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第七五三九號、第一0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明知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可能係詐欺取財集團,而詐欺取財集團購置存摺之目的,在於用以向他人施以詐術後,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管道,且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掩飾因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洗錢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地區,以每十五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將其持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乙○○(經傳未到,待到庭後,另行審理),委由乙○○出租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將辛○○持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詐騙酉○○,致使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一百二十八萬元至辛○○前開帳戶內,嗣經酉○○發現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辛○○復承前開幫助他人為自己洗錢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以每本帳戶三千元之對價,連續出售其所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天○○,並告知天○○前開帳戶之提款款密碼等資料(其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辛○○經乙○○出租予不詳姓名人士後,復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另行售予天○○)。辛○○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經天○○之提議下,進而與天○○、蔡文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及掩飾因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由天○○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存簿之廣告,待如附表二所示林崑寶、黃仕昇、黃瑞賓、王長青、鍾幸豐、楊錫雄、陳慢嬪、黃文通、林進豐、張秀婷、簡乙春等人(前開人等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中)、戊○○(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報後,分別撥打報上廣告所載,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天○○,天○○即向林崑寶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四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價格,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於其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為其等洗錢。天○○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相關存摺等資料後,旋告知蔡文憲,蔡文憲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以佯稱綁架被害人親友、或以冒充被害人親友等方式,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贖金或出借款項應急,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營救親友或替親友解決困難,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天○○所購得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而蔡文憲則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後,即通知天○○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再由天○○安排乙○○及辛○○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或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或周邊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領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分由蔡文憲取得其中九成贓款,天○○取得百分之七贓款,乙○○及辛○○則各分得百分之一點五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朋分贓款牟利,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總計前後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辛○○再度持金融卡至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之提款機取款時,當場為警埋伏查獲,並逮捕同行之天○○,且循線查獲乙○○,進而分別在辛○○、天○○及乙○○等人身上、住處、車號:五九0六─LV號自用小客車及三人平時聚會,位於台南市○○路之「隨緣茶舍」等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分為天○○、辛○○、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午○○、未○○、甲○○、卯○○、亥○○○、巳○○、戌○○○、癸○○、壬○○、申○○、吳舜堂、地○○、庚○○、辰○○、寅○○、丑○○、丙○○、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午○○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所示供被告天○○、辛○○、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被告天○○、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天○○、辛○○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天○○、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辛○○先後六次販賣帳戶之行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五(同六)、七、八、十六】,應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而其所為該五次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其先本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故意,進而與被告天○○等人共同從事常業詐欺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開連續幫助之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正犯之罪責。又被告天○○、辛○○、乙○○與共犯蔡文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天○○、辛○○等人先後多次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天○○、辛○○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天○○、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前開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天○○、辛○○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重,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造成司法機關偵查實際施用詐術者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天○○、辛○○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刑責,然本院審酌被告天○○、辛○○所涉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尚有出入(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判決),及被告天○○、辛○○二人所參與之程度有別,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當,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辛○○的犯罪行為,已包含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應就被告辛○○犯罪所得即其販賣帳戶所得之一萬八千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天○○、辛○○及共犯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天○○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需發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當無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除參與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外,亦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而屬其常業詐欺犯行中之一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遭詐騙而匯款之四個帳戶中,被告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屬其一。而被告辛○○該帳戶,亦已出售予被 告天○○,而供被告天○○、共犯蔡文憲等人詐騙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應亦為被告天○○、共犯蔡文憲之詐騙集團所為等語。