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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被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JH-49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崇學路、崇善路口,未掛號牌行駛道路,並經臺南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惟異議人所有之牌號NJH-491號重型機車車台因斷裂送修焊接,故於送修前已將車牌先行卸下,由員工逕行騎往修理場修復,論情理尚情有可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殊屬過苛而無理,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號牌吊銷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經薛山霖駕駛行經上揭地點,因未懸掛號牌而行駛於道路,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開單舉發之事實,為證人薛山霖即異議人之員工所自承,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二)證人薛山霖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的駕駛者,我確實在舉發通知單所載的時間、地點駕駛該車,我是因為該車沒有掛車牌被警察查獲的,我是在上午的時候因為該車的車台壞掉,所以將車牌卸下,由我同事將該車騎到崇信街的修理車台店裡面修理該車的車台,在舉發違規時間剛好是我將該車騎回來,我並不知道我的同事事先將車牌卸下,所以我去車台行將車子騎回的時候該機車的車牌是放在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訊問筆錄),顯見經警舉發違規行為時,上揭機車車台業已修畢,已無為修復車台而卸下車牌之必要,再者,證人薛山霖即負責前往取回修畢之上揭機車,自需檢視車台是否修妥,該車台係架置於車後,亦即懸掛車牌之土除上,有該機車照片二紙在卷可參,其檢視車台時,即目睹該車未懸掛車牌,卻仍執意上路,自有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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