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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自更(二)字第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志成莊玉熙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自更(二)字第2號

自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隆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董事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則以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續任董事長)。高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六億元股份;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高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二億元之股份。因認被告楊清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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