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地○○無罪。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163)。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表一:┌───┬────┬─────────┬──────────┬────────┬──────┬───────┐│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次序)│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社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信罪 │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9 │黃○○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11 │宇○○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事實)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3 │酉○○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4、5之事實)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9 │B○○ │1.犯罪事實五③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第132條第1款洩漏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以外秘密罪 │元。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 │有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1 │天○○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2 │地○○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元。 │ │ │├───┼────┼─────────┼──────────┼────────┼──────┼───────┤│ 23 │A○○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務侵占罪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4 │玄○○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罪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6 │亥○○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7 │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8 │C○○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害公務罪 │ │ │ │└───┴────┴─────────┴──────────┴────────┴──────┴───────┘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g○○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酉○○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午○○為名義負責人),宇○○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酉○○及己○○、壬○○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宇○○、酉○○、己○○、壬○○、黃○○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元。宇○○、酉○○、己○○、壬○○,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未○○、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宇○○、酉○○、己○○、壬○○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未○○】、【寅○○】(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宇○○、酉○○、己○○、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壬○○及宇○○約集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X○○、e○○、V○○、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M○○(綽號王哥)、c○○(綽號關廟欽仔)、I○○(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Q○○)、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P○○)、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O○○)、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R○○),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酉○○、宇○○、己○○、壬○○、寅○○、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辛○○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宇○○,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午○○,實際負責人為酉○○)、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宇○○、酉○○、己○○、壬○○、丙○○、午○○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a○○欲投標時,為己○○及酉○○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a○○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S○○亦為己○○、酉○○等所阻擋,由酉○○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酉○○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S○○,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S○○無法投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罪嫌。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6)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罪嫌。 ││ (10)被告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宇○○、酉○○、己○○、壬○○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a○○80萬元、e○○10萬元、縣仔20萬元、I○○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O○○10萬元。X○○、V○○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宇○○、酉○○等另邀砂石廠商黃○○、巳○○入股,但只算在宇○○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黃○○、酉○○各占10﹪,己○○、宇○○、壬○○、巳○○各占7.5﹪。庚○○、戊○○、未○○(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宇○○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壬○○為企劃主任,G○○(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黃○○、子○○、丁○○等擔任工地主任,酉○○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午○○、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丑○○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C○○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f○○、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陳文憲、f○○、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未○○、宇○○、酉○○、己○○、壬○○、巳○○、黃○○【、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G○○(另為緩起訴處分)、子○○、丁○○、午○○、丙○○、丑○○、C○○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G○○、子○○(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丑○○)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c○○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Y○○、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申○○,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申○○)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K○○)10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b○○(負責人胡聰綿)10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I○○)10萬方,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人d○○)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Z○○,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負責人宇○○)10萬方,一方190元;W○○10萬方一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宇○○、G○○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子○○、丁○○、C○○、丑○○等幹部及f○○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E○○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卯○○,工務課課長天○○,管理課課長B○○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W○○等人,每方約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663,584.8方,共125,360, 183元。