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 當事人B○○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無罪。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 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 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 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 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 日子○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 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 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 年2月9日以子○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子○瑞問95蒞 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 、96年7月17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 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黃○○、D○○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子○瑞問95蒞9725 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 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 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 163 )。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罪、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 │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 │次序)│ │ │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3 │卯○○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 │社 │ │ │。 │ │ │ ├───┼────┼─────────┼──────────┼────────┼──────┼───────┤ │ 6 │壬○○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 │ 7 │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 信罪 │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8 │癸○○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9 │A○○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0 │午○○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11 │宙○○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起訴後│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更名為黃│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峻林,以│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下仍稱黃│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友良)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 事實)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3 │戌○○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4、5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14 │未○○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7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8 │寅○○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9 │C○○ │1.犯罪事實五③乙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刑法第132條第1款洩│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元。 │ │ │ ├───┼────┼─────────┼──────────┼────────┼──────┼───────┤ │ 20 │辰○○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1.否認 │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3.否認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 │ 21 │地○○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 │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 2、3之事實) │元。 │ │ │ ├───┼────┼─────────┼──────────┼────────┼──────┼───────┤ │ 22 │宇○○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 │元。 │ │ │ ├───┼────┼─────────┼──────────┼────────┼──────┼───────┤ │ 23 │B○○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4 │黃○○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 罪 │ │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6 │天○○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7 │玄○○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8 │D○○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 害公務罪 │ │ │ │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 由書):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93年3月15 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 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j○○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 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戌○○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未○○為名義負責人),宙○○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戌○○及己○○、癸○○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宙○○、戌○○、己○○、癸○○、A○○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申○○(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 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 元。宙○○、戌○○、己○○、癸○○,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申○○、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宙○○、戌○○、己○○、癸○○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申○○】、【卯○○】(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宙○○、戌○○、己○○、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癸○○及宙○○約集領取曾文溪 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Y○○、g○○、W○○、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N○○(綽號王哥)、e○○(綽號關廟欽仔)、J○○(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R○○)、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Q○○)、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P○○)、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S○○),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戌○○、宙○○、己○○、癸○○、卯○○、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 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壬○○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宙○○,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未○○,實際負責人為戌○○)、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宙○○、 戌○○、己○○、癸○○、丙○○、未○○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入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b○○欲投標時,為己○○及戌○○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b○○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T○○亦為己○○、戌○○等所阻擋,由戌○○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戌○○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T○○,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T○○無法投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 (6)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10)被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宙○○、戌○○、己○○、癸○○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b○○80萬元、g○○10萬元、縣仔20萬元、J○○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P○○10萬元。Y○○、W○○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宙○○、戌○○等另邀砂石廠商A○○、午○○入股,但只算在宙○○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A○○、戌○○各占10﹪,己○○、宙○○、癸○○、午○○各占7.5﹪。庚○○、戊○○、申○○(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宙○○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癸○○為企劃主任,H○○(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A○○、丑○○、丁○○等擔任工地主任,戌○○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未○○、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寅○○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D○○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i○○、V○○、O○○、葉炎昆、U○○、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M○○、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K○○(陳文憲、i○○、V○○、O○○、葉炎昆、U○○、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M○○、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K○○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申○○、宙○○、戌○○、己○○、癸○○、午○○、A○○【、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H○○(另為緩起訴處分)、丑○○、丁○○、未○○、丙○○、寅○○、D○○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 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 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 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H○○、丑○○(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 ,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寅○○)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e○○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Z○○、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酉○○,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酉○○)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L○○)10 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c○○(負責人胡聰綿)10 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J○○)10萬方 ,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 人f○○)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a ○○,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 (負責人宙○○)10萬方,一方190元;X○○10萬方一 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 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宙○○、H○○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丑○○、丁○○、D○○、寅○○等幹部及i○○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 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F○○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宇○○(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辰○○,工務課課長地○○,管理課課長C○○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X○○等人,每方約 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 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 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 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 663,584.8方,共125,360, 183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7)被告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8)被告癸○○: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9)被告A○○: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0)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3)被告戌○○: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4)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7)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8)被告寅○○: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8)被告D○○: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申○○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宙○○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 】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宙○○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癸○○則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宙○○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癸○○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宙○○: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宙○○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宙○○、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 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癸○○、A○○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宙○○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 庚○○及宙○○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申○○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 年10月1日,戊○○、宙○○邀集砂石廠商J○○、e○○、宙○○、李良發、L○○、郭宗隆、X○○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B○○、黃○○、戌○○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B○○、黃○○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B○○並找申○○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申○○後,由申○○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B○○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申○○。