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 當事人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無罪。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 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 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 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 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 日子○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 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 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 年2月9日以子○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子○瑞問95蒞 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 、96年7月17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 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黃○○、D○○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子○瑞問95蒞9725 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 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 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 163 )。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 │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 │次序)│ │ │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3 │卯○○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 │社 │ │ │。 │ │ │ ├───┼────┼─────────┼──────────┼────────┼──────┼───────┤ │ 6 │壬○○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 │ 7 │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 信罪 │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8 │癸○○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9 │A○○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0 │午○○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11 │宙○○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 事實)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3 │戌○○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未○○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7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8 │寅○○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9 │C○○ │1.犯罪事實五③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第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以外秘密罪 │元。 │ │ │ ├───┼────┼─────────┼──────────┼────────┼──────┼───────┤ │ 20 │辰○○ │1.犯罪事實五①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 │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罪(含左開1、2、3之 │罰金新台幣200萬 │ │ │ │ │ │ │事實) │元。 │ │ │ ├───┼────┼─────────┼──────────┼────────┼──────┼───────┤ │ 21 │地○○ │1.犯罪事實五①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罪(含左開1、2、3之 │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事實) │元。 │ │ │ ├───┼────┼─────────┼──────────┼────────┼──────┼───────┤ │ 22 │宇○○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 │元。 │ │ │ ├───┼────┼─────────┼──────────┼────────┼──────┼───────┤ │ 23 │B○○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4 │黃○○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 罪 │ │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6 │天○○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7 │玄○○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8 │D○○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 害公務罪 │ │ │ │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 由書):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 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 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 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 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 課h○○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 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戌○○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未○○為名義負責人),宙○○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戌○○及己○○、癸○○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宙○○、戌○○、己○○、癸○○、A○○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申○○(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 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 元。宙○○、戌○○、己○○、癸○○,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申○○、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宙○○、戌○○、己○○、癸○○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申○○】、【卯○○】(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宙○○、戌○○、己○○、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癸○○及宙○○約集領取曾文 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X○○、f○○、V○○、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M○○(綽號王哥)、d○○(綽號關廟欽仔)、I○○(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Q○○)、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P○○)、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O○○)、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R○○),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戌○○、宙○○、己○○、癸○○、卯○○、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 擋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壬○○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宙○○,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未○○,實際負責人為戌○○)、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宙○○、 戌○○、己○○、癸○○、丙○○、未○○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b○○欲投標時,為己○○及戌○○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b○○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S○○亦為己○○、戌○○等所阻擋,由戌○○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戌○○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S○○,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S○○無法投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 (6)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10)被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宙○○、戌○○、己○○、癸○○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b○○80萬元、f○○10萬元、縣仔20萬元、I○○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O○○10萬元。