訊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向被告辛○○購買其所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並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秋秀蘭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後,向被告辛○○收購其所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伊尚未持有被告辛○○之前開帳戶。且附表一所示之四個人頭帳戶,除被告辛○○所持前開帳戶外,伊均未曾使用,且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與伊所參與之共犯蔡文憲所組詐騙集團所慣用之說詞不同,故該詐騙行為應非伊所參與之共犯蔡文憲所組詐騙集團所為等語。 四、經查: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持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間開戶後,曾先交予被告乙○○,以三千元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十五日後,可再取得三千元,但十五日後,其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三千元,故其再將前開帳戶以三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辛○○所持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曾出租、出售予不同之人用以詐騙,故被告天○○雖曾持用被告辛○○之前開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惟被告辛○○所持用前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為被告辛○○前次出售該帳戶之對象所為之詐騙所得,並非必然均屬被告天○○所參與之共犯蔡文憲所組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所得。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遭詐騙後,共計匯入四個人頭帳戶(詳附表一所示),而除被告辛○○前開帳戶確曾經被告天○○使用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亦曾使用其餘帳戶之事實。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事由係以中獎需繳納稅金為由,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此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所使用假藉被害人親友遭綁或需款項之說詞(參見前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大相逕庭,是綜上所述諸多情狀以觀,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是否確係被告天○○所參與之共犯蔡文憲所組詐騙集團所為,尚非全然無疑。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天○○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手法及被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害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 │一│酉○○│①93.11.02│以謊稱被害人參加摸彩│①七萬元 │ │ │ │②93.11.02│活動中獎,獨得港幣三│②二十三萬八千元 │ │ │ │③93.11.04│十萬元之手法,要求被│③五萬元 │ │ │ │④93.11.05│害人領取獎金之前,須│④二十萬元 │ │ │ │⑤93.11.08│先付臨時會員費、保證│⑤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 │ │ │ │⑥93.11.09│金及保密金等費用,致│⑥十六萬元 │ │ │ │⑦93.11.11│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⑦六十萬元 │ │ │ │⑧93.11.12│後前往高雄縣林邊郵局│⑧四十八萬元 │ │ │ │⑨93.11.12│、彰化銀行林邊分行等│⑨二十萬元 │ │ │ │⑩93.11.17│金融機構,依指示將款│⑩四十五萬二千元 │ │ │ │⑪93.11.17│項匯入右列帳戶。 │⑪二十四萬四千元 │ │ │ │⑫93.11.17│ │⑫二十萬元 │ │ │ │⑬93.11.25│ │⑬五十五萬元 │ │ │ │⑭93.11.25│ │⑭二十萬元 │ │ │ │⑮93.12.06│ │⑮二十萬元 │ │ │ │ │ │以上①②③④⑤⑩⑪⑬之款│ │ │ │ │ │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三民分行,戶名:鄧太平│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另編號⑥之款項,匯入郵局│ │ │ │ │ │帳戶,戶名:胡志和,局號│ │ │ │ │ │:0000000號,帳號:02549│ │ │ │ │ │13號帳戶。 │ │ │ │ │ │又編號⑦⑧⑨之款項,均匯│ │ │ │ │ │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 │ │ │ │ │行,戶名:辛○○,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再編號⑫⑭⑮之款項,均匯│ │ │ │ │ │入郵局帳戶,戶名:謝勇為│ │ │ │ │ │,帳號:0000000,局號:0│ │ │ │ │ │424035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手法及被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害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 │ │ │年.月.日)│ │ │ ├─┼───┼─────┼──────────┼────────────┤ │一│午○○│ 94.05.20 │以佯稱被害人弟弟遭綁│受騙款項二十萬元匯入彰化│ │ │ │ │架之手法,要求付錢贖│行新營分行,戶名:林崑寶│ │ │ │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前往高雄縣彰化銀行│帳戶。 │ │ │ │ │岡山分行,依指示將款│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二│未○○│①②③均為│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五十萬元 │ │ │ │94.02.25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八十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五十萬元 │ │ │ │ │而前往臺南市陽信商業│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銀行及臺南市○○街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 │ │ │ │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銓泰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甲○○│①94.02.14│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三十萬元 │ │ │ │②94.02.14│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三十萬元 │ │ │ │③94.02.14│,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二十萬元 │ │ │ │④94.02.14│而前往臺南市農會和順│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分部、大眾銀行安和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 │ │ │ │ │行及大眾銀行提款機等│,戶名:辛○○,帳號:10│ │ │ │ │ │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右列帳戶。 │④六萬元 │ │ │ │ │ │ │另編號④之款項,則以提款│ │ │ │ │ │卡轉帳方式,轉入辛○○上│ │ │ │ │ │開帳戶。 │ ├─┼───┼─────┼──────────┼────────────┤ │四│卯○○│①94.05.19│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十萬元 │ │ │ │②94.05.19│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四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華│ │ │ │ │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南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 │ │ │ │博愛分行,依指示將款│仕昇,帳號:000000000000│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五│魏蔡美│ 94.03.11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五萬元,匯入臺│ │ │玲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名:辛○○,帳號:04│ │ │ │ │而前往臺南縣柳營鄉農│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 │ │ ├─┼───┼─────┼──────────┼────────────┤ │六│巳○○│ 94.02.23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臺南│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名:辛○○,帳號:0489│ │ │ │ │而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000000000號帳戶。 │ │ │ │ │銀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入右列帳戶。 │ │ ├─┼───┼─────┼──────────┼────────────┤ │七│鄭林阿│ 94.01.20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土地│ │ │玉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銀行安平分行,戶名:邱鈺│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而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帳戶。 │ │ │ │ │合作社鼓山分社,依指│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八│癸○○│ 94.01.13 │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受騙款項四十萬元,匯入國│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邱│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鈺翔,帳號:000000000000│ │ │ │ │而前往金融機構,依指│號帳戶。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九│壬○○│①94.05.02│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二萬元 │ │ │ │②94.05.02│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七萬九千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嘉義義│ │ │ │ │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竹郵局,戶名:黃瑞賓,局│ │ │ │ │行學甲分行提款機,依│號:0000000號,帳號:020│ │ │ │ │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列帳│5934號帳戶。 │ │ │ │ │戶。 │ │ ├─┼───┼─────┼──────────┼────────────┤ │十│申○○│ 94.05.19 │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受騙款項三萬元,匯入屏東│ │ │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民生路郵局,戶名:王長青│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局號:0000000 號,帳號│ │ │ │ │而前往萬泰銀行永康分│:0000000號帳戶。 │ │ │ │ │行提款機,依指示將款│ │ │ │ │ │項轉入右列帳戶。 │ │ ├─┼───┼─────┼──────────┼────────────┤ │十│己○○│①94.05.06│冒充被害人朋友,並佯│①二十二萬元 │ │一│ │②94.05.06│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誠泰銀行│ │ │ │ │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欲│臺南分行,戶名:鍾幸豐,│ │ │ │ │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解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 │ │ │ │ │而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②二十八萬元 │ │ │ │ │銀行安和分行,依指示│以上②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大社分行,戶名:楊錫雄,│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十│地○○│ 93.5.17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十萬元,匯入誠泰│ │二│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仕│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昇,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而前往臺南企銀仁德分│帳戶。 │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右列帳戶。 │ │ ├─┼───┼─────┼──────────┼────────────┤ │十│庚○○│①94.04.06│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二十萬元 │ │三│ │②94.04.06│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二十萬元 │ │ │ │③94.04.06│,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華│ │ │ │ │而前往臺南企銀新化分│南銀行永康分行,戶名:陳│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曼嬪,帳號:000000000000│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③十萬元 │ │ │ │ │ │以上③之款項,匯入遠東商│ │ │ │ │ │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戶名│ │ │ │ │ │:黃文通,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十│辰○○│94.05.15 │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受騙款項二十萬元,匯入土│ │四│ │ │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地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豐,帳號:000000000000│ │ │ │ │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簡│號帳戶。 │ │ │ │ │易分行,依指示將款項│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十│寅○○│①94.01.25│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五十萬元 │ │五│ │②94.01.25│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五十萬元 │ │ │ │③94.01.25│,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三十萬元 │ │ │ │ │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行安平分行,依指示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戶名│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辛○○,帳號:00000000│ │ │ │ │ │019500號帳戶。 │ ├─┼───┼─────┼──────────┼────────────┤ └─┴───┴─────┴──────────┴────────────┘ │十│丑○○│①94.05.04│以冒稱被害人朋友之手│①十萬元 │ │六│ │②94.05.04│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八萬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土│ │ │ │ │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農│地銀行大社分行,戶名:張│ │ │ │ │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秀婷,帳號:000000000000│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十│丙○○│①94.01.03│以冒稱被害人兒子之手│①一百二十萬元 │ │七│ │②94.01.03│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四十萬元 │ │ │ │③94.01.04│,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五十萬元 │ │ │ │④94.01.04│而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④二十萬元 │ │ │ │ │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上①②③④之款項,均匯│ │ │ │ │右列帳戶。 │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戶名│ │ │ │ │ │:簡乙春,帳號:00000000│ │ │ │ │ │226600號帳戶。 │ ├─┼───┼─────┼──────────┼────────────┤ │十│子○○│①94.04.01│以冒稱被害人親戚之手│①七萬元 │ │八│ │②94.04.01│法,向被害人調借現金│②三萬元 │ │ │ │③94.04.01│,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③二十萬元 │ │ │ │ │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及│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不詳提款機,依指示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帳號:00000000│ │ │ │ │ │9242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工具 │ ├───┼───────────────┤ │ 一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 │話四支(含晶片卡)及晶片卡五張│ ├───┼───────────────┤ │ 二 │庫存表二份。 │ ├───┼───────────────┤ │ 三 │金融卡十二張(郵局六張、彰化銀│ │ │行二張、土地銀行二張、誠泰銀行│ │ │一張、大眾銀行一張)。 │ ├───┼───────────────┤ │ 四 │木質印章十顆。 │ ├───┼───────────────┤ │ 五 │人頭帳戶身分證影印本六紙。 │ ├───┼───────────────┤ │ 六 │永成企業社輪值表一紙。 │ ├───┼───────────────┤ │ 七 │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八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二十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