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B○○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申○○要求B○○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 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23)被告B○○: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4)被告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④申○○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申○○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申○○、甲○○私人之債務。B○○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宙○○(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B○○: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地○○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宇○○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 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 主任;辰○○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 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C○○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宙○○、戌○○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地○○、辰○○】,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7)被告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8)被告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9)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0)被告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宙○○ 及戌○○處理(因宙○○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B○○接 手後,B○○依宙○○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 年 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辰○○ 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B○○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 間於戌○○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戌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戌○○賄賂工務課課長地○○。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3)被告B○○: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宇○○明知其職員F○○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辰○○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宇○○與辰○○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 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H ○○暫時停止盜採,以避F○○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 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 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 110,220,861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 (22)被告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 │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 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 駐警I○○、G○○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戌○○與B○○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地○○,要求地○○勿處罰,地○○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戌○○、B○○並要求管理課長C○○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C○○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戌○○(使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 」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戌○○通知H○○、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I○○、G○○(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 日計21 日計算)。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9)被告C○○: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 密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F○○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F○○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D○○陪同F○○,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F○○未知會D○○私下前往 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D○○聞訊而至,對於F○○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F○○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8)被告D○○: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 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 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宙○○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 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戌○○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B○○(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黃○○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 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4)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 └────────────────────────────┘ ③宙○○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宙○○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天○○借款再轉借宙○○。惟宙○○僅還乙○○2、300萬元。另宙○○亦向玄○○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宙○○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天○○及玄○○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宙○○到永康市○○路一 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玄○○、乙○○、天○○,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宙○○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 玄○○,使宙○○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玄○○。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6)被告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7)被告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貳、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③,認被告B○○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④,認被告B○○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號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 犯罪事實②,認被告B○○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B○○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1 │甲○○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6 │甲○○﹑B○○│ 有 │ │ │11日檢察官訊問│卷P39-45 │﹑庚○○業務侵│ │ │ │筆錄 │ │占。 │ │ ├──┼───────┼───────┼───────┼─────────┤ │2-1 │涂和雯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9 │B○○業務侵占│ 有 │ │ │17日檢察官訊問│卷P25-32 │。 │ │ │ │筆錄 │ │ │ │ ├──┼───────┼───────┼───────┼─────────┤ │2-2 │涂和雯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7 │B○○業務侵占│(2)有 │ │ │17日⑵檢察官訊│卷 │ │ │ │ │問筆錄 │⑵P69-76 │ │ │ ├──┼───────┼───────┼───────┼─────────┤ │3-1 │B○○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7 │B○○向地○○│⑴有 │ │ │25日⑴警訊 │卷 │行賄及盜採砂石│ │ │ │ │(1)P189-191 │。 │ │ ├──┼───────┼───────┼───────┼─────────┤ │3-2 │B○○94年5月 │94偵6387號卷 │B○○向地○○│ 有 │ │ │25日警訊筆錄 │P19-21 │行賄及盜採砂石│ │ │ │ │ │。 │ │ ├──┼───────┼───────┼───────┼─────────┤ │3-3 │B○○ (1)94年│94偵4521號第9 │盜採砂石及行賄│⑴有 │ │ │4月20日警訊 │卷 │ │ │ │ │ │⑴P53-54 │ │ │ ├──┼───────┼───────┼───────┼─────────┤ │3-4 │B○○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B○○行賄康振│ 有 │ │ │31日檢察官訊問│卷P139-146 │隆及戌○○行賄│ │ │ │筆錄 │ │河川局。 │ │ ├──┼───────┼───────┼───────┼─────────┤ │3-5 │B○○94年5月 │94偵4522號 │行賄、業務侵占│⑴有 │ │ │27日⑴調查及⑵│⑴P171-176 │、盜採 │⑵有 │ │ │檢察官訊問筆錄│⑵P182-187 │ │ │ ├──┼───────┼───────┼───────┼─────────┤ │3-6 │B○○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6│行賄與河川局官│⑴有 │ │ │29日⑴警訊 │卷 │員包庇洩密。 │ │ │ │ │⑴P71-72 │ │ │ ├──┼───────┼───────┼───────┼─────────┤ │3-7 │B○○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3 │盜採砂石。 │⑴有 │ │ │27日⑴警訊 │卷 │ │ │ │ │ │⑴P54-55 │ │ │ ├──┼───────┼───────┼───────┼─────────┤ │3-8 │B○○94年3月 │93他728號第2卷│不定期檢測河川│ 有 │ │ │18日檢察官訊問│P28-34 │局人員有洩密。│ │ │ │筆錄 │ │ │ │ ├──┼───────┼───────┼───────┼─────────┤ │3-10│B○○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7 │盜採砂石。 │⑴有 │ │ │25日⑴警訊 │卷 │ │ │ │ │ │(1)P189-191 │ │ │ ├──┼───────┼───────┼───────┼─────────┤ │3-11│B○○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砂石。 │ 有 │ │ │20日警訊筆錄 │卷P20-21 │ │ │ ├──┼───────┼───────┼───────┼─────────┤ │4-3 │H○○94年6月 │H○○94年6月 │盜採 │ 有 │ │ │21日偵訊筆錄 │21日偵訊筆錄 │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6、20、24 │ │ │ ├──┼───────┼───────┼───────┼─────────┤ │2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決)紀錄表 (第│P26 │ │ │ │ │一次) │ │ │ │ ├──┼───────┼───────┼───────┼─────────┤ │3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明 │P29、32 │ │ │ ├──┼───────┼───────┼───────┼─────────┤ │4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71-88 │ │ │ ├──┼───────┼───────┼───────┼─────────┤ │5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 │ │ │託書 │ │ │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 │ │ │防日誌 │、111、114 │ │ │ ├──┼───────┼───────┼───────┼─────────┤ │7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27 │ │ │ ├──┼───────┼───────┼───────┼─────────┤ │8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 │ ├──┼───────┼───────┼───────┼─────────┤ │10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⑴有 │ │ │ │P138 │ │ │ ├──┼───────┼───────┼───────┼─────────┤ │11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 有 │ │ │ │P113、174、185│ │ │ ├──┼───────┼───────┼───────┼─────────┤ │15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 │ │ │照片 │ │ │ │ ├──┼───────┼───────┼───────┼─────────┤ │19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 │ │ │錄 │ │ │ │ ├──┼───────┼───────┼───────┼─────────┤ │20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圖 │P18-19 │ │ │ ├──┼───────┼───────┼───────┼─────────┤ │21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 │ ├──┼───────┼───────┼───────┼─────────┤ │22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 │ │ │及⑵照片 │ │ │ │ ├──┼───────┼───────┼───────┼─────────┤ │23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 │ │ │計畫報告 │ │ │ │ ├──┼───────┼───────┼───────┼─────────┤ │24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 │ │ │成城砂石行、庭│ │ │ │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 │ │ │錄 │ │ │ │ ├──┼───────┼───────┼───────┼─────────┤ │25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 │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 │ ├──┼───────┼───────┼───────┼─────────┤ │27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告 │卷P160-167、 │ │ │ │ │ │158 │ │ │ ├──┼───────┼───────┼───────┼─────────┤ │28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 │ │ │之現場照片 │ │ │ │ ├──┼───────┼───────┼───────┼─────────┤ │29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3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 │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 │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 │ │ │報表 │ │ │ │ ├──┼───────┼───────┼───────┼─────────┤ │3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現場照片 │卷P25 │ │ │ ├──┼───────┼───────┼───────┼─────────┤ │3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 │ │ │、管砂總量對照│ │ │ │ │ │表 │ │ │ │ ├──┼───────┼───────┼───────┼─────────┤ │3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 │ │ │商大料、管砂、│ │ │ │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 │ ├──┼───────┼───────┼───────┼─────────┤ │34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 │ │ │檢驗報告 │ │ │ │ ├──┼───────┼───────┼───────┼─────────┤ │35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 ├──┼───────┼───────┼───────┼─────────┤ │36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37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J○○93年6月 │卷P16、17 │ │ │ │ │19日運砂石日報│ │ │ │ │ │表 │ │ │ │ ├──┼───────┼───────┼───────┼─────────┤ │38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 有 │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 │ │ │告 │ │ │ │ ├──┼───────┼───────┼───────┼─────────┤ │39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41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 │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 │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 │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 │ │ │果複測報告 │ │ │ │ ├──┼───────┼───────┼───────┼─────────┤ │4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 │ ├──┼───────┼───────┼───────┼─────────┤ │45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 │卷P70-73 │ │ │ ├──┼───────┼───────┼───────┼─────────┤ │46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 │ │ │資料試算表 │ │ │ │ ├──┼───────┼───────┼───────┼─────────┤ │47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 │ │ │河川局文 │ │ │ │ ├──┼───────┼───────┼───────┼─────────┤ │48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 │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 │ │ │片 │ │ │ │ ├──┼───────┼───────┼───────┼─────────┤ │49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 │ │ │第093.