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 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簽帳單貳紙(均壹式貳聯)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簽帳單貳紙(均壹式貳聯)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乙○○與黃朝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確定)為父子關係,共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977號經營「仕名輪胎館」,明知渠等之 經濟情況業已惡化而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87年 1月起,佯以簽發票據訂貨之方式,連續多次向丁○○所經營之上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在公司)購買汽車輪胎,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購買之輪胎,計新臺幣(下同)932730元,並由黃朝明簽發其所有支票11張支付貨款,用以取信丁○○。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於87年 6月間,又連續多次向上在公司購買汽車輪胎,亦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購買之輪胎,計305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8600元),先後購買輪胎合計0000000元(起訴書誤為0000000元)。詎黃朝明所開具之上開支票第1張於87年6月30日屆期即遭退票,「仕名輪胎館」並於同時搬遷一空,上在公司之丁○○始知受騙。 ㈡乙○○復另行起意並利用其「仕名輪胎館」於87年 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29日)承接甲○○所有車號N6-5116號自小客車引擎修復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行李箱中之美國運通銀行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VISA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其國民身分證各 1枚得手。乙○○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持花旗銀行VISA金卡及美國運通金卡,分別於87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35分許,至不詳特約商店及臺南市○○路○段417號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向該等特約商店人員佯稱係實際持卡人,欲購物消費云云,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簽「甲○○」之署名(電子結帳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交還予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5000元及99000元、108000元金額之商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上開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嗣甲○○於87年 6月30日經美國運通銀行以電話確認有無刷卡消費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在公司訴請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特約商店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 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父黃朝明係共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以黃朝明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11張及退票理由單1份、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7份存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 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朝明彼此間,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係屬共犯行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漏未敘及,但所構成犯罪要件之具體事實應適用者均屬同一法條,其罪名亦無變更,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變更應再告知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㈡中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於事實欄㈡中,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詐欺取財與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經濟狀況不良,竟萌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盜刷信用卡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參酌共犯黃朝明所受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二紙(均一式二聯)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甲○○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並未扣案,且迄今已逾 7年亦無證據顯示簽帳單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就該部分簽帳單其上偽造之「甲○○」署押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