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達)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無罪。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 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 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 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 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 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 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 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 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 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 、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 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 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 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 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 163 )。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罪、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 │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 │次序)│ │ │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 │社 │ │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 信罪 │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9 │黃○○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11 │宇○○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起訴後│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更名為黃│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峻林,以│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下仍稱黃│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友良)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 事實)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3 │酉○○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4、5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9 │B○○ │1.犯罪事實五③乙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刑法第132條第1款洩│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元。 │ │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1.否認 │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3.否認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 │ 21 │天○○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 │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 2、3之事實) │元。 │ │ │ ├───┼────┼─────────┼──────────┼────────┼──────┼───────┤ │ 22 │地○○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 │元。 │ │ │ ├───┼────┼─────────┼──────────┼────────┼──────┼───────┤ │ 23 │A○○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4 │玄○○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 罪 │ │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6 │亥○○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7 │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8 │C○○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 害公務罪 │ │ │ │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 由書):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93年3月15 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 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g○○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 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會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酉○○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午○○為名義負責人),宇○○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酉○○及己○○、壬○○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宇○○、酉○○、己○○、壬○○、黃○○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元。宇○○、酉○○、己○○、壬○○,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未○○、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宇○○、酉○○、己○○、壬○○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未○○】、【寅○○】(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宇○○、酉○○、己○○、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壬○○及宇○○約集領取曾文溪 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W○○、e○○、U○○、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L○○(綽號王哥)、c○○(綽號關廟欽仔)、H○○(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P○○)、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O○○)、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N○○)、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Q○○),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酉○○、宇○○、己○○、壬○○、寅○○、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 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辛○○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宇○○,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午○○,實際負責人為酉○○)、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宇○○、 酉○○、己○○、壬○○、丙○○、午○○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入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Z○○欲投標時,為己○○及酉○○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Z○○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R○○亦為己○○、酉○○等所阻擋,由酉○○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酉○○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R○○,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R○○無法投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 (6)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10)被告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宇○○、酉○○、己○○、壬○○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Z○○80萬元、e○○10萬元、縣仔20萬元、H○○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N○○10萬元。W○○、U○○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宇○○、酉○○等另邀砂石廠商黃○○、巳○○入股,但只算在宇○○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黃○○、酉○○各占10﹪,己○○、宇○○、壬○○、巳○○各占7.5﹪。庚○○、戊○○、未○○(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宇○○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壬○○為企劃主任,F○○(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黃○○、子○○、丁○○等擔任工地主任,酉○○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午○○、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丑○○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C○○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f○○、T○○、M○○、葉炎昆、S○○、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K○○、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陳文憲、f○○、T○○、M○○、葉炎昆、S○○、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K○○、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未○○、宇○○、酉○○、己○○、壬○○、巳○○、黃○○【、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F○○(另為緩起訴處分)、子○○、丁○○、午○○、丙○○、丑○○、C○○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 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 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 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F○○、子○○(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 ,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丑○○)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c○○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X○○、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申○○,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申○○)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J○○)10 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a○○(負責人胡聰綿)10 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H○○)10萬方 ,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 人d○○)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Y ○○,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 (負責人宇○○)10萬方,一方190元;V○○10萬方一 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 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宇○○、F○○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子○○、丁○○、C○○、丑○○等幹部及f○○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 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D○○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卯○○,工務課課長天○○,管理課課長B○○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V○○等人,每方約 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 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 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 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 663,584.8方,共125,360,183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7)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8)被告壬○○: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9)被告黃○○: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0)被告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1)被告宇○○: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3)被告酉○○: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4)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7)被告子○○: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8)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8)被告C○○: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未○○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宇○○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 】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宇○○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壬○○則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宇○○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壬○○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宇○○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宇○○、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 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壬○○、黃○○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宇○○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 庚○○及宇○○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未○○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 年10月1日,戊○○、宇○○邀集砂石廠商H○○、c○○、宇○○、李良發、J○○、郭宗隆、V○○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A○○、玄○○、酉○○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A○○、玄○○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A○○並找未○○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未○○後,由未○○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A○○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未○○。