┌───────────────────────────┐│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9)被告黃○○: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0)被告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3)被告酉○○: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4)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7)被告子○○: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8)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8)被告C○○: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未○○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宇○○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宇○○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壬○○則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宇○○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壬○○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宇○○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宇○○、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壬○○、黃○○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宇○○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庚○○及宇○○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未○○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戊○○、宇○○邀集砂石廠商I○○、c○○、宇○○、李良發、K○○、郭宗隆、W○○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A○○、玄○○、酉○○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A○○、玄○○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A○○並找未○○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未○○後,由未○○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A○○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未○○。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A○○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未○○要求A○○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4)被告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④未○○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未○○、甲○○私人之債務。A○○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宇○○(1)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天○○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地○○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卯○○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B○○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宇○○、酉○○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天○○、卯○○】,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7)被告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8)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9)被告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0)被告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宇○○及酉○○處理(因宇○○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A○○接手後,A○○依宇○○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A○○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於酉○○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酉○○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酉○○賄賂工務課課長天○○。┌────────────────────────────┐│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3)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地○○明知其職員E○○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卯○○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地○○與卯○○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G○○暫時停止盜採,以避E○○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22)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罪嫌。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駐警H○○、F○○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酉○○與A○○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天○○,要求天○○勿處罰,天○○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酉○○、A○○並要求管理課長B○○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B○○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酉○○通知G○○、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H○○、F○○(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日計21日計算)。┌────────────────────────────┐│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9)被告B○○: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密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E○○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E○○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C○○陪同E○○,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E○○未知會C○○私下前往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C○○聞訊而至,對於E○○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E○○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8)被告C○○: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宇○○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酉○○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A○○(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玄○○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4)被告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③宇○○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宇○○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亥○○借款再轉借宇○○。惟宇○○僅還乙○○2、300萬元。另宇○○亦向宙○○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宇○○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亥○○及宙○○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宇○○到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宙○○、乙○○、亥○○,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宇○○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宙○○,使宇○○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26)被告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27)被告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貳、檢察官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五③甲,認被告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表二:
1.人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1 │地○○於94年5 │94偵6387號卷 │圖利 │⑴有 ││ │月9日(1)警訊及│(1)P23-31 │ │⑵有 ││ │(2)檢察官訊問 │(2)P34-41 │ │ ││ │筆錄 │ │ │ │├──┼───────┼───────┼───────┼─────────┤│1-2 │地○○於94年5 │94偵4521第10卷│圖利 │⑴有 ││ │月31日 (1)警訊│(1)P111-117 │ │⑵有 ││ │及 (2)檢察官訊│(2)P104-110 │ │ ││ │問筆錄 │ │ │ │├──┼───────┼───────┼───────┼─────────┤│2-3 │G○○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2│圖利 │ 有 ││ │月21日偵訊筆錄│卷P214-215 │ │ │├──┼───────┼───────┼───────┼─────────┤│3-2 │己○○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0│圖利 │ 有 ││ │月1日檢察官訊 │卷P168-174 │ │ ││ │問筆錄 │ │ │ │├──┼───────┼───────┼───────┼─────────┤│3-3 │己○○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1│圖利 │ 有 ││ │月6日檢察官訊 │卷P26-28 │ │ ││ │問筆錄 │ │ │ │├──┼───────┼───────┼───────┼─────────┤│3-4 │己○○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1│圖利 │ 有 ││ │月9日檢察官訊 │卷P29-32 │ │ ││ │問筆錄 │ │ │ │└──┴───────┴───────┴───────┴─────────┘2.物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 │力 │├──┼───────┼───────┼───────┼─────────┤│9 │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圖利。 │ 有 ││ │文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P162-167 │ │ │├──┼───────┼───────┼───────┼─────────┤│10 │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圖利。 │ 有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P135-143 │ │ │├──┼───────┼───────┼───────┼─────────┤│11 │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圖利。 │ 有 ││ │ │P69 │ │ │├──┼───────┼───────┼───────┼─────────┤│13 │地○○之 │94偵4521號第10│圖利。 │ 有 ││ │0000000000電話│卷P135~138 │ │ ││ │通聯紀錄 │ │ │ │└──┴───────┴───────┴───────┴─────────┘
肆、被告地○○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無圖利廠商之行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鈞院審理時,證人G○○之交互詰問可證被告地○○與超挖、盜挖無關,均為辦案人員主觀想法,無從證明被告地○○圖利之行為。至於堆置之處理,非被告地○○一人可以決定,卵礫石石料、純砂有認定之疑義,而堆置為開會所決定,也無違法之情形。
㈡證人E○○雖發現純砂層,惟從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地○○有要求富欣企業社暫避風頭,至於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地○○沒有白天到現場,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有圖利之行為,爰請求為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
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經本院查,就被告地○○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地○○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1、1-2、2-3、3-2、3-3、3-4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
⒈1-1之⑴被告地○○於94年5月9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6387號卷頁23-31)問:你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負責業務為何?答:主要是負責輔助縣市政府之區域排水工程、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擔任工務所主任)、台南縣市及高雄縣之海堤工程勘查與設計、有時也會有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問:第六河川局所發包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於何時正式開工?工期起迄時間為何?答:我記得該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多開工,但是四月才開始正式開工,合約日期預計到九十四年三月份結束,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你有無被指派到工地現場擔任監工業務?起迄時間為何?問:大約是93年3月份開工時,我有被派到工地現場擔任工務所主任,93年7月底我就離開,8月初有帶D○○至現場交接後,就沒有再去過工地。問:你擔任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之監工,負責之業務有哪些?是否需每天在現場?答:我在現場擔任工務所主任,負責監工,主要業務內容就是監工及測量及工務所業務;如民眾陳情或施工廠商有異議等問題,就由我們監工人員處理,另外我會依照施工廠商所施工範圍去做檢測,以防他們超挖,再將現場情形逐日填寫在監工日報表。有時候,會因公務需要,就無法到工地現場監工。問:廠商施工時間為何?你在現場監工起訖時間為何?答:廠商施工時間是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但有時會因為業務需要提早離開,回辦公室處理業務(見94偵6387號卷頁24)一般來說,我大約在上午8點多到工地,若沒有緊急的業務要處理,我都會等工人停工之後,才會離開工地,大約晚間6點多左右。問:曾文溪疏浚工程能否夜間施工?如果夜間施工有無處罰規定?答:依合約規定廠商夜間不得施工,我們也曾發文警察局及縣政府,告知曾文溪疏浚工程不得夜間施工並請求協助查察。若違反規定於夜間施工,我們會依照契約規定辦理,至於處罰規定內容,我記不清楚,要看契約才知道。問:除了夜間施工外,還有哪些是違反合約規定之行為?答:我們在現場監工,係監督廠商不得超出施工用地範圍及超挖,平均深度不得超過50公分,另合約規定卵礫石層,廠商亦不得運走,如果有發現卵礫石層時,會要求廠商在指定地點堆置,不得擅自外運,等公開招標後才能販售。問:監工時要填寫監工日報表,內容為何?有哪些事項要填寫?答:主要是填寫每日出土的土方(實方)數量,另外樁號位置、機具數量、發現卵礫石層及當日有何人檢測、何人來督導等情形,我都會填寫在監工日報表內。問:前述日報表內之土方實方數量,你如何計算統計?依據哪些數據資料填寫?答:我是以施工廠商所填記的日報表之土方數量為參考依據,再以工地現場開挖範圍大約計算數量後,看兩者數量是否相符,最後我會以廠商的虛方數量來除以1.3,所得數據即為土方實方數量。問:廠商是否有夜間施工之情形?答:應該沒有夜間施工。問:你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夜間在施工?或增加砂石車數量及超過合約規定時間之施工情形?問:因為我都是等施工廠商全部停工後,我才會離開工地,如果我有發現就會制止,但是我都沒有發現過。問:有無人檢舉該工地有夜間施工情形?(見94偵6387號卷頁25)問:有人檢舉,但是我曾有一次在6點多停工後,自己在現場看,都沒有看到夜間施工情形。問:據調查,廠商確實有在夜間施工,且在巡邏河警日記中有記載及工地現場人員的筆錄中也承認有此事,為何你堅稱沒有夜間施工一事?答:我真的不知道有夜間施工的情事,河警也沒有告訴我,我印象中沒有夜間施工這件事,如果有的話,就會照規定辦理。問:是否你有收受廠商好處?答:沒有。問:前述曾文溪土石標售案所標售何物?答:契約內容的名稱為土石標售,但是補充說明中,規定粉質土、細砂都在標售範圍。問:何謂粉質土?何謂卵礫石?何謂管路砂?答:只要不含卵礫石,又不含砂,我就通稱為粉質土。較大的石頭稱為卵石,較小的石頭稱為礫石,要通過篩選才能清楚區○○○路砂這種名稱我沒有聽過。問:曾文溪疏浚工程除了粉質土以外,其他之卵礫石、管砂是否可以運出販售?答:不可以,如果有發現,我都會叫廠商在指定地方堆置。問:前述工程合約規定卵礫石廠商不得擅自運離,並要堆置在指定地點,你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將該些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離販售?答:我在現場,發現有卵礫石,就一定會要求廠商按照規定堆置在指定地點,就我所知道,廠商沒有將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問:據調查,廠商於你擔任工務所主任期間,即93年4月至93年7月底止盜賣卵礫石及管砂之總數為130,810平方公尺,盜賣所得金額為28,473,070元,你如何解釋?答:我真的不知道。(見94偵6387號卷頁26)問:廠商於本署訊問筆錄中有承認夜間施工是為了盜挖卵礫石,白天再以卡車運出販售,為何你稱你不知情?答:如果有發現卵礫石就會叫廠商堆置在指定處所,若我發現卡車有載運卵礫石要出工地現場時,我就會叫他們將卵礫石卸下來堆置。問:你總共發現廠商要將卵礫石載運出工地幾次?答:我記不清楚了,有好幾次。問:是幾次?答:我記得是三次左右。問:你做何處理?答:我以為他們是要運出工地,當我攔下卡車,發現卵礫石時,詢問卡車司機,司機說是要運去堆置我就沒有追問。問:所發現並堆置之卵礫石,如何管制實際數量?答:我都是以旗子作記號,在指定地點把它們圍起來,至於共堆置有幾車或大約幾方的數量都沒有做成紀錄。問:你是否知道那些卵礫石是有價值的?答:卵礫石是比土方較有價值的,所以我才會注意廠商是否有偷運出販售。問:是否消極的不計算堆置的卵礫石數量,以供廠商有利用的數量空間來販售獲利?答:我印象中,所發現的卵礫石並沒有很多,A區大約有一千平方公尺左右,B區有兩千平方公尺左右,而且當時有簽公文給上級,請上級來測量卵礫石實際數量,測量結果應該在工務所主任D○○那裡,所以為何被廠商盜賣我不知道。問:廠商挖取土方施工方式為何?答:廠商在許可範圍內,只要不超挖,合乎契約規定施工,我通常不會去理會廠商如何施工,但我所知道廠商會將所挖含水性較高的黑土,挖出晾乾後再販售。(見94偵6387號卷頁27)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可否容許超挖後再將土方回填?答:不可以,要依規定施工,如果我發現怪手有超挖之可能,我就會立即要怪手停工,進行測量,看是否有超挖情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A區及B區兩處工地是否有回填之情形?答:都沒有。問:本署於94年5月6日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探勘發現,A區及B區兩處工地均有多處回填,且深度達一、二公尺,你作何解釋?