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宋明中、陳欽賢、朱中和
- 當事人甲○○原名王冠生、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冠生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丁○○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902號、偵字第11660、11661號,92年度偵字第7070號,93年度 偵字緝字第1166、1199、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壹把、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冠生)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彭志翔(綽號「阿強」,現通緝中)於九十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其所經營之「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在不詳處所受吳明德之委託,代為催討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三五五號「榮春木材行」原負責人陳宏泰(即陳宏益之胞弟)積欠吳明德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彭志翔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之汽車保養廠內,出示吳明德與「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即討債合約書一紙予乙○○(另由本院以九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審結)、丁○○及甲○○觀看,告知欲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向人逼討債務,事成之後並有酬勞可分(未言明詳細數目),旋由彭志翔駕駛車號四七一七─FA休旅車,搭載乙○○、丁○○及甲○○三人一同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路三五五號「榮春木材行」,欲催討陳宏泰所積欠之債務,其間彭志翔並對甲○○等三人言明,對方如果仍不還錢,即以動粗毆打之方式教訓對方,甲○○、洪登宗、乙○○等三人允諾後,彭志翔除自己持有一把制式手槍外,即詢問在車上之人有無攜帶槍枝,乙○○隨即回應稱有等語,並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轉讓另一把制式手槍一枝予甲○○持有,而甲○○亦明知該枝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未據扣案),竟仍未經許可而予以收受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彭志翔、丁○○及乙○○四人抵該木材行,因該木材行已由陳宏泰之胞弟陳宏益接手經營,甲○○等人進入後,與陳宏益、丙○○夫妻相遇,即展開談判,其間因陳宏益向彭志翔回應稱:「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等語,丙○○亦在場喊叫,甲○○及乙○○見狀,即與彭志翔、丁○○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隨手取出其二人分別持有插在腰際之裝有子彈之制式手槍,由甲○○先拉槍機滑套將槍口指向陳宏益之頭部,並向丙○○恫稱:「你給我靜一點。」等語,丁○○明知甲○○等非法持有手槍,非但未予制止、未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竟仍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以供恐嚇用之犯意聯絡,在場制止丙○○使用電話,致使丙○○、陳宏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際,陳宏益因見甲○○拿槍指著丙○○,遂坐著轉身面向甲○○稱:「有話好好講」等語,而甲○○益怒不可遏,明知所持之手槍,子彈已上膛並開保險,隨時有擊發之可能,且以槍口指向人之胸頸部,於子彈擊發時,當會造成人死亡之結果,竟於聞言後,另單獨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拉滑套將子彈送上膛並開保險,槍口轉向指著陳宏益胸頸部,因觸扣板機而擊發子彈,子彈貫穿陳宏益之頸基部,造成被害人陳宏益受有「頸部槍傷合併血胸」等傷害(詳如附表),經送醫急救後而不治死亡。乙○○等四人見狀,即由彭志翔、甲○○、丁○○等三人先行上車,而由乙○○取出自己留用之制式手槍彈殼後,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經偵查中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緝獲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緝獲丁○○與乙○○等。 