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參點玖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貳捌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提起公訴,並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168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不知警惕,於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歸仁鄉○○○○街3號住處及臺南市翔舜汽車賓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14日晚上10時50分,在臺南市○○路○段銀行歡樂世界遊戲場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帶同警方於其所駕駛之車號9152-J G自小客車上及臺南市○○路○段252號13樓之1居所,扣得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3.93公克)及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2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3.93公克)、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28.46公克)、現場照片16張(顯示被告持有海洛因10包及安非他命6包)在卷可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22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6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 高雄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卷第12頁, 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84號卷第51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歷次自白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均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提起公訴,並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168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實不足取,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3.93公克)、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28.46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第1、2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預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