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英志、蔡直青、鍾邦久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UP─253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九時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二十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蔡宗德所駕駛之車號MZI─687號機車,致蔡宗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頸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駕車逃逸,嗣經路人何再添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蔡宗德、何再添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UP─2537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宗德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伊所有車牌號碼UP─2537號自小客車係借給友人阿興,當天伊係在南鑫工地工作,有「長腳」(即丙○○)、「阿彬」(即戊○○)可以證明云云。經查:(一)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當時你有無承包南鑫的工作?)有的。」、「(當天甲○○有無到南鑫光電工作?)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了,我請他當臨時工,是用簽到的。」;證人戊○○於同日結證:「(七月二十日當天你有無去上班?)有的。我有去南科奇美上班。」、「(七月二十日當天有無與甲○○一起去上班?)沒有。」、「(你是否知道甲○○有一輛UP-253 7號之小客車?)我知道。」、「(是否看過甲○○開該UP-2537號小客車去上班?) 之前在北部工作時看過他開過該車。」、「(是否知道或聽過甲○○有一友人名叫「阿興」?)不曾。」;證人戊○○於同日結證:「(九十四年七月份南鑫的工地你每天去上班是否都有看到甲○○?)我只要有去上班,我都有看到他。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每天都去。」、「(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他有無去南鑫工作是否可以確定?)我無法確定,要查資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該日審筆錄),核與證人乙○○提出卷附九十四年七月份(南鑫光電搶修)甲子星企業有限公司出勤紀錄一紙、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單二紙(見本院卷五十七至五十九頁)所示被告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出勤工作,同年月二十日全日停工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係在南鑫工地工作乙節,顯屬子虛。 (二)被告案發迄今就「阿興」友人之年籍資料均無法述明,所稱將其自小客車借予「阿興」者,乃係憑空杜撰,並非可信。 (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德及證人何再添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B1第四頁、第二十八頁、偵查卷B3第七、八頁)。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UP─2537號自小客車勘查照片各七紙附卷可資佐證。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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