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50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草稿、⑵F○○│卷P11-21 │ │ │ │ │於93年7月23日 │ │ │ │ │ │、6月11日上簽 │ │ │ │ │ │呈附照片 │ │ │ │ ├──┼───────┼───────┼───────┼─────────┤ │51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 │ │ │場1K+300、 │ │ │ │ │ │1K+500、2K+920│ │ │ │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52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53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表 │卷P176 │ │ │ ├──┼───────┼───────┼───────┼─────────┤ │54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資料:93.5.26 │卷P67-71 │ │ │ │ │會議 │ │ │ │ ├──┼───────┼───────┼───────┼─────────┤ │55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 有 │ │ │ │卷P62-64 │ │ │ ├──┼───────┼───────┼───────┼─────────┤ │57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 有 │ │ │ │P43、45 │ │ │ ├──┼───────┼───────┼───────┼─────────┤ │58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 │ │ │算表 │P54-66 │ │ │ ├──┼───────┼───────┼───────┼─────────┤ │59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 │P74-77 │ │ │ ├──┼───────┼───────┼───────┼─────────┤ │60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 │ │ │ │P83-91 │ │ │ ├──┼───────┼───────┼───────┼─────────┤ │61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 │ │ │ │P131-134 │ │ │ ├──┼───────┼───────┼───────┼─────────┤ │62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26-130 │ │ │ ├──┼───────┼───────┼───────┼─────────┤ │69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 │ │ │ │P507-516 │ │ │ ├──┼───────┼───────┼───────┼─────────┤ │70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7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7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 ├──┼───────┼───────┼───────┼─────────┤ │7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74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 有 │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 │ │ │驗室試驗報告 │ │ │ │ └──┴───────┴───────┴───────┴─────────┘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B○○就其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賄之犯行,辯稱:並未盜採砂石,亦未行賄公務員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 ㈠侵占部分: 檢察官雖然未能證明被告侵占金額、被告犯罪期間,惟被告仍願意認罪,足認被告態度良好,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㈡竊盜部分: 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犯行,再者,本件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有疑義,無法逕認為係盜採砂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行賄部分: 檢察官之證據只有被告不實之自白,且檢察官對於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行賄人交付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間之關聯性、有無對價關係,均未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陸、經本院查: 關於被告B○○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㈠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⒈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物,係 上眾砂石行購自富欣企業社,由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查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等多人執行扣押命令,至酉○○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 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 179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在對面砂石堆置場內,扣得4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為『圖 一』,計算方式為:長100公尺×寬50公尺×長9公尺 =共45000立方公尺);另外,並在「上眾砂石行」 內,扣得134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示為『圖二』),計算方式如下: ①長100公尺×寬25公尺×高5公尺=125000立方公尺 ; ②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5公尺×2堆=2250立方公 尺; ③長45公尺×寬30公尺×高5公尺=6750立方公尺) ,並命酉○○保管,此有檢察官扣押命令1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㈤頁123至129)。 ⑵其次,按Casagrande氏於1952年提出以下之分類法: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上者為細粒土,50%以下為粗粒 土。 ②粗粒土依通過4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 通過4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 為礫石(以G表示)。 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號篩5%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 砂土Cu〉6,礫石Cu〉4,而Cd在1至3之間者,以W (級配優良)表之。 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 │ │ │) │ │ ├───────┼──┤ ├───────┼──┤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 └───────┴──┘ (以上參見劉賢林編著大地工程學㈠頁163至174) ⑶又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號篩網(75um)檢測 ,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 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 下列三種成份: 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以4號篩網及8號篩網( 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㈡頁156至162)。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 2-2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 2-3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9000 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 ⒉系爭疏浚工程標售契約之標的為土方,並非土石;若挖到卵石、礫石及純砂層應予堆置而不可外運出售: ⑴經查,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 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月18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 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㈠頁8至38)。揆諸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共同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中之標的,確係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無疑,且為明確土方之範圍,俾避免爭議,又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從而,足認於訂約之際,富欣企業社主觀上已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契約標的物,均禁止挖取且外運販售,要可認定。茲將契約書中所載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條款列舉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第二條:標售範圍 一、位置:略。 二、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 第四條:作業進度及期限 一、開工: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提出開工報告並於30日內依契約圖說擬定作業計畫(含分區開採計畫、運輸機具、路線、表土棄土處理計畫、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等)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 二、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調整作業進度。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進度。 第六條:契約書圖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 第八條:作業管理 三、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第4條所 訂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 第十五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 第二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第六目:屬契約第16條第4款第⑵目惡意違反規定者。 第三款:廠商有前款第⑸目至第⑻目情形者,機關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以停止廠商投標權一年,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 法第94條之1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 移司法單位偵辦。 第十六條:查驗(核) 第四款:查驗(核)處理 第二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均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 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⑹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 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附則 第一款: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 茲將附於契約後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載明如下: 第一條: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 第三條: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訂約,並自訂約日起7日內提出開工報告,並30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逾期則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並沒收已繳價款。 第六條: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地上物補償費、土方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衞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 第七條: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搗及裝載搬運。 第十九條:本標案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並依廢土、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 第二一條: 第十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 第十一款:土方開採應分段辦理收方測量,經甲方收方檢測後如有淤積土方,承商如須開採需另繳交該數量土方價款。 第十二款:依水利署93年度中央管河川預估出土量為基準,本案土方出土量每月累計總量管制基本出土量如下(預估參考累計數量,請承包商配合辦理,不列入罰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89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本件系爭疏浚工 程契約起草人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系爭疏浚工程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並參考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契約設計初衷 ,確係以「土方」為契約標的物,且以每方土方並非以「土石」為契約標的物;再者,依附於契約書中並蓋有富欣企業社印之工程估價單一紙所載,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上,其工程項目欄固載為「土石標售費」,其中數量欄載為「00000000」、單位欄載「M之3次方」、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 「00000000」,惟其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運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衞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等語,均核與證人j○○上開所述相符。 ②又查,本件契約書固名為「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一條亦載為「土石」,甚至補充說明亦載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冠以「土石」二字,惟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既屬契約之一部,自不應以文害義,單憑「土石」二字即將契約標的內容曲解。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查之事證可知,本案在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砂石,確係購自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而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僅為土方,不包含上開卵石、礫石及純砂,且係不得外運出售,是以,足認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遭受盜採而外賣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㈡本案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但必須主觀上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其成立竊盜罪。 ⒈惟查,參諸前開所載之諸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於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之間,基本上確係存在一個河川疏浚工程之民事承攬、買賣契約之關係。是以,於系爭疏浚工程之工地,有相關工作人員、機具及卡車從事相關之整地、挖採、外運及販售等行為,原則上係屬履行民事契約債務之相關行為;縱於客觀事實之表現,或有逾時而夜間施工,或有採挖地點未盡符合契約設計之地點及高程(地層之結構並非是均勻地、規則性之分布),或有所謂股東人等進出系爭工地,或發現所販售之物係卵、礫石及純砂,仍有可能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如無積極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外賣情事,遽認全部相關之人即係構成刑事犯罪。⒉進而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是否成立,其關鍵厥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挖取之物乃係契約禁止挖取者,且於挖得之後,主觀上是否明知係契約禁止外運者,而竟仍將之外運出售。如係明知,始得謂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如係明知而仍外運出售,始得謂其具有竊盜行為之分擔。