答:沒有,當時我在工地監工時,真的沒有此情形。問:據調查,廠商為盜取深層較具價值的管路砂或卵礫石,會超越完成面深度開挖,再將第一層俗稱「土蓋」較不具價值之土方回填,你如何解釋?答:沒有,我在工地時,沒有發現這種事情,我也不允許他們施工廠商如此做。問:倘若係以土方回填,你們事後能否以肉眼來判別?答:如果有回填的情形,用肉眼應該可以看得出來,但是我都沒有發現此情形。問:你與酉○○、G○○、宇○○、庚○○之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有聽過姜仔這個人,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和酉○○同一人;G○○是廠商工地主任,他會每天向我回報土方開挖情形及數量;宇○○,我認識他,他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有時他會因公事跟我聯絡;庚○○我曾見過這個人,只知道他是現任縣議員。和他們都沒有仇恨及糾紛。問:你與E○○為何關係?答:E○○為第六河川局的技工,課長天○○怕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叫E○○過來協助我。問:E○○協助你的期間?答:大約93年5、6間,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協助過我,擔任現場測量人員。(見94偵6387號卷頁28)問:E○○為何要離開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答:因為他嫌這樣太累,而且他當時腳受傷,這樣在工地出入不方便,腳傷也不容易好。問:93年6月11日E○○於工務課的簽呈中記載,他於93年6月11日在工區里程IK十600斷面處發現一處有爭議的區域深度超過50cm厚以上之砂層,且通知你,隨後通知彭課長瞭解,隨後不久就受現場工作人員之威脅,告知E○○,無法保障其在工地之安全,E○○所說是否屬實?當時你如何處置?答:當時發生時,E○○有通知我,據我到工地了解後,應該是工地員工因為講話較大聲,讓E○○誤會,隨後我了解後,就告知E○○要如何處置所發現的土石,並轉述工地員工的話,係一場誤會,但E○○仍執意要離開工地,所以才會簽此簽呈。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何時開始使用?答:我大約使用了5、6年左右,實際的使用期間我忘記了。問:提示93年7月23日16時42分17秒,由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中「你說: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宇○○回答:好瞭解;你說: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剛被檢舉),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該段內容是否是你告訴宇○○現在有人在注意先休息一陣子,不要急著盜挖砂石,不然會讓你為難?答:(經審閱後)當時我是跟宇○○說,你們現場監工人員要緊跟著怪手,不要四處亂挖,都沒有監工人員帶著測量工具跟著測量,這樣會容易有超挖情形。問:如果僅只是告知不要超挖這種事,為何在電話中,要說「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不敢明明白白說出來,是否你明知宇○○他們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有超挖情事,而不敢明講,而在電話中以暗示方式提醒他?(見94偵6387號卷頁29)答:我是提醒他,不要四處讓怪手亂挖,這樣會讓我為難,並且也沒有辦法測量。問:開挖工程進行時,每天都有固定區域與範圍,為何會有四處亂挖的情形?答:工程進行時都有一定區段,我是故意這樣講,而希望他們不要挖的太散,而不容易測量。問:為何你向宇○○提醒的時間,恰好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遭人檢舉後,而你身為第六河川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主任,如果廠商有不法行為,你應該要依法處理,為何還需要你特地打電話暗示宇○○?答:我只是提醒他不要違法,以免造成我的困擾。問:是否有收受不當利益?答:沒有。問:提示富欣企業社於94年3月17日扣押物,扣押物名稱:契約資料,有一張富欣企業社的函,其中內容記載富欣企業社於93年5月25日及6月21日行文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其公文所述用意為何?答:這是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內有爭議,就所堆置之卵礫石進行採樣送驗,再將所得之送驗結果,行文給第六河局,說明堆置區內之土石料應為本公司所承攬之業務範圍,已確定能否處置所堆置之卵礫石。問:提示檢方於今(9)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04號,你住所搜索所扣押之編號伍,名片上「冠天下理容院」、「花園KTV」是否與宇○○一同前往消費?答:我自行去過「冠天下理容院」按摩,但從未與宇○○一起去過上述任何一家消費。(見94偵6387號卷頁30)
⒉1-1之⑵被告地○○於94年5月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6387號卷頁34-41)與前開1-1之⑴警詢筆錄內容相同,爰不再重複,然增加之處如下:問:前述工程合約規定卵礫石廠商不得擅自運離,並要堆置在指定地點,你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將該些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離販售?答:我在現場,發現有卵礫石,就一定會要求廠商按照規定堆置在指定地點,就我所知道,廠商沒有將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砂和土不容易區分,沒有堆置。】(見94偵6387號卷頁37)問:發現的純砂層你如何處理?答:我叫他們堆置。問:但你剛剛只有堆置卵礫石,砂層不明顯不堆置,你如何解釋?答:也有堆置,可能你們去勘驗時被卵礫石蓋起來了。(見94偵6387號卷頁39)
⒊1-2之⑴被告地○○於94年5月31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1-117)問: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摽,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何物?答:土石。問:所謂土石的定義?答:我是依據補充說明書內規定以:棕黃色沉泥細砂夾黏、粉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問:每平方公尺標售價錢如何?答:我不知道,這不是我設計的。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稱:「有關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相關物不得先行外運,經認可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以上之合約內容是由何人訂定?(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1)答:我不清楚。問:有無公布?廠商於標售時是否清楚?答:在當時定契約時就有定了。這我不知道。問:93年5月26日於貴局會議室與廠商之檢討會,你是否有參加?答:我有參加。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3,第五頁中第七點及第九點」所說為何?答:第七條是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二十一條第十款,是寫標售的標售物內容,第九條是廠商標售與售價分析:「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及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其價差每立方公尺34.09元因屬合理之販售價格。問:前述之內容由何人訂定?何人撰寫?答:我不記得了,是當時開會所討論的結果,該文件是我所記錄的。問:目前純土方每立方公尺市價為何?卵礫石市價為何?答:正確價錢我不清楚,卵礫石如果有篩洗過每立方公尺約三百多元,土方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扣押物編號12-2,內容中手抄砂土價錢表」是否為你所寫?代表和意義?答:是我所寫,這是因為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有爭議所堆置之卵礫石,我們局長指示我分析,所以我以電話訪價各家砂石場所得的價格資料,是做為標售的價錢依據。問:前述之提示內容你所記載:「350至380以上、120至200多、原料加工價100至120元」代表何意?答:350至380以上是代表卵石加工後的價錢,120至200是代表礫石加工後的價錢,原料加工價100至120元是代表卵礫石加工的工價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現場每週檢測幾次?臨時檢測幾次?由何人訂定?(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2)答:我在監工的時間,沒有固定的時間檢測,河川局都是臨時來檢測的,但他們要來檢測時都會通知我。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你去過幾次?答:我幾乎都是每天去,但有時辦公室有事我會先離開至辦公室。問:檢測時你是否要到場?答:我都有在場。問:臨時檢測之作用為何?答:是為了督促廠商是否有照規定開挖,是否有超挖砂石之情形。問:臨時檢測是否可以事先通知廠商?答:我沒有遇到過。問:你前述河川局檢測你都陪同在場,為何你辯稱沒有遇到過?答:如果河川局檢測人員要來工地現場檢測,會先通知我,我再通知廠商準備工人及儀器,有時檢測當天我才通知廠商,有時會在前一天就通知廠商準備,我記得大概是這樣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問:臨時檢測是為了,檢測廠商是否由依規定開挖即有無超挖砂石,你前述之行為有達到臨時檢測之目的嗎?答:因為有規定廠商要配合,所以才會事先通知他們調度人員及儀器。問:你們河川局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檢測會通知廠商,那廠商是否會將超挖的部分做處理?答:不會吧!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可以夜間施工?答:不可以。(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3)問:河川警察如有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是否會簽呈後會政風室及工務課辦理?答:我不清楚。問:有無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答:我都沒有發現過,河川警察沒有會過我有夜間施工的事。問:第六河川局於93年6月5日針對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爭議之卵礫石堆置區進行採樣,你是否有在場?答:我有在場。問:請詳述採樣之過程?答:我們所採樣的地方是廠商,已經挖掘過的斷面,廠商將有爭議需堆置的卵礫石倒在斷面上,之後將所堆置的地方推平,所以我們所採樣的是廠商所推平的地方,是實驗室的人用圓鍬將所要送驗的土石採樣裝袋,我只是在場會同。問:所採樣之主要內容為何?是否有留備份?答:所採的是有爭議被推平的砂石,是否有備份我不清楚。問:採樣之現場是何人所定?所採之物有無爭議?答:是我跟實驗室的人講堆置的範圍,再由實驗室的人去採樣。都沒有爭議,但是廠商他們有自行再採樣送驗,至於在何處所採我們不知道也沒有會同。問:送驗之結果如何?