X○○、V○○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宙○○、戌○○等另邀砂石廠商A○○、午○○入股,但只算在宙○○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池清、戌○○各占10﹪,己○○、宙○○、癸○○、午○○各占7.5﹪。庚○○、戊○○、申○○(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宙○○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癸○○為企劃主任,G○○(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A○○、丑○○、丁○○等擔任工地主任,戌○○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未○○、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寅○○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D○○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g○○、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陳文憲、g○○、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申○○、宙○○、戌○○、己○○、癸○○、午○○、A○○【、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G○○(另為緩起訴處分)、丑○○、丁○○、未○○、丙○○、寅○○、D○○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 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 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 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G○○、丑○○(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 ,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寅○○)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d○○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Y○○、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酉○○,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酉○○)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K○○)10 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c○○(負責人胡聰綿)10 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I○○)10萬方 ,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 人e○○)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a ○○,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 (負責人宙○○)10萬方,一方190元;W○○10萬方一 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 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宙○○、G○○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丑○○、丁○○、D○○、寅○○等幹部及g○○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 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E○○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宇○○(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辰○○,工務課課長地○○,管理課課長C○○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W○○等人,每方約 80-100 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 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 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 663,584.8方,共125,360, 183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7)被告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8)被告癸○○: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9)被告A○○: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0)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3)被告戌○○: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4)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7)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8)被告寅○○: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8)被告D○○: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申○○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宙○○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 】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宙○○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癸○○則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宙○○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癸○○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宙○○: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宙○○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宙○○、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 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癸○○、A○○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宙○○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 庚○○及宙○○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申○○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 年10月1日,戊○○、宙○○邀集砂石廠商I○○、d○○、宙○○、李良發、K○○、郭宗隆、W○○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B○○、黃○○、戌○○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B○○、黃○○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B○○並找申○○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申○○後,由申○○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B○○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申○○。