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96、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寅○○(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向不知名之友人借得而來之機車,後載寅○○,連續於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乘辛○○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寅○○徒手搶奪辛○○等人財物(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後,戊○○為續行其他搶奪犯行,另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引擎,竊取癸○○、壬○○之機車。再承前揭搶奪犯意,先後騎乘BZ Q-380號、GE7-419號機車,於附表㈠編 號8、9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由坐於後座之寅○○下手搶奪己○○、子○○○二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或隨意丟棄,或藏放於家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三九二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寅○○之供述。 ㈢證人陳昭蓉、丙○○○、辛○○、卯○○、子○○○、癸○○、壬○○於警局,丑○○、庚○○、乙○○、丁○○、己○○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㈠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其餘附表㈠之行為,係同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所為附表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寅○○就附表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供搶奪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知以正途取財,反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智慮未臻成熟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因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然滅失,又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及寅○○騎機車行搶時所戴,然據被告供稱戴安全帽係因法令規定,並非為行搶時遮掩耳目之用,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行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竊盜案及搶奪案附表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暨 │ 備 註 ││ │ │ │犯罪所得 │ │├──┼─────┼─────┼──────┼────┤│1 │94年6月29 │臺南市東區│辛○○ │ ││ │日20時許 │裕農路352 ├──────┤ ││ │ │號前 │皮包一只(內│ ││ │ │ │有現金八百元│ ││ │ │ │、身份證件、│ ││ │ │ │駕照等物) │ │├──┼─────┼─────┼──────┼────┤│二 │94年7月16 │臺南市中西│卯○○ │ ││ │日21時40分│區○○路3 ├──────┤ ││ │許 │段96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內有現金四│ ││ │ │ │千元、鑰匙等│ ││ │ │ │物) │ │├──┼─────┼─────┼──────┼────┤│三 │94年7月20 │臺南市中西│庚○○ │ ││ │日21時40分│區○○路2 ├──────┤ ││ │許 │段277號前 │無(搶奪未遂│ ││ │ │ │) │ │├──┼─────┼─────┼──────┼────┤│四 │94年7月25 │臺南縣永康│乙○○ │領回健保││ │日17時20 │市○○○街├──────┤卡、身分││ │分許 │與國華街口│黑色皮包一只│證、駕照││ │ │ │(內有現金一│、行照、││ │ │ │萬二千元、臺│保險卡、││ │ │ │灣銀行、富邦│鑰匙及黑││ │ │ │銀行存摺及印│色皮包 ││ │ │ │鑑、折疊錢包│ ││ │ │ │、身份證、駕│ ││ │ │ │照、行照、健│ ││ │ │ │保卡、保險卡│ ││ │ │ │、耳環、墬子│ ││ │ │ │、諾基亞牌手│ ││ │ │ │機一支、契約│ ││ │ │ │書、化妝用品│ ││ │ │ │、眼鏡、電話│ ││ │ │ │簿、鑰匙等物│ ││ │ │ │) │ │├──┼─────┼─────┼──────┼────┤│五 │94年7月30 │臺南市安平│丑○○ │領回手機││ │日19時58分│區○○路18├──────┤一支、身││ │許 │3號之2前 │咖啡色皮包一│分證、駕││ │ │ │只(內有現金│照、行照││ │ │ │六千元、提款│、健保卡││ │ │ │卡一張、信用│、保險卡││ │ │ │卡二張、銀行│、行動電││ │ │ │現金卡三張、│話申請書││ │ │ │摩托羅拉牌手│ ││ │ │ │機二支、黃美│ ││ │ │ │璇身份證、駕│ ││ │ │ │照、健保卡、│ ││ │ │ │黃應祥汽車行│ ││ │ │ │照、汽車保險│ ││ │ │ │卡、丑○○中│ ││ │ │ │華電信行動業│ ││ │ │ │務申請書等物│ ││ │ │ │) │ │├──┼─────┼─────┼──────┼────┤│六 │94年8月1日│臺南市中西│丙○○○ │ ││ │20時20分許│區○○街26├──────┤ ││ │ │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內有現金一│ ││ │ │ │千六百元、身│ ││ │ │ │份證等物) │ │├──┼─────┼─────┼──────┼────┤│七 │94年8月8日│臺南市南區│丁○○ │ ││ │20時許 │文南路279 ├──────┤ ││ │ │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內有現金一│ ││ │ │ │千餘元,身份│ ││ │ │ │證、花旗信用│ ││ │ │ │卡、健保卡等│ ││ │ │ │物) │ │├──┼─────┼─────┼──────┼────┤│八 │94年8月15 │臺南市東區│己○○ │ ││ │日23時40分│中華東路一├──────┤ ││ │許 │段與凱旋路│藍色皮包一只│ ││ │ │口 │(內有現金八│ ││ │ │ │千元、諾基亞│ ││ │ │ │牌手機一支、│ ││ │ │ │身份證、健保│ ││ │ │ │卡、機車行照│ ││ │ │ │、老花眼鏡等│ ││ │ │ │物) │ │├──┼─────┼─────┼──────┼────┤│九 │94年8月28 │臺南縣善化│子○○○ │領回駕照││ │日23時許 │鎮○○路與├──────┤、紅色註││ │ │中和 │米黃色皮包一│記出生日││ │ │街口 │只(內有現金│期單、鑰││ │ │ │五萬元,郵局│匙 ││ │ │ │金融卡、泛亞│ ││ │ │ │銀行晶片卡、│ ││ │ │ │中國信託白金│ ││ │ │ │卡、健保卡、│ ││ │ │ │駕照、電話卡│ ││ │ │ │、鑰匙、紅色│ ││ │ │ │註記出生日期│ ││ │ │ │單子等物)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暨 │備 註 ││ │ │ │犯罪所得 │ │├──┼─────┼─────┼──────┼────┤│1 │94年8月10 │臺南市小東│癸○○ │領回BAQ-││ │日23時30分│路與前鋒路├──────┤380號車 ││ │許 │口 │車牌號碼BAQ-│牌一面 ││ │ │ │380號重型機 │ ││ │ │ │車一輛(約值│ ││ │ │ │新臺幣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2 │94年8月26 │臺南縣永康│壬○○ │領回國泰││ │日6時許 │市○○路25├──────┤人壽資料││ │ │7號前 │車牌號碼GE7-│一袋 ││ │ │ │419號重型機 │ ││ │ │ │車一輛(含置│ ││ │ │ │物箱內有國泰│ ││ │ │ │人壽資料 │ ││ │ │ │一袋)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