甲○○、鄭大明、陳明才、蔡榮全、陳恆雄、劉瑞花、莊秀鳳、陳順郎、李遠忠、薛忠吉、陳明珠、辛○○○、丑○○、丁○○、癸○○、子○○、巳○○、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請款單七紙。 ㈣海報影本二紙。 ㈤送貨簽認單一紙。 ㈥展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四紙。 ㈦台南市安平國小訂購美食小吃手冊名單一紙。 ㈧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海報一紙。 ㈨臺南美食小吃旺店手冊二本。 ㈩臺南歷史文化府城起吃喝玩樂。 護照二本。 被告簽名之保證書一紙。 被告與王俊仁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之犯行(即事實欄壹所載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事實欄壹、所載之併案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公益之名詐騙財物、犯罪動機係在貪圖利益,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犯罪次數、期間,惟犯後業與王俊仁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科刑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