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欣企業社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之代表人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欣企業社、辛○○均無罪。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 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 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 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 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 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 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 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 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 、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 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 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 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 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163)。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 │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 │次序)│ │ │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 │社 │ │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 信罪 │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9 │黃○○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11 │宇○○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 事實)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3 │酉○○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4、5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9 │B○○ │1.犯罪事實五③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第132條第1款洩漏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以外秘密罪 │元。 │ │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 │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 │ 21 │天○○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 │ 22 │地○○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 │元。 │ │ │ ├───┼────┼─────────┼──────────┼────────┼──────┼───────┤ │ 23 │A○○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4 │玄○○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 罪 │ │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6 │亥○○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7 │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8 │C○○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 害公務罪 │ │ │ │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 由書):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 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 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 g○○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 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酉○○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午○○為名義負責人),宇○○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酉○○及己○○、壬○○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宇○○、酉○○、己○○、壬○○、黃○○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元。宇○○、酉○○、己○○、壬○○,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未○○、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宇○○、酉○○、己○○、壬○○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未○○】、【寅○○】(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宇○○、酉○○、己○○、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壬○○及宇○○約集領取曾文溪 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W○○、e○○、U○○、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L○○(綽號王哥)、c○○(綽號關廟欽仔)、H○○(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P○○)、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O○○)、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N○○)、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Q○○),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酉○○、宇○○、己○○、壬○○、寅○○、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 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辛○○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宇○○,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午○○,實際負責人為酉○○)、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宇○○、 酉○○、己○○、壬○○、丙○○、午○○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Z○○欲投標時,為己○○及酉○○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Z○○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R○○亦為己○○、酉○○等所阻擋,由酉○○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酉○○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R○○,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R○○無法投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 (6)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10)被告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宇○○、酉○○、己○○、壬○○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Z○○80萬元、e○○10萬元、縣仔20萬元、H○○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N○○10萬元。W○○、U○○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宇○○、酉○○等另邀砂石廠商黃○○、巳○○入股,但只算在宇○○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黃○○、酉○○各占10﹪,己○○、宇○○、壬○○、巳○○各占7.5﹪。庚○○、戊○○、未○○(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宇○○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壬○○為企劃主任,F○○(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黃○○、子○○、丁○○等擔任工地主任,酉○○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午○○、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丑○○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C○○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f○○、T○○、M○○、葉炎昆、S○○、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K○○、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陳文憲、f○○、T○○、M○○、葉炎昆、S○○、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K○○、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未○○、宇○○、酉○○、己○○、壬○○、巳○○、黃○○【、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F○○(另為緩起訴處分)、子○○、丁○○、午○○、丙○○、丑○○、C○○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 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 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 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F○○、子○○(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 ,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丑○○)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c○○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X○○、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申○○,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申○○)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J○○)10 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a○○(負責人胡聰綿)10 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H○○)10萬方 ,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 人d○○)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Y ○○,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 (負責人宇○○)10萬方,一方190元;V○○10萬方一 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 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宇○○、F○○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子○○、丁○○、C○○、丑○○等幹部及f○○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 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D○○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卯○○,工務課課長天○○,管理課課長B○○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V○○等人,每方約 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 