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林華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盜匪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從事鞋業生意,不料88年2月14日回台過節省親,突由檢察官以恐嚇取財及強盜罪嫌,長年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遭受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後,始於同年3月25日改以新台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而停止羈押,並於90年08月13日獲判無罪,嗣經檢察官一再上訴,第二、三審法院均維持無罪判決而告確定,有附呈判決正本可稽,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40天,此請調卷核閱即明。
(三)查本案係聲請人之同業林根本、林素娥(林根本之妻)、林南隆(林根本之子)、林欣融(林根本之女)一家人,夥同刑警王慶樑,勾結林欣穎、王伯乾、陳建勳,謝志村,鄭蜜修、張聰標、邱上林、王坤森等人共同誣告之案件,幸奉本院受命法官蘇義洲明鏡高懸,還聲請人之清白,蘇義洲法官於判決無罪後,猶依法擬為義務告發,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開十三人誣告、偽證、使登載不實、違法監聽等犯行,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包括督察室、政風室等單位),以及監察院檢舉偵辦人員違法不當之處(例如:⑴秘密證人取供方法;⑵未於核准期間內監聽之違法;⑶未善盡核對被告二人之出入境資料責任等),因當時院長李璋鵬以:「本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俟上級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時,再行函辦為宜。」而未即為公之告發(參閱本院88年訴字399號案件第三卷第153頁至165頁),故聲請人之遭受羈押,絕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之情形。
(四)聲請人為殷實之商人,素行良好,從無不良紀錄,因在大陸及香港地區開設公司做鞋業生意而久居國外,不料88年2月14日(農曆除夕前夕)返台過節,突以莫須有之罪遭羈押,檢警人員又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意向媒體透露不實案情,將聲請人套上治平專案之對象,使社會閱聽大眾認為聲請人係罪大惡極之要犯,有剪報影本附呈可證,檢察官亦配合草率起訴,求刑無期徒刑,聲請人因遭羈押,商業要務不能處理,造成生意上之重大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尤難言喻!
(五)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審酌前開情節,為最高金額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上揭六款不得請求賠償之列舉事由。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長年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予以羈押。然查,本件聲請人在台灣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光星企業有限公司,在香港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因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為香港公民或居民,故該公司負責人乃登記王大木之姪女黃靖雅),在大陸廣東東莞設有光星企業有限公司,以生產男鞋及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為正當職業之生意人,而在大陸地區久居之情形,乃為進行正當之商業活動,非為迴避刑事追訴所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可言,故案件移送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9號繫屬審理後,經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旋於88年3月25日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此有前開案件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因在審酌羈押要件時,證據取捨上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被告在長年在大陸居住及有多位不足採信之指訴之證人之證言為斷,則難認聲請人就上開陳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88年2月14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羈押,本院於88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業據本院調閱卷宗屬實,又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後,於90年8月13日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全案判決正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至明。總計其受羈押日數為40日之事實,足以認定。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每日以賠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