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5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以竊盜為常業,或丁○○獨自一人(如附表1編號1.4-7),或兩人出於共同(如附表1編號2-3、8-10)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丁○○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己○○所有如附表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竊盜工具,於93年1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趁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員庚○○駕駛車號:4271-JH自 用小貨車,停放臺南縣新營市○○路861號「123檳榔攤」旁下車詢問之際,由己○○持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六角板手磨成之鑰匙發動自小貨車引擎,準備連車帶貨駛離。庚○○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追出,見小貨車已經開始移動,來不及阻止,情急之下,遂直接攀掛在小貨車貨廂右方車門門柱上,並大喊搶奪。己○○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加重準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庚○○攀掛在該小貨車門柱上,為防護贓物,竟沿路蛇行欲甩脫庚○○,發現無法甩下庚○○,乃再駛至國道一號公路新營南下交流道旁空地,以原地快速打轉之方式,將庚○○甩拋在地,以此方式當場對庚○○施以強暴,致庚○○受有雙膝擦傷、右膝挫傷、右胸挫傷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旋駕車逃離現場。丁○○及己○○會合後,將貨車內價值計約新台幣(以下同)35萬6千7百83元之 555、YSL、BOSS、峰、大衛杜夫、七星、登喜路、長壽等香煙約2百條、金門高梁酒、陳釀麴酒、酒尊高梁酒共約15瓶 、維士比1箱、臺灣啤酒1箱及臺灣酣醇葡萄酒1箱搬至丁○ ○所駕車號T6-373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三、案經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依序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㈠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第215頁以下)。 ㈡如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第215頁以下)。 ㈢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第215頁以下)。 ㈣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第215頁以下)。 ㈤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第215頁以下)。 ㈥如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子○○警訊中之指述(警卷第20頁以下)。 ⒊查證照片。 ㈦如附表1編號7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辛○○、壬○○警訊中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㈧如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寅○○警訊中之指述。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㈨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丙○○警訊中之指述。 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㈩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癸○○警訊中之指述。 ⒊現場查證照片。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會騎車或是開車在外面亂繞,遇到有這樣的情形,如果己○○不在,就是我一個人下手,如果己○○在,就是二個人一起在外面繞,共同找機會下手。我本來是做防水工程的,因為當時欠朋友大概一百萬元,為了還錢才行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一直犯案」等語(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己○○於本 院亦供稱:「我原來是做寵物繁殖買賣,後來因為寵物得了犬瘟熱,賠了很多錢,所以如果丁○○有約我,我就會跟他一起去做」(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警方自94 年1月3日開始執行監聽,被告兩人幾乎每日在外行竊,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顯係恃竊盜維生,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聽到有人在喊,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我聽到丁○○打電話跟我說車上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是我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並沒有看到有人,所以才把車子開走。左轉的時候,我本來有停車,準備棄車用跑的,但是我發現車子後面沒有人,所以我才繼續把貨車開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93年11月8日上午9點多我在一二三檳榔攤停車詢問店家要下貨,當要取貨時,發現車子在發動,我發覺不對,就攀附在貨車旁的門柱,並大喊搶劫。嫌犯沿路蛇行,甚至逆向到高速公路旁的空地,原地打轉把我甩到地上」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並 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30頁參照)。 ㈡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於93年11月8日在 復興路861號一二三檳榔攤竊取4271-JH小貨車,當時我在 T6-3730號自小客車上,己○○駕駛該貨車,我看到庚○○ 趴抓在該小貨車右方中間鐵架上,我以行動電話告訴己○○此事,要他把車還人家,己○○說他一定要把車開走。」「我和己○○原本只想偷車,他知道被害人掛在車上還硬把車開走,已超出我犯罪計劃」(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31 、第149頁以下)。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庚○○甩掉後,就打電話給丁○○,約定在交流道附近與他會合,他就開T6-3730號 自小客車與我會合,我們就把貨車內物品,如555、YSL、 BOSS 、峰、大衛杜夫...等搬到T6-3730號自小客車上,再將4271-JH貨車丟在路旁」等語(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222頁參照)。依被告己○○上開供詞,被告陳坤請與丁 ○○在擺脫庚○○後,確將貨車開往交流道附近卸貨。倘被告己○○上開辯解可採,被害人庚○○在案發地點即「123 檳榔攤」附近10公尺左右就已掉落地上,自不可能知道被告己○○將貨車開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並帶領警方前往遭甩落地點拍照取證。證人庚○○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馬上打電話給己○○告訴他車主趴在車上,當時電話還沒有接通時,庚○○已經掉下來了。當時因為我發現時還要撥電話,還來不及接通庚○○就掉下來了。電話後來有接通,己○○說他要把車開走,我叫他把車還給人家。庚○○從趴上去,到掉下來不超過8秒,大概行走10公尺左右。庚○○掉下來後,他繼續追, 跑了幾步後停下來」云云(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參照 )。依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詞,被告丁○○在電話接通己○○時,已見到被害人庚○○從車上掉下來,並未攀爬在貨車上。惟共同被告丁○○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卻均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己○○跟他說後面有人在車上,叫他把車子還給人家」等語(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4年度 營偵字第230號卷第31、第149頁以下),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對照被告己○○亦供稱:「丁○○當時有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掛在車子上」等語(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 32以下)。於本院亦供稱:「我聽到丁○○打電話跟我說車上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是我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發現並沒有人,所以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94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或供稱:「丁○○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有下車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所以就開走了」云云(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己○○在接獲丁○○ 來電後,無論「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其用意均在查證丁○○所述被害人攀附在車上是否屬實,故丁○○打電話予己○○,應在告知被害人攀附車上一事。倘丁○○在未撥通己○○電話之前,即已見到庚○○自貨車上掉落,自不可能再向己○○告知庚○○攀附車上,己○○亦不可能「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足認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至其於本院所做之供詞,乃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是攀附在右側貨車廂側門門柱上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 ),並有所繪攀附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對照庚○○所駕之4172-JH小貨車照片,在右側貨車廂確設有供取貨用廂門及 門柱,門柱與廂門之間,仍有空隙,可供手指伸入緊握。再以小貨車從靜止狀態,發動引擎,加速行駛一百公尺,應不超過20秒鐘。以庚○○正值青年之齡(27歲),雙手緊握門柱,縱雙腳騰空,在危急之際,腎上線素大量分泌結果,緊抓門柱支持20秒鐘而不掉落,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己○○辯稱庚○○所證與事理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兩人所為竊盜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丁○○、己○○間就附表1編號2.3.8.9.10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另攜帶如附表2所示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當場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造成庚○○受傷之結果,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列)。