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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77、1078、107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伍紙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印文各壹枚,及「切結書」伍紙上偽造之「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購買車身號碼WBSBG九一○九○EW三七七九四號之自小客車乙部(廠牌:BMW、三千二百CC),然因欠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無法申辦新領汽車牌照,為求該車輛可以領牌上路,遂與丙○○、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請己○○取得所需之證明書,己○○再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丙○○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職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九十/三一二五/八三二一號)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及「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蓋於切結書上,而偽造切結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後,交予己○○再轉交庚○○,庚○○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代辦過戶之業務人員,前往台南監理站,由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口資料登載於車籍資料上,並核發號碼三S─七九四五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核稅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經台南監理站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己○○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辛○○購買車身號碼WPOZZZ九九ZSS三一三九七七號之自小客車乙部(廠牌:PORSCHE、三千六百CC),然因欠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無法申辦新領汽車牌照以辦理過戶,遂與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帶領丙○○檢視該車之車身號碼後,再由丙○○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職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八九/五六一二/00五一號)。己○○遂與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南監理站,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口資料登載於車籍資料上,並核發號碼三S─八六八八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核稅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為辦理車身號碼WPOZZZ九九ZYS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新領牌照(廠牌:PORSCHE、三千六百CC),遂在不詳地點,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職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九十/二一二一/三○五六號)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及「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蓋於切結書上,而偽造切結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後,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台南監理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口資料登載於車籍資料上,並核發號碼五S─一五五九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核稅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為辦理車身號碼WBADD六一○○○BR四九五三九號之自小客車新領牌照(廠牌:BMW、二九七三CC),遂在不詳地點,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職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九十/二一六○/○三六○號)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及「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蓋於切結書上,而偽造切結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後,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往台南監理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然遭監理站人員識破而未能領取牌照。

(五)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間,透過己○○之介紹,以五十九萬元之代價,向辛○○購買車身號碼WBD0000000F一二三七七四號之自小客車乙部(廠牌:MERCEDESBENZ、三六○五CC),然因欠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無法申辦新領汽車牌照,為求該車輛可以領牌上路,透過遂己○○介紹認識丙○○,遂與丙○○、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請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職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九十/二一七五/三三○三號)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及「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蓋於切結書上,而偽造切結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後,由丙○○與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監理站,由戊○○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口資料登載於車籍資料上,並核發號碼三S─四五六二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核稅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戊○○因前開車牌毀損,於向台南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五S─七七七七後,再將該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買予甲○○,經台南監理站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己○○、戊○○、庚○○證述及證人即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書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與己○○、戊○○、庚○○等人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海關關防、查驗人員、尚本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被告僅一時貪念,觸罹法典,且未經合法繳納關稅之進口汽車,影響國家關稅收入甚鉅,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此部分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對本次犯行深表悔意,並對社福單位捐款,此有卷附之捐款收據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及用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各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乙○○○證述綦詳,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該法條文為沒收之特別規定,雖犯罪事實二、四有部分文件並未附卷,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法予以沒收)。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丙○○另有偽稱「梁振炘」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此經被告否認,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自難遽認被告丙○○偽稱「梁振炘」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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