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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必在上訴期間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臺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