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 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B○○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申○○要求B○○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 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23)被告B○○: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4)被告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④申○○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申○○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申○○、甲○○私人之債務。B○○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宙○○(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B○○: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地○○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宇○○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 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 主任;辰○○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 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C○○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宙○○、戌○○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地○○、辰○○】,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7)被告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8)被告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9)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0)被告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宙○○ 及戌○○處理(因宙○○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B○○接 手後,B○○依宙○○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 年 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辰○○ 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B○○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 間於戌○○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戌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戌○○賄賂工務課課長地○○。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3)被告B○○: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宇○○明知其職員E○○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辰○○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宇○○與辰○○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 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G ○○暫時停止盜採,以避E○○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 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 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 110,220,861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 (22)被告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 │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 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 駐警H○○、F○○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戌○○與B○○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地○○,要求地○○勿處罰,地○○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戌○○、B○○並要求管理課長C○○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C○○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戌○○(使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 」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戌○○通知G○○、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H○○、F○○(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 日計21 日計算)。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9)被告C○○: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 密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E○○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E○○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D○○陪同E○○,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E○○未知會D○○私下前往 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D○○聞訊而至,對於E○○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E○○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8)被告D○○: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 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 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宙○○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 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戌○○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B○○(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黃○○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 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4)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 └────────────────────────────┘ ③宙○○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宙○○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天○○借款再轉借宙○○。惟宙○○僅還乙○○2、300萬元。另宙○○亦向玄○○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宙○○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天○○及玄○○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宙○○到永康市○○路一 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玄○○、乙○○、天○○,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宙○○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 玄○○,使宙○○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玄○○。