答:我忘記了,但我有將該份送驗之結果簽呈給局長批示。(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4)問:廠商是否依據此結果,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答:不是,因為局長沒有批示,所以我們也不准他外運。問:前述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第五頁中第九點所說:「廠商標售價分析,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其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此價錢所指是以純土方而言?答:是的。問:前述之採樣過程均屬合法,且所採之物也無爭議,為何貴局事後還叫廠商,如開採過程中發現卵礫石必須做堆置,是否前述送驗之結果有瑕疵?答:因為我們送驗的結果報告,送批局長沒有核可,所以才做堆置。問:依第六河川局所規定,曾文溪疏浚工程監工人員,至工地現場之起迄時間?答:沒有硬性規定,但河川局沒有其他的事就要去巡視。問:你從岡山第六河川局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需要耗費多少時間?答:大約一個鐘頭。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容記載為何?答:我簽呈敘述我發現一處疑似超挖,經會同廠商測量發現該處超挖處所還在契約允許範圍內,我所以我寫這份簽呈。問:E○○之簽呈,你為何要另簽處理情形?答:那是因為他簽給我之後,我們大多會再以這種方式另簽呈。問: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E○○所照四紙是否有檢附於簽呈內?答:應該有,我已記不清楚了。(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5)問:你有仔細看過?答:有。問:E○○所發現是何物?答:發現該處疑似有超挖情形及需堆置不可外運之卵礫石。問:你為何於簽呈中聲稱,該不可外運物為你所發現,且於簽呈中只模糊的帶過,所發現之不可外運之純砂層,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答:那天我先發現,我再會同廠商拿儀器測量,但發現有局部超挖情形尚在合約允許範圍內。我離開之後E○○就去照相並簽報給我。問:你與廠商測量時E○○是否在場?答:他已離開至辦公室,未在場參與測量。問:你是否都依規定,至曾文溪疏浚現場進行監工?答:有。問:你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期間,廠商是否有將卵礫石運出販售?答:我沒有發現。問:何謂沒有發現?答:我看到的都沒有運出去。問:你如何確定?答:我只是盡力做。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資料四紙,時間為93年7月23日及7月26日等兩日所記載,你並未到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之記錄,你作何解釋?答:我記不太清楚了,如不在工地就在河川局。問:被告G○○及丙○○,於本署所做筆錄中均稱,廠商將卵礫石運出販售你都知道,你作何解釋?答:我都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廠商,是否有無給你什麼好處,豈能讓你視若無睹,且未依規定時間執行監工之職,並將E○○所發現之純砂層以模糊之內容簡單帶過簽報,你作何解釋?(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6)答:沒有。問:你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監工期間,監工日誌是依據什麼所寫?答:都依據我在現場監工情形所寫。(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17)
⒋1-2之⑵被告地○○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04-110)與上開1-2之⑴警詢筆錄內容相同,爰不再重複。
⒌茲互核前揭被告地○○之供述可知,被告地○○之供述固涉及其自身之執掌、應遵循之事項及於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之情況,然被告地○○自始至終均未自承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
⒈2-3證人G○○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己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宇○○及A○○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問:宇○○及A○○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答:宇○○及A○○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答:都是宇○○及A○○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宇○○說是酉○○告知他們。(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酉○○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問:酉○○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A○○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⒉依證人G○○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G○○所證述之內容未涉及被告地○○,遑論涉及被告地○○被訴圖利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
⒈3-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答:是由宇○○、庚○○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事,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問:你們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參與投標?答: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份。是由我還有壬○○、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問: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答: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問:當時記錄領標廠商的文件是否還存在?答:已銷毀了。問:在嘟嘟餐廳圍標之前,沒有先跟廠商談?答:我的部分沒有。問:你的部分有沒有包括酉○○、宇○○?答:這部分他們較少介入。問:他們知不知情?答:知情。問:當初你們去圍的組織是如何形成的?答:是我知道有這個工程,找宇○○,宇○○再找庚○○,酉○○是跟我一起的,戊○○我沒有接觸到,他是由庚○○的口中知道的,他是由庚○○去找的。問:還有其他股東?答:開始時就只有我們這幾個。問:丙○○、壬○○是什麼身份?答:他們只是我們的手下,因為我怕一個去那邊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問: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嘟嘟餐廳?答:用電話。問: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答:我、宇○○、酉○○、庚○○。問:那些廠商去嘟嘟餐廳?答:X○○、e○○、縣仔、I○○、南部源,那天吃飯我們是在裡面的包廂,庚○○是在門口附近的地方,他認識的他就直接引到他的包廂,有些我不知道。問:(提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廠商的名單),其中有那些人有參與嘟嘟餐廳的圍標聚餐?(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9)答:只有I○○跟宇○○。問:(提示鹽水溪疏浚工程及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開標記錄表)那些廠商有參加嘟嘟餐廳的圍標會議?答:只有酉○○,其餘陳子文等跟庚○○很熟,他們一進入餐廳庚○○跟他們講議長戊○○和他要標這件疏浚工程,對方就會因此放棄投標。問:就我們所知,當天參加嘟嘟餐廳聚餐的就有2、30人,為何你說的不到10個人?答:有很多是我們自己人,像庚○○、庚○○的司機五十仔、宇○○、酉○○、狐狸、酉○○的兒子午○○、還有五、六個宇○○帶過來不認識的人。問:你知道那些人到現場庚○○跟他談了就離開的?答:我聽說甲○○、麻豆輝仔、建生實業的老闆等人。問:圍標有何對價?答:我知道金額是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分的錢是庚○○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啟峰營造拿15萬、森澤拿40萬,萬加營造、水遠營造拿10萬,和益營造、上揚實業拿30萬,a○○拿80萬元,e○○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I○○拿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萬的,X○○、V○○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問:除了嘟嘟餐廳外還有其他圍標行為?答:開標當天還有到現場處理,3月16日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當天,我、庚○○、宇○○、酉○○,庚○○的司機「五十仔」及三、四名宇○○的朋友,在開標現場,對前來投標的廠商進行擋標,有三家被我們擋下來,一家a○○,另兩家是年青人不認識,其中只有a○○前來投標,他是被宇○○擋下來的,宇○○當時告訴a○○不要進入投標現場投標,會以一定之金額作為補償,本來價格談不攏,a○○就作勢要進去投標,宇○○再上前跟他講,叫他到庚○○的車上談(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0)說人那麼多不好看,二人在討價還價後,最後是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協議。問:庚○○有搶走他的標單?答:他是很配合的跟他到庚○○的車上,車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問:他的標單有沒有被庚○○拿去?答:他應該有把押標金拿回去,所以標封應該有撕開,標單有沒有拿回去我就不清楚。問:你有沒有看到段志昇在現場?答:當時我還沒有認識他,但我看到a○○他們開兩部車,後來認識段志昇他說他有去。問:段志昇有沒有分到80萬?答:他不知道這件事。問:另外你說還有兩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是多少錢談好?答:各25萬。問:同時還有其他廠商投標,那些是陪標的?答: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震聯(就是酉○○)、忠勤(宇○○),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問:有沒有標單被拿開的?是河川局的拿走的?還是你們拿走?答:有,就是森澤用郵寄的,被我跟酉○○拿走的,河川局的大門進去是服務台,在服務台跟二樓可以投標,郵寄的放在一樓的服務台,大門旁有替代役,我叫酉○○幫我擋一下,我就把一個標封放在郵差送來的標封上,把郵差送來的標封從底下抽出來,抽換上去的標封後來流標,可能是佳億那一張。