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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訴人
嬴利蕾絲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全木
被告
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建興
被告
丙○○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並補正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提出繕本,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命補正之。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揭疏漏之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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