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2.9方,共119,878,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價5,48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663,584.8方,共125,360,183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7)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8)被告壬○○: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9)被告黃○○: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0)被告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1)被告宇○○: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3)被告酉○○: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4)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7)被告子○○: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8)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8)被告C○○: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未○○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宇○○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宇 ○○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壬○○則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宇○○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壬○○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宇○○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宇○○、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 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壬○○、黃○○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宇○○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 庚○○及宇○○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未○○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戊○○、宇○○邀集砂石廠商 H○○、c○○、宇○○、李良發、J○○、郭宗隆、V○○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A○○、玄○○、酉○○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A○○、玄○○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A○○並找未○○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未○○後,由未○○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A○○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未○○。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A○○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未○○要求A○○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23)被告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4)被告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④未○○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未○○、甲○○私人之債務。A○○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宇○○(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天○○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地○○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 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 主任;卯○○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 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B○○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宇○○、酉○○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天○○、卯○○】,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7)被告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8)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9)被告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0)被告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宇○○ 及酉○○處理(因宇○○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A○○接 手後,A○○依宇○○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 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 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A○○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 於酉○○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酉○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酉○○賄賂工務課課長天○○。┌────────────────────────────┐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3)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地○○明知其職員D○○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卯○○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地○○與卯○○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F○ ○暫時停止盜採,以避D○○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 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 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 110,220,861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 (22)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 │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 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 駐警G○○、E○○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酉○○與A○○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天○○,要求天○○勿處罰,天○○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酉○○、A○○並要求管理課長B○○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B○○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 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酉○○通知F○○、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G○○、E○○(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日計21日計算)。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9)被告B○○: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 密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D○○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D○○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C○○陪同D○○,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D○○未知會C○○私下前往 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C○○聞訊而至,對於D○○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D○○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8)被告C○○: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 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 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宇○○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 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酉○○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A○○(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玄○○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 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4)被告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 └────────────────────────────┘ ③宇○○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宇○○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亥○○借款再轉借宇○○。惟宇○○僅還乙○○2、300萬元。另宇○○亦向宙○○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宇○○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亥○○及宙○○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宇○○到永康市○○路一 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宙○○、乙○○、亥○○,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宇○○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 宙○○,使宇○○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6)被告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7)被告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貳、檢察官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二③,認被告辛○○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富欣企業社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叁、檢察官認為被告辛○○、富欣企業社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辛○○94年8月1│94偵4521號第16│⑴富欣企業社:│⑴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卷P215-216 │ 政府採購法92│ │ │ │錄 │ │ 條 │ │ ├──┼───────┼───────┼───────┼─────────┤ │3-1 │酉○○94年3月 │93他728號第3卷│⑴富欣企業社:│⑴有 │ │ │22日⑵檢察官訊│⑵P205-210 │ 政府採購法92│⑵有 │ │ │問筆錄 │ │ 條 │ │ │ │ │ │⑵辛○○:政府│ │ │ │ │ │ 採購法87條5 │ │ │ │ │ │ 項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⑴富欣企業社:│⑴有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政府採購法92│⑵有 │ │ │ │P154-161 │ 條 │ │ │ │ │ │⑵辛○○:政府│ │ │ │ │ │ 採購法87條5 │ │ │ │ │ │ 項 │ │ └──┴───────┴───────┴───────┴─────────┘ 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伊無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並無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足見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㈡按富欣企業社之資金係由共同被告庚○○揖注,且自88年間起即由會計b○○記帳,而其大、小章、暨存摺、印章,亦均由b○○保管,至帳戶款項進出,係由庚○○為之,並指示b○○登帳,已據證人b○○於97年2月18日審 理時結證在卷,依此,足證富欣企業社確屬庚○○所實際經營,本案自無借牌投標之情事。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陸、 就被告辛○○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牌投標罪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之被告辛○○部分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㈡查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辛○○部分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3-1所示,茲敘述如下: ⒈編號3-1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94年3月22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3卷頁205-210) 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 答:A○○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05) 問:A○○何時告訴你的? 