三、甲○○於逃逸期間,因被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與李隆宇、蔡全斌(二人均已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先由甲○○將其所有之本人相片,在高雄市右昌區某租屋處,交付予蔡全斌及李隆宇,再由李隆宇持不知情之陳文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攜至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王牌咖啡店」,交付予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造「陳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復於一星期後,再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李隆宇,再由李隆宇交予甲○○,伺機行使數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街十一號前處,當場逮捕已遭通緝之甲○○,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偽造之「陳文章」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丁○○之辯稱意旨: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恐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拉槍機,當初乙○○交槍給我的時候,槍裡面就沒有子彈。」、「因為我被警察打不爽,我故意說是我開槍的,是借提的時候。」、「他們拿位置圖給我看,因為我說是我開槍的,所以我說圖不對,應該是我與乙○○之位置互換。」、「我本來就畫這樣,如果是我開槍,位置就不一樣。」、「因為是在乙○○的位置開槍的,所以如果是我開槍的,我就要換到乙○○的位置。」、「後來因檢察官不相信是我開槍的,他對我做筆錄,問我何人開槍的,我才說實話說是乙○○開槍的。」、「我有拿槍,但殺人部分不實在,我沒有開槍,沒有殺人的意思。」、「我都沒有指,我只是拉滑套發出聲音嚇他被害人的太太,沒有指著任何人。」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本件公訴人起訴甲○○持有槍械及殺人,持有槍械部分被告已經坦承,對殺人部分我們作無罪答辯,公訴人對被告殺人部分是以丙○○的指訴,及法醫研究所的報告認定是甲○○殺害被害人,有兩點答辯,第一是丙○○的證述,他在歷次警詢筆錄也沒說是甲○○殺她先生,在歷次他畫的現場圖說是甲○○開槍,但在95年1月10 日開庭叫丙○○畫的現場圖,與之前畫的現場圖不一樣,他為何改變,他說他是推斷,所以這張現場圖是在他推斷之下作出的,他前後所述不一,及所繪圖不一樣,推斷之詞是否可以做為證據,第二關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我們從證人丁○○說他聽到槍聲前後,被害者及乙○○在搶槍,槍是在頸部附近,甲○○站在被害人右後方比較遠,是否說被害者與乙○○搶槍才射殺,證人丁○○也說是站著搶槍,這與子彈進入死者身體是相符的,被告如果是站著在死者右後方,乙○○是與被害人站著搶槍,甲○○的槍不可能射傷被害人,乙○○歷次都說槍是他開的,可以說槍不是甲○○開的,彭志翔在要到佳里鎮中說要給被害人教訓,所以他們在開始是一種比較輕微的恐嚇的意思,並沒有要致人於死地,犯意是因為乙○○自己的行為,造成行為結果,被告與乙○○沒有未必故意的聯絡。」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初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嗣則矢口否認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討債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說分紅的事情。」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安全及持有槍彈,關於恐嚇安全被告坦承,但持有槍彈部分否認,起訴書並沒記載被告丁○○持有槍彈之事實,在鈞院審理庭所呈現資料及鈞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18號丙○○證詞,丙○○固然在現場,被告也在現場,可能丙○○受到驚嚇,他的證詞與事實有出入,他所繪製的三次圖都不一樣,他在鈞院所繪製的圖與被告二人所繪製的都一樣,到現場丁○○是否有掏槍,乙○○及甲○○都沒有如此說,所以丙○○所說與事實有出入,今日詰問兩位被告都說與丙○○搶電話的都是丁○○,丙○○對本案事實的陳述最不明確,甲○○及丁○○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有參把槍,丙○○在警詢都沒有提到看到何人開槍,他是依據現場子彈彈著點判斷,他在現場無法判斷是何人開槍的,何人開槍雖與丁○○無關,但關於丙○○的陳述不實在,與被告丁○○有關,丙○○在鈞院都一直說開槍是甲○○,但乙○○講了四次說槍是他開的,乙○○在高雄的一件殺人案,那件案子辯護人也是他的辯護人,他有陳述他是不小心的,丙○○在本案證述疑點重重,乙○○出借手槍部分判決無期徒刑,丁○○究竟是否有持有槍械,93年11月22日甲○○說乙○○在他旁邊,交槍給他,丁○○不知情,今日甲○○今日也是如此證述,後來檢察官問到在路上彭志翔是否有問是否有帶槍,甲○○說他記得有這樣說,鈞院訊問時甲○○說不記得,這點證述有矛盾,應從對被告有利方向判斷,四人一起到案發現場,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持有槍彈,到現場乙○○及甲○○掏出手槍,並不在被告丁○○犯意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宏益因遭人槍擊,頸部中一槍,受有「頸部槍傷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三九號第二四九頁)、勘驗筆錄(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三九號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一○頁)在卷足憑。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五三六號函暨所附(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三號鑑定書乙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三九號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陳宏益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一二七至一六四頁)等在卷可按。