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其中待證事實欄為「盜採」(或盜採砂石)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其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3-1、3-2、3-3、3-5、3-7、3-10、3-11、4-3所示,茲分敘如下: ⒈表二編號3-1、3-2、3-3、3-5、3-7、3-10、3-11被告 B○○之供述: ⑴編號3-1被告B○○於94年5月25日①在警詢之筆錄(94 偵4521號第7卷頁189-191)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們所開採之土石,販售價錢有分為幾種? 答:價錢有分為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 問: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之土石有何差別?答:四十五元是指土的部份,八十元是管路砂,兩百元的是砂石的含量比較高。 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扣押物檢討會資料,第四頁第九點」所說何意義? 答:我是管錢的部份,其他要問H○○才知道。 問:前述內容所說「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 ,其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其差價34.09元 (包含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等等)應屬合理之販售價格」,以上所稱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其販 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是指純土方而言? (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189) 答:我不清楚,我是九十四年一、二月才進去管帳,我不了解裡面的行政工作,該行政工作都是經理及副總在處理。 問:93年9月間你與何人一同前往金都市餐廳?做何 事? 答:我是與宙○○、戌○○、X○○及一名綽號叫益仔的,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清楚,該會議是宙○○主持,主要是協調與客戶間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量及貨款的問題。 問:戊○○是否有在場? 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去一下就走了。 問:94年1、2月間你是否與戌○○一起到過高雄縣岡山鎮,找第六河川局地○○課長一起吃飯? 答:我有去過一次,是戌○○找我一起去岡山鎮找地○○吃羊肉,我記得那天是中午時間(正確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在第六河川局附近。 問:你們除了吃飯之外,所談論何事? 答:我們是因作業時間超過一個小時被河警查獲,所以找地○○討論要如何處理。 問:當場是否有給地○○什麼好處? 答:我們在吃完飯後,我有看到戌○○有拿一個手提袋裡面是禮盒給地○○(但所裝何物我不清楚)。我在工程裡是管帳的部份,至於行政的部份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190) ⑵編號3-2被告B○○於94年5月25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6387號頁19-21): 內容與編號3-1相同,茲引用之,不再重複。 ⑶編號3-3被告B○○⑴於94年4月20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9卷頁53-54) 問:你何時進入富欣企業社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帳經理? 答:我是在93年9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現場擔 任監工,是申○○叫我看有無偷載土石出去盜賣,至94年2月宙○○跑路後我就接任整個疏浚工 程的現場經理。 問:你於何時開始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款項管理?答:是在93年10月開始管理款項。 問:疏浚工程所賣土石,收回之款項你都交給何人?答:我都是交給申○○。 問:提示檢方於你住處所搜索扣押物是何人交付給你? 答: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是申○○交給我的,編號陸會計憑證及請款單、拾壹支出試算表等兩項物品,(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53) 是宙○○交給我的,他的內容是93年4至10月份 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的支出和收入的試算表、會計憑證及現場工作人員公司名單,編號拾參富欣企業社應收帳款、拾柒94年2月結算表及八八企 業社損益表是我女友涂和雯製作完後交給我的,我有交一份給申○○另一份我自己存。 問:八八企業社為何人所經營? 答:我不清楚,但申○○交給我帳冊都是以八八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 問:富欣企業社與八八企業社是否為同一公司? 答:我至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宙○○、戌○○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所以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 問:八八企業社的存款簿是由何人保管? 答:我不清楚。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員工有無姓康的人? 答:沒有。 問:你們所稱康仔是指何人? 答:我不清楚。 (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54) ⑷編號3-5被告B○○於94年5月27日①在調查站之筆錄(94偵4522號頁171-176): 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 答:我只有向辰○○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 (見94偵4522號卷頁171) 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 答:在宙○○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5萬元是按月給辰○○的,宙○○ 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辰○○,宙○○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5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辰○○否認有 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辰○○向我表示,宙○○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經查是申○○)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辰○○,但是因辰○○否認宙○○有按月給辰○○5萬元,故我認 為該20萬元,仍要由宙○○來支出,所以我才找宙○○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辰○○5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 月的5萬元給辰○○。 問:你如何致送前述賄款給辰○○?當時有無他人在場? 答:20萬是在工務所,我用紅包袋裝2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辰○○,我並當場告訴他這是過年的20 萬元,辰○○將紅包袋直接放入口袋,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清點,第二次的5萬元是在工地A區,他在他的車上,我以普通信封袋裝現金5萬元 從車窗遞給他,二次均沒有其他人在場。 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宙○○(D)40000元、宙○○(l)50000元、宙○○(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 何? 答:4萬元是經理H○○拿去的,(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宙○○(見94偵4522號卷頁172 ) (l)50000元及宙○○(6)150000元,宙○○ 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辰○○的,另外10萬元是要 給戌○○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 ,該5萬元就是我自己的。 問:宙○○每個月經手戌○○10萬元,辰○○5萬元 ,是如何交付? 答:每個月給戌○○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宙○○即每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戌○○,我接手後也比照辦理,前後給戌○○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戌○○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辰○○的5萬元,則由宙○○自己處理。 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戌○○10萬元? 答:宙○○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戌○○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 問:(提示:94/2/1 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 否你前述之20萬元? 答: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戌○○經手的10萬元及給辰○○的5萬元。 問:為什麼只有每個月給辰○○5萬元,卻沒有給E ○○? 答: 我剛去上班時,宙○○有向我說他們是領我們的「薪水」的,但是請款時,宙○○有再向我表示E○○不收,而辰○○有收,所以我在接手後也沒有(見94偵4522號卷頁173)去問E○○,也 沒有給他。 問:辰○○有收,而E○○沒有收,他們在監工時有無差別? 答:因為我沒有負責工程方面,所以我不清楚。 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 答: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 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 答:有不定時夜間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丁○○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戌○○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 問:是什麼人通知戌○○? 答:我不知道。 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 答:有的,據工地主任丁○○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 問:你們如何善後? 答:我打電話給戌○○,戌○○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地○○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地○○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待H○○,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 問:你們拜訪地○○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 答:戌○○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地○○,至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 (見94偵4522號卷頁174) 問:(提示:94/1/18 15:52及同日16:13電話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二通你與甲○○連繫之內容為何? 答:就是有警網在工地砂石車出入道路上攔檢,影響當天砂石車的進出,所以我打電話拜託甲○○出面處理。 問:該電話中你提到「四百十六」是何意義? 答:是警車的編號。 問:你為什麼要連繫甲○○處理? 答:甲○○之前就在工地負責部份業務,有關警察攔檢都是由他出面處理,雖然他離開後,我還是找他。 問:你透過甲○○處理警察攔檢砂石車超載時有無透過甲○○行賄警察? 答:沒有。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17,94年2月結算表 )該表2月24日記載「甲○○年終(P)50000元 」,該筆錢是何意義?P是否代表警察? 答:P代表何意義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轉交該5萬元給甲○○。 問:你轉交該5萬元給甲○○是何用途? 答:用途我不知道,是「大堵仔」叫我拿5萬元給甲 ○○的。 問:(提示:94/2/25 13:24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你與甲○○對話,甲○○在電話中表示,「另外那5 萬元你順便領過來」, 該5萬元是否指帳載那5萬元? (見94偵4522號卷頁175) 答:是的。 問:該電話中甲○○說「我上次跟你講那個」及「就是處理去那裡的那個」你均表示知道,「那個」是指何事?是否1/18日你拜託他處理警察攔檢的事? 答:我忘了。 (見94偵4522號卷頁176) ②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2號頁182-187) 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 答:我只有向辰○○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 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 答:在宙○○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5萬元是按月給辰○○的,宙○○ 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辰○○,宙○○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5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辰○○否認有 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辰○○向我表示,宙○○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經查是申○○)同意,再支付20 萬元給辰○○,但是 因辰○○否認宙○○有按月給辰○○5萬元,故 我認為該20萬元,仍要由宙○○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友(見94偵4522號卷頁182)良的妻子來 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辰○○5萬元 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5萬元給辰 ○○。 問:你如何致送前述賄款給辰○○?當時有無他人在場? 答:20萬是在工務所,我用紅包袋裝2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辰○○,我並當場告訴他這是過年的20 萬元,辰○○將紅包袋直接放入口袋,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清點,第二次的5萬元是在工地A區,他在他的車上,我以普通信封袋裝現金5萬元 從車窗遞給他,二次均沒有其他人在場。 問:宙○○負責工地很久了,辰○○應在八、九月就來了,為何宙○○會在這麼早的時候就說要給他20萬過年? 答:這個我不清楚,以前的帳是每個月給5萬,後來 我問宙○○,他說有答應要過年給他20萬元過年。 問:20萬過年是辰○○主動提起的? 答:是他主動提起的。 問:他怎麼講? 答:我是問他宙○○沒有沒每個月5萬,他說沒有, 但他說宙○○有說過年要給他20萬元過年,我說我會按照慣例每個月給他5萬元,他也同意。 問:20萬你說是用紅包袋裝,如何裝得進去? 答:因為快過年了,那是新鈔,可以裝進去。 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宙○○(D)40000元、宙○○(l)50000元、宙○○(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 何? 答:4萬元是經理H○○拿去的,每個月都有,(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宙○○(l)50000元及宙○○(6)150000元,宙○○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辰○○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戌○○的,5萬 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 自己的,我收了一次5萬元。 問:宙○○每個月經手戌○○10萬元,辰○○5萬元 ,是如何交付? 答:每個月給戌○○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黃(見94偵4522號卷頁183)友良即每 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戌○○,我接手後也比 照辦理,前後給戌○○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戌○○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辰○○的5萬元,則由宙○ ○自己處理。 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戌○○10萬元? 答:宙○○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戌○○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上頭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 問:(提示:94/2/1 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 否你前述之20萬元? 答: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戌○○經手的10萬元及給辰○○的5萬元。 問:為什麼只有每個月給辰○○5萬元,卻沒有給E ○○? 答: 我剛去上班時,宙○○有向我說他們是領我們的「薪水」的,但是請款時,宙○○有再向我表示E○○不收,而辰○○有收,所以我在接手後也沒有去問E○○,也沒有給他。 問:辰○○有收,而E○○沒有收,他們在監工時有無差別? 答:因為我沒有負責工程方面,所以我不清楚。 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 答: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 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 答:有不定時夜間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丁○○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戌○○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 問:是什麼人通知戌○○? 答:我不知道。 問:那是在什麼時間? 答:今年,我跟戌○○去河川局吃飯後的10幾20天。(見94偵4522號卷頁184) 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 答:有的,據工地主任丁○○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 問:你們如何善後? 答:我打電話給戌○○,戌○○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地○○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地○○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待H○○,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 問:你們拜訪地○○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 答:戌○○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地○○,至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 問:戌○○有沒有提過給地○○賄款? 答:沒有。 問:(提示:94/1/18 15:52及同日16:13電話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二通你與甲○○連繫之內容為何? 答:就是有警網在工地砂石車出入道路上攔檢,影響當天砂石車的進出,所以我打電話拜託甲○○出面處理。 問:該電話中你提到「四百十六」是何意義? 答:是警車的編號。 問:你為什麼要連繫甲○○處理? 答:甲○○之前就在工地負責部份業務,有關警察攔檢都是由他出面處理,雖然他離開後,我還是找他。 問:你透過甲○○處理警察攔檢砂石車超載時有無透過甲○○行賄警察? 