答: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 ,被第六河川當場查獲,A○○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A○○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A○○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 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 答:A○○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天○○,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監工(經查為卯○○)五萬元。 問:前述要向第六河川局人員按月送錢行賄,是自何時開始?在庚○○主導期間,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 答:在庚○○時代,由宇○○管工地現場及財務,A○○係在戊○○接手後才負責原來宇○○的業務,所以在庚○○時期,我有聽A○○告訴我,公司也是有每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十五萬元之情事。 問:前述宇○○有無按月將前述十五萬元賄款送給第六河川局人員? 答:A○○表示宇○○將該每月十五萬元賄款私吞,沒有確實送給第六河川局人員,所以河川局官員才會常常來巡查取締。 問:(提示:94.3.1時間11:42酉○○0000000000與A○○0000000000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 答:(檢視後作答)「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給卯○○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A○○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問:你們到底有無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 答: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 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份都認識,所以,A○○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06)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 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A○○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 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 答: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 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A○○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 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答:A○○是議長戊○○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有權決定盜挖的人是庚○○、經理F○○及A○○等三人。 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酉○○0000000000與A○ ○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河川警察)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A○○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A○○不必回覆(回填土方)等等,有無此事? 答:有的,因為A○○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我叫他晚上不要施工,明天一大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A○○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 問:你在工地現場處理業務期間為何?在你負責業務期間有無前述盜挖土石情事? 答:我大約自93年6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我都是僅負責A區工地,因該工程剛施工不久,尚不敢盜挖, 所以我負責期間,並未有盜挖的情事。 問:據調查,你們為了挖取深層下方高價值的土石販售,所以常有超挖深度之情事,再以上層較無價值的土方回填,有無此事? 答:有這回事,但我也是因為A○○跟我講才知道。 (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07) 問:你既然在93年9月間,就離開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 務,為何至今A○○仍然密切和你連絡前述有關行賄及盜挖土石之事宜? 答:因為我和戊○○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戊○○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A○○,我看在戊○○面子上,才願意繼續協助A○○處理前述事宜。 問:經查系爭工程你實際所有之震聯工程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票號為FF0000000和參與投標廠商永益砂 石行押標金票號FF0000000,有連號情形,你如何 解釋? 答:事實上永益砂石行也是我和余坤泉(已歿)找來要共同圍標的,本來我們是打算要以我所有之佳億實業有限公司、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及永益砂石行,三支牌來圍標順利取得工程,但是沒料到後來庚○○以富欣企業社名義得標。 問:你第一次向調查站供稱,係因為佳億實業公司之標單押標金裝錯信封,才在開標當日早上臨時以震聯公司名義進場投標,和你前述供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答:第一次筆錄我是故意隱瞞前述圍標情事,事實上係我和余坤泉及永益砂石行負責人(姓名我不詳,都是余坤泉在連絡)三人有意共同圍標取得工程,本來計劃要由永益砂石行得標,並由二支作為陪標廠商。 問:經查,系爭工程參與投標廠商尚有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勤企業行,該些廠商你是否認識?是否係你或庚○○借牌的? 答:該些廠商我知道忠勤企業行係宇○○的,其他二家我不認識,我們也沒有向他們借牌,至於他們是否庚○○所借用,我不清楚。 問:你有無負責販售土石?情形為何? 答:當初公司規定所挖取之土方,可交由每位股東去兜售,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五十五元,其中五元歸負責販售之股東所有,五十元要繳回公司入帳,另外管路砂及級配等較有價值之砂石,規定統籌交由公司處理。 問:你所販售之土方累計數量有若干? (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08) 答:詳細數量我沒有統計,我估計大約只有五萬立方公尺。 問:系爭工程戊○○93年9月底排除庚○○勢力,完全 掌控整個疏浚工程事宜,但又退居幕後,係指派哪些人站在幕前處理有關事宜?分工情形為何? 答:一開始戊○○叫甲○○負責現場督導,F○○負責現場總管理及財務,丁○○負責工地主任,又叫我協助A○○疏通關心河川局官員,但是後來甲○○糾眾毆打劉勝男(筆錄誤載為劉俊男,下同),戊○○乃叫甲○○及劉勝男不要再到現場管事,一切都由A○○接管。 問:前述你們利用夜間盜挖土石,曾經有多次因民眾檢舉而經河川局人員查獲,但是A○○都連絡你去疏通,後來河川局人員如何處理?有無依規定會勘測量、紀錄並罰款? 答:按照合約規定超過下午六時,是要按合約規定罰款,三次就要解約,另外超過深度挖取也和合約規定不符,若超過三次也要解約,每次被查獲A○○都馬上連絡我去第六河川局了解,我去了解結果,他們都同意由公司找個理由解釋,如果理由充分就不用罰款解約,只是後來處理結果如何我不清楚。 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在本件工程又擔任何種角色? 答:「大堵仔」是戊○○的幕後金主,但是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因為該人胖胖的才有這個綽號。 (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09) ⒉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之證述可知,其所證述者,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行賄、盜挖砂石之事實,然均未證及被告辛○○,更無關乎被告辛○○被訴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 ⒈茲本院就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辛○○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 │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 │號│ │(檢方之證據資│ │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94偵4521號第16│辛○○:政府採│震聯、忠勤、佳億、│ │ │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購法第87條第5 │宏泰吉、建生實業、│ │ │ │P154-161 │項 │富欣、永益之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 │ └─┴────────┴───────┴───────┴─────────┘ ⒉茲再參酌上開表三所載被告辛○○部分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富欣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但就被告辛○○是否確係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要屬不能證明,自不能資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 ⒈證人即富欣企業社之會計b○○於97年2月18日本院行 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與庚○○有何關係?)他是我舅舅。」、「(辯護人問:是否曾經於庚○○開設的公司上班?)是,從78年就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及港威砂石公司上班,後來有富欣企業社。」、「(辯護人問:在公司擔任的職務?)會計。」、「(辯護人問:後來有富欣企業社指何意思?)86年回家帶小孩,88年回來上班,開始接富欣企業社的帳。」、「(辯護人問:是否指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港威砂石、富欣企業社都是庚○○經營?)是。」、「(辯護人問:當時富欣企業社做何業務?)土方堆置場。」、「(辯護人問:當時叫你上班有無富欣企業社的大小章?)有。」、「(辯護人問:何人保管?)我。」、「(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的帳目何人登載?)我。」、「(辯護人問:你做好帳交給誰看帳?)庚○○。」、「(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當時有無在銀行開戶?)有。」、「(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的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辯護人問:何人使用帳目進出款項?)我舅舅交待我紀錄。」、「(辯護人問:本案富欣企業社有去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當時標單何人寫的?)庚○○。」、「(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辛○○?)認識。」、「(辯護人問:他當時有無在你上班處上班?)有。」、「(辯護人問:他擔任何職務?)堆置場廠長。」、「(辯護人問:有無參與富欣企業社的經營?)有。」、「(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的資金何人提供?)庚○○。」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審理筆錄頁28至31)。 ⒉觀之上開證人b○○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富欣企業社之資金係由共同被告庚○○所提供,且共同被告富欣企業社之帳戶款項之進出均係由共同被告庚○○指示證人b○○紀錄,證人b○○記載之帳目亦由共同被告庚○○過目,足見共同被告富欣企業社確屬共同被告庚○○所實際經營,是以,共同被告庚○○以共同被告富欣企業社之名義投標系爭疏浚工程,自不構成借牌投標之行為,則被告辛○○自亦無容許他人借用牌照投標之行為。 ㈤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辛○○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辛○○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不能認定被告辛○○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富欣企業社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部分: ㈠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可知如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除處罰代表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罰金;換言之,若該廠商之代表人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對該廠商自無從加以處罰。 ㈡經查,被告富欣企業社之代表人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部分,經本院認定共 同被告即代表人辛○○係無罪,業如上開一之部分所述。是以,被告富欣企業社之代表人辛○○既經本院認係無罪,按諸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說明,被告富欣企業社自無從加以處罰,自應為被告富欣企業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