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A○○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未○○要求A○○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 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23)被告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4)被告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④未○○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未○○、甲○○私人之債務。A○○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宇○○(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天○○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地○○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 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 主任;卯○○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 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B○○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宇○○、酉○○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天○○、卯○○】,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7)被告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8)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9)被告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0)被告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宇○○ 及酉○○處理(因宇○○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A○○接 手後,A○○依宇○○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 年 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 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A○○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 間於酉○○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酉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酉○○賄賂工務課課長天○○。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3)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地○○明知其職員D○○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卯○○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地○○與卯○○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 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F ○○暫時停止盜採,以避D○○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 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 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 110,220,861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 (22)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 │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 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 駐警G○○、E○○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酉○○與A○○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天○○,要求天○○勿處罰,天○○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酉○○、A○○並要求管理課長B○○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B○○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酉○○(使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 」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酉○○通知F○○、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G○○、E○○(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 日計21 日計算)。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9)被告B○○: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 密罪嫌。 │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D○○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D○○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C○○陪同D○○,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D○○未知會C○○私下前往 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C○○聞訊而至,對於D○○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D○○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8)被告C○○: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 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 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宇○○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 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酉○○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A○○(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玄○○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 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4)被告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 └────────────────────────────┘ ③宇○○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宇○○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亥○○借款再轉借宇○○。惟宇○○僅還乙○○2、300萬元。另宇○○亦向宙○○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宇○○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亥○○及宙○○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宇○○到永康市○○路一 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宙○○、乙○○、亥○○,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宇○○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 宙○○,使宇○○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6)被告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7)被告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貳、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三①②③,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1 │丑○○94年3月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砂石之犯罪│⑴有 │ │ │29日 (1)警訊及│(1)P182-186 │事實 │⑵有 │ │ │(2)檢察官訊問 │(2)P189-191 │ │ │ │ │筆錄 │ │ │ │ ├──┼───────┼───────┼───────┼─────────┤ │1-2 │丑○○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盜採砂石及圍標│⑴有 │ │ │14日 (1)警訊 │卷 │之犯罪事實 │ │ │ │ │(1)P56-59 │ │ │ ├──┼───────┼───────┼───────┼─────────┤ │2-2 │己○○94年6月1│94偵4521第10卷│盜採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168-174 │ │ │ │ │錄 │ │ │ │ ├──┼───────┼───────┼───────┼─────────┤ │2-3 │己○○94年6月6│94偵4521第11卷│盜採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6-28 │ │ │ │ │錄 │ │ │ │ ├──┼───────┼───────┼───────┼─────────┤ │2-4 │己○○94年6月9│94偵4521第11卷│盜採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9-32 │ │ │ │ │錄 │ │ │ │ ├──┼───────┼───────┼───────┼─────────┤ │3-3 │F○○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 有 │ │ │21日偵訊筆錄 │卷P214-215 │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6、20、24 │ │ │ ├──┼───────┼───────┼───────┼─────────┤ │2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決)紀錄表 (第│P26 │ │ │ │ │一次) │ │ │ │ ├──┼───────┼───────┼───────┼─────────┤ │3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明 │P29、32 │ │ │ ├──┼───────┼───────┼───────┼─────────┤ │4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71-88 │ │ │ ├──┼───────┼───────┼───────┼─────────┤ │5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 │ │ │託書 │ │ │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 │ │ │防日誌 │、111、114 │ │ │ ├──┼───────┼───────┼───────┼─────────┤ │7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27 │ │ │ ├──┼───────┼───────┼───────┼─────────┤ │8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 │ ├──┼───────┼───────┼───────┼─────────┤ │10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⑴有 │ │ │ │P138 │ │ │ ├──┼───────┼───────┼───────┼─────────┤ │11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 有 │ │ │ │P113、174、185│ │ │ ├──┼───────┼───────┼───────┼─────────┤ │15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 │ │ │照片 │ │ │ │ ├──┼───────┼───────┼───────┼─────────┤ │19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 │ │ │錄 │ │ │ │ ├──┼───────┼───────┼───────┼─────────┤ │20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圖 │P18-19 │ │ │ ├──┼───────┼───────┼───────┼─────────┤ │21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 │ ├──┼───────┼───────┼───────┼─────────┤ │22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 │ │ │及⑵照片 │ │ │ │ ├──┼───────┼───────┼───────┼─────────┤ │23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 │ │ │計畫報告 │ │ │ │ ├──┼───────┼───────┼───────┼─────────┤ │24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 │ │ │成城砂石行、庭│ │ │ │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 │ │ │錄 │ │ │ │ ├──┼───────┼───────┼───────┼─────────┤ │25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 │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 │ ├──┼───────┼───────┼───────┼─────────┤ │27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告 │卷P160-167、 │ │ │ │ │ │158 │ │ │ ├──┼───────┼───────┼───────┼─────────┤ │28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 │ │ │之現場照片 │ │ │ │ ├──┼───────┼───────┼───────┼─────────┤ │29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3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 │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 │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 │ │ │報表 │ │ │ │ ├──┼───────┼───────┼───────┼─────────┤ │3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現場照片 │卷P25 │ │ │ ├──┼───────┼───────┼───────┼─────────┤ │3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 │ │ │、管砂總量對照│ │ │ │ │ │表 │ │ │ │ ├──┼───────┼───────┼───────┼─────────┤ │3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 │ │ │商大料、管砂、│ │ │ │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 │ ├──┼───────┼───────┼───────┼─────────┤ │34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 │ │ │檢驗報告 │ │ │ │ ├──┼───────┼───────┼───────┼─────────┤ │35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 ├──┼───────┼───────┼───────┼─────────┤ │36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37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H○○93年6月 │卷P16、17 │ │ │ │ │19日運砂石日報│ │ │ │ │ │表 │ │ │ │ ├──┼───────┼───────┼───────┼─────────┤ │38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 有 │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 │ │ │告 │ │ │ │ ├──┼───────┼───────┼───────┼─────────┤ │39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41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 │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 │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 │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 │ │ │果複測報告 │ │ │ │ ├──┼───────┼───────┼───────┼─────────┤ │4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 │ ├──┼───────┼───────┼───────┼─────────┤ │45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 │卷P70-73 │ │ │ ├──┼───────┼───────┼───────┼─────────┤ │46 │自巳○○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 │ │ │資料試算表 │ │ │ │ ├──┼───────┼───────┼───────┼─────────┤ │47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 │ │ │河川局文 │ │ │ │ ├──┼───────┼───────┼───────┼─────────┤ │48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 │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 │ │ │片 │ │ │ │ ├──┼───────┼───────┼───────┼─────────┤ │49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 │ │ │第093.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50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草稿、⑵D○○│卷P11-21 │ │ │ │ │於93年5月25日 │ │ │ │ │ │、6月11日上簽 │ │ │ │ │ │呈附照片 │ │ │ │ ├──┼───────┼───────┼───────┼─────────┤ │51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 │ │ │場1K+300、 │ │ │ │ │ │1K+500、2K+920│ │ │ │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52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53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表 │卷P176 │ │ │ ├──┼───────┼───────┼───────┼─────────┤ │54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資料:93.5.26 │卷P67-71 │ │ │ │ │會議 │ │ │ │ ├──┼───────┼───────┼───────┼─────────┤ │55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 有 │ │ │ │卷P62-64 │ │ │ ├──┼───────┼───────┼───────┼─────────┤ │57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 有 │ │ │ │P43、45 │ │ │ ├──┼───────┼───────┼───────┼─────────┤ │58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 │ │ │算表 │P54-66 │ │ │ ├──┼───────┼───────┼───────┼─────────┤ │59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 │P74-77 │ │ │ ├──┼───────┼───────┼───────┼─────────┤ │60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 │ │ │ │P83-91 │ │ │ ├──┼───────┼───────┼───────┼─────────┤ │61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 │ │ │ │P131-134 │ │ │ ├──┼───────┼───────┼───────┼─────────┤ │62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26-130 │ │ │ ├──┼───────┼───────┼───────┼─────────┤ │69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 │ │ │ │P507-516 │ │ │ ├──┼───────┼───────┼───────┼─────────┤ │70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7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7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會勘照片 │P21-26 │ │ │ ├──┼───────┼───────┼───────┼─────────┤ │7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現場會勘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74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 有 │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 │ │ │驗室試驗報告 │ │ │ │ └──┴───────┴───────┴───────┴─────────┘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調度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員工,其本來是購買砂石之廠商,後來因資金不足而將購買權轉讓予c○○,其後再受其他購買砂石之廠商請託而代為叫車運送砂石,並未與盜採砂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為羿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土方之廠商,被告丑○○與富欣企業社並無任何關係。 ㈡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與富欣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之廠商,共計有華特實業公司、良謚工程行(負責人朱晉德)、定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聰綿)、子欣砂石行(負責人H○○)、瑩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庭源砂石行(負責人Y○○)等,足認被告僅是向富欣企業購買砂石之廠商之一,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員工,公訴意旨僅憑一紙與被告丑○○不同之「調度組組長胡俊明」名牌逕認被告係富欣企業社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並無依據。 ㈢又被告丑○○固有於現場調度車輛,惟係受購買土方之廠商所委託,並非受僱於富欣企業社,亦未受富欣企業社指揮調度,足認被告與富欣企業社就盜採砂石無犯意聯絡。㈣被告於偵查階段,為證明自身清白,即提出採買砂石之證明,亦提出憑證,一再陳明上開事項,惟詢問人員或檢察官均就被告之抗辯置之不理,不加調查,有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陸、經本院查: 關於被告丑○○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㈠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⒈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物,係 上眾砂石行購自富欣企業社,由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查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等多人執行扣押命令,至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 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 179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在對面砂石堆置場內,扣得4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為『圖 一』,計算方式為:長100公尺×寬50公尺×長9公尺 =共45000立方公尺);另外,並在「上眾砂石行」 內,扣得134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示為『圖二』),計算方式如下: ①長100公尺×寬25公尺×高5公尺=125000立方公尺 ; ②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5公尺×2堆=2250立方公 尺; ③長45公尺×寬30公尺×高5公尺=6750立方公尺) ,並命申○○保管,此有檢察官扣押命令1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㈤頁123至129)。 ⑵其次,按Casagrande氏於1952年提出以下之分類法: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上者為細粒土,50%以下為粗粒 土。 ②粗粒土依通過4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 通過4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 為礫石(以G表示)。 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號篩5%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 砂土Cu〉6,礫石Cu〉4,而Cd在1至3之間者,以W (級配優良)表之。 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 │ │ │) │ │ ├───────┼──┤ ├───────┼──┤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 └───────┴──┘ (以上參見劉賢林編著大地工程學㈠頁163至174) ⑶又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號篩網(75um)檢測 ,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 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 下列三種成份: 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以4號篩網及8號篩網( 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㈡頁156至162)。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 2-2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 2-3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9000 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 ⒉系爭疏浚工程標售契約之標的為土方,並非土石;若挖到卵石、礫石及純砂層應予堆置而不可外運出售: ⑴經查,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 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月18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 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㈠頁8至38)。揆諸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共同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中之標的,確係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無疑,且為明確土方之範圍,俾避免爭議,又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從而,足認於訂約之際,富欣企業社主觀上已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契約標的物,均禁止挖取且外運販售,要可認定。