問:當天郵寄來的只有一份?答:還有忠勤的那一份。問: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答: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1)裡,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啟峰營造、森澤,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a○○,e○○,縣仔,I○○、國興仔、勝仔。問:錢是誰給的?答:是宇○○。問:履約保證金是誰出的?答:我不清楚。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答:民股是我、宇○○、酉○○、壬○○、黃○○,壬○○是我幫他向宇○○爭取的,黃○○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庚○○接洽的,有庚○○、甲○○、戊○○,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戊○○錢。問:你們如何出資?答:民股是出1500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問:(提示)根據富欣企業社的帳冊在3月26日記載一筆仲介費1160萬的支出是什麼支出?答:應該是圍標金。問:根據你剛剛講的圍標廠商,加起來應該不到500萬?答:我說的只是我知道的,其他的還有很多家,陪標的廠商至少50萬以上。問:(提示)4月11日又支出一筆1600萬,是什麼錢?答:應該是1100萬再加500萬的那些錢。1100萬就是賣砂石跟廠商簽約110萬方,每一方抽10元,我只知宇○○有抽100萬,其他都是官股拿的。500萬是為了名目上要地方和睦,給那些人官股那邊也不講。問:南部源的600萬是怎麼回事?答:我剛說的嘟嘟餐廳聚餐時,庚○○跟南部源談的有落差,南部源就找台中憨面仔叫兄弟請遊覽車到工地,後來帳面是以600萬處理,官股處理的,誰處理我不知道。(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2)問:吳春城、楊登山有沒有收取地方的回饋金?答:我不知道,但戊○○有讓吳春城去賣20萬方的砂石,仲介費他是跟廠商拿的。問:庚○○說1600萬就是支付這些賣砂石的仲介費?答:不是,庚○○自己放口袋。公司是定價一方200元,中間人賣超過這個價錢多的就是他賺,一方兩百元的帳進入公司,公司再拿10元給中間人做獎勵金。問:你為何說庚○○放到自己的口袋?答:因為獎勵金是庚○○拿去了。問:為何庭源砂石行和瀅寶企業是一方220元,而且瀅寶也是付了三成660萬的定金?答:我不知道。問:你們到底有沒有行賄河川局?答:我沒有,其他人應該也沒有。問:林丁燦顧問10萬是何意?答:我有聽說是這樣,但不知道。問:你的股份為何會轉讓巳○○?答:因為帳目不清不楚。問:尚有何補充?答: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元,庚○○拿200萬或300萬元,宇○○拿150萬元。問:這部分有沒有記在公司的帳?答:庚○○說就記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出力。(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3)
⒉3-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問:你於94年06月01日所說筆錄中「我們就指派我、壬○○、丙○○等人去看有何人領標單」,你上述內容中指派你去的是何人?答:是宇○○指派我們去的。問:你當時有看到什麼?你去了幾天?跟哪些人去?答:我都是單獨一個人去,我去了七次是間斷的,我看到有水遠營造、冠家營造、陳子文、何凱(曾國凱)、還有一個姓謝的、還有和益營造等。問:前述除你、壬○○、丙○○等人外,午○○是否有參與?答:他是跟丙○○去的,有去過一、二次。問:壬○○去幾次?答:他大概去兩次。問:他有記到什麼廠商?答:大概一兩家。問:庚○○與戊○○共同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人居中撮合?是何人?(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答:前立委周五六撮合讓民股及官股合作。但是庚○○主動去找戊○○。問:是誰找周五六出來撮合的?答:是宇○○。問:上次你不是說是周五六撮合戊○○跟庚○○?答:不是的,是宇○○跟周五六也不熟,是透過狐狸找周五六找議長出來協調民股、官股各一半,當時議長跟庚○○是要標這個工程的一個團體,我跟宇○○、酉○○是一個團體。問:你為何會找壬○○入股?答:他是我長期的工作夥伴,我的個性如果有大家一起有。問:富欣企業社是伍仟萬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那伍仟萬標金是如何定的?答:完全由庚○○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的。問:第六河川局是否有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底標洩漏出來,讓你們知道?答:現在政府機關都會公開將所要標售之工程預算金額公布出來,我們以所公佈之預算及其他所需之費用,大約核算一下也可知道底標是多少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答:粉質土帶黏之土石。問:前述是以純土為主?答:是。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答: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賣。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答:是。(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7)
⒊3-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問:94年06月01日的詢問筆錄中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股東有庚○○、戊○○、甲○○、陳進雄」等四人?答:我確定有庚○○、戊○○、甲○○,因為他們曾經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開過會,當時我也在場。陳進雄的部份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入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來開過會,所以我不確定。問:戊○○、甲○○是何時入股?答: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之前就已入股,不然他們不會找周五六來協調。問:周五六在協調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是由宇○○去的,事後他回來告訴我的。問:你說戊○○有到工務所開會?答:是為了那些帳不清不楚時,是有初期就有,帳是五、六月時出來的,那時戊○○就有到工務所看了。問:有做會議記錄?(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答:不會做。問:你見過戊○○去過幾次?答:一、兩次。問:有那些人在場?答:我、酉○○、宇○○、大堵,庚○○是之前剛動工時,他常去工地,我們在討論帳目時,他沒在場。問:你於94年06月0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答:是。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答:我知道的是宇○○有領到一佰萬元,庚○○也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戊○○來開會就是因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庚○○的職務撤除掉。問:前述該筆款項你是否有領到?是否同意庚○○如此之做法?答:我沒有領到,我們股東都不同意庚○○如此之做法,因為他的帳都不明確我們因此而發生爭執,在發生爭執後我與壬○○就退股,因為這樣給仲介費是不划算的,一方給他們200元賣已經有很大的利潤了,再回過頭來跟公司拿10元的仲介費是不合理的。問:建生實業是否有拿到圍標金?金額多少?答:我聽庚○○或壬○○說的是有送去但他沒有拿,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金額大約是五十萬元。問:沒有收錢,送去的錢到那裡去?答:不知道,應是送回公司。問:還誰知道送圍標金的事?答:壬○○、酉○○、宇○○、庚○○。問:戊○○知道?答:他應該也知道事情,但不知道細節,當時他人在國外。問:那時他們的押標金150萬、工程履約保證金500萬、第一期的工程款1250萬是誰出的?(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0)答:官股、民股的錢一個1650萬、一個是1500萬應該是一起拿出來的,一起來支付這些款項,包括圍標金1160萬,所剩已經不多了。問:森澤實業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位址?答: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出面接洽的是綽號叫傲梨仔(台語),他有一個混凝土廠在新化,公司名稱也叫森澤實業公司。問:上次筆錄所說之四十萬元是否交給這位綽號傲梨仔(台語)之男子?答:應該是壬○○送過去給該男子的。問:你於上次筆錄中所說縣仔、國興仔、勝仔等人如何聯絡?住何處?答:我現在沒有他們之資料,要回去找才知道。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答:是的。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要龐大。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1)答:是要賠錢。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庚○○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問:開標前後有沒見過戊○○或大堵跟你們接洽?答:沒有,都是庚○○跟他們接洽。問:那你們如何得知是戊○○也是股東?答:還沒有要開標是庚○○就一直說是長仔(戊○○)要處理的,要求我們退出,所以後來才有周五六出面協調的事,大堵是金主,後來是因為帳出問題,大堵才有出面了解。(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2)
⒋茲詳加勾稽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可知,其所證述者,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合意圍標、非法圍標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然均未證及被告地○○,更無關乎被告地○○被訴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系爭疏浚工程工地有將一部分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而一部分作堆置之情事,惟其並未證稱乃被告地○○故意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致使富欣企業社得以運出一部分卵礫石及純砂,自不得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G○○之證述,或與被告地○○被訴圖利罪之事實無關,或與被告地○○無涉,或無從證明係被告地○○故意從寬認定外運砂石,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圖利之行為。