被告己○○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流竄全省各地,專門鎖定外出送貨之小貨車,趁司機下車之際整車行竊,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在遭被害人發現攔阻之際,更不顧被害人安危,逕在熙來攘往之馬路上以蛇行方式企圖甩落被害人,危害更甚及其他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求處就常業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求處被告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有 期徒刑10年,均殊嫌過重。又被告丁○○犯常業竊盜罪,行為非但遍及全台,且鎖定外出送貨小貨車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況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專以竊盜為業,每日在外尋找下手對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為協助被告丁○○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 ○、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院供承在卷可按,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7所示),與附表1所示犯行,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下稱蘆洲案)己○○於91年暑假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重陽二街口,竊取車號不詳未上鎖之紅色廂型車內之飲料10箱。因認被告己○○涉犯常業竊盜罪嫌。 ⒉(下稱甲○○案)丁○○及己○○於93年7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0巷8號(綠生活超商 )前,趁貨車司機甲○○下車至「綠生活便利商店」向店家詢問欲訂購何種貨物之際,竊取甲○○所管領車牌號碼S4-6459號自小貨車內如附價值計約25萬元之七星、峰、 大衛杜夫等香煙350條;價值計約4萬元之金門高梁酒、保力達、八八坑道、高梁酒、威士比、約翰走威士忌、酒尊牌高梁酒約百多瓶;價值計約1萬元之黑松沙士、舒跑、 伯朗咖、莎莎亞共20幾箱。因認被告丁○○及己○○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 ⒊(下稱辰○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23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9-5號,向經營西甲購物中心之辰○佯稱:伊經營賭場,需大量之酒類及飲料,俟伊將該酒類、飲料搬上伊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後,將一併交付貨款與辰○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誤認丁○○會給付貨款,任由其將貨物搬運上車。待丁○○將貨物搬進該自用小客車內後,即加速逃逸,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⒋(下稱乙○○案)丁○○於93年7月26日凌晨2、3時,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278巷10號,竊取乙○○所有置於車 牌號碼YT-9338號廂型貨車內成衣一批。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 ⒌(下稱丑○○案)丁○○及己○○93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4號,竊取丑○○所有置於其 所經營「KK檳榔攤」內之電腦主機、電視機、現金、香菸等財物。因認被告丁○○及己○○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 竊盜罪嫌。 ㈡惟查: ⒈蘆洲一案,僅有被告己○○自白,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己○○之自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甲○○一案,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甲○○之證詞具有以下瑕疵: ⑴證人甲○○於警方進行嫌疑人指認時,雖以真人指認方式為之,惟僅安排被告兩人及另兩位女性供甲○○指認,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94年8月16日 審理筆錄參照)。在證人甲○○已有嫌疑人為兩位男性之主觀認知下,僅安排兩位男性供證人指認,警方已經指認對象特定為兩位男性即被告,該指認程序難謂合法。 ⑵證人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伊曾在筆記本上紀錄車牌號碼,車號為7370,英文字母忘記了云云。惟其有關車號之證述與被告駕駛之T6-373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同。且 證人甲○○既曾將車號記在筆記本內,警訊或偵訊時亦均帶往應訊。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該記載車號之筆記本附卷,或甲○○曾出示筆記本供辦案人員參考之筆錄記載。經本院訊問後,始證稱筆記本已經丟掉了云云。則其上開車號之記憶,究何所憑,顯有所疑。自不能單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辰○一案,被告丁○○否認犯罪,辰○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丁○○即為行為人,惟辰○警訊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辰○亦未依法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尚不得以辰○在警訊中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⒋乙○○一案,被告丁○○亦否認犯罪,證人乙○○於本院堅決指認被告丁○○即為遭監視器拍攝到之竊賊。乙○○並曾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承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惟遍查全卷,並無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物扣案。