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6)被告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7)被告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貳、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二②,認被告卯○○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二③,認被告卯○○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2-2 │己○○94年6月1│94偵4521第10卷│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168-174 │ │ │ │ │錄 │ │ │ │ ├──┼───────┼───────┼───────┼─────────┤ │2-3 │己○○94年6月6│94偵4521第11卷│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6-28 │ │ │ │ │錄 │ │ │ │ ├──┼───────┼───────┼───────┼─────────┤ │2-4 │己○○94年6月9│94偵4521第11卷│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9-32 │ │ │ │ │錄 │ │ │ │ └──┴───────┴───────┴───────┴─────────┘ 2.物證(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 │ │ │錄表 │ │ │ │ ├──┼───────┼───────┼───────┼─────────┤ │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圍標 │ 有 │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 │ ├──┼───────┼───────┼───────┼─────────┤ │5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圍標 │ 有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352、353 │ │ │ │ │資料試算表 │ │ │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7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 │ │ │料 │ │ │ │ ├──┼───────┼───────┼───────┼─────────┤ │9 │支票與交易確認│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單照片 │卷P33-35 │ │ │ ├──┼───────┼───────┼───────┼─────────┤ │10 │銀行傳票(照片│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 │卷P82-84、 │ │ │ │ │ │87-89 │ │ │ ├──┼───────┼───────┼───────┼─────────┤ │14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 │ │ │ │P154-161 │ │ │ └──┴───────┴───────┴───────┴─────────┘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圍標部分: 依證人戌○○證稱當日(指93年3月15日)在嘟嘟餐廳並未 見到被告卯○○等語;證人己○○亦證稱當日對卯○○有無出席沒有印象等語,足認被告卯○○於3月15日並未到場參 與圍標協議。再者,縱使到場,被告卯○○僅係司機,並無發言之餘地,且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卯○○與邀集主持圍標會議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非法圍標部分: 證人b○○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與非法圍標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陸、經本院查: 就被告卯○○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部 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罪嫌,無非是以表二所示其中待證事實欄為「圍標」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擔任共同被告庚○○之司機,於93年3 月15日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庚○○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 ㈡查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2-2、2-3、2-4 所示,茲分敘如下: ⒈2-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1日在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 答:是由宙○○、庚○○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事,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 問:你們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參與投標? 答: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下來 ,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份。是由我還有癸○○、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 問: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 答: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 問:當時記錄領標廠商的文件是否還存在? 答:已銷毀了。 問:在嘟嘟餐廳圍標之前,沒有先跟廠商談? 答:我的部分沒有。 問:你的部分有沒有包括戌○○、宙○○? 答:這部分他們較少介入。 問:他們知不知情? 答:知情。 問:當初你們去圍的組織是如何形成的? 答:是我知道有這個工程,找宙○○,宙○○再找庚○○,戌○○是跟我一起的,戊○○我沒有接觸到,他是由庚○○的口中知道的,他是由庚○○去找的。 問:還有其他股東? 答:開始時就只有我們這幾個。 問:丙○○、癸○○是什麼身份? 答:他們只是我們的手下,因為我怕一個去那邊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 問: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用電話。 問: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 答:我、宙○○、戌○○、庚○○。 問:那些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X○○、f○○、縣仔、I○○、南部源,那天吃飯我們是在裡面的包廂,庚○○是在門口附近的地方,他認識的他就直接引到他的包廂,有些我不知道。 問:(提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廠商的名單),其中有那些人有參與嘟嘟餐廳的圍標聚餐?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9) 答:只有I○○跟宙○○。 問:(提示鹽水溪疏浚工程及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開標記錄表)那些廠商有參加嘟嘟餐廳的圍標會議?答:只有戌○○,其餘陳子文等跟庚○○很熟,他們一進入餐廳庚○○跟他們講議長戊○○和他要標這件疏浚工程,對方就會因此放棄投標。 問:就我們所知,當天參加嘟嘟餐廳聚餐的就有2、 30人,為何你說的不到10個人? 答:有很多是我們自己人,像庚○○、庚○○的司機五十仔、宙○○、戌○○、狐狸、戌○○的兒子未○○、還有五、六個宙○○帶過來不認識的人。 問:你知道那些人到現場庚○○跟他談了就離開的?答:我聽說甲○○、麻豆輝仔、建生實業的老闆等人。 問:圍標有何對價? 答:我知道金額是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分的錢是庚○○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啟峰營造拿15萬、森澤拿40萬,萬加營造、水遠營造拿10 萬,和益營造、上揚實業拿30萬,b○ ○拿80萬元,f○○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I○○拿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萬的,X○○、V○○ 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 問:除了嘟嘟餐廳外還有其他圍標行為? 答:開標當天還有到現場處理,3月16日曾文溪疏浚 工程開標當天,我、庚○○、宙○○、戌○○,庚○○的司機「五十仔」及三、四名宙○○的朋友,在開標現場,對前來投標的廠商進行擋標,有三家被我們擋下來,一家b○○,另兩家是年青人不認識,其中只有b○○前來投標,他是被宙○○擋下來的,宙○○當時告訴b○○不要進入投標現場投標,會以一定之金額作為補償,本來價格談不攏,b○○就作勢要進去投標,宙○○再上前跟他講,叫他到庚○○的車上談(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0)說人那麼多不好看,二 人在討價還價後,最後是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協議。 問:庚○○有搶走他的標單? 答:他是很配合的跟他到庚○○的車上,車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 問:他的標單有沒有被庚○○拿去? 答:他應該有把押標金拿回去,所以標封應該有撕開,標單有沒有拿回去我就不清楚。 問:你有沒有看到段志昇在現場? 答:當時我還沒有認識他,但我看到b○○他們開兩部車,後來認識段志昇他說他有去。 問:段志昇有沒有分到80萬? 答:他不知道這件事。 問:另外你說還有兩個不認識的年青人,是多少錢談好? 答:各25萬。 問:同時還有其他廠商投標,那些是陪標的? 