㈠茲本院就檢察官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表三:┌─┬────────┬───────┬───────┬─────────┐│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號│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9 │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圖利。 │頁163係富欣企業社 ││ │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函請第六河川局儘速││ │ │P162-167 │ │派員採樣系爭疏浚工││ │ │ │ │程工地現場有爭議區││ │ │ │ │域之土質,以釐清是││ │ │ │ │否為純砂層;頁164 ││ │ │ │ │係天○○簽呈暫緩林││ │ │ │ │振興所簽請之職務調││ │ │ │ │動;頁165係E○○ ││ │ │ │ │於93.6.11日之簽呈 ││ │ │ │ │,簽請①另派他人協││ │ │ │ │辦監工②被蘇先生告││ │ │ │ │知不保障其在工區之││ │ │ │ │安全③基於安全上之││ │ │ │ │疑慮,改派其他工作││ │ │ │ │,以保身家安全;頁││ │ │ │ │166係天○○草擬回 ││ │ │ │ │覆E○○93.6.11日 ││ │ │ │ │簽呈之意見;頁167 ││ │ │ │ │係E○○於93.6.11 ││ │ │ │ │日提出之照片,照片││ │ │ │ │內容為工地現場某處││ │ │ │ │,林員於照片中圈起││ │ │ │ │某處,且在照片上方││ │ │ │ │書寫該處為有爭議之││ │ │ │ │部分之文字。 │├─┼────────┼───────┼───────┼─────────┤│10│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圖利。 │詳如下開表四所示 ││ │告 │卷扣押物卷 │ │ ││ │ │P135-143 │ │ │├─┼────────┼───────┼───────┼─────────┤│11│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圖利。 │卯○○在案發後,有││ │ │P69 │ │此信給其妻小,交代││ │ │ │ │其會錢、財務狀況、││ │ │ │ │存摺及密碼、可幫忙││ │ │ │ │之朋友電話。 │├─┼────────┼───────┼───────┼─────────┤│13│地○○之 │94偵4521號第10│圖利。 │①通聯紀錄配合黃栢││ │0000000000電話通│卷P135~138 │ │ 園94.5.31日之訊 ││ │聯紀錄 │ │ │ 問筆錄綜合觀察,││ │ │ │ │ 可知地○○之電話││ │ │ │ │ 號碼、使用電話之││ │ │ │ │ 時間、發射地點分││ │ │ │ │ 別在高雄縣岡山鎮││ │ │ │ │ 、高雄市○○路,││ │ │ │ │ 檢察官係以此證明││ │ │ │ │ 地○○於93.7.23 ││ │ │ │ │ 日、7.26日不在系││ │ │ │ │ 爭疏浚工程工地現││ │ │ │ │ 場。 ││ │ │ │ │②依通聯紀錄內容以││ │ │ │ │ 觀,可知地○○ ││ │ │ │ │ 0000000000號之電││ │ │ │ │ 話與宇○○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有通話情形,惟有││ │ │ │ │ 關通話內容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業經本院││ │ │ │ │ 認定無證據能力,││ │ │ │ │ 故無法證明地○○││ │ │ │ │ 有何圖利之行為。│└─┴────────┴───────┴───────┴─────────┘表四: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視導報告┌──┬──────┬────────────┬────────────┬──────┬────┐│編號│工程名稱 │視導意見 │改善結果 │視導人員、 │視導日期││ │ │ │ │工務所主任、│ ││ │ │ │ │承包商 │ │├──┼──────┼────────────┼────────────┼──────┼────┤│一 │曾文溪曾文二│1.本工程出土量未達預期目│1.已督促廠商盡速趕工。 │視導人員: │93.5.4日││ │號橋至北勢洲│ 標,請工務所督促廠商改│2.已促請廠商加強相關防汛│天○○ │ ││ │橋堤段河川環│ 進。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 │ ││ │境改善工程 │2.汛期間,請加強相關防汛│ 機具安全,工務所已辦勞├──────┤ ││ │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及│ 安告知說明會(誤繕為書│工務所主任:│ ││ │ │ 機具安全。 │ )(備查在案)且廠商亦│地○○ │ ││ │ │3.汛期間,請注意開挖土方│ 已辦勞安訓練(備查在案│ │ ││ │ │ 不得阻礙水流。 │ )。 ├──────┤ ││ │ │4.請督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3.已促廠商需層面開挖,不│承包商: │ ││ │ │ 遵守交通規定。 │ 得阻礙水流。 │己○○ │ ││ │ │5.請工務所加強高成管控。│4.已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遵│ │ ││ │ │6.出土之礫石料在未依程序│ 守交通規定。 │ │ ││ │ │ 處理前不得外運。 │5.工務所將加強檢測控管。│ │ ││ │ │7.兩側開挖邊坡,請以直接│6.已促廠商礫石料需於依契│ │ ││ │ │ 修坡處理,不得以回填方│ 約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 │ ││ │ │ 式維護邊坡穩定。 │ 辦理。 │ │ ││ │ │ │7.已促廠商以直接修坡處理│ │ ││ │ │ │ ,不得超挖再回填,以維│ │ ││ │ │ │ 邊坡穩定。 │ │ │├──┼──────┼────────────┼────────────┼──────┼────┤│二 │曾文溪曾文二│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應堆│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接堆│視導人員: │93.5.29 ││ │號橋至北勢洲│ 置,不得外運。 │ 置於固定位置或該處暫停│天○○ │日 ││ │橋堤段土石標│2.開挖高程請嚴格管控,避│ 開挖,並未外運。 │ │ ││ │售 │ 免有回填作業。 │2.開挖範圍、高程之管控,├──────┤ ││ │ │3.對於民眾質疑超挖、盜挖│ 廠商將加強檢測,工務所│工務所主任:│ ││ │ │ 等情事,請工務所查名妥│ 亦隨時檢測。 │地○○ │ ││ │ │ 處。 │3.經查並無盜挖、超挖等情├──────┤ ││ │ │ │ 事,並請承包商加強檢測│承包商: │ ││ │ │ │ ,工務所將機動抽檢。 │己○○ │ │├──┼──────┼────────────┼────────────┼──────┼────┤│三 │曾文溪曾文二│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視導人員: │93.5.30 ││ │號橋至北勢洲│情事,請工務所會同廠商妥│情事,請廠商逕洽該農民,│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處。 │若是本工程所影響,請承包├──────┤ ││ │境改善工程、│ │商依實際情形予該農民協商│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 │ │。 │地○○ │ ││ │ │ │ ├──────┤ ││ │ │ │ │承包商: │ ││ │ │ │ │己○○ │ │├──┼──────┼────────────┼────────────┼──────┼────┤│四 │曾文溪曾文二│1.土方開挖請依作業計畫所│1.已函請廠商依作業計畫之│視導人員: │93.7.1日││ │號橋至北勢洲│ 列順序依序施工。 │ 順序施工,若需要變更作│天○○ │ ││ │橋堤段河川環│2.颱風期間,河道內應保持│ 業順序,須先報請核可後├──────┤ ││ │境改善工程 │ 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安│ 辦理。 │工務所主任:│ ││ │ │ 全。 │2.已督促承包商颱風期間保│地○○ │ ││ │ │3.請確實管控工地河床內嚴│ 持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 ││ │ │ 禁掩埋廢棄物。 │ 安全。 │承包商: │ ││ │ │ │3.本工地並無掩埋廢棄物事│丙○○ │ ││ │ │ │ 宜,並督促廠商加強管控│ │ ││ │ │ │ 。 │ │ │├──┼──────┼────────────┼────────────┼──────┼────┤│五 │曾文溪曾文二│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視導人員: │93.7.17 ││ │號橋至北勢洲│ 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所│ 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堆置之礫石料是否出至本│ 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 ││ │境改善工程 │ 工程。 │ 要售予材料,以避嫌。 │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2.已責成承包商將發現礫石│地○○ │ ││ │ │ 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 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 ├──────┤ ││ │ │ 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 │承包商: │ ││ │ │ 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 │G○○ │ ││ │ │ 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 │ │ ││ │ │ 嚴禁外運。 │ │ │ │├──┼──────┼────────────┼────────────┼──────┼────┤│六 │曾文溪曾文二│1.請確實要求廠商管控開挖│1.已責成廠商對於浚挖斷面│視導人員: │93.8.16 ││ │號橋至北勢洲│ 高程。 │ 隨時進行管控,工務所亦│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2.含礫石土料確實堆方累計│ 將對於斷面高程隨時進行├──────┤ ││ │境改善工程 │ 10000立方公尺時簽辦處 │ 校核。 │工務所主任:│ ││ │ │ 理。 │2.目前A、B區開挖斷面局部│D○○ │ ││ │ │3.請主動通知檢測小組前往│ 零星礫石土料,承包商持├──────┤ ││ │ │ 檢測,務必每週檢測兩次│ 續進行運搬堆方中,視堆│承包商: │ ││ │ │ 。 │ 方接近約10000立方公尺 │G○○ │ ││ │ │ │ 時,將行簽辦。 │ │ ││ │ │ │3.遵照辦理。 │ │ │├──┼──────┼────────────┼────────────┼──────┼────┤│七 │曾文溪曾文二│1.為避免開挖區積水影響管│1.有關浚挖區內積水問題,│視導人員: │93.8.19 ││ │號橋至北勢洲│ 控,請工務所與廠商研商│ 將於近日內與承包商研商│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調整開挖區段順序。 │ 浚挖區開挖順序,以利日├──────┤ ││ │境改善工程 │2.請要求廠商就已開挖區段│ 後區內排水與控管。 │工務所主任:│ ││ │ │ 儘速提出驗收。 │2.本案工程目前已累積浚挖│D○○ │ ││ │ │ │ 40餘萬方土方,將另行文├──────┤ ││ │ │ │ 承包商針對斷面完整部分│承包商: │ ││ │ │ │ ,提出部分驗收(查驗)│G○○ │ ││ │ │ │ 。 │ │ │└──┴──────┴────────────┴────────────┴──────┴────┘㈡茲再綜參上開表三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有爭議區域之土質尚待釐清,及被告地○○於93.7.23日及7.26日不在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要與被告地○○被訴圖利罪嫌無涉;至於系爭表四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即第六河川局人員天○○視導系爭疏浚工程後,被告地○○業已督促系爭疏浚工程,要求系爭疏浚工程加強改善缺失,且責成系爭疏浚工程工地將發現之礫石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自不能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地○○故意從寬認定可外運之砂石及有何圖利之行為。