經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覆稱:「經調閱新甲派出所94年7月26日受理乙○ ○所報稱車內放置之成衣一批失竊之全卷資料,查無有報案人所陳述之監視錄影磁碟片及嫌犯放大照片,另查詢當時受理之員警陳坤祥在受理本案時亦未收到報案人乙○○所提供之上述資料」等情,有該分局94年9月22日鳳警刑 福字第09400017179號函在卷可稽。證人乙○○之指認亦 無所憑,尚難僅單以證人乙○○之指述,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依據。 ⒌丑○○案,被告兩人均否認犯罪。證人丑○○及戊○○均於偵查中指述,案發前一日晚間,己○○曾向戊○○購買香菸一包,走向站在巷口處之丁○○等語(94偵字第3532號偵卷第59頁以下)。縱證人丑○○及戊○○指述己○○向其購買香菸乙節屬實,又如何推認買菸的被告即為竊盜的行為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尚不得以證人推認式的指認,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1: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犯罪方法 │ ├──┼───┼──────┼───────┼─────┼────────────┼────────┤ │1 │丁○○│93年7月間 │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 │香菸11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處 │ │ │貨之際竊取。 │ │ │ │ │ │ │ │ │ ├──┼───┼──────┼───────┼─────┼────────────┼────────┤ │2 │丁○○│93年8月間 │苗栗市○○街32│不詳 │香菸80條 │同上 │ │ │己○○│ │52之1號旁 │ │ │ │ ├──┼───┼──────┼───────┼─────┼────────────┼────────┤ │3 │丁○○│93年8、9月間│台南縣永康市某│不詳 │香菸60條、飲料20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己○○│ │處 │ │箱 │貨之際,由丁○○│ │ │ │ │ │ │ │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 │鑰匙,啟動貨車後│ │ │ │ │ │ │ │駛離至某交流道旁│ │ │ │ │ │ │ │;己○○則駕駛車│ │ │ │ │ │ │ │號T6-3730號小客 │ │ │ │ │ │ │ │車前往接應,共同│ │ │ │ │ │ │ │將貨車內貨品搬運│ │ │ │ │ │ │ │至小客車內竊取得│ │ │ │ │ │ │ │手。 │ ├──┼───┼──────┼───────┼─────┼────────────┼────────┤ │4 │丁○○│93年9、10月 │台中市○○路一│不詳 │金門高梁酒2箱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段22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5 │丁○○│93年9、10月 │台中市○○路15│不詳 │香菸4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0之5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6 │丁○○│93年10月間 │彰化縣大林鄉中│東東便利商│價值計約3萬餘元之香菸60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山路2段357之2 │店子○○ │ 條 │貨之際竊取。 │ │ │ │ │號 │ │ │ │ ├──┼───┼──────┼───────┼─────┼────────────┼────────┤ │7 │丁○○│94年1月7日 │嘉義市○○路菸│辛○○ │LTB-789號機車一部 │以自備鑰匙發動引│ │ │ │上午10時許 │酒公賣局酒廠前│ │ │擎竊取 │ ├──┼───┼──────┼───────┼─────┼────────────┼────────┤ │8 │丁○○│94年1月7日下│嘉義縣中埔鄉和│中美菸酒企│價值計約14萬元之香煙23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己○○│午1時42分許 │美村5段736號「│業有限公司│0條、八八坑道高梁酒、臺 │貨之際,由己○○│ │ │ │ │和美商店」前 │寅○○ │灣啤酒、料理米酒、葡萄酒│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等計3箱及飲料5箱 │鑰匙,發動UR-760│ │ │ │ │ │ │ │9 號小貨車後駛離│ │ │ │ │ │ │ │現場,丁○○則騎│ │ │ │ │ │ │ │騎上開竊得之LTB │ │ │ │ │ │ │ │-789號機車跟隨前│ │ │ │ │ │ │ │往嘉義縣中埔鄉鹽│ │ │ │ │ │ │ │館村下庄仔產業道│ │ │ │ │ │ │ │路旁之檳榔園內接│ │ │ │ │ │ │ │應。再駕T6-3730 │ │ │ │ │ │ │ │號小客車前來搬運│ │ │ │ │ │ │ │。 │ ├──┼───┼──────┼───────┼─────┼────────────┼────────┤ │9 │丁○○│94年1月8日下│雲林縣斗南市長│優連行銷商│價值計約3千6百元內含36小│趁貨車司機下車 │ │ │己○○│午3時許 │春路80巷2號 │行丙○○ │盒之舒妃染髮劑1大盒 │送貨之際竊取。 │ ├──┼───┼──────┼───────┼─────┼────────────┼────────┤ │10 │丁○○│94年1月28日 │台北縣新莊市重│癸○○ │價值計約4萬元七星、峰、 │趁貨車司機下車 │ │ │己○○│下午4時許 │新路5段656-5號│ │長壽等香菸共約100餘條 │送貨之際竊取。 │ │ │ │ │旁「金鑽檳榔攤│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沒收物 │數量 │ ├──┼─────┼───┤ │1 │T型板手 │2支 │ ├──┼─────┼───┤ │2 │十字起子 │1支 │ ├──┼─────┼───┤ │3 │剪刀 │1支 │ ├──┼─────┼───┤ │4 │六角板手 │1支 │ ├──┼─────┼───┤ │5 │板手 │6支 │ ├──┼─────┼───┤ │6 │油壓剪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