答:沒有。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17,94年2月結算表 )該表2月24日記載「甲○○年終(P)50000元 」,該筆錢是何意義?P是否代表警察? 答:P代表何意義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轉交該5萬元給甲○○。 (見94偵4522號卷頁185) 問:你轉交該5萬元給甲○○是何用途? 答:用途我不知道,是「大堵仔」叫我拿5萬元給甲 ○○的。 問:(提示:94/2/25 13:24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你與甲○○對話,甲○○在電話中表示,「另外那5萬元你順便領過來」,該5萬元是否指帳載那5萬元? 答:是的。 問:該電話中甲○○說「我上次跟你講那個」及「就是處理去那裡的那個」你均表示知道,「那個」是指何事?是否4/18日你拜託他處理警察攔檢的事? 答:我忘了。 問:宙○○交接時虧空多少錢? 答:大概是1500萬到1600萬元之間。 問:他如何虧空? 答:貨款他收了,開票給公司,而票沒有兌現。 問:宙○○到底有沒有出股金? 答:我不知道,關於帳單我沒有認真看。 問:你跟大堵仔及戊○○如何對帳? 答:我都跟大堵仔約在戊○○的服務處對帳或其他處所對帳。 問:為何大堵仔還會指示你如何記帳? 答:我不知道,這種事也不多,財務都是大堵在管理,他指示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 問:地方的民意代表、鄉公所需不需要處理? 答:我不知道。 問:儀興仔是什麼角色? 答:他是在地人,跟我們買土,有時會替華特到場巡視。 (見94偵4522號卷頁186) ⑸編號3-7被告B○○於94年4月27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3卷頁54-55) 問:有何意見? 答:我已經知道錯了,我願意將我知道的案情交代清楚,並希望檢察官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保護我。問:案情? 答: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辰○○行賄。 問:於何時何地向辰○○行賄? 答:第一次向辰○○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後不久,應該是再帳冊上所載宙○○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辰○○在場。 問:當初為何會以宙○○借支的方式登帳? 答: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宙○○交給辰○○,辰○○來跟我說宙○○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宙○○沒有把錢交給辰○○,因此我才去跟宙○○要,但是宙○○拿不 (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54) 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辰○○,再者宙○○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宙○○的太太李碧如(誤載,應為辛○○)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 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 答: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另外的還有10萬元是戌○○表示要給河川局課長的。 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 答: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 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週遭並無其他人在場。 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 答: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 問:交給戌○○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 答:我是送到戌○○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3 月,戌○○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 問:行賄目的何在? 答:我不知道,是宙○○交代的,宙○○交代每個月要給辰○○5萬,戌○○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 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 (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55) ⑹編號3-10被告B○○於94年5月25日在警詢之筆錄( 94偵4521第7卷頁189-191)與上開編號3-1之證據相 同,爰不再重複。 ⑺編號3-11被告B○○於94年4月20日在警詢之筆錄( 94偵4521號第2卷頁20-21)與上開編號3-3之證據相 同,爰不再重複。 ⑻茲詳細參酌被告B○○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①編號3-1之供述內容固然述及出售系爭疏浚工程中 所採得的土石共分3種價格,每立方公尺45元是指 土,80元則是管路砂及200元係砂石,93年9月間曾前往臺南市金都市餐廳,參與由共同被告宙○○主持、廠商客戶出席之系爭疏浚工程出貨量及貨款之協調會等事實,惟就被告B○○主觀上是否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均係不可挖採、外運販售之物,竟仍將之挖採、外運,即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B○○自己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編號3-2證據核與編號3-1相同,其評價引用之,不再重複。 ③編號3-3之供述內容固然述及被告B○○自93年9月底、10月初起,受共同被告申○○之指示,至系爭疏浚工程現場擔任監工,觀察有無偷載土石等語,惟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B○○至系爭疏浚工程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B○○自己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④編號3-5之供述內容固然述及被告B○○擔任系爭 疏浚工程有於夜間施工,夜間施工人員並向其請領加班費用,並曾為第六河川局人員查獲夜間施工,其因此委請共同被告戌○○帶其前往第六河川局與課長地○○討論應如何善後等語,惟如前所述,縱然於夜間施工,並不當然認係竊盜行為,仍需其他事證相佐,始足當之。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B○○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編號3-7之供述內容固述及被告B○○交付款項予 共同被告辰○○之事實,惟就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B○○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⑥編號3-10之證據與編號3-1之證據相同,其評價亦 引用之,不再重複。 ⑦編號3-11之證據與編號3-3之證據相同,其評價亦 引用之,不再重複。 ⑧綜上所述,被告B○○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自93年9月間起至查獲時止,擔任系爭疏浚工程 之現場管理,系爭疏浚工程曾於夜間施工為第六河川局人員查獲,系爭疏浚工程所採得之土石分三種等級出售之事實,惟就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B○○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表二編號4-3證人H○○證述部分: ⑴表二編號4-3證人H○○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 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宙○○及B○○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 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 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 答:7點之前。 問:宙○○及B○○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 答:宙○○及B○○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 答:都是宙○○及B○○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宙○○說是戌○○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 問:戌○○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 答:不清楚。 問:戌○○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 答:是B○○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⑵茲詳加勾稽證人H○○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編號4-3內容固然證及被告B○○、共同被告宙○○ 曾於特定日期事前通知不要夜間施工之事實,惟就被告B○○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⒈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心證,詳如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 │ │ │(檢方之證據資│ │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契約書係規範: │ │ │ │P16、20、24 │ │①開挖之標準 │ │ │ │ │ │②原則:運離, │ │ │ │ │ │ 例外:堆置; │ │ │ │ │ │頁24係己○○之聘書│ │ │ │ │ │,足見己○○係受僱│ │ │ │ │ │於富欣企業社 │ ├──┼───────┼───────┼───────┼─────────┤ │2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 │(決)紀錄表 (第│P26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 │一次)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宏│ │ │ │ │ │泰吉、建生實業、富│ │ │ │ │ │欣、永益、佳億、忠│ │ │ │ │ │勤、震聯7家廠商。 │ ├──┼───────┼───────┼───────┼─────────┤ │3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補充說明係契約之│ │ │明 │P29、32 │ │一部,按其內容可知│ │ │ │ │ │: │ │ │ │ │ │1.本標案土石作業時│ │ │ │ │ │ 間以每日7時至18 │ │ │ │ │ │ 時為原則,作業時│ │ │ │ │ │ 間以外禁止挖掘及│ │ │ │ │ │ 裝載搬運。 │ │ │ │ │ │2.本土方標售案係以│ │ │ │ │ │ 棕黃色沉泥質細砂│ │ │ │ │ │ 夾黏、坋土層為主│ │ │ │ │ │ 要標售材料,若開│ │ │ │ │ │ 挖後發現卵、礫石│ │ │ │ │ │ 料或純砂層,承包│ │ │ │ │ │ 商應立即停止開挖│ │ │ │ │ │ ,並通知工務所報│ │ │ │ │ │ 局派員會勘,不得│ │ │ │ │ │ 先行外運。該卵、│ │ │ │ │ │ 礫石層或純砂層經│ │ │ │ │ │ 認定數量可另案標│ │ │ │ │ │ 售時,則該數量由│ │ │ │ │ │ 合約數量中扣除,│ │ │ │ │ │ 並退還繳交款,承│ │ │ │ │ │ 包商不得異議。 │ ├──┼───────┼───────┼───────┼─────────┤ │4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提出予第│ │ │ │P71-88 │ │六河川局,為富欣企│ │ │ │ │ │業社如何進行疏浚工│ │ │ │ │ │程之計畫 │ ├──┼───────┼───────┼───────┼─────────┤ │5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均屬土方作業計畫書│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之一部分,而呈報予│ │ │託書 │ │ │第六河川局。依人員│ │ │ │ │ │組織表之內容可看出│ │ │ │ │ │己○○受僱於富欣企│ │ │ │ │ │業社。又依工地代理│ │ │ │ │ │人委託書可看出呂天│ │ │ │ │ │南為工地代理人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河警G○○、郭家富│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高昌盛於93.6.27 │ │ │防日誌 │、111、114 │ │日、6.19日、6.15日│ │ │ │ │ │、6.12日至工地現場│ │ │ │ │ │巡查,均未發現違法│ │ │ │ │ │情形 │ ├──┼───────┼───────┼───────┼─────────┤ │7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工務課地○○、黃栢│ │ │ │P127 │ │園、政風人員與調查│ │ │ │ │ │局人員至施工現場會│ │ │ │ │ │勘,所載內容並未記│ │ │ │ │ │載疏浚工程有如何違│ │ │ │ │ │法之情事 │ ├──┼───────┼───────┼───────┼─────────┤ │8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可見工地施工之情況│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但無法認定是否違│ │ │ │ │ │法,不知拍攝者、提│ │ │ │ │ │出者及拍攝時間 │ ├──┼───────┼───────┼───────┼─────────┤ │10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出售卵礫│ │ │ │P138 │ │石之統計表,此表係│ │ │ │ │ │檢事官於94.3.21製 │ │ │ │ │ │作(同編號53): │ │ │ │ │ │①固為檢事官依各商│ │ │ │ │ │家與富欣企業社訂定│ │ │ │ │ │之合約書製作,惟 │ │ │ │ │ │P139-152(93他728 │ │ │ │ │ │號第3卷)之合約書 │ │ │ │ │ │,均無證據能力,故│ │ │ │ │ │失其製作依據,無實│ │ │ │ │ │質證明力 │ │ │ │ │ │②僅為約定買賣之數│ │ │ │ │ │量,尚非富欣企業社│ │ │ │ │ │實際載運售出之數量│ │ │ │ │ │及金額 │ │ │ │ │ │③各該買賣契約書所│ │ │ │ │ │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土│ │ │ │ │ │方原料砂土,惟檢事│ │ │ │ │ │官製作之統計表載為│ │ │ │ │ │卵礫石統計表,但未│ │ │ │ │ │見何以認定係買賣卵│ │ │ │ │ │礫石之依據及相關說│ │ │ │ │ │明,所以系爭出售卵│ │ │ │ │ │礫石統計表尚不能證│ │ │ │ │ │明富欣企業社確有運│ │ │ │ │ │售卵礫石之行為 │ ├──┼───────┼───────┼───────┼─────────┤ │11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一聯載明載運土方,│ │ │ │P113、174、185│ │另二聯載明載運棄土│ │ │ │ │ │,均看不出與富欣企│ │ │ │ │ │業社之關連性 │ ├──┼───────┼───────┼───────┼─────────┤ │15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向酉○○(上眾砂石│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行)扣押到混合砂;│ │ │照片 │ │ │筆錄內容為①酉○○│ │ │ │ │ │為上眾砂石行負責人│ │ │ │ │ │②扣押物為自系爭工│ │ │ │ │ │地運出③酉○○同意│ │ │ │ │ │扣押物由其保管 │ ├──┼───────┼───────┼───────┼─────────┤ │19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從內容以觀,無法看│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出工地現場有「盜」│ │ │錄 │ │ │之情況 │ ├──┼───────┼───────┼───────┼─────────┤ │20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記載圖中之綠色表示│ │ │圖 │P18-19 │ │樁號斷面及設計高程│ │ │ │ │ │,紅點表示檢測點及│ │ │ │ │ │高程,惟此圖並無法│ │ │ │ │ │證明有「盜」採之情│ │ │ │ │ │事 │ ├──┼───────┼───────┼───────┼─────────┤ │21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為水利署制式公文│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書之一②此圖為土石│ │ │ │ │ │標售補充說明及土石│ │ │ │ │ │標售契約書草擬者即│ │ │ │ │ │第六河川局職員張詠│ │ │ │ │ │程之參考依據 │ ├──┼───────┼───────┼───────┼─────────┤ │22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綜合筆錄內容及照│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片可知工地附近有堆│ │ │及⑵照片 │ │ │置7萬立方土方,據 │ │ │ │ │ │受訊者H○○指稱該│ │ │ │ │ │土方係自系爭工程運│ │ │ │ │ │出 │ │ │ │ │ │②非檢察官製作之勘│ │ │ │ │ │驗筆錄,依刑事訴訟│ │ │ │ │ │法第212條之規定無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③此勘驗筆錄實際內│ │ │ │ │ │容為對H○○之訊問│ │ │ │ │ │筆錄,司法警察製作│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 │ │ │ │證據能力 │ ├──┼───────┼───────┼───────┼─────────┤ │23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水利署評估曾文溪採│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取砂石可行,有利於│ │ │計畫報告 │ │ │防洪 │ ├──┼───────┼───────┼───────┼─────────┤ │24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第六河川局會同相關│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公務部門會勘曾文溪│ │ │成城砂石行、庭│ │ │疏浚工程,認定不會│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影響三號國道曾文溪│ │ │錄 │ │ │橋樑之安全 │ ├──┼───────┼───────┼───────┼─────────┤ │25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處照片,照片20張係│ │ │ │ │ │疏浚工程工地之照片│ │ │ │ │ │(H○○94.4.14日 │ │ │ │ │ │偵訊筆錄之一部),│ │ │ │ │ │照片旁邊有H○○簽│ │ │ │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檢察官以郭│ │ │ │ │ │文仲為被告身分下訊│ │ │ │ │ │問之指認,其性質核│ │ │ │ │ │屬H○○為被告之自│ │ │ │ │ │白,惟H○○非本案│ │ │ │ │ │之被告,故該照片連│ │ │ │ │ │同H○○之指認,係│ │ │ │ │ │刑訴法159I之傳聞 │ │ │ │ │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富欣企業社向第六河│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川局所提出:非富欣│ │ │ │ │ │企業社之實際採砂量│ ├──┼───────┼───────┼───────┼─────────┤ │27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自A區之2K+840L、 │ │ │告 │卷P160-167、 │ │2K+920、B區之 │ │ │ │158 │ │1K+300、1K+500四處│ │ │ │ │ │採樣檢驗之結果,可│ │ │ │ │ │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 │ │ │ │ │之土壤類別有粉土質│ │ │ │ │ │砂者,有含礫石粉土│ │ │ │ │ │質砂者。