㈠
⒈證人G○○於96年7月26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⑴「(問:何謂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與第六河川局有無具體共識?)卵礫石就是石頭,純砂層較難界定。有拿去試驗,有去第六河川局開會過,若有挖到有石頭就堆置。」、「(問:作業期間是否有發生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的爭議,而被第六河川局要求堆置?)有。」、「(問:第六河川局何人表示過這種要求?)地○○及卯○○都有表示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39)。
⑵「(問:地○○現場監工時,若有發現有爭執的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他會如何交代?)他會說慢點處理,後來就到河川局開會,看到就停工。」、「(問:發現這種情形,地○○有無讓你們繼續挖?)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42)。
⑶「(問:請提示偵6387號卷第88頁G○○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陳述:挖到含有卵礫石石層,比例較高部分會做堆置,比例較低部分,會運出販售,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請提示同卷第89頁第15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時問你:如何認定是否為可運出販售之物?你答稱:沒有認定標準,都是宇○○交待我們運出,我們就運出,陳述是否屬實?)實在。河川局開完會後就是依照比例標準,開會前是宇○○交代。」、「(問:開完會後依照比例標準運出販售,每次運出販售有無依照標準,而該標準有無經過檢測、採驗?)沒有。」、「(問:是依照何標準認定?何人認定?)當初就是要堆置,沒有什麼標準。」、「(開完會後廠商與河川局有協議,你們運出砂石時,河川局有無派人檢測你們運出的砂石是否符合協議的標準?)沒有。」、「(問:請提示同卷第89頁第17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時問你:為何夜間開採混合砂?你答稱:因為挖出的混合砂,含水量較大,必需要讓水乾後,以利白天運出販售,該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提示同卷同頁第23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問:什麼情況下,會挖超過設計圖高程所設計的深度?你答稱:挖集水坑就會超過深度,如有卵礫石就會一直開採到非土層,若沒有卵礫石石料就開採到集水坑的範圍,該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同卷同頁倒數第二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挖集水坑及回填的方式,河川局是否都默許?你答稱:是的。宇○○叫我發壹張公文,說明主張必須挖集水坑的情形,請河川局人員到現場看,第六河川局地○○、D○○、卯○○等人都知道,也有查看過,這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同頁倒數第6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問:地○○是否知道你們超挖集水坑有將卵礫石石料運出販售的情形?你答稱:是,他知道。這陳述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42至44)。
⑷「(問:若地○○有發現有爭執的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會要求你們堆置是否屬實?)實在。」、「(問:你於工地期間,有當場遇見將卵礫石石料運出或是當場超挖,而被地○○發現,而地○○沒有加以阻止?)地○○有發現就會阻止。」、「(問:為何你會說地○○知道有超挖及卵礫石石料運出的情形?)開完會後決議看到卵礫石石料就要堆置,開會前模擬兩可,他們看到就叫我們不要動,但依照我們公司的立場我們還是會運出。」、「(問:你為何會說地○○知道你們超挖卵礫石石料?)因為開會前,地○○有看到我們堤岸旁邊設立的洗沙場,有堆積混合沙,叫廠商不要設在那邊。」、「(問:廠商是否指你們?)不是。廠商是指向我們買混合沙的客戶。」、「(問:那是工區內或是外?)工區外。」、「(問:既然是在工區外,是否之前就已經運出去?)是。」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45至46)。
⑸觀之上開證人G○○之證述,可知被告地○○於發現系爭疏浚工程工地有超挖或運出卵礫石石料之情形時,曾予以制止,且要求系爭疏浚工程工地堆置有爭議之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顯見被告地○○並無明知而不予制止廠商盜挖及超挖之未善盡舉發責任之情事。此外,檢察官雖以證人G○○前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彈劾證人G○○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詞之證明力,質疑其未據實陳述,然縱使證人G○○確係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未據實陳述,乃屬證人G○○涉嫌偽證罪之問題,尚不能逕依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所供認定被告地○○有圖利之犯行。綜上所述,證人G○○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詞,自不能資為被告地○○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即第六河川局之職員E○○於96年7月26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⑴「(問:你去工地現場是否自己去?)我自己去。」、「(問:你去現場主要的工作內容?)看現場施工現況,看多少機具工作,大概計算挖出土方多少。」、「(問:請求提示94偵4521卷八,第17頁的簽呈(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你簽的?)是。」、「(問:你為何要簽這份簽呈?)我認為兩張照片不一樣,請地○○處理。」、「(問:請詳細說明?)因為地形地貌不太一樣,請主任地○○處理。」、「(問:為何地形地貌不同,你要簽出來?)我感覺有在做回填的工作」、「(問:你有無實際檢查或是測量?)沒有。」、「(問:93年7月21、22、23日這三天主任地○○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問:本件土方標售案依照補充須知第21條規定,不包含卵礫石石層或純砂層,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卵礫石石層或純砂層,在局裡面有無具體明確的定義?)沒有。」、「(問:簽呈之後,局裡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實際上簽呈所提的內容,有無回填或是如何回填,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是就照片的差異性報告主任地○○,請他處理。」、「(問:若發現有可疑似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你如何處理?)我會報告地○○。」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32至34)。
⑵「(問:這三次(即5月21日、6月11日、7月21日)都是發現工地施工有違反契約的情形?)應該是有疑義,尚待上級確認。」、「(問:就你記憶,地○○有無發現施工違約的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35)。
⑶「(問:地○○若於現場發現任何問題,需要向你說明?)不需要,我只是協辦,我要回報給地○○。」、「(問:5月21日及6月間,發現有疑義的土層,局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6月份有開會,要將有疑問的東西堆置。」、「(問:後來有將疑義的東西堆置現場?)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35至36)。
⑷「(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協助監工,對於是否挖到卵礫石石砂層,是否就超出你的專業?)卵礫石石層或純砂層,無法目視判斷,需要專業分析可以測量得知。測量可知道大約數值。」、「(問:你所發現的疑義,是針對何種事情?)若發現石頭較多,可能是挖到卵礫石石層,就報告地○○請他幫忙判斷。」、「(問:你報告地○○的方式?)口頭及電話。」、「(問:簽呈也是壹種方式?)是。」、「(問:地○○是否曾經針對你的報告回應過?)地○○說他會處理。」、「(問:地○○就你報告處理的結果,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就你的報告,地○○是否表示稱讚或是說你管太多?)地○○只說他知道,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37至38)。
⑸綜合上開證人E○○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E○○固有提出簽呈,然其僅係認系爭疏浚工程工地之施工有爭議,尚待上級確認,且何謂卵礫石層或純砂層,局裡面沒有具體明確之定義,無法目視判斷,需要專業之分析,為此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93年5月26日舉辦施工檢討會,會中達成結論:於發現礫石層或純砂層時,由工務所主任會同承商認定集中堆積於固定地點,而會後系爭疏浚工程工地亦將有爭議之土壤堆置。是以,證人E○○上開所證並未積極證明被告地○○有何圖利自己或富欣企業社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地○○確有圖利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地○○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地○○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地○○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