茲將契約書中所載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條款列舉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第二條:標售範圍 一、位置:略。 二、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 第四條:作業進度及期限 一、開工: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提出開工報告並於30日內依契約圖說擬定作業計畫(含分區開採計畫、運輸機具、路線、表土棄土處理計畫、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等)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 二、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調整作業進度。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進度。 第六條:契約書圖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 第八條:作業管理 三、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第4條所 訂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 第十五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 第二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第六目:屬契約第16條第4款第⑵目惡意違反規定者。 第三款:廠商有前款第⑸目至第⑻目情形者,機關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以停止廠商投標權一年,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 法第94條之1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 移司法單位偵辦。 第十六條:查驗(核) 第四款:查驗(核)處理 第二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均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 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⑹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 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附則 第一款: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 茲將附於契約後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載明如下: 第一條: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 第三條: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訂約,並自訂約日起7日內提出開工報告,並30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逾期則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並沒收已繳價款。 第六條: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地上物補償費、土方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衞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 第七條: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搗及裝載搬運。 第十九條:本標案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並依廢土、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 第二一條: 第十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 第十一款:土方開採應分段辦理收方測量,經甲方收方檢測後如有淤積土方,承商如須開採需另繳交該數量土方價款。 第十二款:依水利署93年度中央管河川預估出土量為基準,本案土方出土量每月累計總量管制基本出土量如下(預估參考累計數量,請承包商配合辦理,不列入罰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89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本件系爭疏浚工 程契約起草人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系爭疏浚工程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並參考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契約設計初衷 ,確係以「土方」為契約標的物,且以每方土方並非以「土石」為契約標的物;再者,依附於契約書中並蓋有富欣企業社印之工程估價單一紙所載,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上,其工程項目欄固載為「土石標售費」,其中數量欄載為「00000000」、單位欄載「M之3次方」、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 「00000000」,惟其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運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衞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等語,均核與證人g○○上開所述相符。 ②又查,本件契約書固名為「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一條亦載為「土石」,甚至補充說明亦載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冠以「土石」二字,惟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既屬契約之一部,自不應以文害義,單憑「土石」二字即將契約標的內容曲解。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查之事證可知,本案在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砂石,確係購自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而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僅為土方,不包含上開卵石、礫石及純砂,且係不得外運出售,是以,足認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遭受盜採而外賣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㈡本案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但必須主觀上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其成立竊盜罪。 ⒈惟查,參諸前開所載之諸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於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之間,基本上確係存在一個河川疏浚工程之民事承攬、買賣契約之關係。是以,於系爭疏浚工程之工地,有相關工作人員、機具及卡車從事相關之整地、挖採、外運及販售等行為,原則上係屬履行民事契約債務之相關行為;縱於客觀事實之表現,或有逾時而夜間施工,或有採挖地點未盡符合契約設計之地點及高程(地層之結構並非是均勻地、規則性之分布),或有所謂股東人等進出系爭工地,或發現所販售之物係卵、礫石及純砂,仍有可能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如無積極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外賣情事,遽認全部相關之人即係構成刑事犯罪。⒉進而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是否成立,其關鍵厥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挖取之物乃係契約禁止挖取者,且於挖得之後,主觀上是否明知係契約禁止外運者,而竟仍將之外運出售。如係明知,始得謂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如係明知而仍外運出售,始得謂其具有竊盜行為之分擔。 ㈢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罪嫌,無非是以表二所示其中待證事實欄為「盜採」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㈣查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1、1-2、2-2 、2-3、2-4、3-3所示,茲分敘如下: ⒈表二編號1-1、1-2即被告丑○○供述,茲分析如下: ⑴編號1-1被告丑○○於94年3月29日在警詢之筆錄 (93他728號第5卷頁182-186) 問:你與成城砂石行負責人c○○之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 答:我與他認識識是在榮聯交通公司認識的,大約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年許認識的,我與他沒有無仇恨,也沒有糾紛。 問:你與c○○是否砂石上之生意往來?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82) 答:我是在五、六年前就有向他買砂石;另富欣企業社的土砂是我本來要與c○○合作,但基於成本上的考量及c○○也覺得麻煩,所以他叫我與富欣簽約後再轉賣給他,且我與富欣所簽的土砂都全數供應給成城砂石行,c○○有說每一方是以新台幣二十元的利潤給我賺。 問:至目前為止你供多少土方及砂石給成城砂石行?答:我所知道的大約有六萬方左右,至於詳細數目,因為93年8至9月我就離開曾文溪疏浚工程的車輛調度的工作,所以就不是很清楚。 問:你是幫何人調度車輛? 答:我在94年3月17日的筆錄有講過了,且有庭呈會 議記錄乙份。 問:93年4月至8月間請你詳訴,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答:因我只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工地,所以工地現場施工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 問:你是否有到過現場看過,工人開挖疏浚的情形?答:我有去看過,我所看到他們挖的有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 問:施工現場工作人員將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水利局監工人員是否在場? 答: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他們在巡邏。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83) 問:你從事砂石事業有多久了? 答:大約有十幾年了。 問:你與富欣企業簽約之前是否有詳閱合約內容? 答:我有看過,它是合法的工程。 問:你向富欣企業所買何物?與何人簽約? 答:土砂,我簽約時負責人辛○○未在場,是他授權給會計b○○與我簽約的。 問:何為土砂? 答:有土、沙、石子、黏土及雜草。 問:你派車到曾文溪疏浚現場所載運也是土砂? 答:我個人是去載土方,以羿舜名義所載,要賣給成城砂石行的是土砂。 問:水利局疏浚工程合約中有規定,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不得開採砂及石子,你為何還向富欣企業購買土砂? 答:富欣企業給我看的是土石開採證明,是合法的工程所以我才會和它簽約的。 問:你從事砂石業十幾年為何不知道,疏浚工程中開採砂石是違法的? 答:這是我第一次購買疏浚工程的土砂,且也有合法的證明。 問:你答應將富欣簽約的砂石轉賣給成城砂石行,是否有簽約 答:我沒有簽約,但我有將我與富欣企業所簽約的合約一份給成城砂石行。 問:每方多少價錢?成城砂石行款項如何支付?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84) 答:每方是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其中二十元是c○○答應給我的利潤;成城付款的方式是以每十天為一期,開票給我,我再將票拿到富欣企業請他們簽收後,我再將簽收影印本交給c○○,c○○再將每方二十元的差價以現金支付給我,或以我所叫砂石相抵。 問:你與富欣企業簽約前,是否有帶c○○到曾文溪疏浚工地看過料? 答:他們有將料挖起來放在工地給我們看,我所看到的有土方、沙及石料。 問:是何人帶你及c○○到現場看料? 答:是F○○及一名現在已離職男子,綽號叫阿貴的工地主任帶我們下去的。 問:原料?混合沙成份?比例? 答:原料就是有土、沙、石子、黏土及雜草,我們所謂的混合是將曾文溪及里港等兩處的沙混合在一起,它所在的比例不一定,要依工地施工的需要而定。 問:混合沙主要用途? 答:是工地抹牆壁用的。 問: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屬實? 答:我調度車輛是工地主任指揮我調度,我才去聯絡廠商來。均屬實。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85) ⑵編號1-1被告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5卷 頁189-191) 問:你與成城砂石行負責人c○○之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 答:我與他認識識是在榮聯交通公司認識的,大約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年許認識的,我與他沒有無仇恨,也沒有糾紛。 問:你與c○○是否砂石上之生意往來? 答:我是在五、六年前就有向他買砂石;另富欣企業社的土砂是我本來要與c○○合作,但基於成本上的考量及c○○也覺得麻煩,所以他叫我與富欣簽約後在轉賣給他,且我與富欣所簽的土砂都全數供應給成城砂石行,c○○有說每一方是以新台幣二十元的利潤給我賺。 問:至目前為止你供多少土砂給成城砂石行? 答:我所知道的大約有六萬方左右,至於詳細數目富欣企業社有。 問:你是幫何人調度車輛? 答:我幫各貨主調車輛。 問:為何由你來調車? 答:93年4月28日在善化事務所由宇○○主持會議, F○○記錄,召集所有的貨主,決議由我調度車子。 問:車子是誰的? 答:各廠商的。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89) 問:你所謂調度車輛是何意? 答:富欣會通知我那些廠商可以進來我負責聯繫,當天我派員在路口發給司機富欣企業提供的通行證。 問:你是疏浚工程的股東? 答:不是。 問:你核配的數額是多少? 答:我和富欣簽約是10萬方。 問:你是否有到過現場看過,工人開挖疏浚的情形?答:我有去看過,我所看到他們挖的有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 問:施工現場工作人員將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水利局監工人員是否在場? 答: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他們在巡邏。 問:你向富欣企業所買何物?與何人簽約? 答:土砂,我簽約時負責人辛○○未在場,是他授權給會計b○○與我簽約的。 問:為何土砂的會是200元? 答:因為要再加工可以成為成品的砂。 問:一方的土砂可以洗出多少砂和石子? 答:要問成城。 問:賣給成城一方多少價錢?成城砂石行款項如何支付? 答:每方是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其中二十元是c○○答應給我的利潤;成城付款的方式是以每十天為一期,開票給我,我再將票拿到富欣企業請他們簽收後,我在將簽收影印本交給c○○,c○○再將每方二十元的差價以現金支付給我,或以我所叫砂石相抵。 問:你與富欣企業簽約前,是否有帶c○○到曾文溪疏浚工地看過料? 答:有,他們有將料挖起來放在工地給我們看,我所看到的有土方、沙及石料。 問:是何人帶你及c○○到現場看料?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90) 答:是F○○及一名現在已離職男子,綽號叫阿貴的工地主任帶我們下去的。 問:原料?混合沙成份?比例? 答:原料就是有土、沙、石子、黏土及雜草,我們所謂的混合是將曾文溪及里港等兩處的沙混合在一起,它所在的比例不一定,要依工地施工的需要而定。 問:這和疏浚現場出料的混合砂一樣? 答:不是,我說的曾文溪和里港混合的是成品。 問: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屬實? 答:我調度車輛是工地主任指揮我調度,我才去聯絡廠商來。均屬實。 (見93他728號第5卷頁191) ⑶編號1-2被告丑○○於94年6月14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56-59)答:戊○○、吳春成我不 認識,戊○○我只知道他是台南縣議長;酉○○、宇○○是我簽訂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在工地認識他們,而庚○○我以前就認識,因為先前有和他做砂石生意上的往來。和他們都沒有親屬僱傭關係及恩怨。 問:從事砂石生意多久? 答:我在這一行從事10幾年了。以前是用「東承工程行」的公司牌,大約85年間,改用「羿舜企業有限公司」。 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 答:土石原料的價格除因品質會有不同外,運輸也會因距離遠近有所不同。當時市價土方每方米約 45-55元間;另外砂石又有分粗骨材(有分三分 石、六分石及中石,每立方米,含運輸約650至 700元)及細骨材(即黑砂,每立方米,含運輸 約650至750元),這是指「里港」地區的部分;而曾文溪地區所出產的砂石,洗出來的砂(經加工之後)(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56)我們稱紅砂,市價每立方米450元,而我們有向富欣企業 社購買未加工之砂石,購買價格每立方米200元 ,卵礫石經過加工後,就是級配,市價每立方公尺400元。 問:運費如何計算? 答:這會因為車程距離會有不同,一般來說,10-12 公里以內,每立方米50元,但是有時會因為路線、路況不良,35噸大車無法進入工地,需其他車種代為運輸,運輸費就會提昇很多,所以運費換算標準不一致。 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 答:當時是由富欣企業社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而富欣企業社負責人辛○○我認識,最後我是透過庚○○的介紹,才簽約的。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才將部分砂石轉讓賣給c○○,以每立方米220元 賣給c○○,我賺取20元的差價,但是我也有介紹其他的砂石生意給c○○做。 問:價格如何定? 答:當時向富欣企業社簽約的價格是200元。 問:仲介費如何算? 答:我不知道仲介費的問題,庚○○也沒有跟我說。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 答:當時是到庚○○位在台南縣安定鄉的服務處,先跟庚○○講好價格之後,備妥簽約文件及資料,直接到服務處,由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b○○受理並簽訂契約。當時我與c○○有去看過砂石樣本,是F○○及一位叫阿貴帶我們到工地現場,到了現場就有看到一堆堆置的砂土,我及c○○有看到現場砂土樣本,有砂、礫石、土(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57)黏土,所包含的砂很粗,品質很好,所以我才會決定要簽約。 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 答:4月28日是由宇○○主持協調會議,F○○擔任 紀錄,當時是針對出料順序做出排定,各個買家依照訂定的順序來運輸出場,出料狀況情形是由工地主任依照當日實際出料狀況,再通知我或我約聘的鄭進江調配車輛。當時是10天為一期,我都是以現金支票支付,支付的金額大約是六萬方的總計,正確金額富欣企業社有記載;就是以簽訂契約所載的土石原料(包含砂、礫石、土、黏土)價格200元給付 問:你們所購買的混合砂中包含了土、砂、卵礫石等三種物質。 答:是的,包含了土、砂、卵礫石,還有黏土及一些雜質。 問:每一立方公尺的比例如何? 答:這要加工後才知道,而這部分要問成城砂石行c○○。 問:前述之成本如何?賣出家前如何?是否划算? 答:我們簽約是200元,因為經過加工之後,洗出的砂 ,可以賣約450-470元;洗出的級配可賣到380-400元;土方約可賣到50元,簽約200元來說,砂 石經過加工後的成品賣出,對我們來說是划算的,不會虧到錢。(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58) 問:混合砂如果每立方公尺買進200元,其混合砂含 土量百分之50以上,所賣出之級配、純砂每立方公尺要多少才划算? 答:砂每立方米要賣450-470元,級配每立方米要賣 380-400元。 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 答:這是富欣企業社他們自行加上去的,我印象中,當天簽約時應該沒有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土)那些字,事後,庚○○也沒有跟我說明,而且簽約後,我就將這張合約交給c○○。 問:你實際向富欣企業社所購買曾文溪疏浚之混合砂,所含土量為何? 答:我是向c○○購買加工後的砂石及級配,這要問c○○才清楚。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59) ⑷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丑○○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丑○○固然述及其原本計劃與成城砂石行負責人c○○合作向富欣企業社買土砂,由其與富欣企業社簽約,但後來因成本考量及其他因素,而將其與富欣企業社之採購合約轉讓予c○○,其亦於系爭疏浚工程現場調度車輛,惟係依據93年4月28日由共同被告 宇○○所主持之會議,各貨主(指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之廠商)共同之決議而運作,其並未受僱於富欣企業社,而係接到現場工地主任通知後,其再去通知廠商派車前來。惟被告丑○○主觀上究竟係有如何之竊盜犯意,又係如何與其他共犯為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自己並未為具體、明確之供述,自不能資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⒉編號2-2、2-3、2-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供述部分: ⑴表二編號2-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1日在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 答:是由宇○○、庚○○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事,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 問:你們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參與投標? 答: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下來 ,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份。是由我還有壬○○、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 問: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 答: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 問:當時記錄領標廠商的文件是否還存在? 答:已銷毀了。 問:在嘟嘟餐廳圍標之前,沒有先跟廠商談? 答:我的部分沒有。 問:你的部分有沒有包括酉○○、宇○○? 答:這部分他們較少介入。 問:他們知不知情? 答:知情。 問:當初你們去圍的組織是如何形成的? 答:是我知道有這個工程,找宇○○,宇○○再找庚○○,酉○○是跟我一起的,戊○○我沒有接觸到,他是由庚○○的口中知道的,他是由庚○○去找的。 問:還有其他股東? 答:開始時就只有我們這幾個。 問:丙○○、壬○○是什麼身份? 答:他們只是我們的手下,因為我怕一個去那邊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 問: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用電話。 問: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 答:我、宇○○、酉○○、庚○○。 問:那些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W○○、e○○、縣仔、H○○、南部源,那天吃飯我們是在裡面的包廂,庚○○是在門口附近的地方,他認識的他就直接引到他的包廂,有些我不知道。 問:(提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廠商的名單),其中有那些人有參與嘟嘟餐廳的圍標聚餐?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9) 答:只有H○○跟宇○○。 問:(提示鹽水溪疏浚工程及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開標記錄表)那些廠商有參加嘟嘟餐廳的圍標會議?答:只有酉○○,其餘陳子文等跟庚○○很熟,他們一進入餐廳庚○○跟他們講議長戊○○和他要標這件疏浚工程,對方就會因此放棄投標。 問:就我們所知,當天參加嘟嘟餐廳聚餐的就有2、 30人,為何你說的不到10個人? 答:有很多是我們自己人,像庚○○、庚○○的司機五十仔、宇○○、酉○○、狐狸、酉○○的兒子午○○、還有五、六個宇○○帶過來不認識的人。 問:你知道那些人到現場庚○○跟他談了就離開的?答:我聽說甲○○、麻豆輝仔、建生實業的老闆等人。 問:圍標有何對價? 答:我知道金額是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分的錢是庚○○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啟峰營造拿15萬、森澤拿40萬,萬加營造、水遠營造拿10 萬,和益營造、上揚實業拿30萬,Z○ ○拿80萬元,e○○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H○○拿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萬的,W○○、U○○ 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 問:除了嘟嘟餐廳外還有其他圍標行為? 答:開標當天還有到現場處理,3月16日曾文溪疏浚 工程開標當天,我、庚○○、宇○○、酉○○,庚○○的司機「五十仔」及三、四名宇○○的朋友,在開標現場,對前來投標的廠商進行擋標,有三家被我們擋下來,一家Z○○,另兩家是年青人不認識,其中只有Z○○前來投標,他是被宇○○擋下來的,宇○○當時告訴Z○○不要進入投標現場投標,會以一定之金額作為補償,本來價格談不攏,Z○○就作勢要進去投標,宇○○再上前跟他講,叫他到庚○○的車上談(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0)說人那麼多不好看,二 人在討價還價後,最後是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協議。 問:庚○○有搶走他的標單? 答:他是很配合的跟他到庚○○的車上,車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 問:他的標單有沒有被庚○○拿去? 答:他應該有把押標金拿回去,所以標封應該有撕開,標單有沒有拿回去我就不清楚。 問:你有沒有看到段志昇在現場? 答:當時我還沒有認識他,但我看到Z○○他們開兩部車,後來認識段志昇他說他有去。 問:段志昇有沒有分到80萬? 答:他不知道這件事。 問:另外你說還有兩個不認識的年青人,是多少錢談好? 答:各25萬。 問:同時還有其他廠商投標,那些是陪標的? 答: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震聯(就是酉○○)、忠勤(宇○○),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 問:有沒有標單被拿開的?是河川局的拿走的?還是你們拿走? 答:有,就是森澤用郵寄的,被我跟酉○○拿走的,河川局的大門進去是服務台,在服務台跟二樓可以投標,郵寄的放在一樓的服務台,大門旁有替代役,我叫酉○○幫我擋一下,我就把一個標封放在郵差送來的標封上,把郵差送來的標封從底下抽出來,抽換上去的標封後來流標,可能是佳億那一張。 問:當天郵寄來的只有一份? 答:還有忠勤的那一份。 問: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 答: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1)裡, 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啟峰營造、森澤,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Z○○,e○○,縣仔,H○○、國興仔、勝仔。 問:錢是誰給的? 答:是宇○○。 問:履約保證金是誰出的? 答:我不清楚。 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 答:民股是我、宇○○、酉○○、壬○○、黃○○,壬○○是我幫他向宇○○爭取的,黃○○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庚○○接洽的,有庚○○、甲○○、戊○○,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戊 ○○錢。 問:你們如何出資? 答:民股是出1500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 問:(提示)根據富欣企業社的帳冊在3月26日記載 一筆仲介費1160萬的支出是什麼支出? 答:應該是圍標金。 問:根據你剛剛講的圍標廠商,加起來應該不到500 萬? 答:我說的只是我知道的,其他的還有很多家,陪標的廠商至少50萬以上。 問:(提示)4月11日又支出一筆1600萬,是什麼錢 ? 答:應該是1100萬再加500萬的那些錢。1100萬就是 賣砂石跟廠商簽約110萬方,每一方抽10元,我 只知宇○○有抽100萬,其他都是官股拿的。 500萬是為了名目上要地方和睦,給那些人官股 那邊也不講。 問:南部源的600萬是怎麼回事? 答:我剛說的嘟嘟餐廳聚餐時,庚○○跟南部源談的有落差,南部源就找台中憨面仔叫兄弟請遊覽車到工地,後來帳面是以600萬處理,官股處理的 ,誰處理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2) 問:吳春城、楊登山有沒有收取地方的回饋金? 答:我不知道,但戊○○有讓吳春城去賣20萬方的砂石,仲介費他是跟廠商拿的。 問:庚○○說1600萬就是支付這些賣砂石的仲介費?答:不是,庚○○自己放口袋。公司是定價一方200 元,中間人賣超過這個價錢多的就是他賺,一方兩百元的帳進入公司,公司再拿10元給中間人做獎勵金。 問:你為何說庚○○放到自己的口袋? 答:因為,獎勵金是庚○○拿去了。 問:為何庭園砂石行和瑩寶企業是一方220元,而且 瑩寶也是付了三成660萬的定金? 答:我不知道。 問:你們到底有沒有行賄河川局? 答:我沒有,其他人應該也沒有。 問:林丁燦顧問10萬是何意? 答:我有聽說是這樣,但不知道。 問:你的股份為何會轉讓巳○○? 答:因為帳目不清不楚。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 元庚○○拿200萬或300萬元,宇○○拿150萬元 。 問:這部分有沒有記在公司的帳? 答:庚○○說就記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出力。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3) ⑵表二編號2-3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6 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 )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所說筆錄中「我們就指派我、壬○○、丙○○等人去看有何人領標單」,你上述內容中指派你去的是何人? 答:是宇○○指派我們去的。 問:你當時有看到什麼?你去了幾天?跟哪些人去?答:我都是單獨一個人去,我去了七次是間斷的,我看到有水遠營造、冠家營造、陳子文、何凱(曾國凱)、還有一個姓謝的、還有和益營造等。 問:前述除你、壬○○、丙○○等人外,午○○是否有參與? 答:他是跟丙○○去的,有去過一、二次。 問:壬○○去幾次? 答:他大概去兩次。 問:他有記到什麼廠商? 答:大概一兩家。 問:庚○○與戊○○共同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人居中撮合?是何人?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 答:前立委周五六撮合讓民股及官股合作。但是庚○○主動去找戊○○。 問:是誰找周五六出來撮合的? 答:是宇○○。 問:上次你不是說是周五六撮合戊○○跟庚○○? 答:不是的,是宇○○跟周五六也不熟,是透過狐狸找周五六找議長出來協調民股、官股各一半,當時議長跟庚○○是要標這個工程的一個團體,我跟宇○○、酉○○是一個團體。 問:你為何會找壬○○入股? 答:他是我長期的工作夥伴,我的個性如果有大家一起有。 問:富欣企業社是伍仟萬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那伍仟萬標金是如何定的? 答:完全由庚○○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的。 問:第六河川局是否有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底標洩漏出來,讓你們知道? 答:現在政府機關都會公開將所要標售之工程預算金額公布出來,我們以所公佈之預算及其他所需之費用,大約核算一下也可知道底標是多少錢。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 答:粉質土帶黏之土石。 問:前述是以純土為主? 答:是。 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 答: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賣。