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2號自 訴 人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乙廷 自訴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偽造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任職於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吉公司),擔任廣吉公司台南分公司主任,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用以支付廣吉公司貨款之現金或支票,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廣吉公司所有之現金或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未依規定繳回廣吉公司,且均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甲○○並將侵占所得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台南市某店名不詳之當舖人員變現,且因附表十一至十五號所示客戶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買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上,均經發票人全買公司載明受款人為廣吉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使甲○○無法直接持以變現,甲○○竟即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台南市○○路某店名不詳之刻印店,委請任職於刻印店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刻全買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全買公司之印章一枚。甲○○並於收受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之支票後隔三日,在台南市區○○○路○道路旁,連續在前開支票上所載而屬私文書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上畫線,並持前開偽造之全買公司印章,蓋用於該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上,變更該等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之效果,而連續變造該等私文書,均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全買公司與廣吉公司。甲○○並於前述變造全買公司之私文書之相同時地,將平日置放於廣吉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廣吉公司及廣吉公司代表人陳乙廷之印章各一枚,盜用於前揭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支票背面,而連續偽造廣吉公司之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廣吉公司。甲○○連續變造、偽造前開私文書完畢後,旋持該等支票向台南市某店名不詳之當舖職員表示欲以該支票變現,而行使前開變造、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全買公司、廣吉公司與該不知名之當舖。而該當舖職員見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已塗銷,誤認該等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變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予甲○○。嗣經廣吉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訪商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吉公司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廣吉公司職員陳榮宗、賴勇誠、張文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廣吉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付款簽收簿、對帳單明細、期票登記簿、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三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付款簽收簿、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支票月計表、現金收支報表、倉庫存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附表十一至十五號所示支票上,全買公司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部分犯行,係變更前揭支票之效力,而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過發生記載背書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者,不負責任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塗銷附表十一至十五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全買公司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變更前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果之舉,應該當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而非自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自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就自訴狀應行記載事項,增定應記載認定被告「所犯法條」之相關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相同,故本案雖屬自訴程序,仍應與公訴程序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部分);盜用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背書部分);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全買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受自訴人委以台南分公司主任之重任,竟擅自侵占公司款項、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償還自訴人損失而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支票上,被告偽造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五枚,及其偽造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據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等犯行,與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 │編│客 戶│收 受│款 項│款項│支 票│付 款│帳 號│支 票 │ │號│名 稱│日 期│金 額│種類│面 額│銀 行│ │號 碼 │ ├─┼───┼────┼────┼──┼────┼───┼───┼────┤ │一│旺群食│九十二年│七萬零八│支票│七萬零八│彰化銀│033704│CG75994 │ │ │品行 │十二月二│百三十元│ │百三十元│行嘉義│0823 │25 │ │ │ │十六日 │ │ │ │分行 │ │ │ ├─┼───┼────┼────┼──┼────┼───┼───┼────┤ │二│國盛食│九十二年│三萬四千│支票│三萬四千│不詳 │不詳 │不詳 │ │ │品公司│十月二十│四百二十│ │四百二十│ │ │ │ │ │ │日 │元 │ │元 │ │ │ │ ├─┼───┼────┼────┼──┼────┼───┼───┼────┤ │三│育松食│九十三年│六千六百│現金│ │ │ │ │ │ │品公司│一月間某│元 │ │ │ │ │ │ │ │ │日 │ │ │ │ │ │ │ ├─┼───┼────┼────┼──┼────┼───┼───┼────┤ │四│玉樺商│九十二年│三萬三千│支票│三萬三千│台南企│010000│0000000 │ │ │號 │九月二日│五百元 │ │五百元 │銀關廟│050 │ │ │ │ │ │ │ │ │分行 │ │ │ ├─┼───┼────┼────┼──┼────┼───┼───┼────┤ │五│蔡記食│九十二年│一萬六千│現金│ │ │ │ │ │ │品行 │十二月十│八百元 │ │ │ │ │ │ │ │ │六日 │ │ │ │ │ │ │ ├─┼───┼────┼────┼──┼────┼───┼───┼────┤ │六│瑩興企│九十二年│二萬一千│支票│二萬一千│彰化銀│961051│GF97987 │ │ │業商行│八月二十│三百二十│ │三百二十│行北嘉│136743│92 │ │ │ │三日 │六元 │ │六元 │義分行│00 │ │ ├─┼───┼────┼────┼──┼────┼───┼───┼────┤ │七│紹貿企│九十二年│二十萬元│支票│二十萬元│合作金│008083│0000000 │ │ │業有限│十二月二│ │ │ │庫北嘉│ │ │ │ │公司 │十日 │ │ │ │義分行│ │ │ ├─┼───┼────┼────┼──┼────┼───┼───┼────┤ │八│藝都表│九十二年│一萬八千│現金│ │ │ │ │ │ │演村 │十二月二│元 │ │ │ │ │ │ │ │ │十日 │ │ │ │ │ │ │ ├─┼───┼────┼────┼──┼────┼───┼───┼────┤ │九│藝都表│九十三年│一萬八千│現金│ │ │ │ │ │ │演村 │一月間某│元 │ │ │ │ │ │ │ │ │日 │ │ │ │ │ │ │ ├─┼───┼────┼────┼──┼────┼───┼───┼────┤ │十│藝都表│九十三年│一萬八千│現金│ │ │ │ │ │ │演村 │一月間某│元 │ │ │ │ │ │ │ │ │日 │ │ │ │ │ │ │ ├─┼───┼────┼────┼──┼────┼───┼───┼────┤ │十│全買(│九十二年│八十四萬│支票│八十四萬│華南銀│60016-│0000000 │ │一│股)公│十月十五│七千三百│ │七千三百│行嘉義│006363│ │ │ │司 │日 │七十八元│ │七十八元│分行 │ │ │ ├─┼───┼────┼────┼──┼────┼───┼───┼────┤ │十│全買(│九十二年│七十萬元│支票│七十萬元│華南銀│同上 │0000000 │ │二│股)公│十一月七│ │ │ │行嘉義│ │ │ │ │司 │日 │ │ │ │分行 │ │ │ ├─┼───┼────┼────┼──┼────┼───┼───┼────┤ │十│全買(│九十二年│三十五萬│支票│三十五萬│華南銀│同上 │0000000 │ │三│股)公│十一月十│九千零四│ │九千零四│行嘉義│ │ │ │ │司 │三日 │十四元 │ │十四元 │分行 │ │ │ ├─┼───┼────┼────┼──┼────┼───┼───┼────┤ │十│全買(│九十二年│八十萬零│支票│八十萬四│華南銀│同上 │0000000 │ │四│股)公│十二月十│四千六百│ │千六百六│行嘉義│ │ │ │ │司 │五日 │六十七元│ │十七元 │分行 │ │ │ ├─┼───┼────┼────┼──┼────┼───┼───┼────┤ │十│全買(│九十三年│一百一十│支票│一百一十│玉山銀│007143│0000000 │ │五│股)公│一月十四│萬四千一│ │萬四千一│行嘉義│500620│ │ │ │司 │日 │百二十六│ │百二十六│分行 │1 │ │ │ │ │ │元 │ │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