答: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震聯(就是戌○○)、忠勤(宙○○),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 問:有沒有標單被拿開的?是河川局的拿走的?還是你們拿走? 答:有,就是森澤用郵寄的,被我跟戌○○拿走的,河川局的大門進去是服務台,在服務台跟二樓可以投標,郵寄的放在一樓的服務台,大門旁有替代役,我叫戌○○幫我擋一下,我就把一個標封放在郵差送來的標封上,把郵差送來的標封從底下抽出來,抽換上去的標封後來流標,可能是佳億那一張。 問:當天郵寄來的只有一份? 答:還有忠勤的那一份。 問: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 答: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1)裡, 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啟峰營造、森澤,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b○○,f○○,縣仔,I○○、國興仔、勝仔。 問:錢是誰給的? 答:是宙○○。 問:履約保證金是誰出的? 答:我不清楚。 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 答:民股是我、宙○○、戌○○、癸○○、A○○,癸○○是我幫他向宙○○爭取的,A○○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庚○○接洽的,有庚○○、甲○○、戊○○,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戊 ○○錢。 問:你們如何出資? 答:民股是出1500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 問:(提示)根據富欣企業社的帳冊在3月26日記載 一筆仲介費1160萬的支出是什麼支出? 答:應該是圍標金。 問:根據你剛剛講的圍標廠商,加起來應該不到500 萬? 答:我說的只是我知道的,其他的還有很多家,陪標的廠商至少50萬以上。 問:(提示)4月11日又支出一筆1600萬,是什麼錢 ? 答:應該是1100萬再加500萬的那些錢。1100萬就是 賣砂石跟廠商簽約110萬方,每一方抽10元,我 只知宙○○有抽100萬,其他都是官股拿的。 500萬是為了名目上要地方和睦,給那些人官股 那邊也不講。 問:南部源的600萬是怎麼回事? 答:我剛說的嘟嘟餐廳聚餐時,庚○○跟南部源談的有落差,南部源就找台中憨面仔叫兄弟請遊覽車到工地,後來帳面是以600萬處理,官股處理的 ,誰處理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2) 問:吳春城、楊登山有沒有收取地方的回饋金? 答:我不知道,但戊○○有讓吳春城去賣20萬方的砂石,仲介費他是跟廠商拿的。 問:庚○○說1600萬就是支付這些賣砂石的仲介費?答:不是,庚○○自己放口袋。公司是定價一方200 元,中間人賣超過這個價錢多的就是他賺,一方兩百元的帳進入公司,公司再拿10元給中間人做獎勵金。 問:你為何說庚○○放到自己的口袋? 答:因為,獎勵金是庚○○拿去了。 問:為何庭園砂石行和瑩寶企業是一方220元,而且 瑩寶也是付了三成660萬的定金? 答:我不知道。 問:你們到底有沒有行賄河川局? 答:我沒有,其他人應該也沒有。 問:林丁燦顧問10萬是何意? 答:我有聽說是這樣,但不知道。 問:你的股份為何會轉讓午○○? 答:因為帳目不清不楚。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 元庚○○拿200萬或300萬元,宙○○拿150萬元 。 問:這部分有沒有記在公司的帳? 答:庚○○說就記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出力。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3) ⒉2-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所說筆錄中「我們就指派我、癸○○、丙○○等人去看有何人領標單」,你上述內容中指派你去的是何人? 答:是宙○○指派我們去的。 問:你當時有看到什麼?你去了幾天?跟哪些人去?答:我都是單獨一個人去,我去了七次是間斷的,我看到有水遠營造、冠家營造、陳子文、何凱(曾國凱)、還有一個姓謝的、還有和益營造等。 問:前述除你、癸○○、丙○○等人外,未○○是否有參與? 答:他是跟丙○○去的,有去過一、二次。 問:癸○○去幾次? 答:他大概去兩次。 問:他有記到什麼廠商? 答:大概一兩家。 問:庚○○與戊○○共同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人居中撮合?是何人?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 答:前立委周五六撮合讓民股及官股合作。但是庚○○主動去找戊○○。 問:是誰找周五六出來撮合的? 答:是宙○○。 問:上次你不是說是周五六撮合戊○○跟庚○○? 答:不是的,是宙○○跟周五六也不熟,是透過狐狸找周五六找議長出來協調民股、官股各一半,當時議長跟庚○○是要標這個工程的一個團體,我跟宙○○、戌○○是一個團體。 問:你為何會找癸○○入股? 答:他是我長期的工作夥伴,我的個性如果有大家一起有。 問:富欣企業社是伍仟萬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那伍仟萬標金是如何定的? 答:完全由庚○○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的。 問:第六河川局是否有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底標洩漏出來,讓你們知道? 答:現在政府機關都會公開將所要標售之工程預算金額公布出來,我們以所公佈之預算及其他所需之費用,大約核算一下也可知道底標是多少錢。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 答:粉質土帶黏之土石。 問:前述是以純土為主? 答:是。 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 答: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賣。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 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 答:是。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7) ⒊2-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 問:94年06月01日的詢問筆錄中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股東有庚○○、戊○○、甲○○、陳進雄」等四人? 答:我確定有庚○○、戊○○、甲○○,因為他們曾經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開過會,當時我也在場。陳進雄的部份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入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來開過會,所以我不確定。 問:戊○○、甲○○是何時入股? 答: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之前就已入股,不然他們不會找周五六來協調。 問:周五六在協調時你是否在場? 答:當時是由宙○○去的,事後他回來告訴我的。 問:你說戊○○有到工務所開會? 答:是為了那些帳不清不楚時,是有初期就有,帳是五、六月時出來的,那時戊○○就有到工務所看了。 問:有做會議記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 答:不會做。 問:你見過戊○○去過幾次? 答:一、兩次。 問:有那些人在場? 答:我、戌○○、宙○○、大堵,庚○○是之前剛 動工時,他常去工地,我們在討論帳目時,他沒在場。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 答:是。 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 答:我知道的是宙○○有領到一佰萬元,庚○○也 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戊○○來開會就是因 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庚○○的職務撤除掉。 問:前述該筆款項你是否有領到?是否同意庚○○如此之做法? 答:我沒有領到,我們股東都不同意庚○○如此之做法,因為他的帳都不明確我們因此而發生爭執,在發生爭執後我與癸○○就退股,因為這樣給仲介費是不划算的,一方給他們200元賣已經有很 大的利潤了,再回過頭來跟公司拿10元的仲介費是不合理的。 問:建生實業是否有拿到圍標金?金額多少? 答:我聽庚○○或癸○○說的是有送去但他沒有拿,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金額大約是五十萬元。問:沒有收錢,送去的錢到那裡去? 答:不知道,應是送回公司。 問:還誰知道送圍標金的事? 答:癸○○、戌○○、宙○○、庚○○。 問:戊○○知道? 答:他應該也知道事情,但不知道細節,當時他人在國外。 問:那時他們的押標金150萬、工程履約保證金500 萬、第一期的工程款1250萬是誰出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0) 答:官股、民股的錢一個1650萬、一個是1500萬應該是一起拿出來的,一起來支付這些款項,包括圍標金1160萬,所剩已經不多了。 問:森澤實業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位址? 答: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出面接洽的是綽號叫傲梨仔(台語),他有一個混凝土廠在新化,公司名稱也叫森澤實業公司 問:上次筆錄所說之四十萬元是否交給這位綽號傲梨仔(台語)之男子? 答:應該是癸○○送過去給該男子的。 問:你於上次筆錄中所說縣仔、國興仔、勝仔等人如何聯絡?住何處? 答:我現在沒有他們之資料,要回去找才知道。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場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 答:是的。 