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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96、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與寅○○(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向不知名之友人借得而來之機車,後載寅○○,連續於附表㈠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乘辛○○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寅○○徒手搶奪辛○○等人財物(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後,戊○○為續行其他搶奪犯行,另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引擎,竊取癸○○、壬○○之機車。再承前揭搶奪犯意,先後騎乘BZ Q-380號、GE7-419號機車,於附表㈠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由坐於後座之寅○○下手搶奪己○○、子○○○二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或隨意丟棄,或藏放於家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三九二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寅○○之供述。

㈢證人陳昭蓉、丙○○○、辛○○、卯○○、子○○○、癸○○、壬○○於警局,丑○○、庚○○、乙○○、丁○○、己○○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㈠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其餘附表㈠之行為,係同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所為附表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寅○○就附表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供搶奪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知以正途取財,反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智慮未臻成熟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因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然滅失,又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及寅○○騎機車行搶時所戴,然據被告供稱戴安全帽係因法令規定,並非為行搶時遮掩耳目之用,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行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竊盜案及搶奪案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暨    │ 備  註 │
│    │          │          │犯罪所得    │        │
├──┼─────┼─────┼──────┼────┤
│1  │94年6月29 │臺南市東區│辛○○      │        │
│    │日20時許  │裕農路352 ├──────┤        │
│    │          │號前      │皮包一只(內│        │
│    │          │          │有現金八百元│        │
│    │          │          │、身份證件、│        │
│    │          │          │駕照等物)  │        │
├──┼─────┼─────┼──────┼────┤
│二  │94年7月16 │臺南市中西│卯○○      │        │
│    │日21時40分│區○○路3 ├──────┤        │
│    │許        │段96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          │(內有現金四│        │
│    │          │          │千元、鑰匙等│        │
│    │          │          │物)        │        │
├──┼─────┼─────┼──────┼────┤
│三  │94年7月20 │臺南市中西│庚○○      │        │
│    │日21時40分│區○○路2 ├──────┤        │
│    │許        │段277號前 │無(搶奪未遂│        │
│    │          │          │)          │        │
├──┼─────┼─────┼──────┼────┤
│四  │94年7月25 │臺南縣永康│乙○○      │領回健保│
│    │日17時20  │市○○○街├──────┤卡、身分│
│    │分許      │與國華街口│黑色皮包一只│證、駕照│
│    │          │          │(內有現金一│、行照、│
│    │          │          │萬二千元、臺│保險卡、│
│    │          │          │灣銀行、富邦│鑰匙及黑│
│    │          │          │銀行存摺及印│色皮包  │
│    │          │          │鑑、折疊錢包│        │
│    │          │          │、身份證、駕│        │
│    │          │          │照、行照、健│        │
│    │          │          │保卡、保險卡│        │
│    │          │          │、耳環、墬子│        │
│    │          │          │、諾基亞牌手│        │
│    │          │          │機一支、契約│        │
│    │          │          │書、化妝用品│        │
│    │          │          │、眼鏡、電話│        │
│    │          │          │簿、鑰匙等物│        │
│    │          │          │)          │        │
├──┼─────┼─────┼──────┼────┤
│五  │94年7月30 │臺南市安平│丑○○      │領回手機│
│    │日19時58分│區○○路18├──────┤一支、身│
│    │許        │3號之2前  │咖啡色皮包一│分證、駕│
│    │          │          │只(內有現金│照、行照│
│    │          │          │六千元、提款│、健保卡│
│    │          │          │卡一張、信用│、保險卡│
│    │          │          │卡二張、銀行│、行動電│
│    │          │          │現金卡三張、│話申請書│
│    │          │          │摩托羅拉牌手│        │
│    │          │          │機二支、黃美│        │
│    │          │          │璇身份證、駕│        │
│    │          │          │照、健保卡、│        │
│    │          │          │黃應祥汽車行│        │
│    │          │          │照、汽車保險│        │
│    │          │          │卡、丑○○中│        │
│    │          │          │華電信行動業│        │
│    │          │          │務申請書等物│        │
│    │          │          │)          │        │
├──┼─────┼─────┼──────┼────┤
│六  │94年8月1日│臺南市中西│丙○○○    │        │
│    │20時20分許│區○○街26├──────┤        │
│    │          │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          │(內有現金一│        │
│    │          │          │千六百元、身│        │
│    │          │          │份證等物)  │        │
├──┼─────┼─────┼──────┼────┤
│七  │94年8月8日│臺南市南區│丁○○      │        │
│    │20時許    │文南路279 ├──────┤        │
│    │          │號前      │紅色皮包一只│        │
│    │          │          │(內有現金一│        │
│    │          │          │千餘元,身份│        │
│    │          │          │證、花旗信用│        │
│    │          │          │卡、健保卡等│        │
│    │          │          │物)        │        │
├──┼─────┼─────┼──────┼────┤
│八  │94年8月15 │臺南市東區│己○○      │        │
│    │日23時40分│中華東路一├──────┤        │
│    │許        │段與凱旋路│藍色皮包一只│        │
│    │          │口        │(內有現金八│        │
│    │          │          │千元、諾基亞│        │
│    │          │          │牌手機一支、│        │
│    │          │          │身份證、健保│        │
│    │          │          │卡、機車行照│        │
│    │          │          │、老花眼鏡等│        │
│    │          │          │物)        │        │
├──┼─────┼─────┼──────┼────┤
│九  │94年8月28 │臺南縣善化│子○○○    │領回駕照│
│    │日23時許  │鎮○○路與├──────┤、紅色註│
│    │          │中和      │米黃色皮包一│記出生日│
│    │          │街口      │只(內有現金│期單、鑰│
│    │          │          │五萬元,郵局│匙      │
│    │          │          │金融卡、泛亞│        │
│    │          │          │銀行晶片卡、│        │
│    │          │          │中國信託白金│        │
│    │          │          │卡、健保卡、│        │
│    │          │          │駕照、電話卡│        │
│    │          │          │、鑰匙、紅色│        │
│    │          │          │註記出生日期│        │
│    │          │          │單子等物)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暨   │備 註  │
│    │          │          │犯罪所得    │        │
├──┼─────┼─────┼──────┼────┤
│1  │94年8月10 │臺南市小東│癸○○      │領回BAQ-│
│    │日23時30分│路與前鋒路├──────┤380號車 │
│    │許        │口        │車牌號碼BAQ-│牌一面  │
│    │          │          │380號重型機 │        │
│    │          │          │車一輛(約值│        │
│    │          │          │新臺幣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8月26 │臺南縣永康│壬○○      │領回國泰│
│    │日6時許   │市○○路25├──────┤人壽資料│
│    │          │7號前     │車牌號碼GE7-│一袋    │
│    │          │          │419號重型機 │        │
│    │          │          │車一輛(含置│        │
│    │          │          │物箱內有國泰│        │
│    │          │          │人壽資料    │        │
│    │          │          │一袋)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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