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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振謙卓穎毓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1年5月間,遷出其位於臺南市○○街251巷28弄14號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調查,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5月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1月1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妨害兵役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81年5月間(起訴書未載明確切日期,以81年5月15日計)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3年2月14日(即公訴人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3年4月1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1月1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洪 士 傑

                書記官 李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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