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告兼下一 辛○○ 被告代表人 之11號1 被 告 傑熙企業有限公司 之11號1 上二被告共 范仲良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告兼下一 戊○○ 被告代表人 6之2號1樓 被 告 名鑫企業有限公司 6之2號1樓 上二被告共 范仲良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6、7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傑熙企業有限公司、名鑫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為臺南市政府出資百分之七十之公營事業機構)之總務課長,庚○○為該總務課業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也是為肉品市場處理工程發包事務之人。辛○○、戊○○分別係傑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戊○○並兼為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鑫公司)負責人;壬○○、吳清貴、丙○○分別是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鐵公司)、科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偉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傑熙公司之下游分包商。 ㈠丁○○、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肉品市場有關「購置電宰屠體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工程之開標業務時,明知參與競標之立昌公司、科偉公司均係傑熙公司自行找來陪標之廠商(以上借牌行為因發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法前,故未處罰),竟與辛○○、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先立昌公司負責人壬○○、科偉公司負責人丙○○商借公司名義及大、小章後,再形式上進行所謂之開標會議,並容許由傑熙公司股東戊○○在丁○○、庚○○業務上掌管之決標紀錄上偽填「立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壬○○」等簽名,由不詳年籍男子偽填「科偉企業有限公司丙○○」之簽名,作成不實開標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以此方式使傑熙公司順利取得「購置電宰屠體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之工程,足以生損害於肉品市場之競標機制。 ㈡辛○○、戊○○、甲○○明知傑熙公司所承做之肉品市場「充實電宰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工程中,關於業主甲○○之生產線,實際上有部分設備未重新施做,辛○○、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辛○○、戊○○將甲○○舊有之設備拆下後進行拍照,又於同日立即裝回,業主甲○○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配合辛○○、戊○○之作為,在驗收紀錄上偽填「確實重建無誤」等字樣,進而由辛○○等傑熙公司人員向肉品市場詐稱工程已施做完成,並以油漆粉飾舊設備之方式,矇混通過驗收程序,並向肉品市場申報請領工程款,致使肉品市場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理應全部完工始能領取之工程款項予傑熙公司,共計詐得款項至少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元。 ㈢傑熙公司負責人辛○○為圖使傑熙公司獲得肉品市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獸醫檢查站」工程承包權,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向立昌公司負責人壬○○、名鑫公司負責人戊○○商借公司名義及證件,用以圍標該工程。壬○○、戊○○則容許傑熙公司以立昌公司、名鑫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共同進行前揭工程之圍標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丁○○、庚○○、辛○○、戊○○、壬○○、甲○○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戊○○、辛○○、己○○、壬○○、丙○○、庚○○、甲○○、乙○○之證詞。 ㈢卷附肉品市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關「購置電宰屠體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比價紀錄暨估價單三份。 ㈣卷附肉品市場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傑熙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完工報告書、肉品市場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李金場地驗收紀錄、「臺南市肉品市場充實電宰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案」會勘紀錄。 ㈤卷附「獸醫檢查站」工程招標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庚○○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㈡被告辛○○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㈢被告戊○○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㈣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㈤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㈥被告傑熙企業有限公司、名鑫企業有限公司,均願受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附記事項: 被告丁○○、庚○○、辛○○、戊○○各向臺南觀護志工協會捐款新臺幣十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