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6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英志蔡直青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己○○」之署押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己○○」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前往臺南市○區○○路二八三號一樓黃財貴所獨資經營之「開喜租賃行」,持己○○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該汽車駕照係己○○所有,置放在車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六號前,遭人敲破汽車玻璃後竊取),連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立切結書人(承租人乙方)」、「承租人確認起租時間簽章」、「立同意書人(乙方)簽章」、「同意人」,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本票上並未填寫金額與日期)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己○○」署名及捺指印後,持向店長馬峻彬行使,並經馬峻彬將上開汽車駕照(未扣案)影印後交還乙○○,分別租用車牌號碼C三-一一九三號、UQ-0二九八號及七S-五二八七號等自用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

㈡、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向開喜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成一路口時,原應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沿內側快車道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K-九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致丁○○所駕駛之車輛打轉半圈後,滑行至外側快車道,撞擊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二M-五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瓊文等三人),造成丁○○受有左側前額、鼻子、上唇及上臂挫傷,左手肘及膝蓋擦傷,張瓊文則受有左下肢、右腕挫傷、血腫(張瓊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豈料乙○○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丁○○、張瓊文等人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己○○、馬峻彬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馬峻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C三-一一九三號、UQ-0二九八號及七S-五二八七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票號二二五三

四五、二二五三四七號本票、己○○之汽車駕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的人是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揭向開喜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與文成一路口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K-九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B第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稱上揭駕車肇事者係陳峻隆云云,惟證人陳峻隆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固曾至開喜租車行租過車,惟未拿己○○之證件託被告去租車,上揭時、地之車禍並非伊駕車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㈡證人甲○○即現場亦遭追撞者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車禍當時請你描述?)證人丁○○是開在我的左前方,我的右方是安全島,她突然與白色的車子對撞,整部車迴轉與我車子的左邊車燈葉子板撞擊,當時我沒有辦法下車,我安撫後座的小孩及太太,我轉過頭去看到後面的車子,距離約有四、五十公尺,我看到車內後座坐了兩個人,駕駛一定有,我看他們有把車門打開,我看三個人,我確定一個女生,兩個男生,因為他們穿T恤,且寬鬆的褲子,且穿著淺色的衣服,我看起來前面的駕駛是瘦瘦的,當時車門都沒有關,駕駛座的車門、後面乘客座兩扇車門都是打開的,駕駛座旁邊的乘客車門因為被車子擋住我沒有看見。」、「(你剛才說除了駕駛座以外有兩位,一位是男的,你是否有誤判的可能?)有可能誤判。因為現在很多人都是中性的打扮,我沒有看到他的臉孔,是我自己判斷他是男的。」等語;證人丁○○即告訴人於同日亦結證稱撞伊之白色自小客車附近有蹲了二位小姐,她們將車門打開,就蹲在車後方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車上載有二位女子,前座女子有受傷,伊就先護送該女子先到成大醫院就醫,另後座女子也隨同到醫院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惟另參照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供:「(你是否知道戊○○開車在海安路發生車禍是?)我不知道。」、「(你有無去醫院看過受傷的紀念慈?)沒有。」、「(你事後知道戊○○發生車禍,知道紀念慈住院嗎?)我接到「開喜租車行」的電話,因為我租車的時候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他們告訴我車子出事情,我再打電話給戊○○確認,戊○○說對,他說他會處理,後來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叫我要出面處理,因為車子是我出面租的。」、「(你剛剛在與證人戊○○對質的時候,為何也知道有紀念慈受傷的事情?)因為紀念慈在PUB上班,我有問到她的同事,她同事說她車禍受傷,她當天與戊○○乘坐同一輛車,她的同事並沒有告訴我紀念慈住何間醫院。」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出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證人陳峻隆尚在監服刑等情各節以觀,上揭車禍細節顯非出於證人陳峻隆向被告所述,尤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證人陳峻隆尚在監服刑,距上揭車禍時間復逾七月有餘,證人陳峻隆要無促令被告為其頂替犯罪之可能,退一步言,苟被告非上揭車禍之肇事者,何以能在第一次警詢時詳供「當時車上載有二位女子,前座女子有受傷,伊就先護送該女子先到成大醫院就醫,另後座女子也隨同到醫院」等與其車禍責任無關之情節,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

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中檢察官勸諭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磋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被告供稱已與甲○○十萬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參以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你與甲○○談十萬元和解金,十萬元是何人決定的?)我、我母親同意以十萬元和解,沒有其他人參與磋商。」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四年間證人陳峻隆仍在監服刑,一如前述,衡情頂替他人犯罪者,無非欲獲取某種利益而為,如取得金錢、免除債務、接受無償毒品、情義相挺等等不一而足,惟被告與證人陳峻隆間均無此等對價,況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雙方對質互相叱責,彼此似無情義可言,被告竟未洽知證人陳峻隆,即慷慨主動以十萬元與甲○○和解,悖於常情。綜上,被告辯稱伊非上揭車禍之肇事者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五十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者,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行駛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鼻子、上唇及上臂挫傷,左手肘及膝蓋擦傷,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一四四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自可供本院參考。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結證甚詳,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罪責。㈤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吸收前階段之偽造行為,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0九六0一一一四六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所指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係綽號俊龍之男子,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該子係陳俊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綽號俊龍之男子」、「陳俊隆」與「陳峻隆」係同一人後,證人陳峻隆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你有無交付己○○的駕照給乙○○?)沒有。」、「(你有無請乙○○去「開喜租車行」租過車子?)沒有。」、「(是否從來沒有?)從來沒有請他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峻隆確與被告共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單獨犯之,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尚有未洽(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該研究彙編第五輯第三二四頁),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肇事後尚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                                      │
├──┼────────────────────────┤
│1  │車牌號碼C三-一一九三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    │「己○○」署名及捺指印各肆枚。                  │
├──┼────────────────────────┤
│2  │車牌號碼UQ-0二九八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    │「己○○」署名及捺指印各肆枚。                  │
├──┼────────────────────────┤
│3  │車牌號碼七S-五二八七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    │「己○○」署名及捺指印各肆枚。                  │
├──┼────────────────────────┤
│4  │票號二二五三四五本票上偽造之「己○○」署名及捺指│
│    │印各壹枚。                                      │
├──┼────────────────────────┤
│5  │票號二二五三四七本票上偽造之「己○○」署名及捺指│
│    │印各壹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