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 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 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 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 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 要龐大。 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 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 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1) 答:是要賠錢。 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 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庚○○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 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 問:開標前後有沒見過戊○○或大堵跟你們接洽? 答:沒有,都是庚○○跟他們接洽。 問:那你們如何得知是戊○○也是股東? 答:還沒有要開標是庚○○就一直說是長仔(戊○○)要處理的,要求我們退出,所以後來才有周 五六出面協調的事,大堵是金主,後來是因為帳出問題,大堵才有出面了解。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2) ⒋茲詳加勾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⑴編號2-2之證述內容固係涉及圍標系爭疏浚工程,惟 至多僅證及被告卯○○以共同被告庚○○之司機之身份,於93年3月15日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庚○○至臺南 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而就被告卯○○是否確實具有圍標之犯意,或究係有何圍標之犯意聯絡,或究係有何圍標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卯○○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編號2-3之證述內容,固有證及系爭疏浚工程之標的 物以純土為主,純砂及卵、礫石則不得外運之事實,惟此證述姑不論僅與盜採事實有關,但被告卯○○並未被訴犯竊盜罪嫌,而與其無涉;究其實亦與被告卯○○被訴圍標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從資為被告卯○○被訴圍標罪嫌認定之依據。 ⑶編號2-4之證述內容,固有證及贈送圍標金予有圍標 合意之廠商之事實,惟就被告卯○○是否確實具有圍標之犯意,或究係有何圍標之犯意聯絡,或究係有何圍標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卯○○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上開編號2-2、2-3、2-4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之證述,或與被告卯○○被訴圍標之事實無關,或並未證及被告卯○○確實具有圍標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證述之內容要與被告卯○○無涉,顯然均不足以資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㈢ ⒈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 │ │ │(檢方之證據資│ │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圍標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 │錄表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震│ │ │ │ │ │聯、佳億、忠勤 │ ├──┼───────┼───────┼───────┼─────────┤ │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圍標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 ├──┼───────┼───────┼───────┼─────────┤ │5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圍標 │富欣企業社93.3.26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352、353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圍標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7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圍標 │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清│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單、開標紀錄表、投│ │ │料 │ │ │標廠商簽到表、契約│ │ │ │ │ │書,足認系爭工程確│ │ │ │ │ │實於93.3.16日開標 │ │ │ │ │ │,而有宏泰吉、建生│ │ │ │ │ │實業、富欣、永益、│ │ │ │ │ │佳億、忠勤、震聯7 │ │ │ │ │ │家廠商參與投標,實│ │ │ │ │ │際到場投標者有富欣│ │ │ │ │ │、永益、震聯、建生│ │ │ │ │ │4家。系爭疏浚工程 │ │ │ │ │ │得標者為富欣企業社│ ├──┼───────┼───────┼───────┼─────────┤ │9 │支票與交易確認│94偵4521號第16│圍標 │①P34.35為台灣銀行│ │ │單照片 │卷P33-35 │ │永康分行93.3.15日 │ │ │ │ │ │傳票 │ │ │ │ │ │②P33為面額150萬元│ │ │ │ │ │、發票人葉景祥、 │ │ │ │ │ │93.3.15日為票載發 │ │ │ │ │ │票日,給第六河川局│ │ │ │ │ │之押標金支票 │ ├──┼───────┼───────┼───────┼─────────┤ │10 │銀行傳票(照片│94偵4521號第16│圍標 │①P82-84為永益砂石│ │ │) │卷P82-84、 │ │行向台銀永康分行購│ │ │ │87-89 │ │買之臺支 │ │ │ │ │ │②P87-89為辛○○於│ │ │ │ │ │93.3.15日向台灣中 │ │ │ │ │ │小企銀開元分行購買│ │ │ │ │ │兩張面額各為150萬 │ │ │ │ │ │元,給第六河川局之│ │ │ │ │ │臺支 │ ├──┼───────┼───────┼───────┼─────────┤ │14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圍標 │震聯、忠勤、佳億、│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宏泰吉、建生實業、│ │ │ │P154-161 │ │富欣、永益之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 │ └──┴───────┴───────┴───────┴─────────┘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確有某些廠商參與投標系爭疏浚工程,系爭疏浚工程確係由富欣企業社得標、施作並經營,然亦如同上開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卯○○有如何之圍標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資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壬○○、K○○、Z○○即僖城營造負責人、丙○○、未○○、戌○○、己○○、癸○○(見本院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 ,R○○即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f○○即富升及大新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X○○即金圖利營造廠負責人X○○、許耀德即X○○之合夥人、M○○即李記企業行負責人、水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P○○、O○○即冠嘉營造公司負責人(見本院97年2月19日審判筆 錄),固然或有述及有圍標會議之事,惟均無一人證及被告卯○○涉及圍標之犯行,因此,上開證人之供證,亦不能資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卯○○被訴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無法為被告卯○○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述,當日參與圍標餐會之人,多係砂石業者或係營造業者之實際負責人、合夥人,而被告卯○○僅為共同被告庚○○之司機,其雇主即共同被告庚○○既已親至現場,身為司機之被告卯○○是否具有合意圍標之權能,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卯○○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圍標罪 嫌部分: 依上開表二所示可知,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方法 。再者,經依辯護人之聲請,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己○○及b○○之結果,渠等所為之供證,亦無從資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關於檢察官應負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亦應為被告卯○○被訴非法圍標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巳○○、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