此二類土壤│ │ │ │ │ │是否屬系爭契約標售│ │ │ │ │ │之標的物尚待認定,│ │ │ │ │ │如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為民事糾紛,不│ │ │ │ │ │構成刑事犯罪;如非│ │ │ │ │ │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有盜採砂石之可能│ │ │ │ │ │。 │ ├──┼───────┼───────┼───────┼─────────┤ │28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照片旁邊有丑○○簽│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之現場照片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司法警察以│ │ │ │ │ │丑○○為被告身分下│ │ │ │ │ │訊問之指認,其性質│ │ │ │ │ │核屬丑○○為被告之│ │ │ │ │ │自白,惟丑○○就被│ │ │ │ │ │告B○○而言係屬被│ │ │ │ │ │告以外之人,故該照│ │ │ │ │ │片連同丑○○之指認│ │ │ │ │ │,係刑訴法159I之 │ │ │ │ │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 │ │ │ │ │能力 │ ├──┼───────┼───────┼───────┼─────────┤ │29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第六河川局到場指界│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3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J○○所提出於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報表 │ │ │ │ ├──┼───────┼───────┼───────┼─────────┤ │3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丁○○於系爭工程某│ │ │現場照片 │卷P25 │ │河床處作指認動作之│ │ │ │ │ │照片;但無從判斷其│ │ │ │ │ │意義。 │ ├──┼───────┼───────┼───────┼─────────┤ │3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開│ │ │、管砂總量對照│ │ │採土方、大料、管砂│ │ │表 │ │ │總量所製成之對照表│ │ │ │ │ │,惟無從得知檢察事│ │ │ │ │ │務官統計之依據,故│ │ │ │ │ │此統計結果無實質證│ │ │ │ │ │明力。進而言之,縱│ │ │ │ │ │使檢察事務官係依據│ │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得之│ │ │ │ │ │物統計出本表,然該│ │ │ │ │ │等扣押物均經認定無│ │ │ │ │ │證據能力,故本表失│ │ │ │ │ │其製作之依據,無證│ │ │ │ │ │據能力 │ ├──┼───────┼───────┼───────┼─────────┤ │3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事│ │ │商大料、管砂、│ │ │務所扣押之各廠商大│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料、管砂、土方總量│ │ │ │ │ │所製成之統計表,惟│ │ │ │ │ │無從得知檢察事務官│ │ │ │ │ │統計之依據,故此統│ │ │ │ │ │計結果無實質證明力│ │ │ │ │ │。進而言之,縱使檢│ │ │ │ │ │察事務官係依據自富│ │ │ │ │ │欣企業社扣得之物統│ │ │ │ │ │計出本表,然該等扣│ │ │ │ │ │押物均經認定無證據│ │ │ │ │ │能力,故本表失其製│ │ │ │ │ │作之依據,無證據能│ │ │ │ │ │力 │ ├──┼───────┼───────┼───────┼─────────┤ │34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左開扣押之物,經通│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過200號篩檢測之結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果,含土量僅有1.5%│ │ │檢驗報告 │ │ │,係屬SW類之優良級│ │ │ │ │ │配砂。 │ ├──┼───────┼───────┼───────┼─────────┤ │35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1.左開扣押之物,經│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通過200號篩檢測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之結果,含土量僅│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有4.1% ,係屬SW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類之優良級配砂。│ │ │ │ │ │2.上開扣押物再經淘│ │ │ │ │ │ 洗分類後有3種成 │ │ │ │ │ │ 份: │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測之結果,含 │ │ │ │ │ │ 土量僅有2%; │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檢之結果,含土 │ │ │ │ │ │ 量為20%; │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測結果,只有4% │ │ │ │ │ │ 之小於2.36mm物 │ │ │ │ │ │ 質。 │ ├──┼───────┼───────┼───────┼─────────┤ │36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37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J○○所提出於 │ │ │J○○93年6月 │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19日運砂石日報│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表 │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38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依試驗報告以觀,可│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知自系爭工程A區砂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石堆置區○○區○路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砂、B區砂石堆置區 │ │ │告 │ │ │採樣之物,檢驗之結│ │ │ │ │ │果分別係GW類之優良│ │ │ │ │ │級配礫石、SP類之不│ │ │ │ │ │良級配砂、GW類之優│ │ │ │ │ │良級配礫石。 │ ├──┼───────┼───────┼───────┼─────────┤ │39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A區之3K+450、3K+│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360 、3K+500三處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有回填,其餘檢測點│ │ │錄 │ │ │均未發現有回填,然│ │ │ │ │ │該筆錄僅記載前開三│ │ │ │ │ │處有回填及3K+360 │ │ │ │ │ │、3K+500二處之回 │ │ │ │ │ │填物為土、回填之區│ │ │ │ │ │域,至多僅能證明上│ │ │ │ │ │開三處有開挖後回填│ │ │ │ │ │之事實,但仍須有其│ │ │ │ │ │他佐證始能證明有「│ │ │ │ │ │盜」採及所「盜」之│ │ │ │ │ │物確為砂、石之事實│ ├──┼───────┼───────┼───────┼─────────┤ │41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第六河川局提出,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P154控制點檢測結果│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P160斷面檢測結果│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均與原斷面測量結果│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相符,無明顯差異,│ │ │果複測報告 │ │ │其餘內容並未能就盜│ │ │ │ │ │採之事實有實質舉證│ │ │ │ │ │之說明 │ ├──┼───────┼───────┼───────┼─────────┤ │4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 ├──┼───────┼───────┼───────┼─────────┤ │45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卷P70-73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46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93.3.26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 ├──┼───────┼───────┼───────┼─────────┤ │47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河川局文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48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片 │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49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請(令)│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富欣企業社就卵礫石│ │ │第093.0000000 │ │ │、純砂不得外運 │ │ │號函 │ │ │ │ ├──┼───────┼───────┼───────┼─────────┤ │50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 │ │草稿、⑵F○○│卷P11-21 │ │寫,無法得知實際 │ │ │於93年7月23日 │ │ │內容意義 │ │ │、6月11日上簽 │ │ │⑵93.6.11日之簽呈 │ │ │呈附照片 │ │ │係F○○簽請①另派│ │ │ │ │ │他人協辦監工②被蘇│ │ │ │ │ │先生告知不保障其在│ │ │ │ │ │工區之安全③基於安│ │ │ │ │ │全上之疑慮,改派其│ │ │ │ │ │他工作,以保身家安│ │ │ │ │ │全;93.7.23日之簽 │ │ │ │ │ │呈係F○○以簽呈檢│ │ │ │ │ │具於7.21日、7.22日│ │ │ │ │ │在工區拍攝之相片四│ │ │ │ │ │張 │ ├──┼───────┼───────┼───────┼─────────┤ │51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場1K+300、 │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1K+500、2K+920│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52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53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依94.6.1檢察官對呂│ │ │表 │卷P176 │ │天南之訊問筆錄內容│ │ │ │ │ │可得知該表係由檢察│ │ │ │ │ │官製作,檢察官提示│ │ │ │ │ │此表,並據此訊問呂│ │ │ │ │ │天南參與佳里嘟嘟餐│ │ │ │ │ │廳之廠商為何,此表│ │ │ │ │ │並非證明盜採砂石之│ │ │ │ │ │數量 │ ├──┼───────┼───────┼───────┼─────────┤ │54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資料:93.5.26 │卷P67-71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會議 │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55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寅○○提出,為胡俊│ │ │ │卷P62-64 │ │銘於93.7.21日至 │ │ │ │ │ │7.31日向富欣企業社│ │ │ │ │ │買土之數量、價格 │ ├──┼───────┼───────┼───────┼─────────┤ │57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P43、45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58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在 │ │ │算表 │P54-66 │ │ │ ├──┼───────┼───────┼───────┼─────────┤ │59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依照片內容以觀,在│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工地現場某處似有挖│ │ │ │P74-77 │ │土機、人員進行採樣│ │ │ │ │ │,惟無從查考系爭照│ │ │ │ │ │片之製作者及提出者│ │ │ │ │ │,是以不能確認系爭│ │ │ │ │ │照片確實具有證據能│ │ │ │ │ │力 │ ├──┼───────┼───────┼───────┼─────────┤ │60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 │P83-91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61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小隊長簽稱93.7.17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日假日巡查,工地仍│ │ │ │P131-134 │ │有怪手作業,且有「│ │ │ │ │ │疑似」盜挖砂石;黃│ │ │ │ │ │栢園批示該怪手作業│ │ │ │ │ │係深槽作業所需 │ │ │ │ │ │△照片:中長型怪手│ │ │ │ │ │ 作業照片 │ ├──┼───────┼───────┼───────┼─────────┤ │62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定堆置砂石之位置,│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以便未來計算數量 │ │ │ │P126-130 │ │ │ ├──┼───────┼───────┼───────┼─────────┤ │69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申○○在高雄銀行灣│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內分行帳戶。93.4. │ │ │ │P507-516 │ │23日富欣轉入650萬 │ │ │ │ │ │元;93.7.12日富欣 │ │ │ │ │ │企業社之會計d○○│ │ │ │ │ │轉入300萬元 │ ├──┼───────┼───────┼───────┼─────────┤ │70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檢察官為查封及採樣│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之處分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7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之照片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7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 ├──┼───────┼───────┼───────┼─────────┤ │7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僅為工地現場照片 │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74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1.自上眾砂石行所扣│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押之物,經通過200 │ │ │驗室試驗報告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4.1%,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又上│ │ │ │ │ │開扣押物再經淘洗分│ │ │ │ │ │類後有3種成份: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 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 量僅有2%;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 測之結果,含土量│ │ │ │ │ │ 為20%;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 之結果,只有4%之│ │ │ │ │ │ 小於2.36mm物質。│ │ │ │ │ │2.自庭源砂石行所押│ │ │ │ │ │之物,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1.5%,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 │ └──┴───────┴───────┴───────┴─────────┘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關於盜採部分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B○○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 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B○○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查前開補充理由書④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B○○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宙○○(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除未記載被告B ○○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未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占總金額)記載被告B○○如何業務上侵占款項,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完備,合先敘明。次查,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1,2-1、2-2,3-5所示,茲詳敘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內容: ⑴編號1-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5月1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6卷頁39-45) 問:經歷、現職? 答:我於83年間當選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並兼任代表會主席,約於87年間卸任,現在從事皮包加工。 問:你是否為富欣企業社承攬「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股權若干?有無支付股金? 答:是的,我是於93年5月初在台南縣議會議長戊○○ 服務處,向台南縣議員庚○○要求加入成為該疏浚工程案的股東,庚○○當時答應給我百分之五的股權,需要資金四百萬元,我(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39)於隔日即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親自拿到庚○○服務處交給他,並正式成為股東,但是我還欠三百萬元的股金,他一直催我,但我拿不出來,就把股金還給我。 問:你的一百萬元,從那裡來? 答:向我高雄的姐姐丁玉珠借的。 問:你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後,有無參與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何? 答:有的,我只參加過一次,當時是在庚○○服務處召開的,由庚○○主持,參與的股東我記得有庚○○、戌○○、宙○○、己○○等人,會議主要內容是在討論協調土方買賣價格,因當時土方漲價,為避免各股東間買賣價格不同,才會召開股東會議,統一買賣價格。 問:會議是何時召開的? 