並有現場之子彈頭一顆扣案可證,該彈頭經送鑑定結果證係「已擊發口徑9mm(9x19mm)銅 包衣彈頭,也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九四五五七號鑑定表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南警刑二字第○九一○○○七四一四號卷宗第一八○頁至一八三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既然被害人陳宏益係頸部中一槍而死亡,則應予確認,在場究係何人開槍射擊被害人? (二)本件被害人陳宏益之「槍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鑑定結果認:「頸部槍傷:位於頭頂下方卅一公分,『頸部正中線基部有壹槍傷』,大小為八公厘直徑。此槍傷入口之『右側邊緣』有壹新月形皮膚缺損,自六點鐘到十二點鐘方位,最寬處約三公厘,此槍傷貫穿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後擦傷滑左鎖骨下動脈,並進入左側胸腔,再由左上肺葉肺尖部分進入肺臟,後經左上肺葉外後側上段貫穿肺臟,再經左側第四肋間外後側離開胸腔,又貫穿肩胛骨而經『左上背部穿出死者身體』,槍傷出口位於背部正中線左側十七公分,並距頭頂三十六公分,此槍傷並造成左側胸腔積血逾二千五百毫升。總括而言,此槍傷為前朝後,『右向左』,並『向下偏斜』。由火藥刺青之分布推估擊發槍口與死者身上之距離大約一尺半到三尺之間,且槍口高度較槍傷入口為高,所以死者可能是坐姿而兇嫌為立姿。」等情,有上開(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五三號鑑定書影本附卷足憑(參見91年度相字第939號卷第238頁)。由此可知,持槍射擊之人,位在被害人陳宏益之前方右邊,由上往下射擊,槍口距被害人約一尺至三尺之間。 (三)再由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解剖時之解剖照片及所製作之現場圖顯示(上開南警刑二字第○九一○○○七四一四號第一三一頁至一六二頁),現場之C區之南方及 東方為大型木椅,中間為長方形木質泡茶桌,該桌後有圓形竹籐椅、竹籐椅後是學生書桌,而在北面之A區則係大 型辦公桌。又在B區東側大型木椅後之牆上有一「彈孔」 (編號四),牆內可見彈頭一顆(已扣案),又泡茶桌後與竹籐椅前之地上有一灘血跡及血點。由現場之擺設狀況,血跡、血點位置,彈頭位置,以及竹籐椅位置,可見被害人陳宏益係在泡茶桌後與竹籐椅前受到槍傷,而由彈頭位在B區東面大型木椅後之牆上,則被害人當時應係面向 南(大型木椅)偏西方向,也就是持槍射擊之人可能位在現場D區或C區。 (四)本件現場只有二人持槍,即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且被告甲○○站立於被害人之右後側,即現場C區位置 等情,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證人丙○○、乙○○、丁○○均證述相同,應是事實,因此,可能持槍射擊被害人者,僅有被告甲○○或他案被告乙○○二人,由警方所拍現場照片編號17、31、32(上開南警刑二字第○九一○○○七四一四號第一四一頁、一四八頁),彈孔所在B區東 面大型木椅,後面牆上,而彈頭又是從被害人之左上背部穿出,可見被害人之背部應向B區之東面,則其應係面向D、C區之間。由現場圖可知,現場血跡(編號一)到南邊 牆之距離有2.41公尺,而彈孔位置(編號四)而南邊牆之距離只有1.62公尺(位高1公尺),又被害人倒臥位置( 編號二)更在血跡之北,竹籐椅之旁,顯然被害人中槍位置及血跡位置,較彈孔位置偏北方,兩者相差至少約七十九公分(2.41M-1.62M)其方向應係西北至東南方向,再 看被害人中彈頸部之射入角係由右向左夾角約40度,有解剖照片三張可證(上開警卷第154、156頁)因此,若被害人坐在竹籐椅上,面向D區之正西方向,子彈應係從西偏 北40度方向射入,此與被害人倒臥及血跡位置及彈頭位置之方向,二者相符,都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則持槍射擊者人在C區(西北方向)之可能性最大,而在D區(西方向)之可能性甚低。據此即足以認定,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人,應係站立於被害人陳宏益右後(上)側之位置,且是近距離開槍。子彈始可能由現場C區之西北射向B區之東南,而造成被害人身上前朝後,右向左,並向下偏斜之槍傷與上胸環頸基部之火藥刺青。 (五)參照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與所繪現場人物位置圖,雖然所繪之在場共犯乙○○、丁○○等之位置或有不同,但被告甲○○所在位置,告訴人始終一致指述,係位於被害人陳宏益之右後側,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繪現場圖附卷足參(見上揭警卷第58頁、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附圖),被告甲○ ○自警詢迄審理中,亦始終堅稱自己係站於被害人之右後側,此有被告甲○○於警詢時(見91 偵緝字第902號卷第12、23頁)及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附卷足憑。是以,被告甲○○供承之站立位置與子彈射發之位置吻合。倘被害人陳宏益端坐於位置上而不轉向,則被告甲○○射擊子彈後,射中被害人之槍傷入口應係在被害人之後側或右後側;但是,本件被害人陳宏益當時因彭志翔已大聲動怒且被告甲○○亦已拉槍機滑套,故上半身直接轉向掏槍的甲○○說「有話好好說」雙手平舉,作投降狀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甲○○於被害人陳宏益轉向後觸扣板機射發子彈,正足以命中被害人頸部之正中線基部。