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 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 答:是。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7) ⑶表二編號2-4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9 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 ) 問:94年06月01日的詢問筆錄中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股東有庚○○、戊○○、甲○○、陳進雄」等四人? 答:我確定有庚○○、戊○○、甲○○,因為他們曾經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開過會,當時我也在場。陳進雄的部份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入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來開過會,所以我不確定。 問:戊○○、甲○○是何時入股? 答: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之前就已入股,不然他們不會找周五六來協調。 問:周五六在協調時你是否在場? 答:當時是由宇○○去的,事後他回來告訴我的。 問:你說戊○○有到工務所開會? 答:是為了那些帳不清不楚時,是有初期就有,帳是五、六月時出來的,那時戊○○就有到工務所看了。 問:有做會議記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 答:不會做。 問:你見過戊○○去過幾次? 答:一、兩次。 問:有那些人在場? 答:我、酉○○、宇○○、大堵,庚○○是之前剛 動工時,他常去工地,我們在討論帳目時,他沒在場。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 答:是。 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 答:我知道的是宇○○有領到一佰萬元,庚○○也 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戊○○來開會就是因 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庚○○的職務撤除掉。 問:前述該筆款項你是否有領到?是否同意庚○○如此之做法? 答:我沒有領到,我們股東都不同意庚○○如此之做法,因為他的帳都不明確我們因此而發生爭執,在發生爭執後我與壬○○就退股,因為這樣給仲介費是不划算的,一方給他們200元賣已經有很 大的利潤了,再回過頭來跟公司拿10元的仲介費是不合理的。 問:建生實業是否有拿到圍標金?金額多少? 答:我聽庚○○或壬○○說的是有送去但他沒有拿,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金額大約是五十萬元。問:沒有收錢,送去的錢到那裡去? 答:不知道,應是送回公司。 問:還誰知道送圍標金的事? 答:壬○○、酉○○、宇○○、庚○○。 問:戊○○知道? 答:他應該也知道事情,但不知道細節,當時他人在國外。 問:那時他們的押標金150萬、工程履約保證金500 萬、第一期的工程款1250萬是誰出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0) 答:官股、民股的錢一個1650萬、一個是1500萬應該是一起拿出來的,一起來支付這些款項,包括圍標金1160萬,所剩已經不多了。 問:森澤實業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位址? 答: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出面接洽的是綽號叫傲梨仔(台語),他有一個混凝土廠在新化,公司名稱也叫森澤實業公司 問:上次筆錄所說之四十萬元是否交給這位綽號傲梨仔(台語)之男子? 答:應該是壬○○送過去給該男子的。 問:你於上次筆錄中所說縣仔、國興仔、勝仔等人如何聯絡?住何處? 答:我現在沒有他們之資料,要回去找才知道。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場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 答:是的。 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 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 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 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 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 要龐大。 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 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 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1) 答:是要賠錢。 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 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庚○○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 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 問:開標前後有沒見過戊○○或大堵跟你們接洽? 答:沒有,都是庚○○跟他們接洽。 問:那你們如何得知是戊○○也是股東? 答:還沒有要開標是庚○○就一直說是長仔(戊○○)要處理的,要求我們退出,所以後來才有周 五六出面協調的事,大堵是金主,後來是因為帳出問題,大堵才有出面了解。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2) ⑷茲詳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①編號2-2之內容並未證及被告丑○○,且內容均係 圍標前抄錄車牌、參與圍標餐會及致贈圍標金之事實,究其實要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盜採砂石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資為被告丑○○被訴竊盜罪之認定依據。 ②編號2-3之內容並未證及被告丑○○,且就被告胡 俊名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丑○○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編號2-4之內容並未證及被告丑○○,且如上開所 言,就被告丑○○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丑○○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此部分固證及所謂混合砂之比例,富欣企業社實際上是運混合沙出去販售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疏浚工程自93年3月16日開標起至94年3月28日檢察官至上眾砂石行採樣鑑定止,系爭疏浚工程之運作業已長達一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入股系爭疏浚工程僅3月即退股,且退股前並未實際參與, 而僅擔任測量及文書之工作,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入股參與期間僅為1/4之期間,且未實際參 與現場採挖、外運販售等最核心事宜,其證述富欣企業社實際上是運混合沙出去賣云云,其證明力之強度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綜合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有諸多與盜採砂石無關者,縱有提及系爭疏浚工程之砂石比例,非僅未證及被告丑○○就盜採砂石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未證及所謂盜採砂石即竊盜犯行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是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⒊表二編號3-3證人F○○證述部分: ⑴表二編號3-3所示證人F○○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 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 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宇○○及A○○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 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 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 答:7點之前。 問:宇○○及A○○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 答:宇○○及A○○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 答:都是宇○○及A○○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宇○○說是酉○○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 問:酉○○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 答:不清楚。 問:酉○○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 答:是A○○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⑵茲詳加勾稽上開證人F○○之證述內容可知: 編號3-3之內容固然證及系爭疏浚工程有夜間施工之 事實,惟並未證及被告丑○○,且就系爭疏浚工程究竟以何方式盜採砂石、被告丑○○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丑○○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 ⒈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心證 │ │ │ │(檢方之證據資│ │(第一階段心證)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契約書係規範: │ │ │ │P16、20、24 │ │①開挖之標準 │ │ │ │ │ │②原則:運離, │ │ │ │ │ │ 例外:堆置; │ │ │ │ │ │頁24係己○○之聘書│ │ │ │ │ │,足見己○○係受僱│ │ │ │ │ │於富欣企業社 │ ├──┼───────┼───────┼───────┼─────────┤ │2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 │(決)紀錄表 (第│P26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 │一次)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宏│ │ │ │ │ │泰吉、建生實業、富│ │ │ │ │ │欣、永益、佳億、忠│ │ │ │ │ │勤、震聯7家廠商。 │ ├──┼───────┼───────┼───────┼─────────┤ │3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補充說明係契約之│ │ │明 │P29、32 │ │一部,按其內容可知│ │ │ │ │ │: │ │ │ │ │ │1.本標案土石作業時│ │ │ │ │ │ 間以每日7時至18 │ │ │ │ │ │ 時為原則,作業時│ │ │ │ │ │ 間以外禁止挖掘及│ │ │ │ │ │ 裝載搬運。 │ │ │ │ │ │2.本土方標售案係以│ │ │ │ │ │ 棕黃色沉泥質細砂│ │ │ │ │ │ 夾黏、坋土層為主│ │ │ │ │ │ 要標售材料,若開│ │ │ │ │ │ 挖後發現卵、礫石│ │ │ │ │ │ 料或純砂層,承包│ │ │ │ │ │ 商應立即停止開挖│ │ │ │ │ │ ,並通知工務所報│ │ │ │ │ │ 局派員會勘,不得│ │ │ │ │ │ 先行外運。該卵、│ │ │ │ │ │ 礫石層或純砂層經│ │ │ │ │ │ 認定數量可另案標│ │ │ │ │ │ 售時,則該數量由│ │ │ │ │ │ 合約數量中扣除,│ │ │ │ │ │ 並退還繳交款,承│ │ │ │ │ │ 包商不得異議。 │ ├──┼───────┼───────┼───────┼─────────┤ │4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提出予第│ │ │ │P71-88 │ │六河川局,為富欣企│ │ │ │ │ │業社如何進行疏浚工│ │ │ │ │ │程之計畫 │ ├──┼───────┼───────┼───────┼─────────┤ │5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均屬土方作業計畫書│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之一部分,而呈報予│ │ │託書 │ │ │第六河川局。依人員│ │ │ │ │ │組織表之內容可看出│ │ │ │ │ │己○○受僱於富欣企│ │ │ │ │ │業社。又依工地代理│ │ │ │ │ │人委託書可看出呂天│ │ │ │ │ │南為工地代理人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河警E○○、郭家富│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高昌盛於93.6.27 │ │ │防日誌 │、111、114 │ │日、6.19日、6.15日│ │ │ │ │ │、6.12日至工地現場│ │ │ │ │ │巡查,均未發現違法│ │ │ │ │ │情形 │ ├──┼───────┼───────┼───────┼─────────┤ │7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工務課天○○、黃栢│ │ │ │P127 │ │園、政風人員與調查│ │ │ │ │ │局人員至施工現場會│ │ │ │ │ │勘,所載內容並未記│ │ │ │ │ │載疏浚工程有如何違│ │ │ │ │ │法之情事 │ ├──┼───────┼───────┼───────┼─────────┤ │8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可見工地施工之情況│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但無法認定是否違│ │ │ │ │ │法,不知拍攝者、提│ │ │ │ │ │出者及拍攝時間 │ ├──┼───────┼───────┼───────┼─────────┤ │10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出售卵礫│ │ │ │P138 │ │石之統計表,此表係│ │ │ │ │ │檢事官於94.3.21製 │ │ │ │ │ │作(同編號53): │ │ │ │ │ │①固為檢事官依各商│ │ │ │ │ │家與富欣企業社訂定│ │ │ │ │ │之合約書製作,惟 │ │ │ │ │ │P139-152(93他728 │ │ │ │ │ │號第3卷)之合約書 │ │ │ │ │ │,均無證據能力,故│ │ │ │ │ │失其製作依據,無實│ │ │ │ │ │質證明力 │ │ │ │ │ │②僅為約定買賣之數│ │ │ │ │ │量,尚非富欣企業社│ │ │ │ │ │實際載運售出之數量│ │ │ │ │ │及金額 │ │ │ │ │ │③各該買賣契約書所│ │ │ │ │ │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土│ │ │ │ │ │方原料砂土,惟檢事│ │ │ │ │ │官製作之統計表載為│ │ │ │ │ │卵礫石統計表,但未│ │ │ │ │ │見何以認定係買賣卵│ │ │ │ │ │礫石之依據及相關說│ │ │ │ │ │明,所以系爭出售卵│ │ │ │ │ │礫石統計表尚不能證│ │ │ │ │ │明富欣企業社確有運│ │ │ │ │ │售卵礫石之行為 │ ├──┼───────┼───────┼───────┼─────────┤ │11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一聯載明載運土方,│ │ │ │P113、174、185│ │另二聯載明載運棄土│ │ │ │ │ │,均看不出與富欣企│ │ │ │ │ │業社之關連性 │ ├──┼───────┼───────┼───────┼─────────┤ │15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向申○○(上眾砂石│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行)扣押到混合砂;│ │ │照片 │ │ │筆錄內容為①申○○│ │ │ │ │ │為上眾砂石行負責人│ │ │ │ │ │②扣押物為自系爭工│ │ │ │ │ │地運出③申○○同意│ │ │ │ │ │扣押物由其保管 │ ├──┼───────┼───────┼───────┼─────────┤ │19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從內容以觀,無法看│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出工地現場有「盜」│ │ │錄 │ │ │之情況 │ ├──┼───────┼───────┼───────┼─────────┤ │20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記載圖中之綠色表示│ │ │圖 │P18-19 │ │樁號斷面及設計高程│ │ │ │ │ │,紅點表示檢測點及│ │ │ │ │ │高程,惟此圖並無法│ │ │ │ │ │證明有「盜」採之情│ │ │ │ │ │事 │ ├──┼───────┼───────┼───────┼─────────┤ │21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為水利署制式公文│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書之一②此圖為土石│ │ │ │ │ │標售補充說明及土石│ │ │ │ │ │標售契約書草擬者即│ │ │ │ │ │第六河川局職員張詠│ │ │ │ │ │程之參考依據 │ ├──┼───────┼───────┼───────┼─────────┤ │22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綜合筆錄內容及照│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片可知工地附近有堆│ │ │及⑵照片 │ │ │置7萬立方土方,據 │ │ │ │ │ │受訊者F○○指稱該│ │ │ │ │ │土方係自系爭工程運│ │ │ │ │ │出 │ │ │ │ │ │②非檢察官製作之勘│ │ │ │ │ │驗筆錄,依刑事訴訟│ │ │ │ │ │法第212條之規定無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③此勘驗筆錄實際內│ │ │ │ │ │容為對F○○之訊問│ │ │ │ │ │筆錄,司法警察製作│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 │ │ │ │證據能力 │ ├──┼───────┼───────┼───────┼─────────┤ │23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水利署評估曾文溪採│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取砂石可行,有利於│ │ │計畫報告 │ │ │防洪 │ ├──┼───────┼───────┼───────┼─────────┤ │24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第六河川局會同相關│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公務部門會勘曾文溪│ │ │成城砂石行、庭│ │ │疏浚工程,認定不會│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影響三號國道曾文溪│ │ │錄 │ │ │橋樑之安全 │ ├──┼───────┼───────┼───────┼─────────┤ │25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處照片,照片20張係│ │ │ │ │ │疏浚工程工地之照片│ │ │ │ │ │(F○○94.4.14日 │ │ │ │ │ │偵訊筆錄之一部),│ │ │ │ │ │照片旁邊有F○○簽│ │ │ │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檢察官以郭│ │ │ │ │ │文仲為被告身分下訊│ │ │ │ │ │問之指認,其性質核│ │ │ │ │ │屬F○○為被告之自│ │ │ │ │ │白,惟F○○非本案│ │ │ │ │ │之被告,故該照片連│ │ │ │ │ │同F○○之指認,係│ │ │ │ │ │刑訴法159I之傳聞 │ │ │ │ │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富欣企業社向第六河│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川局所提出:非富欣│ │ │ │ │ │企業社之實際採砂量│ ├──┼───────┼───────┼───────┼─────────┤ │27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自A區之2K+840L、 │ │ │告 │卷P160-167、 │ │2K+920、B區之 │ │ │ │158 │ │1K+300、1K+500四處│ │ │ │ │ │採樣檢驗之結果,可│ │ │ │ │ │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 │ │ │ │ │之土壤類別有粉土質│ │ │ │ │ │砂者,有含礫石粉土│ │ │ │ │ │質砂者。此二類土壤│ │ │ │ │ │是否屬系爭契約標售│ │ │ │ │ │之標的物尚待認定,│ │ │ │ │ │如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為民事糾紛,不│ │ │ │ │ │構成刑事犯罪;如非│ │ │ │ │ │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有盜採砂石之可能│ │ │ │ │ │。 │ ├──┼───────┼───────┼───────┼─────────┤ │28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照片旁邊有子○○簽│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之現場照片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司法警察以│ │ │ │ │ │子○○為被告身分下│ │ │ │ │ │訊問之指認,其性質│ │ │ │ │ │核屬子○○為被告之│ │ │ │ │ │自白,惟子○○就被│ │ │ │ │ │告丑○○而言係屬被│ │ │ │ │ │告以外之人,故該照│ │ │ │ │ │片連同子○○之指認│ │ │ │ │ │,係刑訴法159I之 │ │ │ │ │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 │ │ │ │ │能力 │ ├──┼───────┼───────┼───────┼─────────┤ │29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第六河川局到場指界│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3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H○○所提出於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報表 │ │ │ │ ├──┼───────┼───────┼───────┼─────────┤ │3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丁○○於系爭工程某│ │ │現場照片 │卷P25 │ │河床處作指認動作之│ │ │ │ │ │照片;但無從判斷其│ │ │ │ │ │意義。 │ ├──┼───────┼───────┼───────┼─────────┤ │3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開│ │ │、管砂總量對照│ │ │採土方、大料、管砂│ │ │表 │ │ │總量所製成之對照表│ │ │ │ │ │,惟無從得知檢察事│ │ │ │ │ │務官統計之依據,故│ │ │ │ │ │此統計結果無實質證│ │ │ │ │ │明力。進而言之,縱│ │ │ │ │ │使檢察事務官係依據│ │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得之│ │ │ │ │ │物統計出本表,然該│ │ │ │ │ │等扣押物均經認定無│ │ │ │ │ │證據能力,故本表失│ │ │ │ │ │其製作之依據,無證│ │ │ │ │ │據能力 │ ├──┼───────┼───────┼───────┼─────────┤ │3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事│ │ │商大料、管砂、│ │ │務所扣押之各廠商大│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料、管砂、土方總量│ │ │ │ │ │所製成之統計表,惟│ │ │ │ │ │無從得知檢察事務官│ │ │ │ │ │統計之依據,故此統│ │ │ │ │ │計結果無實質證明力│ │ │ │ │ │。進而言之,縱使檢│ │ │ │ │ │察事務官係依據自富│ │ │ │ │ │欣企業社扣得之物統│ │ │ │ │ │計出本表,然該等扣│ │ │ │ │ │押物均經認定無證據│ │ │ │ │ │能力,故本表失其製│ │ │ │ │ │作之依據,無證據能│ │ │ │ │ │力 │ ├──┼───────┼───────┼───────┼─────────┤ │34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左開扣押之物,經通│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過200號篩檢測之結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果,含土量僅有1.5%│ │ │檢驗報告 │ │ │,係屬SW類之優良級│ │ │ │ │ │配砂。 │ ├──┼───────┼───────┼───────┼─────────┤ │35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1.左開扣押之物,經│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通過200號篩檢測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之結果,含土量僅│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有4.1% ,係屬SW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類之優良級配砂。│ │ │ │ │ │2.上開扣押物再經淘│ │ │ │ │ │ 洗分類後有3種成 │ │ │ │ │ │ 份: │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測之結果,含 │ │ │ │ │ │ 土量僅有2%; │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檢之結果,含土 │ │ │ │ │ │ 量為20%; │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測結果,只有4% │ │ │ │ │ │ 之小於2.36mm物 │ │ │ │ │ │ 質。 │ ├──┼───────┼───────┼───────┼─────────┤ │36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37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H○○所提出於 │ │ │H○○93年6月 │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19日運砂石日報│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表 │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38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依試驗報告以觀,可│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知自系爭工程A區砂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石堆置區○○區○路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砂、B區砂石堆置區 │ │ │告 │ │ │採樣之物,檢驗之結│ │ │ │ │ │果分別係GW類之優良│ │ │ │ │ │級配礫石、SP類之不│ │ │ │ │ │良級配砂、GW類之優│ │ │ │ │ │良級配礫石。 │ ├──┼───────┼───────┼───────┼─────────┤ │39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A區之3K+450、3K+│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360 、3K+500三處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有回填,其餘檢測點│ │ │錄 │ │ │均未發現有回填,然│ │ │ │ │ │該筆錄僅記載前開三│ │ │ │ │ │處有回填及3K+360 │ │ │ │ │ │、3K+500二處之回 │ │ │ │ │ │填物為土、回填之區│ │ │ │ │ │域,至多僅能證明上│ │ │ │ │ │開三處有開挖後回填│ │ │ │ │ │之事實,但仍須有其│ │ │ │ │ │他佐證始能證明有「│ │ │ │ │ │盜」採及所「盜」之│ │ │ │ │ │物確為砂、石之事實│ ├──┼───────┼───────┼───────┼─────────┤ │41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第六河川局提出,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P154控制點檢測結果│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P160斷面檢測結果│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均與原斷面測量結果│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相符,無明顯差異,│ │ │果複測報告 │ │ │其餘內容並未能就盜│ │ │ │ │ │採之事實有實質舉證│ │ │ │ │ │之說明 │ ├──┼───────┼───────┼───────┼─────────┤ │4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 ├──┼───────┼───────┼───────┼─────────┤ │45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卷P70-73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46 │自巳○○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93.3.26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 ├──┼───────┼───────┼───────┼─────────┤ │47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河川局文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48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片 │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49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請(令)│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富欣企業社就卵礫石│ │ │第093.0000000 │ │ │、純砂不得外運 │ │ │號函 │ │ │ │ ├──┼───────┼───────┼───────┼─────────┤ │50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 │ │草稿、⑵D○○│卷P11-21 │ │寫,無法得知實際 │ │ │於93年7月23日 │ │ │內容意義 │ │ │、6月11日上簽 │ │ │⑵93.6.11日之簽呈 │ │ │呈附照片 │ │ │係D○○簽請①另派│ │ │ │ │ │他人協辦監工②被蘇│ │ │ │ │ │先生告知不保障其在│ │ │ │ │ │工區之安全③基於安│ │ │ │ │ │全上之疑慮,改派其│ │ │ │ │ │他工作,以保身家安│ │ │ │ │ │全;93.7.23日之簽 │ │ │ │ │ │呈係D○○以簽呈檢│ │ │ │ │ │具於7.21日、7.22日│ │ │ │ │ │在工區拍攝之相片四│ │ │ │ │ │張 │ ├──┼───────┼───────┼───────┼─────────┤ │51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場1K+300、 │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1K+500、2K+920│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52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53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依94.6.1檢察官對呂│ │ │表 │卷P176 │ │天南之訊問筆錄內容│ │ │ │ │ │可得知該表係由檢察│ │ │ │ │ │官製作,檢察官提示│ │ │ │ │ │此表,並據此訊問呂│ │ │ │ │ │天南參與佳里嘟嘟餐│ │ │ │ │ │廳之廠商為何,此表│ │ │ │ │ │並非證明盜採砂石之│ │ │ │ │ │數量 │ ├──┼───────┼───────┼───────┼─────────┤ │54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資料:93.5.26 │卷P67-71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會議 │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55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丑○○提出,為胡俊│ │ │ │卷P62-64 │ │銘於93.7.21日至 │ │ │ │ │ │7.31日向富欣企業社│ │ │ │ │ │買土之數量、價格 │ ├──┼───────┼───────┼───────┼─────────┤ │57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P43、45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58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在 │ │ │算表 │P54-66 │ │ │ ├──┼───────┼───────┼───────┼─────────┤ │59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依照片內容以觀,在│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工地現場某處似有挖│ │ │ │P74-77 │ │土機、人員進行採樣│ │ │ │ │ │,惟無從查考系爭照│ │ │ │ │ │片之製作者及提出者│ │ │ │ │ │,是以不能確認系爭│ │ │ │ │ │照片確實具有證據能│ │ │ │ │ │力 │ ├──┼───────┼───────┼───────┼─────────┤ │60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 │P83-91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61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小隊長簽稱93.7.17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日假日巡查,工地仍│ │ │ │P131-134 │ │有怪手作業,且有「│ │ │ │ │ │疑似」盜挖砂石;黃│ │ │ │ │ │栢園批示該怪手作業│ │ │ │ │ │係深槽作業所需 │ │ │ │ │ │△照片:中長型怪手│ │ │ │ │ │ 作業照片 │ ├──┼───────┼───────┼───────┼─────────┤ │62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定堆置砂石之位置,│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以便未來計算數量 │ │ │ │P126-130 │ │ │ ├──┼───────┼───────┼───────┼─────────┤ │69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未○○在高雄銀行灣│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內分行帳戶。93.4. │ │ │ │P507-516 │ │23日富欣轉入650萬 │ │ │ │ │ │元;93.7.12日富欣 │ │ │ │ │ │企業社之會計b○○│ │ │ │ │ │轉入300萬元 │ ├──┼───────┼───────┼───────┼─────────┤ │70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檢察官為查封及採樣│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之處分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7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之照片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7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 ├──┼───────┼───────┼───────┼─────────┤ │7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僅為工地現場照片 │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74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1.自上眾砂石行所扣│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押之物,經通過200 │ │ │驗室試驗報告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4.1%,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又上│ │ │ │ │ │開扣押物再經淘洗分│ │ │ │ │ │類後有3種成份: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 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 量僅有2%;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 測之結果,含土量│ │ │ │ │ │ 為20%;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 之結果,只有4%之│ │ │ │ │ │ 小於2.36mm物質。│ │ │ │ │ │2.自庭源砂石行所押│ │ │ │ │ │之物,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1.5%,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 │ └──┴───────┴───────┴───────┴─────────┘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中待證事實欄關於「盜採」所示之初步心證可知,系爭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丑○○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㈥此外,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之結果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其自93年3月間起至9月底止,擔任富欣企業社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工地之事宜,93年4月28日由其召開曾 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並擔任主持人,與會人士均係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之廠商,開會之目的是為協調砂石出貨之次序、運費,因為買土方之廠商人數眾多,次序很亂所以才召開會議; ⑵會議中,由買方自行決議共推丑○○擔任管理,並同意由買方支付丑○○每立方土方二元充當酬勞,丑○○則負責提供車輛及便當,因為有該決議,其只要每天與丑○○聯絡,由其告知出貨量,丑○○去調車即可,其不用再聯絡其他買主; ⑶富欣企業社販賣土方,運費均由買方支出,丑○○並非富欣企業社員工,富欣企業社亦未付錢給丑○○。⒉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其擔任富欣企業社工務經理,負責工地管理,93年4 月28日之會議由其擔任記錄,會議中決議由各貨主(指買方)提供每立方土方2元之代價予丑○○,由丑 ○○提供車輛調度、購買便當給司機。自該次會議後,即由丑○○負責管制買方之砂石車。 ⑵丑○○並非富欣企業社員工,亦未支領富欣企業社之薪資,因為富欣企業社薪資請領均要經過其蓋章,而買方與富欣企業社結帳時,富欣企業社亦未扣下丑○○之薪資。 ⑶丑○○不受富欣企業社之指示,後來丑○○僱請之人員與廠商發生口角,丑○○即退出,沒有再繼續負責。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其93年間擔任富欣企業社總經理,負責財務掌控,依土方買賣契約書記載,丑○○之羿舜公司係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 ⑵丑○○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員工,93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頁169之員工名牌(本院按:名牌上載「富 欣企業社,職稱:調度組組長;姓名:胡俊『明』」)是給河川局官員看的,用以顯示組織,實際上富欣企業社之員工有宇○○、丙○○、壬○○等人。 ⒋茲參酌上開證人即擔任富欣企業社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之共同被告庚○○、宇○○及F○○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丑○○既未受僱於富欣企業社,亦非富欣企業社員工,被告丑○○於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車輛係出於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之廠商所共同委任,被告丑○○調度車輛並非受富欣企業社所指示,從而,被告丑○○於現場調度車輛,於有無共同盜採砂石乙節,既與富欣企業社無關聯性,自難因此認被告丑○○與盜採砂石者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⒌次查,富欣企業社分別與良謚工程行(負責人J○○)、V○○、瑩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根)、清貿企業行(負責人吳秀蘭)、忠勤企業行(負責人宇○○)、羿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君)、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V○○)、H○○、冠榮企業行(負責人趙侯美珠)、定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豔貞)、天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宇)、和信砂石行(負責人王寶城)、上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豪企業有限公司、庭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火木)、華特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陽)訂立有土方買賣契約,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影本17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 4521號卷頁14起至53),是以,上開企業行、有限公司或砂石行確有與富欣企業社訂立土方買賣契約,要可認定。再揆諸93年4月28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會 議紀錄」上參加人員欄載有「a○○(定豪)、X○○(華特)、d○○(瑩寶)、劉火木、H○○、丑○○、c○○(羿舜)」等旨,此有會議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經辯護人於96年4月9日提出為證據,見本院卷㈦ 180-182),從而a○○、X○○、d○○、劉火木、 c○○等人均係代表上開與富欣企業社訂立土方買賣契約之行號、公司參加上開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要可認定。 ⒍再者,上開曾出席與會之證人Y○○、d○○、a○○、c○○及H○○於本院96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Y○○即劉火木之媳婦證述如下: 93年間庭園砂石行負責人劉火木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石;其曾見過中風前之公公劉火木支出每立方2元酬 勞代價給丑○○,劉火木向其解釋是給丑○○買便當、涼水;丑○○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員工。 ⑵證人d○○證述如下: 93年間曾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丑○○負責調度車輛、聯絡出貨;丑○○不是富欣企業社員工;其與宇○○、庚○○接洽商談購買砂石事宜,因自己有砂石車,故未談到運費之問題,惟其仍支付每立方2元之 代價予丑○○。 ⑶證人a○○證述如下: 93年間曾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因富欣企業社標得工程;與富欣企業社訂立土方買賣契約後,於93年4 月28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召開前,從未出過貨;與富欣企業社約定,土方之運費由買方負責,由買方叫車,因為開會時(指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有提到買方推派一人即丑○○管理,運費並未交給富欣企業社;輪到出貨次序之廠商時,車輛由丑○○指派,運費則由廠商支出;丑○○並未受僱於富欣企業社。⑷證人c○○證述如下: 93年間曾與丑○○一起購買砂石,是用丑○○公司名義,當初合資比例是一人一半,後來因為丑○○資金不足,由其以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繼受買受權,因此在93年4月28日協調會時,其才會代表羿舜公司出 席,並在其名稱下註明羿舜;當天協調會是為了要統一管理廠商出貨之順序;協調會決議,由丑○○依每日抽得出貨廠商之順序而調度車輛出貨,出貨順序是廠商抽籤決定的,至於管理費,則由購買土石之廠商以每立方公尺2元之價格,每10日一期直接給付予丑 ○○,丑○○之工作內容包括購買便當給司機;丑○○未向富欣企業社支領薪資。 ⑸證人涂呈濡證述如下: 93年間曾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本件砂石買賣,係由富欣企業社派車送砂石至廠商指定地點,再由廠商運走;93年4月28日之協調會,主要是由宇○○召開 ,協調出貨順序,因為丑○○住處較近,且有買貨,決議內容是土方堆置地點、出貨順序由廠商自己推派丑○○調度;93年4月28日協調會議前,均由宇○○ 調車,協調會議是因為購買土方之廠商擔心富欣企業社未依契約通知廠商出貨,且不知道究竟有哪些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而要求召開協調會,會推派丑○○是因為丑○○亦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廠商給付丑○○之管理費,不用向富欣企業社報帳。 ⑹茲互核證人Y○○、H○○、c○○、a○○及d○○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之廠商代表之證述內容可知,93年4月28日之曾文溪浚工程協調會之召開,是 因向富欣企業社訂立土方買賣契約之各廠商或有因從未接獲出貨通知,或有擔心富欣企業社不依買賣契約主動出貨等事由,而由買方即購買土方之廠商要求召開,又因被告丑○○熟悉業務,住處近,且與購買土方廠商利害與共,因此協調會基於維護各家買方之利益乃決議由被告丑○○代為管理、調度出貨車輛,並由各廠商將管理費用逕自付予被告丑○○,要無疑義。詳言之,被告丑○○所為之管理、調度工作,於法律上,乃係受買方各家廠商之委任,而非受富欣企業社之委託;於經濟上,亦係為買方各家廠商之利益而打算,而非為富欣企業社之利益。從而,被告丑○○並非富欣企業社員工、幹部,亦未受富欣企業社指揮,其於現場擔任調度車輛職務,更非出於富欣企業社任何員工所指定一節,要可認定,被告丑○○調度車輛既與於富欣企業社無涉,即無從逕以此認定其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被告丑○○僅是一位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之人,其固有於現場調度車輛之事實,惟係出於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之全部廠商所委託,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幹部或員工,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率以被告丑○○是富欣企業社之幹部及在現場調度車輛為由,逕予認定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富欣企業社違反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定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內容之作業圖說作業計劃,而認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以被告丑○○調度車輛之行為推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分擔,即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 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丑○○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