答: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在93年6、7月間。 問:你的股利如何分? 答:沒有分股利。 問:你說你是4月底5月初加入,何時退出? 答:9月初退出。 問:根據我們扣得富欣企業社的會議資料,你在93年8 月14日你有參與股東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是不是這一份(提示郭封庭證物編號1)? 答:是的。 問:你93年9月就退出股東了? 答:是的。 問:為何94年2月24日的年終回饋金5萬元(提示涂和雯扣押證物編號16)? 答: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 問:為何會記載這筆錢? 答:B○○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大堵仔之前向我借的 。 問:你在擔任股東期間,自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共載運多少土方轉賣?賣往何處?價格為何?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0) 答:我記得約載運五、六千立方公尺的土方轉賣,我是委由七股鄉民周國興安排砂石車前往工地現場與宙○○接洽載運,大多數土方均轉賣到民間工地,價格則視路程遠近決定,每立方公尺約在一百二十元左右。 問:你在加入成為富欣企業社包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後,有無擔任工地管理幹部工作?負責業務為何? 答:沒有。 問:據調查,你透過戊○○爭取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案的股東後,受戊○○指派負責工地現場的總督導工作,管理疏浚現場土方、砂石買賣等工作,你作何解釋? 答:沒有這回事,我很少到現場,現場都是宙○○及戌○○在處理。 問:宙○○與戌○○都在現場處理何種業務? 答:據我所知,宙○○負責疏浚現場工地管理工作,至於戌○○則是負責工地現場重機械之調度等工作。 問:你與戌○○有無因挖採土方、砂石利益而發生暴力糾紛?原因為何? 答:有的,那是因為我引介到現場工地工作的工人方清森,在工地與戌○○的人劉勝男發生口角,方清森請我出面協調,我便陪方清森前往工地找宙○○瞭解,但是沒遇到人,後來我便返回西港鄉,但劉勝男反而協同十多人到我家,因而發生暴力衝突,這件事後來也不了了之。 問:何時發生這件事? 答:那時戊○○已經接手了,大約是93年10、11月間。 問:戊○○在前述衝突發生後,邀集你及戌○○、宙○○等人到他的服務處協調,過程及結果如何?答:我根本沒有在管工地現場的事,而且我在93年9月 間就退股了,現場都由戌○○他們在處理的。 問:據調查,你與戌○○發生暴力衝突,是因你受戊○○指派擔任工地總督導時,發現戌○○、劉勝男有私吞買賣土方、砂石的資金沒有繳交公司所引起,為何你會說是因方清森與劉(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1)勝男口角居間協調所致? 答:事實上是劉勝男上班不正常遭方清森質疑後,反而恐嚇方清森不可以再來上班,方清森才會找我協調的。 問:戊○○在93年9月間接手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後 ,曾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邀集砂石業者廠商聚會,協調砂石、土方出貨順序、價格等,你有無參加?現場尚有何人參加?會議內容為何? 答:有的,該餐會是戊○○主持的,我是後來才到的,是宙○○通知我去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那些人參加,會議內容我也不知道。 問:你有無參加93年3月15日庚○○、戌○○等在佳里 鎮嘟嘟餐廳邀集有意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投標廠商協調圍標餐會? 答:我沒有去。 問:曾文溪投開標時你有沒有到現場? 答:我不知道何時投標。 問:你有無協助處理有關疏浚工程工地砂石車出入載運超載違規等交通事件的工作? 答:沒有。我只有一次接獲不認識的砂石車司機電話表示,被交通警察攔下,要我向警察說情,但結果還是被取締超載。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94年1月18日B○ ○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否是 你與B○○的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 答:(經檢視後作答)確是我與B○○的通話內容,B○○要我去派出所關心交通超載違規的事情,但我沒有去。 問:前述通話內容編號416是何意義? 答:B○○告訴我那是警車的編號。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2) 問:你既然沒有去處理,為何在通話內向B○○表示,對方要求要用別支電話才要跟你講,而且表示在當日晚上要過去對方那邊處理? 答:我隨便應付B○○的。 問:(提示:B○○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B○○向你詢問宙○○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B○○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B○○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五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 答:確實是我與B○○的通話內容,那五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B○○轉交還給我的。 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 答: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戊○○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5 、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 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 B○○支領五萬元,該五萬元你做何用途? 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 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 答:沒有這回事。 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B○○會交待涂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 問: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3) 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然證及因共同被告申○○積欠50000元,故其於94年2月24日向被告B○○支領5萬元及帳冊內記載「甲○○年終〈p〉50000」之事實,惟該5萬元既已由被告B○○交予共同被 告甲○○,且登載為公司支出,更可堪認非屬被告B○○侵占入己之款項。 ②再者,若再細究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可知,關於扣得帳冊上所載之「宙○○ (D)40, 000 」「宙○○〈1〉50,000」「宙○○〈6〉150,000」或「94.02.28日宙○○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甲○○年終〈P〉50,000」等支出款項,其中「宙○○〈D〉40, 000」、「宙○○〈1〉50,000」、「宙○○〈6〉150 ,000」三種支出款項,均係證人涂和雯於93 年10 月間接任會計工作前即業已存在之每月固定 支出,核與所謂94.2.24「甲○○年終〈p〉50000」之個別性支出不同,足認帳冊記載「宙○○〈1 〉50,000」與「甲○○年終〈p〉50000」完全係不同之支出,起訴意旨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③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內容,核與被訴事實即「B○○..關於帳記每月宙○○(1)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間無關聯性,自從無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 ⑴編號2-1證人涂和雯於94年5月1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9卷頁25-32) 問:你進入富欣企業社〈以下簡稱富欣或該公司〉係何人介紹?薪資為何?負責業務為何? 答:我是富欣經理B○○引介才進入該公司,我與B○○是多年好友,他知道我是會統科畢業,所以找我一起進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日記帳及收支款項進出管理,薪資每月二萬三千元〈新台幣下同〉。 問:富欣實際營業項目為何? 答:據我所知富欣約在93年3月間得標承做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曾文溪〈地點在善化鎮、山上鄉一帶,詳細區段我不清楚〉河 床疏浚工程,但實際營業項目是販售混合砂〈俗稱砂石〉及土方,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但我到公司期間沒看過也不認識壬○○,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我在工地工務所〈在山上鄉高雄牧場隔壁無詳細地址〉上車,一部分公司業務由經理B○○負責,一部分由黃副總負責,而採土工地現場則由工地經理H○○負責。 問:富欣除B○○、H○○外還有那些員工? 答:工務所另有副總經理宙○○〈93年2月底因積欠公 司債務而離開公司,是否係股東之一我不知道〉、會計h○○、工地主任丁○○、工地副主任丑○○及二名排班收單員〈負責收取砂石車載運採土出場數量之土單〉,採土現場有粗工十餘人,另在善化鎮○○路71號營業所有會計d○○負責開立發票及處理外帳,公司為何沒有總經理我不清楚。 問:富欣實際股東有那些人? 答:我只知道戌○○是公司股東,其他股東我不知道。 問:戊○○、X○○、甲○○、庚○○、己○○是否為公司股東? 答:我只知道X○○、甲○○、庚○○、己○○四人都有向公司購買土方及砂石,我不知道他們四人與戊○○是否為公司股東。 (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6) 問:你的帳目不是跟庚○○交接? 答:是的,我是跟庚○○的會計鄭小姐交接的。 問:富欣出售土方及砂石之作業流程為何? 答:公司利用前述疏浚工程機會僱用重型機具開採土方及混合砂,再由買主自行僱用砂石車到河床開採現場載運,離開時以載運車廂的內容量核算數量填載土單〈含買方名稱、載運數量、時間,經司機簽名確認〉交給前述公司排班收單員,轉拿給H○○核對,再交h○○核算當日各公司載運總數量填註日報表,之後由我依日報表以每十日為一期核算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客戶繳款取回土單,另我會影印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日記帳〈流水帳〉交給B○○。 問:錢的收支進出? 答:錢收了以後交給B○○,要支出的錢由高雄陳應輝匯過進來的。 問:富欣公司收支款項有無使用固定帳戶? 答:我只負責公司現金收支及轉帳款項,且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B○○負責,我只知道是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 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至於用那個帳戶兌領客戶開立之支票我不知道,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B○○會要我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問:富欣有無製作實際損益表?股東如何分紅? 答:我只負責將公司每日收支登記流水帳,並以每月結算簡單盈餘提供給B○○使用,至於股東如何分配盈餘我不知道,在 我任內並無分配盈餘之開支紀錄,只有宙○○及渠妻李壁如經手之 93.12.1、94.12.28 及94.2.24股東退股金各一百 萬及三百萬元,計七百萬元之退股紀錄,是否是股東分紅我不清楚。 問:〈提示扣押物拾?帳冊內之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該些各期〈十天一期〉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預收款項明細表(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 27)及日記簿,是否為你所製作? 答:〈經檢視後作答,下同〉是的。這些應收帳款相關資料都是我根據h○○依公司實際出貨土單所製作的土方報表而製作,主要是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依據,而預收款明細表是各客戶在購買混合砂及土方前均必須先與富欣簽訂購買合約書,並繳付不定的比例預付款,所以收款時部分要從預付款中扣除,而日記簿則是我根據當日公司實際收支而登載之流水帳。 問:調查站根據前述扣押物推算自93.10.11至94.2.28 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數量為0000000.5立 方公尺,自93.10.1至94.2.28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銷貨金額為000000000元,其數量及金 額是否屬實? 答:如果貴站係依我製作之應收帳款及日記簿所核算,上述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應沒有錯誤。 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各月均記載有「宙○○ (D)40,000」「宙○○〈1〉50,000 」「宙○○〈6〉150,000」或「94.02.28日宙○ ○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甲○○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 答: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宙○○〈D〉40, 000」「宙○○〈1〉50,000」「宙○○〈6〉150 ,000」這三種 款項在我93.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宙○○,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宙○○借支〈K〉200 ,000(妻代簽)」這是B○○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宙○○,所以B○○就拿到宙○○家中由辛○○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B○○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甲○○年終〈P〉50,000」這筆錢是B○○跟我說宙○○要給甲○○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 問:前揭扣押物「日記簿」內記載94.3.1日宙○○(1 )50000、宙○○(6)150000是何人領取?做何用途? (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8) 答:B○○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的,但他沒有跟我說用途。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六(會計憑證及請款單),內載93.10.25日由高雄銀行現金支出專務費 0000000何人提領?做何用途? 答:是申○○打電話叫我開專務費的請款單,然後高雄銀行回傳該張陳應輝存摺內頁,我再註記專務費,實際的錢應該是由申○○領出,因為申○○93.10月份起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工程資金開始 ,只要是大額資金出入都要經過申○○。 問:專務費的項目是記載什麼樣子的款項? 答:我不清楚,是申○○叫我這樣記的。 問:申○○等人接手疏浚工程後資金都由何帳戶出入? 答:大部分都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出入,所有的工程的收入或客戶的票都存入這個帳戶,另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常 勝發的帳戶是專門用來開票支付工程機械款項的支出,小額的開銷或支出則由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支出。 問:上述帳戶由何人負責? 答: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帳戶是申○○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申○○才有辦法提領,常勝發的帳戶也,但常勝發的帳戶除了存入我還用來轉票,富欣企業社的帳戶則是由h○○在94.3月份初交給B○○。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拾陸(雜記紙),內容為何? 答:這就是我前述所說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兩個帳戶。問:八八企業社的帳誰做的? 答:93.10月份的時候我都是用手記帳即日記簿,每日 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他交給B○○,B○○應該是交給申○○,申○○再作成八八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B○○,B○○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八八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申○○拿給B○○的。 問:93.10月份之前的帳如何製作? 答:我不清楚,那要問d○○。 問:d○○當時如何與你交接帳冊? (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9) 答:當時是申○○叫我跟港威的d○○交接曾文溪工程的帳,我跟d○○聯絡後,d○○表示因為他沒時間出來因此要我到港威去跟她交接,所以交接帳是在港威公司我跟d○○交接,但是電腦是事後d○○整理後拿到事務所交給h○○的,後來我檢視電腦內已經沒有資料,我打電話問d○○為何如此,d○○表示要給我的都已經印成帳冊交給我了,所以電腦內已經沒有任何資料。 問:93年以前的傳票及會計憑證何在? 答:都在B○○那邊,已經被檢方扣押了。 (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30) ⑵編號2-2之證據與編號2-1相同,茲引用之,爰不再重複。 ⑶茲詳細勾稽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涂和雯係因被告B○○之介紹而自93年10月1日起擔任富欣 企業社之會計兼出納,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均交予被告B○○,製作應收帳款及日記簿,自93年10月接任起,日記簿每月均載有「宙○○(D)40000」、「宙○○(1)50000」、「宙○○(6)150000」3種款項支出,其接手時即有3種支出,其均係將3種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宙○○,至於共同被告宙○○用於何處,其不知知道,而94年3月1日之日記簿載「宙○○(1)50000、宙○○(6)150000」二筆款項,係由其 領出現金,再交予被告B○○,被告B○○未告知用途等語。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B○○確有於94年3月1日領取50000元、150000元款項之事 實,然被告B○○既係管領財務,負責收帳、支出之人,其為某些款項之收受、進出,原則上核屬其業務上之處理行為;況且證人涂和雯之供證亦僅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B○○之中性事實,並未為被告B○○係基於不法所有而確為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之有罪供證,自不能率爾因此認定被告B○○有侵占之犯行。 ⒊被告B○○之供述: ⑴編號3-5被告B○○之供述內容,詳如前開編號3-5之內容,茲引用之,不再重複。 ⑵茲詳細勾稽被告B○○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固然供述日記簿所載宙○○(1)50000元及宙○○(6) 150000元款項支出,共同被告宙○○管理時,5萬元 是給付辰○○,10萬元則係要給付戌○○,在被告B○○接手系爭疏浚工程之監工後,5萬元即屬於其所 有等語。