是以,本件依現場被告王翔所站位置、被害人槍傷入出口、現場B區牆上所留彈孔及拾獲彈頭碎片之位置等,適足以認定被告甲○○係「唯一可能」之開槍射擊者。 (六)反之,被告王翔雖於審理中辯稱:「陳宏益與彭志翔在談債務的問題,陳宏益的太太大聲講話,我拔出槍,叫他安靜,我拔出槍後,乙○○也拔出槍,我看到陳宏益爬起來,要撥乙○○的槍,不到幾秒就聽到槍聲。」、「他們二人面對面,本來就是他開槍。」云云。而他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之九十四年重訴字第十八號之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也供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是否四人共同前往佳里鎮○○路三五五號木材行?)有,就我及王冠生、丁○○、彭志翔等四人」、「(有無帶槍去?)有,帶二枝……」、「(槍枝在何處交王冠生?)在車上」、「(當時何人開槍?)我當時見他們撕破臉,我將子彈上膛嚇他,『被害人過來搶槍,手摸到滑套就走火』,打到他」、「(何以知道是你所開?)因回到車上檢視槍枝,發現彈殼卡在槍管內,所以彈殼未掉在現場」、「……確認他(陳宏益)有摸到我的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七至十二頁),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供述:伊因涉及其他案件,並為了防身,而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向吳明德借得而持有該二把手槍及子彈約十幾顆,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伊原本就將槍帶在身上,所以就帶槍前去木材行,並因如果陳宏益不還錢,伊等要拿槍出來逼他還,所以將其中一把槍交給甲○○,又本件係因被害人陳宏益與伊拉扯,被害人的手碰到槍身,且當時槍枝已上膛並開保險,所以才擊發,而伊身高為一百七十二公分,被害人當時是坐著與伊拉扯,而伊是站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復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當時如何過去?)是彭志翔開車的,我是坐在駕駛座旁位子,乙○○、王冠生是坐後面位子」、「(當時是何人持槍的?)王冠生、乙○○各持乙把槍」、「(當時是何人開槍的?)我只看到乙○○與那個男老闆在拉扯時就聽到槍聲,當時我跑到在場的一名女子的旁邊,因為她要打電話,我想搶電話時就聽到槍聲了」、「(在車上時乙○○有無說是他開的槍?)有,他應該是有講」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一頁),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稱:進去後是在談錢的事,因陳宏益或丙○○說又不是他們欠錢的,所以甲○○及乙○○即拔槍出來,甲○○拔槍時距離丙○○,約現在伊與檢察官之距離,大約五步,並甲○○向丙○○說「給我安靜一點」等語,而乙○○拔槍時距離陳宏益,約現在伊與通譯之距離,因陳宏益見乙○○拿槍指著他,就『起身』走過去乙○○那裡,先用手撥乙○○的槍,說不要這樣,二人發生拉扯,當時伊因見丙○○要撥電話,就繞過乙○○要去制止丙○○,並將電話搶下,就聽到背後有槍聲,當時只有一聲槍擊,此時彭志翔就說跑,離開後在車上,有聽乙○○說是他的槍擊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所作之證詞情節,亦大致同上所述。是被告甲○○所辯本件係乙○○開槍射擊被害人等情,雖經他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之理由欄自白,又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彼等之陳述雖一致,然乙○○並非站立現場C區即被害人右後方之人 ,若係乙○○開槍射擊被害人,以乙○○位於現場D區, 即被害人右前方位置,則乙○○右手持槍,被害人若仍面對南方,雖有可能由被害人之右方40度夾角射入頸部,但是不可能彈頭在B區東方之牆上(彈頭應在A區之東北角),可見被害人應是面向D區之西邊,此時,位於被害人右 後方之被告甲○○向前一步右手持槍(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射擊被害人頸部,剛好被害人右邊40度夾角射入,以及背部穿出彈頭到現場B區東邊牆上彈孔位置,是 以,被告甲○○所辯與本案事實不符合,他案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洪登宗之證言亦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則於本院證稱係被告甲○○開槍等情,但其並未親眼見到何人開槍,只是從彈著位置及人站的角度揣測出來,也據其證述在案,顯然係證人揣測之詞,不能採用,但仍能認係被告甲○○開槍之事實,附此說明。 (七)被告甲○○雖辯稱「我是有拉槍機,當初乙○○交槍給我的時候,槍裡裹面就沒有子彈。」云云。惟按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乙○○所交給的是貝瑞塔廠九二型手槍,此型手槍係彈匣式手槍,有用槍經驗者皆知,彈匣式手槍於無子彈之情形下拉滑套送槍機時,滑套應不能自動滑回原來位置,即不能處於可扣板機之可擊發狀態。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問:「你在現場拉手槍滑套,滑套是否有自動滑回原來位置?」答:「有。」、問:「滑套滑回原來位置,是否表示可以擊發狀態?」答:「是。」。經本院為確定是否確可滑回原來位置,以確定彈匣或槍膛內有無子彈,再次質之:「滑套是自動滑回原來位置?」答:「是的。」等語。依上開所述彈匣無子彈則滑套不能送回原來位置,本件被告甲○○既供承滑套可滑回原來位置,可見其持有之九二型手槍內應有子彈。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即不可採。 (八)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亦到庭指證,現場之被告甲○○確有持槍,當場並有人槍射殺其夫即被害人陳宏益,且依子彈之彈著位置伊認為係被告王冠生開槍等情甚詳。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稱:「是我故意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宏益,因我討債當時我發現陳宏益站起來想要搶我槍枝,所以我故意扣板機殺死他,處有任何人指使我開槍。」等情(見上揭偵緝卷第61頁所附9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復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稱:今日警訊筆錄均實在;檢察官並再次質之「到底是詮開槍的?」仍答稱:「是我,我很惡劣。」等語,與事實相符,應為事實。綜上之論證,已堪認本件射殺被害人者,應係被告王冠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又自白殺人之犯行,即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之頸部一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九)被告丁○○雖坦承恐嚇犯行,但矢口否認其有共同持有手槍之犯行。惟查本件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確有係持有手槍在被害人之木材行辦公室內談事情,其有在場一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有爭執者乃有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但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彭志翔在車上問你們有否帶槍枝,彭志翔在車上是否問這句話?」答:「彭志翔有問。」、問:「彭志翔問你們車上其他三人是否有聽到?」答:「有聽到。」等語。已足認被告丁○○於到達現場前,在車上知已知被告甲○○等持有手槍等情。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問:「你是否有看到乙○○與甲○○拿出手槍?」答:「有,有看到他們拔出手槍。」、問:「為何會發生爭吵及拉扯?」答:「是彭志翔與陳宏益說債務問題,丙○○大聲說錢又不是我們欠的為何要還,甲○○就叫他小聲一點,甲○○及乙○○就拔槍了,乙○○拿槍對著陳宏益,陳宏益就撥開說不要這樣,後來兩隻手就去抓那支槍,後來我看到丙○○要打電話,我就去丙○○那邊要搶電話,搶電話時候,搶起來,還沒有掛掉,槍聲就響了,我回頭看,彭志翔沒有看到人,我就看到甲○○的背影,乙○○站在陳宏益的前面。」等語。足認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等人持槍是為了到現場向被害人陳宏益恐嚇逼債,非但未予制止或離開現場報警處理,以示不共犯之意思,反而,於被害人之妻丙○○欲打電話求援或報警時,搶丙○○之電話,制止其報警,被告雖未親自持槍,但其有參與持槍人甲○○與乙○○等人持槍以恐嚇逼債之意思至明。否則即不應制止被害人之妻丙○○撥打電話。是以,被丁○○於他人犯罪實施中參與持槍恐嚇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難認係事前共犯,亦屬事中共犯,自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十)又被告甲○○對上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坦承認罪。尚有吳明德所簽定之「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偽造之陳文章身份證一枚扣案、檢察官相驗死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五三號鑑定書、及警攝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是關於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即王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及另案被告乙○○與彭志翔間,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與之恐嚇之犯行間,被告甲○○與李隆宇、蔡有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恐嚇之危險行為被殺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安罪間、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嚇恐危害安全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行使特文書罪部份應依法加重其刑,殺人部份因處無期徒刑即無從加重。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份遞加重之。