惟查,共同被告戊○○向共同被告申○○借款後,將之轉借予共同被告庚○○標得系爭疏浚工程,惟日後因共同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宙○○經營時帳目不清,糾紛頻生,以致共同被告戊○○、申○○為保障其債權而指示被告B○○接管系爭疏浚工程,進而管理工地及帳務,負責收款並支付什費予工作人員,由被告B○○之友人涂和雯擔任會計記帳等情節,業據被告B○○所自承在卷,核與起訴意旨所載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B○○確係因共同被告戊○○、申○○為確保自己債權而受指示,而管理系爭疏浚工程之收款、支出等帳務,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要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B○○偵查中固然坦承其收受50000元之事實,惟其主觀意思是否係認為該50000元款項應屬自己工作合理所得,具有其合理性,況且揆諸其供稱「宙○○(1)50000元及宙○○(6)150000元,宙○○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辰○○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戌○○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 後,該5萬元就是我的」等語,是否即係自白「侵占 」50000元之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足資為被 告B○○不利之認定依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及被告B○○之供述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B○○有如何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不得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B○○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業務侵占罪(見本院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 ),惟其內容僅係空洞泛稱認罪,並未具體,亦未能與表二所載之證據相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B○○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 罪嫌: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待證事項為「行賄」或「洩密」,即編號3-1 、3-2 、3-3、3-4、3-5、3-6、3-8所示即被告B○○之 供述內容為憑,茲詳敘如下: ⒈被告B○○之供述: ⑴編號3-1、3-2、3-3、3-5之證據均與前開編號3-1、 3-2、3-3、3-5編號內容相同,茲引用之,不再重複 。 ⑵編號3-4被告B○○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39-146) 問:你供述每月在富欣企業社請領15萬元,其中5萬 元是你交給辰○○,10萬是由戌○○交給地○○? 答:5萬元是我交給辰○○,另外10萬元戌○○說是 要交給河川局的長官,沒有跟我講特定對象。 問:戌○○領10萬元是你接手之前就有的? 答:之前,怎樣我不知道,戌○○主動來找我要,說之前都是他自己花錢。 問:之前宙○○交接時有跟你說如何處理? 答:沒有。 問:金都市餐廳那一次聚會你有去? 答:有,但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問:94年2月18日你們有去找地○○? 答:有。 問:有沒有去吃羊肉? 答:沒有。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2) ⑶編號3-6被告B○○於94年6月29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6卷頁71-72) 問:之前問曾提示你涂和雯帳冊? 答:對。 問:之前提示予你涂和雯帳冊內有一筆金錢記載甲○○年終P50000,請你詳述該筆金錢之用途? 答:有,我有看過,這筆錢是申○○與我面對面對帳時交代我要先拿50000給甲○○,但是申○○並 未說該筆錢是什麼錢,恰巧當時遇到要過年,我印象中錢是過年後才拿給甲○○的,有可是當時剛好遇到過年,因此涂和雯記帳才會記成年終,再者我也未曾跟涂和雯交代該筆錢是什麼錢,這筆錢是我從富欣的帳戶領出親自拿到甲○○家中給甲○○,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去,但是因為剛好過年因此並非一次領50000元,我印象中是含在 其他款項中領出的,我可以確定的是從富欣的帳戶領出。 問:為何記載P? 答: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71) 問:他們說這是喝酒的錢? 答:這我不清楚,因為甲○○與申○○私交如何我不清楚。 問:宙○○離開曾文溪疏竣工程前是否開票給富欣企業社?是否兌現? 答:有,但我不知道總共開了幾張,雖然那些票是交給我,但是我最後還是交給申○○,因此總共幾張要問申○○才知道。我印象中有兌現,但是兌現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領的,但我印象中到現在宙○○應該還欠富欣1500萬元至1600萬元,我是聽申○○講的。 問:第六河川局如有要夜間巡察,戌○○是否會事先打電話告知你? 答:不會,我印象中在河警來查過一次發現有夜間施工後過大約一星期左右又有一次,我忘了是H○○還是丁○○跟我講的,說晚上不用加班,我問為什麼,他們跟我說丙○○跟他們講說當晚河警要來巡察,我聽他們說是戌○○打電話給丙○○的,我從來不管現場的事情。 問:為何資料比對會如此湊巧,河警夜間巡察的紀錄,有好幾次你們都剛好停工或避開巡察時段,再者又是工期將至,應該是趕工的時間? 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印象中只有前述他們跟我講的那一次,我說一次跟說十次是一樣的,我沒有必要為這種事情否認。 (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72) ⑷編號3-8被告B○○於94年3月18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2卷頁28-34) 問:為何在你住處查扣曾文溪浚疏工程之資料? 答:九十三年十月初受僱宙○○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管理業務迄今。 問:你究竟對宙○○負責,還是對戊○○負責? 答:前面是對宙○○負責,後來變成是我在做,延續他們下來的工作運轉。 問:宙○○在疏浚工程是何種角色,你又負責那些管理業務? 答:曾文溪疏浚工程是由富欣企業行(簡稱富欣行)承攬,宙○○是該企業行的副總經理。我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受僱宙○○從事卡車司機排班及土方管理。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我就以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元購買土方,再以四十六元以上賣給他人賺取差價,另外我自已購買灑水車一部向富欣行承攬該工程灑水工作,今年元宵節過後,宙○○失去聯絡,由我承接疏浚工程的現場工作到現在。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8) 問:富欣企業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真正負責人是誰?該公司公司有那些股東? 答:富欣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真正負責人是宙○○,名義上是壬○○,但我從未見過他,該公司的股東有戌○○、宙○○,其他股東是誰我不知道。 問:戊○○、庚○○、陳進雄、林丁燦、H○○、己○○、丙○○、甲○○、X○○在前揭疏浚工程是擔任何種角色? 答:戊○○、陳進雄、林丁燦這些人我不知道他們的角色。己○○在我進去不久就離開,他是不是股東我不清楚。H○○是經理,丙○○是戌○○的機械頭,曾擔任富欣行在現場的主任,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改以承攬該疏浚工程的挖土工作。甲○○是曾向富欣行購買砂石的客戶,他算不算股東我不清楚。戌○○過去是股東,現在是不是我不清楚。庚○○以前是的,後來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 問:該疏浚工程到何時到期? 答:合約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期,但是我們有申請延期。 問:為何要申請延期? 答:尚未完工,所以申請延期。 問:延期有無准?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延期由你聲請? 答:不是我聲請,是H○○帶印章資料到河川局去聲請。 問:你決定叫他去聲請? 答:宙○○在時,就決定延期。 問:疏浚工程是否有挖了再回填的情形? 答:通常是不會,有時會發生機器操作不當,挖了太深再回填的情形。 問:不是把深層的好土及級配料挖走,再用表土回填,以符設計的高程,是否如此? 答:不是。深度的問題是丁○○主任在處理,或是H○○經理。 問:疏浚工程是否每天要將疏浚數量報河川局,數量要如何統計 ?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9) 答:這依契約規定,每天要將疏浚數量報河川局,呈報及數量統計都由H○○處理,數量如何統計我不清楚。 問:前揭疏浚工程土方流向為何?貨款如何收齊? 答:土方有些訂有契約,有些在現場有人來買,有些是現場由股東或員工轉賣,所以流向不一定,訂有契約的,都匯入富欣行設於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股東或員工轉賣的,有用現金存入後轉帳的方式存入該帳戶,還有一些是公司已預收了預付款,砂石貨款是用扣的。 問:該些貨款是誰收的? 答:我收。以前的預付款是用扣的。 問:除了販賣外,土方有無堆置在何處? 答:有的,我們有向大內鄉高雄牧場承租一片土地作為堆置疏浚之土方的場所。那些土方是還沒有賣掉。 問:河川局有無派員現場監工?派何人監工? 答:有的,有派主任E○○、辰○○在現場監工。 問:他們是否每天監工?監工項目為何? 答:大部分時間都有到現場去監工,監工的項目是高程及出土量。高程是用儀器,每隔一段時間測量一次,一個禮拜測量兩次,出土量他們可以由每天卡車的進出來統計,我們也會按日呈報。 問:河川局除了派監工外,有無其他管控措施? 答:除了派監工外,每個禮拜一、禮拜五是固定的高程測試,平日也有不定時的抽測。 問:河川局抽測時有無發現你們有違反契約的情事?答:據我所知應該沒有。 問:疏浚期間有無限制? 答:有時間限制,晚上六點以後也不能出車。 問:富欣行是否曾利用晚上出車載運土方? 答:沒有。 問:為何筆錄你說:曾經有一次超過晚上七點還在施工,被河川局抽查人員查獲?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30) 答:是我們在整理便道。 問:但是自現場查扣的車輛載運土方的每日統計表,工作時數每日有超過十小時? 答:那是工作機械單。 問:有無給相關公務員好處? 答:沒有。 問:富欣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盈餘如何分配?金錢由何人支配? 答:盈餘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問:為何你說金錢均由綽號「大賭仔」(閩南語發音)來支配,他的電話後面是999,我平日都稱呼他董仔,但我不知道他本名? 答:「大賭仔」是老闆管錢。 問:為何你前述你在負責? 答:我向他拿錢。 問:你在電話中經常稱呼「董仔」或「老闆」是何人? 答:指「大賭仔」或是宙○○。 問:是否戊○○? 答:不是。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94年1月24日11點12分電 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否由你使用?發話電話是00-0000000是何人電話? 答:是台南縣議長戊○○服務處的電話。 問:你在電話中稱呼他「老闆」的人,是否是指議長戊○○? 答:那個人也是指「大堵仔」,不是戊○○。 問:台南地檢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你家搜索,你是否在場? 答:在場。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制式手 槍一把,貳-子彈十顆)這手槍及子彈是誰的? 從那裡來的? 答:手槍及子彈都不是我的,是黃○○的。 問:你的房間除了你外,還有誰在睡覺?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31) 答:我女友蕭尤綾。 問:為何黃○○手槍會放在你床下? 答:黃○○與我住在一起,我已經二、三天沒回去了。 問:黃○○與你是何關係? 答:是我的結拜兄弟,跟我一起工作四、五年了。 問:房間是私密處,且槍在你的床底下,是否黃○○替你頂罪? 答:我常常不回家。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陸-會計憑 證及請款單)請詳述該扣押物的內容? 答:該些憑證是我在進入富欣行工作前,由宙○○交給我保管,內容我不清楚。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柒-土方報 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請詳述該扣押物的內容? 答:(經檢視後作答)土方報表是記載每日出土量的統計表,重機械數量統計表是記載每日僱用重機械的工作時數。王漢欽(筆錄誤載,應為丁○○)是做機械,H○○計算土方部分。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 業社總分類帳、拾柒-94年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 損益表)請詳述該些扣押物的內容? 答:(經檢視後作答)八八企業社即是指富欣行,該總分類帳及94年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是「大堵仔」交給我的,是一些帳冊,我曾大略看過,但看不懂。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拾壹-支出 試算表、拾貳-會議記錄表(富欣企業社曾文溪 疏浚工程會議)、拾參-富欣企業社客戶應收帳 款、拾伍-應收帳款明細表)請詳述該些扣押物 的內容? 答:(經檢視後作答)扣押物:拾壹-支出試算表, 前面是記載富欣企業社每月支出流水帳,後面是每月收入流水帳;扣押物:拾貳是富欣行會議記錄;扣押物:拾參-是富欣行出貨數量及應收帳 款;扣押物:拾伍-是記載應收帳款明細表是記 載我應付給公司的帳款。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32)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陸-雜記紙)上面記載的 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作何用途? 答:這兩個帳戶是「大堵仔」給我的,要我將公司平日的錢匯到這兩個帳戶去,但這兩個人我並不認識。 問:(臺南縣調查站:提示扣押物編號:拾壹-支出 試算表)記載管銷費用(宙○○A)50000,(宙 ○○B)100000,(宙○○C)200000,係何用途?答:我不曉得,我到任前宙○○每個月都有這筆支出。 問:宙○○離職後有沒有這筆支出? 答:宙○○離職後,該筆支出每月二十萬元均由我領取,共領三個月,宙○○以前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我都是自行領取自用。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柒-94年結算表及八八企 業社損益表)甲○○既然是向你們買土方的客戶?為何記載「甲○○年終(P」?P是否代表 police? 答:那筆錢是「大堵仔」叫我拿給他的,P代表什麼 我不知道。 問:根據富欣行帳載宙○○D40000作何用途,宙○○離職後該四萬元由誰領取? 答: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該四萬元自宙○○離職後我係自行領取。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答︰我是10月間,關於之前的事我不清楚。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33) ⑸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B○○之供述內容可知: ①編號3-1之內容固然述及被告B○○於94年1、2月 間因系爭疏浚工程遭第六河川局人員查獲夜間施工,而與共同被告戌○○與共同被告地○○吃飯,討論如何處理,並於餐後見共同被告戌○○將一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地○○,其不知袋中是什麼等語,惟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戌○○將一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地○○之事實,究竟共同被告戌○○所交付者是否為賄賂,及共同被告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明確供述,自無從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依據。 ②編號3-2之證據核與編號3-1相同,其評價引用之,不再重複。 ③編號3-3均未述及行賄之相關內容,無從資為被告 B○○不利之認定依據。 ④編號3-4確有述及被告B○○自其接管系爭疏浚工 程後,每月自富欣企業社請領150000元,其中10 萬元交共同被告戌○○,5萬元則交予共同被告辰 ○○等語,足認被告B○○確有交付50000元而行 賄共同被告辰○○之事實,固然要可認定。惟共同被告辰○○因收受賄賂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 ⑤編號3-5確有述及被告B○○自承其向共同被告辰 ○○行賄2次,第1次在過年前,其將20萬元用紅包袋裝好,在工務所交予共同被告辰○○,第2次在 系爭疏浚工程工地A區,共同被告辰○○在自己車上沒有下車,其以普通信封袋將現金5萬元裝好, 站在車外,透過車窗,將5萬元交予車內之共同被 告辰○○;接手系爭疏浚工程後,亦比照以前共同被告宙○○每個月交予共同被告戌○○10萬元之作法,共交付4次即40萬元予共同被告戌○○,其中 交付之地點,二次在工務所,二次在共同被告戌○○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之震興宮等語,要可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B○○自承其行賄共同被告辰○○及交付40萬元予共同被告戌○○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共同被告戌○○有無再將40萬元用以行賄其他公務員之事實,固然要可認定。惟共同被告辰○○有無因此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 ⑥編號3-6固然述及被告B○○因H○○或共同被告 丁○○告以晚上有河川局人員來巡查之消息,故系爭疏浚工程晚上不用加班,H○○或共同被告丁○○之消息是由共同被告丙○○轉達的,而其聽說共同被告丙○○係由共同被告戌○○輾轉告知的等語。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B○○因H○○或共同被告丁○○之告知當日晚上不用加班之事實,至於消息來源為何(不論係共同被告丙○○或戌○○),既非被告B○○所親身見聞,即無從證明為真。從而,被告B○○此部分之供述,即無法證明公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項「行賄與河川局官員包庇洩密」。 ⑦編號3-8固然述及河川局人員均會派員定期及不定 期檢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是否超挖等情節。惟無從據此證明河川局人員曾將不定期檢查之時間事先洩露予他人,自無從資為對被告B○○不利之認定依據。 ⑧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可知: 甲關於於被告B○○行賄共同被告辰○○部分: 依被告B○○編號3-5、3-4之供述內容,固有自白其行賄共同被告辰○○二次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辰○○有無因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之行為。 乙關於被告B○○行賄共同被告地○○部分: 依編號3-1之供述內容,被告B○○並未自白行 賄共同被告地○○,而揆諸其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戌○○將一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地○○之事實,究竟被告B○○有無與共同被告戌○○為犯意聯絡,共同被告戌○○所交付者是否為賄賂,及共同被告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 ⒉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表二所示,公訴人就被告B○○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行賄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除上開被告B○○之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查: ⑴關於行賄共同被告辰○○部分: ①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僅有表二編號3-4、3-5被告B○○之自白,惟揆諸上開規定,依證據裁判主義,尚無法僅憑被告B○○之自白即率予為有罪之認定。 ②次查,經本院調查後,被告B○○固自白行賄共同被告辰○○2次之事實,共同被告辰○○經本院調 查後,亦確有收賄之行為,惟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辰○○收受賄賂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因此,就共同被告辰○○部分,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此部分 詳見同案共同被告辰○○判決部分)。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因此,縱然證明被告B○○確有對於共同被告辰○○為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亦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關於行賄共同被告地○○部分: 查被告B○○並未自白其行賄共同被告地○○,再者,公訴人所提之表二編號3-1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共同被告戌○○將一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被告B○○與共同被告戌○○有何犯意聯絡,共同被告戌○○所交付者是否為賄賂,及共同被告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能證明被告B○○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B○○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巳○○、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