就被告甲○○所處無期徒刑部份已不得加重,就所犯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部份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殺人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二人均以持槍為暴力討債之恐嚇危安行為,甚且甲○○亦持該槍殺害被害人陳宏益,惡性重大,被告丁○○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等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接洽民事貼償之和解事宜,顯無和解悔過之意,與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同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即僅執行無期徒刑,且就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部份、被告丁○○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份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載明,但此部份與已載明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判決。併此敘明。 三、被告被告甲○○與丁○○所共同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枝(共犯乙○○所持有手槍一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再重復諭知)係未經許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陳文章身分證壹枚,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為甲○○所不爭執承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傷勢部位│傷 勢 描 述│ ├────┼──────────────────────┤ │頭部 │頭頂蓄留五至六公分黑色直髮,雙眼珠混濁,結膜│ │ │蒼白,無點狀出血或充血。顏面、雙耳及口鼻均無│ │ │外傷或異常病變。 │ ├────┼──────────────────────┤ │頸部 │頸部無勒痕,但正中線基部有壹槍傷入口(詳見傷│ │ │害觀察結果)。 │ ├────┼──────────────────────┤ │胸部 │胸廓完整對稱,無塌陷,上胸環繞頸基部有十餘處│ │ │紅色小點(應是火藥刺青)。 │ ├────┼──────────────────────┤ │腹部 │腹部平坦,無肝脾腫大,亦無外傷。男性外生殖器│ │ │官無異常。 │ ├────┼──────────────────────┤ │四肢 │無外傷,亦無骨折,無肢端肥大,亦無末稍萎縮。│ ├────┼──────────────────────┤ │背部 │左上背部有壹槍傷出口(詳見傷害觀察結果)。無│ │ │其他外傷,亦無異常病變。 │ ├────┼──────────────────────┤ │頭頸內部│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血腫,大、小│ │ │腦共重1500公克,無外傷、梗塞、腫瘤、膿瘍、或│ │ │顱底血管畸形病變,前頸部皮下及肌肉內具大面積│ │ │出血,兩側頸動脈無外傷,舌骨及喉部諸軟骨均無│ │ │骨折,喉頭及氣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 │ ├────┼──────────────────────┤ │肺臟 │右肺重650公克,左肺重230公克,左上肺葉有前述│ │ │貫穿性槍傷,無栓塞、腫瘤、膿瘍或結核病變,唯│ │ │兩側肺臟均具水腫。肺門淋巴結無腫大,左側肋膜│ │ │腔有如前述大量積血,胸骨及諸肋骨無骨折,右側│ │ │肋膜腔有大約200毫升血水狀積液,無沾黏或蓄膿 │ │ │。 │ ├────┼──────────────────────┤ │心臟 │無 │ ├────┼──────────────────────┤ │肝臟 │無 │ ├────┼──────────────────────┤ │脾臟 │無 │ ├────┼──────────────────────┤ │腎臟 │無 │ ├────┼──────────────────────┤ │腸胃道 │無 │ ├────┼──────────────────────┤ │傷害觀察│頸部槍傷: │ │結果 │位於頭頂下方卅一公分,頸部正中線基部有壹槍傷│ │ │,大小為八公厘直徑。此槍傷入口之右側邊緣有壹│ │ │新月形皮膚缺損,自六點鐘到十二點鐘方位,最寬│ │ │處約三公厘,此槍傷貫穿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後擦傷│ │ │左鎖骨下動脈,並進入左側胸腔,再由左上肺葉肺│ │ │尖部分進入肺臟,後經左上肺葉外後側上段貫穿肺│ │ │臟,再經左側第四肋間外後側離開胸腔,又貫穿肩│ │ │胛骨而經左上背部穿出死者身體,槍傷出口位於背│ │ │部正中線左側十七公分,並距頭頂三十六公分,此│ │ │槍傷並造成左側胸腔積血逾二千五百毫升。總括而│ │ │言,此槍傷為前朝後,右向左,並向下偏斜。由火│ │ │藥刺青之分布推估擊發槍口與死者身上之距離大約│ │ │一尺半到三尺之間,且槍口高度較槍傷入口為高,│ │ │所以死者可能是坐姿而兇嫌為立姿。 │ ├────┼──────────────────────┤ │鑑定意見│死者為卅七歲,男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 │ │遭槍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遺體經解剖發現│ │ │頸基部有壹槍傷入口,此槍傷並撕裂左側鎖骨下動│ │ │脈,貫穿左上肺葉,再經左側第四肋間外後側,左│ │ │側肩胛骨及左上背部皮膚而離開死者身體;並造成│ │ │左側肋膜腔大量積血。其他臟器並未發現致命疾病│ │ │,毒化學檢測除了急救藥物Lidocaine以外,未發 │ │ │現任何致死藥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槍傷│ │ │合併血胸;死亡方式為他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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